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侵上訴字第39號
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明彥
指定辯護人 許仁豪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
年度侵訴字第12號中華民國102年6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520號、102年度偵緝
字第4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被告被訴妨害性自主案件部分(竊盜部分未據上訴而確 定),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法院判決被告「被訴強制 性交罪部分無罪。」經核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當,應 予維持,爰補充駁回上訴之理由,餘引用原審判決書所載之 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A女就被告於公訴意旨所稱之時間、 地點如何以砸毀梳妝台,毆打A女,強行抽取褲上皮帶,脫 下A女褲子、衣服後,違反A女之意願,對A女為強制性交之 行為,已據A女分別於警詢、偵訊及審理中證述歷歷,並無 歧異或矛盾之處,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惟原審就此部分為無 罪諭知,實有不當,告訴人亦持同一理由具狀聲請檢察官上 訴,爰依法上訴,請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三、駁回上訴理由:
(一)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難免故意 誇大,是其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 認。本件告訴人固然於警詢、偵訊、原審審理時重複指訴、 證述被告有對其強制性交之行為,然究指訴、證述之內容與 本質,仍屬同一人先後為同一之指述、證言,為證據之累積 ,並非補強證據,仍待其他必要證據,以察其指訴、證言與 事實是否相符,以擔保證言之真實性。
(二)經查,原審判決業就告訴人A女之身心狀況、指訴之情節, 與本案卷證詳予綜合勾稽比對,始認定告訴人A女指訴、證 述情節不可採信(詳如附件原審判決理由);反之,上訴意 旨僅憑告訴人重複其先前之指訴資為上訴理由,並未依據卷 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 採證、認事、用法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僅泛 言原審判決為被告無罪諭知實有不當,並未指出有何應予撤 銷之具體事由,難認可取。
(三)次查,告訴人於警詢問「乙○○對妳侵害前、後有無控制妳
的行動?妳是如何離開被害地點?」「妳遭受侵害後,是否 曾告知家人或友人?」「妳是否要對乙○○提出告訴?」時 ,分別答稱「他有控制我行動,他利用我老公以及我媽控制 我。他說他爸爸有能力讓我老公無法假釋,以及將會斷腳筋 回花蓮。後來是警方抵達我家。」「我不敢(跟)任何人講 ,我怕乙○○真的會殺死我,或是傷害我老公。」「我要請 法官替我主持正義,希望乙○○將來服刑時,能跟我老公同 一間牢房。」(見警卷第16、17、18頁)再對照告訴人於偵 查、原審審理及於102年9月24日由甲○員陪同到庭時,告訴 人所陳述內容顯有將其與被告二度同居期間所曾發生之爭吵 ,乃至與本案無關之人事一併糾結不清之情形,並非如上訴 意旨所稱告訴人之指訴,並無歧異或矛盾之處;此外,告訴 人亦自承「我如果生氣,他就會打我」,佐以卷內告訴人之 就醫及住院等相關資料,可見告訴人與被告同居之前後,均 有身心狀態不穩定,乃至酒後失控等行為,益徵告訴人之指 述確有如原審判決所指摘與卷證客觀資料不合,不能遽以採 信之情形;況且,告訴人與被告兩人二度同居期間不斷有爭 吵、安撫、性交等行為相互糾纏,而本案兩人為性交行為前 之爭吵,確導因於告訴人酒後遭被告指責而生言語衝突;被 告自警詢時即已辯稱其係於兩人言語衝突後,因告訴人先示 好及為安撫告訴人,兩人始有性交行為(見警卷第6頁以下 );是以本案依被告、告訴人兩人二度同居之生活互動模式 ,尚難僅依告訴人有瑕疵之指訴,遽認被告與告訴人於本案 之性交行為係出於強制性交犯意而為之。
