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117號
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偉廷
指定辯護人 魏辰州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中華民國102年6月18日臺灣花
蓮地方法院102年度原易緝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少連偵字第19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與謝嘉俊(業經判處拘役40日確定)、吳明傑(因通 緝而尚未審結)及少年魏○○(姓名、年籍均詳卷,所涉傷 害非行尚在原審少年法庭審理中)於民國100年3月13日晚上 8時10分許,在花蓮縣吉安鄉○○○街000巷0號外,因謝嘉 俊向乙○○索討酒瓶,二人發生爭吵,甲○○即與另3人共 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或徒手,或分持酒瓶、椅子,共同 毆打在場的乙○○及其子丙○○,致使乙○○受有手開放性 傷口、膝及足踝開放性傷口、右後(起訴書誤載為「左後」 )腦腫、第2手指甲斷裂、右手臂擦傷、右膝及右手掌擦傷 等傷害,丙○○受有膝、腿足踝開放性傷口、前額撕裂傷、 右額擦傷合併瘀腫、左眼周圍瘀腫、左耳瘀腫合併撕裂傷、 左前胸及右前胸擦傷、右膝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乙○○、丙○○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請臺灣花 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害人乙○○已經合法提出告訴
(一)按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2條定有明文。 據此,告訴權乃被害人所享有請求國家機關追訴犯罪之公法 上權利,其告訴之方式固然應依同法第242條之規定以書狀 或言詞為之,但既然得以言詞為之,則告訴筆錄之記載即非 告訴之合法要件,此有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5112號判決認 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告訴、告發, 應以書狀或言詞向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為之;其以言詞為之 者,應製作筆錄;然所稱應製作筆錄,乃係屬該管公務員之 職責,並非科以告訴或告發人之義務,且按告訴係法律賦予 被害人之公權益,如告訴人已以言詞向該管公務員表明告訴
之意思而履行合法之告訴程序,縱為書記官或司法警察人員 之該管公務員未依法製作筆錄,其告訴仍能發生告訴之效力 ,自非得以公務員之疏失或怠惰,謂其告訴不合法定程式以 未經告訴論,而影響告訴人之權益」可參。而證明被害人確 實有提出告訴之方法,除以書狀、筆錄記載之外,亦得傳喚 被害人究明有無告訴之真意,此亦有最高法院78年台上字第 3554號判決認為「按所謂告訴,係指犯罪之被害人或其他有 告訴權之人對於偵查機關申告犯罪事實以求訴追之意思表示 ,本案被害人葉○鈞於警訊時僅供稱:「請依法秉公處理」 ,公訴人及一審法院,均認「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原審並 未傳訊被害人,究明其是否確有請求訴追之意,即遽論上訴 人以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自有未合」可參 。再徵諸票據遺失後,票據持有人申報掛失止付,填寫遺失 票據申報書,實務上向認為持有人即有申告他人侵占遺失物 之告訴真意,益證追訴犯罪之意思,並不以在筆錄中記載為 必要。
