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字第34號
上 訴 人 胡永進
訴訟代理人 黃健弘律師
被 上訴人 胡麗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臺灣臺東地方
法院中華民國102年5月29日101年度訴字第33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02年9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為上訴人之女,坐落臺東縣延平 鄉○○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以下三筆土地合稱系 爭土地)原係上訴人所有,分別於95年10月2日、96年2月6 日及95年10月2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其中 937及951-1地號土地,係因兩造約定被上訴人願扶養上訴人 及其妻即被上訴人之母金月娥,並將上開2筆土地之造林補 助款交付上訴人,上訴人始將上開2筆土地贈與被上訴人, 惟嗣後被上訴人並未履行其負擔,爰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規 定,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並 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贈與物即937及951- 1地號土地;另951地號土地,上訴人並無贈與之意思,係被 上訴人盜用上訴人印鑑章擅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其故意 不法侵害上訴人所有權,且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爰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951地 號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 應將臺東縣延平鄉○○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分別 於95年10月2日、96年2月6日及95年10月2日以贈與為原因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將上開土地回復登記為上訴人所 有。
二、被上訴人則辯以: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以贈與為原因移 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並未附負擔。且被上訴人雖遠居於臺北 ,每年大小節慶仍會偕同配偶準備伴手禮回臺東探望父母, 甚至金月娥身體不適時,被上訴人曾多次將其接至馬偕醫院 淡水院區檢查醫治並支付費用。上訴人指稱被上訴人棄父母 於山中獨居不顧,與事實不符,其對被上訴人興訟提告,應 係遭人從中蠱惑所致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人之訴 駁回。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後,上訴人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將坐落臺東縣延平鄉○○段00 0地號,地目:林,面積:16,330平方公尺全部;同段951 地號,地目:旱,面積:40,716平方公尺全部;同段951- 1地號,地目:旱,面積:11,414平方公尺全部,分別於 95年10月2日、96年2月6日、95年10月2日所為以贈與為原 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併回復登記為上訴人所有。 其於本院補充之陳述略以:
(一)坐落臺東縣延平鄉○○段000地號土地,上訴人起訴時主 張:上訴人無贈與之意思,係遭被上訴人盜用印鑑章,擅 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其故意不法侵害上訴人所有權, 且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 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該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 塗銷等語。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變更主張移轉登記該地予 被上訴人亦屬附負擔之贈與,被上訴人未履行「扶養父母 義務及交付造林補助款予上訴人」之負擔,改依民法第41 2條第1項規定撤銷贈與,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返還該地,合先敘明。