四、綜上所述,依本案之卷證尚難形成對被告有罪之確信,自屬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本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審判原 則,應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從而,原審判決所為被告無罪 之諭知,核無違反證據法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並無不 當,本案上訴為無理由,自應駁回上訴。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何方興
法 官 張宏節
法 官 黃玉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限制以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違背司法院解釋及違背判例為由方得上訴。如上訴,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連玫馨
附錄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一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侵訴字第12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花蓮縣鳳林鎮○○路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東戒治所執行中
)
指定辯護人 俞建界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520 號、102 年度偵緝字第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被訴強制性交罪部分無罪。
事 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1 年11月5 日晚上10時許,步入附連圍繞於花蓮縣鳳林鎮○ ○路000 號張進成住處之周邊庭院土地(無故侵入附連圍繞 之土地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張進成所有放在前揭土地 上之廠牌GIANT 之綠色腳踏車1 台,得手後旋即騎乘離去。 嗣因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南平派出所警員執行家戶訪查勤 務之際,轄區里民向之反應腳踏車失竊,遂隨機前往花蓮縣 鳳林鎮台9 線豐平橋南端堤防尋訪乙○○,乙○○於偵查機
關尚無根據合理懷疑其竊取張進成所有上開腳踏車前,主動 向警方坦承上情,自首而願接受裁判,因而查獲。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有罪部分:
本判決後述所引用之認定此部分竊盜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資 料,其中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 159 條之4 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檢察官、 辯護人及被告或同意可作為證據使用(參本院卷準備程序筆 錄第3 頁),或未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 1 項、第2 項之規定,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 當,應得為證據。
二、無罪部分:
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 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第1 款亦著有明文。而 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 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 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 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 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 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 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 ,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 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 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 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 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爰不另就後述無罪 部分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加以贅述,合先敘明。貳、實體部分:
一、有罪部分:
(一)上開竊盜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張進成於警詢中所述情節相符(見警卷 一第2 至4 頁),並有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目錄表及 現場照片、贓物照片等資料附卷可佐,足認被告此部分之 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其竊盜犯行, 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而本案 所以查獲,係因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南平派出所警員劉
世郎執行家戶訪查勤務之際,轄區里民向之反應腳踏車失 竊,經劉世郎返所後將此事轉知警員李建安,李建安遂隨 機前往花蓮縣鳳林鎮台9 線豐平橋南端堤防尋訪被告,經 詢被告一旁腳踏車何人所有,被告即主動向警方坦承竊盜 犯行等情,有前揭派出所偵破案件報告書附卷可憑(參本 院卷第23頁),核之該報告書內容,警員所以訪查被告, 不過係因被告為偵辦中之毒品人口,此與被告是否可能涉 嫌特定之竊盜犯行並無關聯,僅係單純聯想,出於主觀之 猜測,況被害人張進成發現其所有腳踏車遭竊後並未報警 處理乙情,亦據被害人於警詢時陳述明確(見警卷一第3 頁);易言之,即便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亦不能據以推 斷被告當然涉有特定之竊盜犯行,佐諸被害人所有腳踏車 並無明顯特徵而足與其他同廠牌、同顏色之腳踏車區別, 業據被害人於警詢中陳明在卷(見警卷一第3 頁),亦未 見警方於發現該腳踏車之際曾以何法查證來源,則縱警員 尋訪被告時見其睡臥在腳踏車旁,然尚無根據合理懷疑該 車屬贓物,且為被告自張進成住處竊得,可認被告符合自 首要件,因其自首而願接受裁判,有利於犯罪之偵查、追 訴,且可見其勇於面對刑責,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為圖一己私利及方便 ,任意竊取他人所有腳踏車,無端侵害他人財產法益,非 無可議;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所竊取之物 品價值非鉅,並已發由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 卷可佐,即被告犯罪所生實害應有降低,兼衡其生活狀況 、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曾於101 年間受僱於經營水果攤之何 ○○(63年4 月間生,卷內代號:0000000000,真實姓名 年籍均詳卷,以下簡稱A 女),並於101 年12月間,協助 A 女搬家,A 女遂默許被告在花蓮縣花蓮市國盛O街其租 屋處(地址詳卷)居住。被告於102 年1 月27日晚上10時 許至翌日凌晨2 時許,在前揭A 女租屋處,不滿A 女飲酒 而與之發生爭執,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徒手毆打A 女 ,使受有左腳潰傷傷口(2.5 公分)之傷害,復強行將A 女推至房內床上,恫稱:要殺害A 女母親,且有認識在監 獄中之人,可對A 女服刑中之配偶不利等語,致A 女心生 畏懼,不敢抗拒,被告則將自己及A 女穿著之衣褲褪去後 ,再以身體強壓在A 女身上,A 女因此無力抗拒,被告即 先後吸吮A 女胸部,按壓A 女頭部、撐開A 女嘴部,以性
器進入A 女口腔,復將性器插入A 女性器內,而對A 女強 制性交得逞。