(二)經查本件傷害犯行時間係100年3月13日晚間8時許,而被害 人乙○○於100年3月14日凌晨即已經前往警局製作筆錄,根 據在場證人張德山於第一審審理中證稱「我把乙○○扶起來 ,...我們就報警,等到警車來,我們開門的時候,他們四 個人就不見了」(第一審卷二第42頁),顯見被害人於遭到 被告等人毆傷後,隨即主動向警局報案。被害人乙○○雖然 於警詢筆錄中,明確指認遭被告及另3人共同毆傷,但卻僅 申訴被人毆傷之犯罪事實,並未於筆錄中明確記載申告追訴 犯罪事實之意旨(警二卷第18頁),被告據此一再指稱被害 人乙○○並未提出告訴,然而被害人前往警局陳述犯罪事實 ,除有筆錄之外,仁里派出所承辦人員並製作陳報單,而該 陳報單內(警二卷第1頁),已經記載「因此被害人乙○○ 及丙○○至派出所報案,提出傷害告訴」。偵查案件報告書 也為同一之記載(警二卷第2頁)。衡諸本案係被告前往被 害人家中滋事吵鬧,被害人於事發後前往派出所報案,自屬 表明追訴犯罪之意思。更何況謝嘉俊須稱呼乙○○姨婆,若 乙○○無追訴犯罪之意思,當無向派出所報案之必要。更且 本案案發時間為3月13日晚間8時許,被害人乙○○於隔日凌 晨0時即至派出所報案,有筆錄可證(警二卷第16頁),足 證告訴人乙○○確有告訴之意旨。經本院再次函詢承辦之仁 里派出所,該所檢附承辦警員之職務報告書(本院卷第55頁 ),記載被害人當時有檢附診斷證明書,有追訴犯罪之意思 ,更足以認定被害人確實有追訴犯罪之意思。原審誤認被害 人乙○○未提出告訴,而為不受理判決,自有違誤,檢察官
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該部分之判決,而為實 體審理。
(三)辯護人雖以前述職務報告書,為審判外陳述,無證據能力。 但前述職務報告書僅係證明被害人告訴之真意之程序事項, 並非證明犯罪事實,並不以經過嚴格證明程序之證據為限, 自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以下傳聞法則之適用,此由同法 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可得而知 。辯護人此部分之意見,尚有誤會,未可採用。二、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 文。本案證人乙○○、丙○○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既屬審 判外之陳述,被告主張沒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47頁),該 證詞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所規定較可信之特別情狀, 自無證據能力。
(二)乙○○於第一審審理中以告訴人地位發言陳述意見(第一審 竊盜卷一第195之1頁),並敘及案發遭毆打之經過,該陳述 並未經具結,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之規定自無證據能力 。
(三)就本案原審引用證人於審判外所為不一致之陳述作為彈劾證 據之部分:
⒈按證據之使用,得分為彈劾證據與實體證據。所謂「實體證 據」,指用以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而言。所謂「彈劾證 據」,係指有關證人證言憑信性之證據。最高法院即認為『 又所謂「彈劾證據」,係指爭執證人陳述憑信性或證明力之 證據,其作用僅在於減弱「實質證據」(即證明待證事實存 否之證據)之證明力,以供法院審判心證之參考,尚不得作 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故關於「彈劾證據」,其證據能力 之限制非如「實質證據」之嚴格,而予以相當之緩和,縱使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規定不得作為證據之傳聞證據, 亦非不得以之作為「彈劾證據」。此與刑事訴訟法基於實體 發現真實之訴訟目的,而於第159條之2規定,在符合被告以 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 陳述,「與審判中不符」,且其先前之陳述,具備較可信之 特別情況(可信性)及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必要性 )等要件時,例外得認其先前所為之陳述,為有證據能力者 不同』(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1731號判決參照)。 ⒉而「證人審判外所為不一致之陳述」究竟是屬於證人證言憑 信性之彈劾證據或者屬於證人在審判外之陳述之傳聞證據? 美國聯邦證據法以該證據使用之目而有不同之認定,若證人