(二)所謂「附負擔之贈與」,應指贈與人與受贈人間有「負擔 應為一定給付債務之約定」,至於此項負擔係由贈與人或 受贈人提出,則非所問。又贈與人欲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 規定撤銷贈與者,須受贈人不履行負擔,贈與人依民法第 419條向受贈人為撤銷之意思表示後,始得依不當得利之 規定,請求返還贈與物,殊無在贈與當時,尚不知受贈人 是否履行負擔,即預先向受贈人表示「若未履行負擔即需 返還贈與物」之必要。原審既已認定「被上訴人有片面向 上訴人表示會扶養上訴人及金月娥並將造林補助款交付上 訴人」,上訴人亦明示或默示表示同意,始將系爭土地所 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即成立附負擔之贈與,實無需 上訴人特別向被上訴人表示:若未盡扶養父母義務或未將 造林補助款交付上訴人就要返還土地,始得以認定上開負 擔係兩造合意之內容。
(三)上訴人另一女兒胡麗鄉固經上訴人贈與取得坐落臺東縣延 平鄉○○段00000地號、康源段877、752地號土地三筆, 此乃因上訴人恐被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後又圖謀上開三筆 土地。此可自上開三筆土地過戶之時間為「96年5月30日 」,已在系爭土地過戶予被上訴人數月之後可證,且另可 證明上訴人並無如被上訴人所指「將山上的地分歸被上訴 人,山下的地分歸胡麗鄉」之意。蓋上訴人若有意預先分 配財產,則數筆土地之過戶應會同時辦理,豈有時隔數月 後,始將上開三筆土地過戶胡麗鄉之可能。況上訴人除被
上訴人及胡麗鄉二名女兒外,尚有一養女胡美貴,若欲分 產,上訴人無僅將財產贈與被上訴人及胡麗鄉,而完全未 分配給胡美貴之理。且一般人於生前將財產贈與子女,無 非希望子女可善盡扶養義務,否則將其財產留待死後再由 子女繼承即可,足證系爭土地之贈與確實附有「被上訴人 應扶養上訴人及金月娥,並將系爭土地之造林補助款交付 上訴人」之負擔,否則,上訴人實無預將其財產贈與被上 訴人之必要。
(四)本件實屬附負擔之贈與,被上訴人確未扶養上訴人及金月 娥。又系爭土地之造林補助款,自系爭土地過戶被上訴人 後,一直由被上訴人向臺東縣政府領取,被上訴人從未給 付上訴人。原審未查明被上訴人是否有履行上開負擔,遽 認上訴人本件請求無理由,亦有疏略,爰依民法第412條 第1項規定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
四、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補充陳述如下: 被上訴人本身就很孝順,並沒有先說要照顧上訴人,上訴人 才贈與,是上訴人要贈與給被上訴人的時候,被上訴人才講 當然要孝順上訴人。被上訴人之妹胡麗鄉患有精神病,可能 無力照顧父母,被上訴人仍須負擔父母之扶養義務。又造林 補助款部分,被上訴人除用以支付造林之費用,亦將部分款 項給付予上訴人。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坐落臺東縣延平鄉○○段000○00000地號土地於95年10月2 日,由上訴人委託代書王裕輝,至臺東縣關山地政事務所( 收件字號:95年東關地所字第018950號),以贈與為原因, 辦理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同段951地號土地於96年2月 6日,由上訴人委託代書鄧坤岳,至臺東縣關山地政事務所 (收件字號:96年東關地所字第003150號),以贈與為原因 ,辦理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見原審卷第16至18頁、第 36至38頁: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
六、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二)觀乎上訴人所舉之證人金月娥於原審所為:(法官:你知 不知道你先生胡永進名下臺東縣延平鄉○○段000○000○ 00000地號土地移轉登記給你女兒胡麗卿這件事?)知道 了,當時我先生中風腦筋不清醒的時候,我的女兒利用這 時段就把土地登記到她那邊,胡永進沒有說要給,她利用 爸爸身體不舒服的時候,自己辦理移轉登記。(辦理過戶
的時候所需要的印鑑證明等相關資料,是否你先生胡永進 自己提供給代書去辦理?)不是。(那土地移轉登記所需 要的印鑑證明等相關資料,你女兒胡麗卿如何取得?)胡 麗卿自己拿的。(有無經過原告的同意?)沒有。(原告 訴訟代理人:剛才法官問臺東縣延平鄉○○段000○00000 ○000地號三筆土地過給胡麗卿的時候,當時胡麗卿有無 跟你先生胡永進講,要扶養妳們?)有,女兒有曾說當她 們生活非常困苦的時候,她會請別人代為扶養他們。(當 時胡麗卿有沒有講土地可以領的造林補助款都要給妳們? )有,她會幫我們存款,我們有需要的時候打電話給她, 她會提款給我們。(剛才講的937跟951-1地號土地移轉登 記給胡麗卿以後,你先生是不是有講延平鄉○○段000 地 號土地不要在過戶了?)地號我也不清楚。