嗣A 女趁被告未注意之際,以電話報警,因 而查獲等情,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21 條第1 項之強制性 交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認 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 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 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 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 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 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其以情況 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 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 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 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且無論直接或間接證 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 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法 院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 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1831號、32年上字第67號及76 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強制性交罪嫌,無非以:被告於警詢 、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A 女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述,以 及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國軍花蓮醫院病歷、 現場照片等,資為論罪之依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 地與A 女性交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強制性交犯行,辯 稱:當時與A 女為男女朋友,2 人因A 女飲酒乙事發生口 角及肢體衝突,A 女態度軟化主動求歡,2 人係在合意狀 況下性交等語。經查,被告確於上開時地,與A 女性交乙 節,業據被告坦認在案,且與A 女於本院審理中所述情節 大抵相符,復有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 年4 月17日刑醫字第0000000000號 鑑定書在卷可證,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可認定。其次,A 女前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固均一致指陳係遭被告 以強制手段為性交行為,非出於其自願,然據其於本院審 理中指稱:伊於101 年11月間某日,在花蓮縣花蓮市中正 路中正分局前公車站,被告趨近表示為街友,以欠缺車資 返家、將入監服刑等事為由,向伊借款,伊見被告可憐,
出於好心而借錢予之;伊當時受僱於經營水果攤之盲胞陳 春風,陳OO認伊為妹,並將僱用人手之事授權伊處理, 因被告自稱為正義之人,遂未多想便僱用被告,申請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交被告使用係因生意需要聯絡,被 告另有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而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係伊所使用,水果攤至102 年1 月初結束營業;被告 在水果攤工作期間,曾吸毒,又向伊要錢,尚毆打陳OO ,將之吊在半空中,以狗鍊拴鎖,復曾抓起陳OO再摔下 ,甚為之施打毒品,伊見狀遂感害怕,不敢反抗;被告未 曾毆打伊,係毆打陳OO,當時曾報警,然警方搜到毒品 、針筒,卻仍放任被告離去,警方無法處理,伊等亦無辦 法,水果攤結束營業後,無與被告聯繫,係被告會撥打電 話予伊,伊與被告、陳OO等3 人於水果攤結束營業後, 伊要搬家時,有一同購買貨車,因當時被告尚未欺負伊, 故原預計繼續僱請被告協助銷售水果,伊不會開車,被告 在竹南時,外出均使用該貨車,另被告曾於駕駛貨車搭載 伊返回苗栗途中行經中橫路段時,故意撞向懸崖,導致伊 心臟病發;水果攤結束後,伊先搬遷至竹南,之後再遷居 至花蓮縣花蓮市國盛O街套房,被告稱即將入獄,無處躲 避,便到伊租屋處,被告表示要工作,卻借用、偷竊伊所 有機車,與一綽號為小胖之人行竊他人所有檳榔;伊無法 驅趕被告,因被告會出現暴力行為即辱罵三字經,尚持續 吃檳榔、抽菸,將伊房屋燒出若干孔洞,甚要伊以老公稱 