先前於審判外之陳述,係用來證明犯罪事實,屬於傳聞證據 ,若僅係用來降低證人於審判中證述之憑信性,則該證言即 屬彈劾證據,不受傳聞法則之拘束,法官自得依自由證明程 序及自由心證原則來斟酌此證言是否影響證人於審判中證言 之憑信性。而日本刑事訴訟法第321條針對證人前後陳述不 一致之陳述,則明文規定在符合一定情形下,得作為傳聞證 據之例外。另外日本刑事訴訟法第328條尚規定「雖然是根 據第321條至第324條規定不可以作為證據的書面材料或供述 ,但是為了在審判準備程序中或審判期日對被告、證人或其 他人供述的證明力進行爭辯起見,也可以之作為證據」。亦 即,無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若是為了爭辯證人證言之憑信 性,仍得以之為證據使用(彈劾證據)。我國最高法院前述 判決亦同此意見。據此,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在證據法之 地位,即須視使用該陳述之目的何在而定,如果證據之目的 係證明犯罪事實,則屬於應經嚴格證明程序之證據,受傳聞 法則之規範,原則上無證據能力,不得以之為認定被告犯罪 事實之證據。但若證據係用以證明證人證言之憑信性,則無 庸經過嚴格證明程序,縱屬審判外陳述,只要經過當事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提出,即得由法院判斷該證據之證明力,據以 決定證人證言之憑信性。
⒊至於證人審判外所為不一致之陳述,是否一概得作為彈劾證 據使用,特別是證人就犯罪事實於審判外陳述,而與證人於 審判中所述不符時,該證人於審判外有關犯罪事實之陳述, 得否為彈劾證據,日本學說上有「限定說」、「非限定說」 及「折衷說」等爭論。「限定說」認為根據刑事訴訟法第 328條之規定,本條可作為證據之證據種類,限定於自我矛 盾之供述,即限於和做出爭辯證明力的供述之人的供述相矛 盾之供述。此說之立論基礎在於若允許依日本刑訴法第328 條規定廣泛使用傳聞證據,則傳聞法則將會變得有名無實。 「非限定說」則認為可作為證據者不限於自我矛盾的供述, 為爭辯供述的證明力,應廣泛允許使用傳聞證據。至於「折 衷說」認為,得作為證據之種類雖然不限於自我矛盾之供述 ,但應限於證明有關證人憑信性之純輔助事實之證據。亦即 ,如果該事實是犯罪事實或是其他間接事實時,則不允許成 為日本刑訴法第328條之證據。目前日本學說通說所採為「 限定說」,即傳聞證據仍得作為彈劾證據進入審判庭中使用 ,僅內容有所限定而已。
⒋我國刑事訴訟法雖然欠缺相關規定,但依照前述最高法院判 決所揭示之意見,並未對彈劾證據之種類有所限制,因此證 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無論是否針對犯罪事實,均得以與
審判中陳述不一為理由,於審判中據為彈劾證據,質疑證人 證言之憑信性。因此原審以證人於審判外所為不一致之陳述 為彈劾證據,並經原審提示在卷(第一審卷第262頁),原 審法院證據方法之採用,於法尚無不合,併此敘明。貳、事實認定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吳明傑與謝嘉俊毆打告訴人時,其曾徒手上 前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前揭被訴犯行,辯稱:伊當時上前 是為了勸架,伊並沒有動手毆打告訴人,如果伊真有毆打告 訴人,伊一定會承認等語。
二、經查:
(一)本案被害人乙○○受有手開放性傷口、膝及足踝開放性傷口 、右後腦腫、第2手指甲斷裂、右手臂擦傷、右膝及右手掌 擦傷等傷害,有診斷證明書為證(警二卷第26頁)。另外一 位被害人丙○○確實受有顱內受傷、膝、腿(大腿除外)及 足踝開放性傷口、前額撕裂傷(1×0.5公分)、右額擦傷( 10×7公分)合併瘀腫、左眼周圍瘀腫(6×5公分)、鼻樑 撕裂傷(1×0.1公分)、左耳瘀腫(6×5公分)、合併撕裂 傷(3×2公分)、左前胸擦傷(5×5公分)、右前胸擦傷( 20×6公分)、右膝擦傷(3×1公分)等傷害等情,亦有診 斷證明書附卷可證(警二卷第27頁),足證被害人二人確實 有受傷之事實。
(二)當時與被告等人一同前往現場與被害人發生爭執之魏姓少年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於第一審審理中證稱:當吳明傑 、謝嘉俊共同毆打告訴人時,伊一開始是要上前勸架,但纔 上前即被告訴人打到,故才共同毆打告訴人,此時被告立即 向前從告訴人與吳明傑、謝嘉俊、伊之中間將伊拉開,並持 續勸阻喊曰「不要打了」,伊始罷手轉身離去,轉身後仍聽 到被告持續言曰「不要打了」,不及1分鐘,伊見吳明傑、 謝嘉俊及被告即一同離去,被告當時上前是在勸架,並未毆 打告訴人等語(第一審卷第261頁)。一再明確證述被告當 時確實是在現場勸架,並未出手毆打乙○○以及丙○○。且 魏姓少年於偵查中雖經告知被告已經指證魏姓少年有出手毆 打,仍然證稱被告當時並沒有毆打乙○○以及丙○○(偵一 卷第28頁以下)。
(三)魏姓少年雖然一再附和被告之辯詞,證稱被告當時僅係勸架 ,並未出手毆打被害人,不過另外一位與被告同在現場,並 與被害人發生爭執之證人謝嘉俊則先於偵查中證稱:一開始 是吳明傑先毆打告訴人,後來告訴人往伊這裡衝過來,伊只 是將告訴人推開,被告就一起打告訴人等語(偵一卷第55頁 )。於同次偵查中最末再稱:被告是將告訴人推開、被告是
打到告訴人等語(同上卷第56頁)。於第一審審理中證稱: 當天是因伊要拿酒瓶而與乙○○爭吵,伊一時氣憤便與乙○ ○吵架,而被告則在旁一起幫伊講好話,但告訴人就由屋內 衝出來要毆打伊,吳明傑便上前攔阻,其二人開始時先扭擠 在一起,吳明傑尚未毆打告訴人時,被告即又向前勸阻吳明 傑,並說「不要鬧了,好好講;好了,不要再吵了」,並沒 有動手毆打告訴人,當吳明傑先打告訴人,被告就說「不要 打、不要打」,伊一開始也是要上前勸架,但告訴人卻往伊 這邊衝,伊便將告訴人推開,推開後伊之友人以為告訴人要 毆打伊,便先毆打告訴人,此時被告在勸止拉住伊,而因告 訴人往伊這邊衝過來時,有先打到伊再打到被告,故而伊也 衝上前毆打告訴人,被告那時好像有踢告訴人一腳並打一拳 ,被告踢、打告訴人一腳、一拳,伊有親見,伊在之前法院 訊問後就一直回想,因此現在很確定被告也有毆打告訴人等 語(第一審卷第170頁以下)。對於整件爭吵發生之經過情 形證述明確,指出被告當時在一開始時,確實有勸大家不再 動手,但之後因為七手八腳,被告也被打到,隨即出手毆打 。其證述整件事情始末,非僅片面事實,其證詞自有較高的 可信度。而且謝嘉俊上述證詞係接受辯護人詰問時,一再反 覆陳述被告確實有毆打被害人,雖然謝嘉俊於詰問之初,先 證稱被告沒有毆打被害人,但是被問到被告是打人還是勸架 時,謝嘉俊即稱剛開始勸架,後來有打到(第一審卷第169 頁),隨後均一再證稱被告確實出手毆打被害人(如前揭筆 錄)。以當時爭吵的主因係謝嘉俊出口向乙○○要索酒瓶不 遂,而被告當天與謝嘉俊同進出,謝嘉俊自無挾詞誣陷被告 之必要。
(四)被害人乙○○於第一審審理中也明確指述被告確實出手毆打 ,其證稱:謝嘉俊因為拿酒瓶乙事以穢語持續朝伊辱罵,告 訴人則站在門口觀看,吳明傑即上前拉住告訴人就開始毆打 ,謝嘉俊也持酒瓶毆打告訴人,魏○○、被告就開始攻擊丙 ○○,被告拿起放在屋子外面的竹子,毆打丙○○,也有打 我,被告打我時沒有拿工具,只是用手推等語(第一審卷第 182頁以下)。其證述內容與謝嘉俊相符,且又是被害人, 自可採信。
(五)而除了被害人指述外,在現場之張德山證稱:事發時伊適在 乙○○住處起火燒熱水順便閒聊,此時謝嘉俊過來向乙○○ 借瓶子,乙○○拒絕,謝嘉俊便以穢語辱罵乙○○,丙○○ 從屋內走出站在門口,那時吳明傑、謝嘉俊、魏○○及被告 就衝上去將丙○○打倒在地,拿椅子往告訴人臉上丟擲,伊 與乙○○就在旁勸止說「不要打」,他們就一直打,吳明傑