(937地號土 地是上面的,951-1是下面的土地,951也是下面的土地, 937跟951-1地號土地過戶給胡麗卿,你先生是否有同意要 將951地號土地過戶給胡麗卿?)951地號土地我先生沒有 答應。(你知不知道951地號土地後來為何會被胡麗卿過 戶到她的名下?)我不知道什麼時候變成她的。(法官: 當初這三筆土地過戶的時候,你先生胡永進有沒有向你女 兒胡麗卿表示說如果你將來沒有盡到扶養父母的義務時要 返還土地?沒有。(所以說要盡扶養義務的只是你女兒胡 麗卿自己片面的表示嗎?)有,而且我們只要有困難,我 的女兒會回來陪我們或者寄錢給我們及請人家扶養我們等 語之證詞(原審卷第139-141頁),既稱被上訴人胡麗卿 係利用上訴人胡永進中風腦筋不清醒、身體不舒服的時候 ,自己辦理移轉登記,把胡永進之土地登記到她那邊,胡 永進沒有說要給胡麗卿,卻又稱上開三筆土地過給胡麗卿 的時候,胡麗卿有跟胡永進講要扶養他們,當她們生活非 常困苦的時候,會請別人代為扶養,土地可以領的造林補 助款都要給他們,證詞自相矛盾,已難採信。況且證人金 月娥又稱當初這三筆土地過戶的時候,胡永進並沒有向胡 麗卿說如果你將來沒有盡到扶養父母的義務時要返還土地 等語,足見當初上訴人將上開土地贈與給被上訴人時,並 未要求被上訴人將來要盡到扶養父母的義務,否則要返還 土地,而只是被上訴人單方片面的表示將來會扶養上訴人 而已,難認上訴人贈與上開土地給被上訴人時,附有負擔 之約定。
(三)又上訴人所舉之證人王裕輝於原審證稱:(法官:臺東縣 延平鄉○○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於96年1月26日由 胡永進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胡麗卿,是否由你擔任代
書辦理過戶事宜?)其中937及951-1地號土地這兩筆是我 辦的,另外一筆聽說是是姓鄧的代書辦的。(當初是誰叫 你辦的?)當初是胡麗卿打電話給我,說她爸爸有贈與土 地給她,請我幫他們辦理過戶,後來我有去山上跟胡永進 及金月娥碰面,有聽胡永進說山上的地即937、951及951- 1地號土地要給長女胡麗卿,山下平原的地要給妹妹胡麗 鄉。(有說本件土地之贈與附有條件或負擔嗎?)沒有。 (當初兩造有無談論過如果被告胡麗卿不照顧原告的生活 ,就要把土地還給原告這類的話嗎?)沒有。(原告訴訟 代理人:你知不知道當時原告為什麼要把土地贈與給被告 ?)因為年紀大了,山上的地給長女,山下的地給二女兒 。(後來為何另外一筆土地沒有辦理過戶的手續?)本來 要辦理,因為有一個李先生打電話給我說那筆不要辦了。 (當時為何沒有三筆一起辦過戶手續?)開始是胡永進是 說兩筆,後來要再辦理,李先生打電話說不要辦了,所以 才沒辦理。(當時有那些人在場?)當時有原告夫妻、李 先生及妹妹胡麗鄉等人都在。(當時原告講說951地號土 地不要辦了,有說什麼原因嗎?)不太清楚,沒有講原因 等語(原審卷第91-93頁)。更明確地說明當初胡麗卿打 電話給伊,說她爸爸有贈與土地給她,請伊幫他們辦理過 戶,後來伊有去山上跟胡永進及金月娥碰面,有聽胡永進 說山上的地即937、951及951-1地號土地要給長女胡麗卿 ,山下平原的地要給妹妹胡麗鄉,並沒有說本件土地之贈 與附有條件或負擔,也沒有談論如果胡麗卿不照顧胡永進 的生活,就要把土地返還這類的話。益見上訴人贈與上開 土地給被上訴人時,並沒有附負擔之約定。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其將系爭土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 記予被上訴人,係因兩造約定被上訴人願扶養上訴人及其 妻金月娥,並願將上開土地之造林補助款交付上訴人,而 為附有負擔之贈與云云,舉證責任尚有未盡。從而其以被 上訴人並未履行其負擔為由,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規定, 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並依 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贈與之上開土地, 即非有據,不能准許。原審因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 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廢棄改判,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均無 礙勝負判斷,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慶煙
法 官 賴淳良
法 官 張健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l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附 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林明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