之;被告另曾出示名片表示父親在監獄工作,尚提出立法 委員名片,稱可對伊在獄中服刑之配偶吳OO不利、使之 殘廢、無法出獄,並禁止伊前去接見配偶,伊又擔心被告 放火燒屋,故僅能聽從被告;被告於與伊共同居住期間, 鎮日行竊、吸毒,日間騎乘伊所有機車外出盜砍檳榔,晚 上返回套房居住,伊想離開被告,然被告揚言殺害伊配偶 ,燒毀伊母親所有房屋,伊擔心如同陳OO般遭被告毆打 ,且擔心配偶及家人出事,故未敢報警,然欲等待機會至 監獄接見配偶,向配偶訴說;被告均騎乘機車外出,否則 伊可騎乘機車逃離,伊有心臟疾病、氣喘,會過度換氣, 故不能步行逃離,因乏機車使用,又屬低收入戶,遂想等 候甲○到訪,俾請託甲○報警;被告駕駛貨車搭載伊返回 竹南時,甚至差些便將車駛落山崖,致伊心臟病發;先後 遭被告性侵7次,均在花蓮縣花蓮市國盛O街租屋處,每 次遭性侵後均有意報警,然未敢為之,亦想告知母親,惟 慮被告殺害伊母親,故僅能等候甲○到訪,另有撥打生命 線電話傳達自殺意念;每次性侵之情形已不記得,被告每
次均稱要殺害伊配偶,並要伊不准講出,最終報警該次感 到生命受脅,故記得過程,該日伊於被告外出行竊時飲用 米酒約1瓶半至醉,欲藉酒壯膽,與被告同歸於盡即2人同 死,原飲酒係要報警驅趕被告,而被告返回時,見伊飲酒 而不悅,捶破伊使用之化妝台,係在性侵之前便將伊梳妝 台鏡子砸毀,性侵期間被告曾揮拳捶打伊,伊摔倒在碎玻 璃處,小腿割到碎玻璃,造成洞狀傷口,當時有流血,傷 口甚為深、大,迄今仍有2公分以上之疤痕,被告將伊推 至床上,拉開伊衣服,對伊性侵,尚拉扯伊頭髮為之口交 ,揚言若不配合將剁伊配偶腳筋,伊認配偶生命重要,故 口含被告性器;遭性侵期間伊一直哭泣、尖叫,並試圖推 開被告,然無法推動,被告並有徒手毆打伊鼻樑及右臉頰 ,當時有受傷、腫起,迄今仍疼痛,另曾持行動電話毆打 伊鼻子及太陽穴致紅腫,然外觀不明顯;此次亦係因飲酒 方敢報警,係趁被告在客廳不知做何事時,便撥打110報 警求援,被告見狀遂搶回行動電話,持之毆打伊頭部,要 伊向警方偽稱係情侶吵架,伊不理會,未久,警方便到場 援救;褲子皮帶則係於遭被告性侵害前,伊有意穿褲離開 ,遭被告抽掉;伊於遭被告性侵後有撥打電話予生命線甲 ○,因被告均在一旁,故未敢直接報警,曾趁被告睡眠時 逃跑2次至門諾醫院;與生命線甲○聯繫已久,甲○聽聞 伊講述經過,係要伊自行報案,除最後一次遭被告性侵害 外,被告未曾毆打伊,均係施加恐嚇以及毆打陳OO,陳 OO慮被告報復,故未曾驗傷,亦無提告;伊於案發當日 並無服用安眠藥;警詢時稱希望被告將來服刑之際能與伊 配偶同房,因如此則可讓被告知悉伊配偶並非容易欺負云 云;已見其關於案發當日飲酒之原因究係要驅趕被告離去 ,抑或與被告同歸於盡,先後於本院審理時所陳不一;其 就被告於案發當日上午有無性侵之、被告於案發時有無射 精等節,前後於警詢、偵查中所述非無齟齬;而於案發當 日含案發前後,是否曾服用安眠藥乙事,其於警詢及本院 審理中所為之證詞,亦存歧異;再觀諸A女指陳被告於案 發時徒手毆打其鼻樑、右側面頰,致傷腫,甚至迄今仍有 疼痛感,且被告於其報警之際,曾持行動電話毆打其鼻部 及太陽穴致紅腫,又揮拳捶打,案發後亦見被告性侵害之 舉造成其腿部瘀傷等詞,顯然A女身體多處遭被告毆打, 且毆擊之力道甚為強勁,更有執屬硬物之行動電話為之, 在此情形下,應會在A女鼻部、面頰等處驗出傷害;縱因 紅腫傷害或需若干時間始呈現於表皮層,惟依其所陳梳妝 台碎玻璃割劃小腿,當時受傷流血,至今傷口留下甚為深
、大之疤痕,長度有2公分以上等情,則其於案發後前往 驗傷,此部分割裂傷口,既已出血,理當顯明,不僅一般 人一望即查,專業之醫護人員更無由無法發現;且據佛教 慈濟綜合護理紀錄登載「...Pt(應指病患即A女)也表示 左臉頰及左胸有被打,左腳小腿及足背附近有傷口,也為 Pt 造成,故已予拍照、驗傷,現已採證完畢」(參本院 卷二第44頁),可知A女於驗傷時曾表述、提醒驗傷者其 身體、四肢之受傷部位,故倘該等部位確實成傷,醫師於 驗傷之際當會記載之;惟核諸A女之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 驗傷診斷書,其驗傷時間為案發後未久之102年1月28日凌 晨3時53分許,若有於案發時即於102年1月27日晚上10時 許至翌日凌晨2時許受到相關傷害、傷口,容無可能立時 癒合、復原,則何以A女驗傷時,除四肢中之左腳有2.5公 分之潰瘍傷口以及陰部略紅、無外傷外,頭面部、頸肩部 、胸腹部、背臀部、四肢部、肛門及其他部位亦無傷口或 外傷(見彌封袋內受理疑似性侵害驗傷診斷書檢查結果欄 ),A女所指此節,容乏其據,益徵其指述確有子虛,難 認可取。
