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173號
抗 告 人 吳昭漢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蕭巧兒間假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
102年8月2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度全字第26號所為裁定,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以外之請求,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 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欲保全強制執行者 ,得聲請假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笫1項定有明文。又請 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 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 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前開規定,於假處分準用之,同法第 526條笫1項、第2項、第533條前段亦有明定。再,假處分僅 為保全強制執行方法之一種;故苟合於上開假處分條件,並 經債權人敘明假處分之原因存在,法院即得為准許假處分之 裁定。至於主張之實體上理由,是否正當,乃屬本案問題, 非假處分裁判中所能解決(最高法院20年抗字第5號裁定參 照)。次按釋明與證明,在分量上並不相同,凡當事人提出 之證據,雖未能使法院達於確信之證明程度,但可使法院得 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應已盡釋明 之責。且負釋明責任之人,苟能就得推認要件事實之間接事 實為釋明,亦無不可,非以直接釋明要件事實為必要,故法 院審酌是否已盡釋明之責時,應通觀各要件事實及間接事實 而綜合判斷之,不得將各事實予以割裂觀察(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65號裁判參照)。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系爭座落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建 物(下稱系爭不動產),係屬第三人吳昭良所有,所有人於 法令限制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系爭 不動產於102年間已經出售予伊。伊無從得知相對人相關權 利,並未就相對人債權明知為干涉、妨礙行為,吳昭良尚有 其他財產,則相對人主張假處分,根本無據,原裁定以伊與 第三人吳昭良之買賣行為,有明知而詐害相對人之債權,自 屬有誤,為此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三、經查:
㈠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吳昭良因與伊之間本票裁定強 制執行事件,經伊聲請強制執行原為吳昭良所有系爭不動產 ,因無人應買而於102年7月1日塗銷查封登記在案。嗣伊於
102年7月間申請系爭不動產最新謄本,發現系爭不動產已以 買賣為由移轉與抗告人;又抗告人乃吳昭良之弟,曾於101 年6月間與伊商談上開本票債務問題,其受移轉登記時應明 知有損害於伊之債權,是抗告人與吳昭良間買賣行為有害及 伊之債權,伊擬提起撤銷訴訟,訴請抗告人返還系爭不動產 ,惟恐相對人如再處分系爭不動產,伊對該不動產之返還即 有困難,致日後勝訴仍有不能強制執行之虞,爰聲請原法院 裁定准伊於供相當之擔保後,禁止抗告人對於系爭不動產為 讓與、設定抵押、出租及其他一切處分等語。
㈡原法院以相對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本票裁定、債權憑證、 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房屋稅籍證明書、異動索引一覽表等 各乙份,足認相對人就其請求之原因,已有相當之釋明(見 原審卷第4至12、17至31頁)。而裁定相對人以新台幣(下 同)380,900元為抗告人供擔保後,抗告人對於系爭土地之 所有權不得讓與、設定抵押、出租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 ㈢查:相對人主張債務人吳昭良原與伊商談出售名下房產予伊 ,詎料債務人吳昭良惡意脫產,竟於執行法院辦理塗銷查封 登記後,旋將系爭不動產移轉與抗告人等情,提出上開原審 執行法院塗銷查封登記函、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土地異動 索引各乙份為證,堪認相對人就請求之標的現狀變更有日後 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相對人憂抗告人再處分致伊 請求之標的現狀恐有變更,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 之虞,爰聲請假處分,已提出上開證據釋明;本院認其釋明 雖有不足,然相對人已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並審 酌相對人聲請假處分系爭不動產後,抗告人不能利用或處分 該不動產所受之損害,應相當於系爭不動產現值之現金利息 損失,再參酌系爭不動產經原審執行法院鑑價後於最近一次 拍賣核定最低拍賣價格總價為1,758,000元,此亦經原審依 職權調閱原審101年度司執字第16021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訛, 並有系爭不動產最低拍賣價格表影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 3頁),為抗告人所未爭,堪認前開最低拍賣總價應與系爭 不動產之現值相近,則本案請求核屬通常訴訟案件,依各級 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之規定,本案訴訟期間估計為4年4月 (第一審1年4月,第二審2年,第三審1年),以法定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遲延利息,爰核定擔保金額為380,900元(計 算式:1,758,000×5%×(4+4/12)=380,900),酌定相 對人應供之擔保金為380,900元,以補釋明之不足,並無不 合。
本件假處分,倘不限制抗告人就系爭土地為所有權之讓與、 設定抵押、出租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則難以達成本件假處
分之目的,故原法院所為上開限制處分,經核並無違誤。抗 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葉居正
法 官 蔡勝雄
法 官 莊俊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銘添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原裁定附表:
㈠土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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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土 地 坐 落 │地目│面積 │權 利 範 圍│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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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雲林縣北港鎮大同段│建 │69.96 │六分之一 │
│ │96地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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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雲林縣北港鎮大同段│建 │44.06 │四分之一 │
│ │144 地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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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雲林縣北港鎮大同段│建 │156.61│六分之一 │
│ │145 地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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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雲林縣北港鎮新街段│田 │91 │二分之一 │
│ │21之145 地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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㈡建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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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建號│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 建物面積(㎡) │ │
│ │ │ │、主要建│ │ │
│ │ ├─────┤築材料及├───────┬─────┤權利範│
│ │ │建物門牌 │房屋層數│樓 層 面 積│附屬建物主│圍 │
│ │ │ │ │合 計│要建築材料│ │
│ │ │ │ │ │及用途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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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335 │雲林縣北港│3 層加強│騎樓:15.66 │陽台加強磚│二分之│
│ │ │鎮大同段 │磚造住家│1層:84.39 │造:4.13 │一 │
│ │ │144 、145 │用 │2層:95.92 │ │ │
│ │ │地號 │ │3層:29.95 │ │ │
│ │ ├─────┤ │合計:225.92 │ │ │
│ │ │雲林縣北港│ │ │ │ │
│ │ │鎮義民路 │ │ │ │ │
│ │ │137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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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備考│未保存登記建物,本建物部分佔用鄰地(146、150地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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