就把乙○○推倒,確定甲○○有動手打告訴人,因為謝嘉俊 開始動手時,他們就一起動手,甲○○有拿木條(第一審卷 二第42頁以下)。證稱被告當時有衝上前下手毆打。而證人 張德山被追問被告有無動手時,證稱:伊不確定吳明傑、謝 嘉俊、魏○○及被告是否都有動手毆打告訴人,當時現場很 混亂,伊無法確認到底是誰動手,或其中有無人在勸阻。被 告衝上前時,伊沒看清楚被告有無毆打告訴人。有人在拉, 有人執物品丟擲,但伊不知是誰在拉等語(第一審卷二第43 頁)。顯見證人當時所見僅係四人一同上前下手毆打被害人 ,並未見到有人勸架,足證被告辯稱上前勸架,並不可採信 。而另外一位當時在現場而且也與被告甲○○相識之李秋玲 於第一審審理中證稱「謝嘉俊、甲○○、吳明傑、魏○○、 我、陳寶琳、朱文哲都有在場,五名男子都有下場毆打,一 開始是謝嘉俊及吳明傑去打,之後朱文哲、魏○○及甲○○ 才上去打,都沒有勸架,他們都滿衝動的,朱文哲、魏○○ 、甲○○上去也是跟著打。他們看到東西就拿起來打,但我 忘了誰各拿什麼東西。我很確定上開五名男子都有動手,也 很確定他們都沒有勸架。我一開始先去買東西,回來之後我 看到五個人都在打,我是之後問陳寶琳,她說因為他們搶不 到瓶子,所以謝嘉俊跟吳明傑先打人,但我買東西回來時看 到的是他們五人正在打一個男的。」(第一審卷二第77頁以 下),益證被告確實有出手毆打被害人二人。至於謝嘉俊僅 指述被告出手毆打對象為告訴人丙○○,但乙○○既然也受 傷,並指稱被告有下手毆打,證人張德山、李秋玲均證稱被 告係與其他人一起動手,顯見被告有共同傷害被害人二人之 故意。
三、綜據上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原審誤為無罪判決,檢察官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 院撤銷改判。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被告與謝嘉俊 、吳明傑及少年魏○○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 犯。被告行為時已逾18歲,惟尚未成年,雖與少年魏○○共 犯本罪,仍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須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被告 一行為同時傷害被害人乙○○以及丙○○,依刑法第55條之 規定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傷害罪處斷。
二、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出手毆打被害婦人及其子,完全未念 及被害婦人年已62歲,竟然與謝嘉俊等人痛下毒手,痛打被 害人乙○○及其子,造成被害人二人全身多處傷痛,聚眾凌
弱毆傷告訴人,心態可議、惡性重大,犯罪猶不知悔改,一 再飾詞卸責,共犯謝嘉俊因本案起訴後,坦承犯行,經判處 拘役40日,再審酌被告犯罪之手段、目的、動機、生活狀況 、智識程度、造成告訴人傷害程度非輕、迄今未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並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未扣案供被告及共同正犯共犯本 罪所用之酒瓶、椅子等物,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且為被告所 有,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不諭知沒收,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耀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9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謝志揚
法 官 林慶煙
法 官 賴淳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李芸宜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