(四)復衡之性侵害被害人於被害期間,一旦遇有逃跑或對外求 救之機會,泰多會善加利用俾能脫離加害人之控制,徵諸 A 女於案發時已係一38餘歲之成年人,且其自陳在外租屋 ,曾受僱在水果攤工作,尚有配偶等情;又其曾向醫護人 員表示曾從事美髮、電子業之工作(見彌封袋內國軍花蓮 總醫院卷第4 、8 頁),可見其非無人際往來及社會生活 經驗,則苟確遭被告強制性交,當無不思趁隙逃離或求援 之理,豈會仍與被告共同居住在承租處所,而使被告得再 對之性侵害多達6 次,直至第7 次即102 年1 月27日晚上 至翌日凌晨之該次,始報警處理。次據其證稱被告除本案 性侵害外,未曾毆打之,而被告恫嚇之內容,亦無告以將 如同毆打陳OO般毆打A 女之惡害,即此不過A 女個人自 行揣想之不利益;其次,一般人遇任意搭訕借款之人,泰 多會疑其居心,而對之有所防備,反觀A 女自陳與被告認 識乃至僱用其工作之經過,被告趨前與素不相識之A 女搭 訕,要求借款之際,尚自稱街友,即無業、無固定住居所 ,甚表明將服刑,屬有犯罪前科之人,一般人不免基於刻 板印象而避之唯恐不及,縱出於同情或避免惹禍,理當交 付若干金錢充作短時間之生活費用或車資為以足;且人際 間彼此之信任仰賴長時間相處、觀察,始能建立,A 女明 知被告有犯罪前科,豈可能因被告自己以正義自詡,即率 而信之,而僱用工作;且其僱用被告期間,已見被告素行
不端、染有毒癮,又目睹被告對待雇主陳OO之方式幾近 凌虐,則何以竟仍於水果攤結束營業後,請託被告為之搬 家、刷漆,讓被告知悉其住處位置,甚以水果攤剩餘營收 購買貨車,有意與被告續行經營水果買賣,而在陳OO為 盲胞即視障人士,無可能獨自順利駕駛汽車,而A 女自承 不會駕駛車輛,顯然購買該車係供被告所用,A 女之舉匪 夷所思至為灼然,堪認縱如其所述曾見被告毆打陳OO, 就此難謂有何顧慮、畏懼,否則亦不致仍有與其繼續共同 經營生意之念,愈徵其所稱因上開事由心生畏怖,方任由 被告對於性侵得逞乙節,洵乏其據。再核之A 女自述於10 2 年1 月初水果攤結束營業後,在竹南居住約2 週,其後 便搬遷至花蓮縣花蓮市國盛O街租屋處,被告亦隨同遷入 ,約1、2週後便首遭被告性侵等遷居經過;對照其使用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以及其所稱被告持用 之門號有2即0000000000、0000000000等號之行動電話通 聯紀錄,其於101年12月30日起至102年1月8日幾係使用位 在苗栗縣竹南鎮轄內之基地台對外通訊,自102年1月10日 起則多使用鄰近其承租之花蓮縣花蓮市國盛O街之基地台 對外通訊,足辨其應係自102年1月10日便遷至上址租屋處 ,果被告於遷居後1、2週便性侵害A女,觀諸A女通聯紀錄 顯示其自102年1月17日起至102年1月28日報警前:(1) 於102年1月20日,2次與被告通話;於102年1月21日晚上5 時55分許,使用花蓮縣鳳林鎮之基地台與被告通話;(2 )於102年1月23日下午3時58分許至同日晚上8時3分許, 多次使用花蓮縣花蓮市○○路000號5樓頂之基地台對話通 話,其中尚有多達7通係與被告通話,亦見有主動發話予 被告;(3)於102年1月24日中午時分,曾先後使用花蓮 縣花蓮市○○路000號12樓頂、花蓮縣花蓮市○○路000號 10樓頂、花蓮縣花蓮市○○路00號11樓頂等處之基地台對 話通訊,其中亦有2通係主動發話予被告;(4)於102年1 月27日下午2時55分許,使用設置在花蓮縣鳳林鎮○○段 00地號基地台對外通訊;不僅可見A女於本院審理中稱102 年1月初水果攤結束營業後,未曾與被告聯繫,概為被告 發話予之乙事,背於事實,亦足推知其所陳遭被告數度性 侵害之可能期間,曾多次離開承租處,且與被告通話,可 見被告並未無時不刻地隨同在旁監督,A女行動自由未必 受到被告拘束,且可自由使用行動電話;參以A女自承遭 性侵害後曾2次趁被告睡眠之際,逃離至門諾醫院,且被 告平日於日間騎乘機車外出,直至夜間方返回A女租屋處 ,即A女非無機會就近、即時向他人求援,何以非但捨此
不為,亦未伺機離去,反而於第一次遭性侵害後,仍與被 告共同居住,甚且多次去電聯絡被告;再經核之A女自陳 與生命線甲○聯繫已久,而其於101年11月至102年1月案 發前之通聯紀錄亦顯示有撥打1995(生命線服務專線)、 1957(內政部福利關懷求助專線)、1999(縣市政府機關 便民服務專線)、113(內政部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專 線)、11 0(警察機關報案專線)、1996(內政部單一服 務專線)、119(消防隊報案專線)等紀錄,對於相關求 援、傾訴之管道,知之甚稔,其未立時求援,即不能諉為 不知外界提供如何之管道;矧其承租居住之案發地點並非 偏僻,交通尚屬發達,鄰近之生活機能亦稱便利,縱無代 步工具外出,依照其尚能騎乘機車至本院作證(參本院卷 第106頁A女證詞),前亦能協助陳OO經營水果攤,於案 發後到醫院驗傷時,左腳雖有傷口,然屬2.5公分之潰瘍 ,多為傷口造成一段時日未癒形成,有驗傷診斷書及財團 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病情說明書在卷可證(分別見偵卷 彌封袋及本院卷二第41頁);觀諸其於案發後未久之驗傷 照片顯示該傷口在其腳部之傷勢範圍、比例、深淺,足認 應未嚴重至完全無法步行,則其未於被告離開租屋處時外 出求援或撥打電話報警,而容任被告繼續與之共同居住, 使自己一再遭被告性侵害,殊屬違常,A女所述因心臟疾 病及氣喘等問題,無法步行甚久,被告外出之際將機車騎 乘離去,無機車可供代步,故雖想報警,然無辦法云云, 委難採信。而雖性侵害案件中,非無被害人事後無法脫離 被告掌握之情形,然此多見於被害人囿於年幼而無力自保 、自行離去,或案發地點偏僻、屬由被告掌控之隱密處所 ,或被害人根本不知身處何處,無法臨時覓得交通工具使 用之情形下,無法單憑己力離去,不得已仍與加害人一同 生活;反觀A女為一有相當社會經驗之之成年人,身體及 通訊自由均未完全受到限制,其指訴被告對之性侵害之地 點為其所承租、管理,又非偏僻,客觀上未見有何受限於 身處環境而不得不於遭受被告性侵害後,仍須與之共同生 活之理由,在在可見告訴人之指述有違乎常情之瑕疵,其 證詞即難憑採。而A女另稱:係因被告揚言對其服刑中之 配偶不利,燒毀其母親居住房屋等事脅之,其心生害怕下 而受迫與被告性交云云,然獄政秩序本有監獄人員負責管 理,縱受刑人間相處不睦,當不致出現率敢妄為至嚴重程 度;另A女如恐監獄人員管理不當,或在被告指示、授意 下而對其配偶不利,此本得循其所知悉之申訴管道陳情, 其前所撥打之上開專線即屬之;參以其表明希望被告服刑
時與其配偶同房,可讓被告知悉其配偶係不易欺負之人, 應認自己配偶無論就個性或氣力而言,斷不會甘於受辱; 尤其,設若被告確與監獄人員、立法委員等擔任要職之人 交誼甚篤,而得透過此等關係影響服刑中之受刑人出獄與 否或使之遭受不利益之對待,其本身亦毋庸以需要逃避入 獄服刑為由,而向A女商借金錢或請求收容;準此,A女會 否憑空便信被告稱將對配偶不利,即輕率誤認配偶可能出 事,已非無疑,又豈會未予查證,便一再讓被告以此相同 事由恐嚇,進而反覆對其實施性侵害,更且遲不對外求援 ;另A女雖稱自己為低收入戶,或因此無法報案,然此與 醫師、甲○師於102年2月6日登載之A女社會福利狀況有異 (見彌封袋內國軍花蓮總醫院卷第16頁背面,A女領有重 大傷病卡及身障津貼補助,然未勾選低收入或中低收入戶 之項目),且相關求助、服務之緊急專線,免費者有之, A女既得自由使用行動電話接發話,實難執此為未能報警 、對外求援之合理原因,況其表示等待甲○到訪即欲委託 報案,未見有何不敢轉述遭性侵之情,本毋庸等候他人到 訪,即可主動報警,何以遲遲捨此不為,愈徵A女指述非 無瑕疵。
(五)再就被告角度言之,苟其與A 女共同居住期間與A 女性交 均係出於強制,而非合意,當知此舉罪責非輕,一旦被害 人聲張、趁隙逃離或撥打電話求援,勢將面臨嚴重之刑責 ,容不會在未對A 女之身體、行動及通訊自由加以嚴密管 束、監控之情形下,放心於日間外出,直至晚上始返回居 處。尤其,據A 女所述被告最後一次對之性侵害時,情節 嚴重,則被告豈會毫無提防,逕自往客廳從事他事,獨留 A 女在房間,甚且讓自己所持用之行動電話放置在A 女可 取得之範圍,徒增A 女報警查獲其犯行之風險;且A 女既 已報警,且據A 女陳稱被告發現其報警後,被告要求其撥 打電話佯係情侶爭執,顯示被告應知警方到場必會偵辦其 性侵害之舉,則苟其確曾侵害A 女,見A 女報警後又拒不 配合改口,當會趁警方尚未到場前匆忙逃逸,而析繹花蓮 縣警察局指揮中心受理110 報案紀錄單(詳本院卷彌封袋 內)所載報案時間為102 年1 月28日凌晨2 時27分44秒許 ,員警到達時間為同日凌晨2 時34分49秒許,期間約有7 分鐘,被告非無離開之時間、機會,饒不會待警方到場後 ,於同日凌晨3 時許加以逮捕(偵卷第1 至2 頁花蓮縣警 察局花蓮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並隨即於102 年1 月28 日上午11時28分許接受調查,配合製作筆錄(見警卷第2 頁被告筆錄記載之詢問時間);則由被告在數次與A 女性
交後全無防範A 女報警或外出之舉措,無慮於犯罪情事曝 光、遭揭,對照A 女本得輕易對外聯繫、報警,而自我保 全,卻怠於為之,一任被告對之強制性交得逞,亦見A 女 指訴遭被告強制性交乙節,饒與常理不符。而A 女雖稱曾 經報警,然警方未予處理乙事,核之其知悉前揭政府機關 、公益團體等處之服務專線,且曾至縣政府表示要陳情( 見彌封袋內國軍花蓮總醫院卷第4 、17頁急診病歷紀錄單 、護理紀錄),亦曾於住院期間稱要打電話至總統府陳情 (見國軍花蓮總醫院住院病歷用紙中102 年2 月5 日之紀 錄),A 女若遇警方拒不處理或遲延處理,本得循適法程 序申訴警方不當之舉,要無由見警方未予處理,便先容讓 被告數度毆打、虐待認其為妹之陳OO,後又放任被告多 次性侵害自己之理;更遑論本案警方接獲A 女報警電話後 ,未久便到場處理、蒐證,亦得推知A 女前若確有報警, 警方不致全無作為;職是,被告與A 女性交,是否在違反 A 女意願下所為,抑或因A 女配合,始會毋庸顧忌遭揭, 實須存疑。
(六)更且,據A 女於證述其等經營之水果攤早於102 年年初即 結束營業,應無因生意而須與被告聯絡之必要,卻未收回 其因僱用被告工作而有相互聯絡必要,乃交付被告使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