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157號
抗 告 人 許金良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許玉宗、許竣銘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
於中華民國102年8月8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200號
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 )101年度嘉簡字第172號拆屋還地判決,聲請假執行,經該 院102年度司執字第9263號受理,命抗告人拆除坐落嘉義縣 梅山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上之嘉義縣梅山鄉○ ○村0鄰○○○00號建物(下稱系爭土地、建物),然抗告 人已向嘉義地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且系爭土地之共有人 許清芳為抗告人之子,許致豪為抗告人之孫,二人均出具同 意書,同意提供土地作為抗告人建屋及其他使用收益之用。 又依民法第796條第1項、第148條規定,相對人請求拆除系 爭建物所得之利益極少,但對抗告人之損害甚鉅,且抗告人 已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若經判決,抗告人分得部分即可免 予拆除,抗告人以農為業,經濟拮据,僅有上開建物可棲身 ,如驟予拆除,無以安身立命,爰提起本件抗告,求予廢棄 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 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按強制執行法第 1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不停止執行。明示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同條第2項所以例 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回復原狀等訴訟如果勝訴確定,據 以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將失其效力,為避免債務人發生難以 回復之損害,故於受訴法院認有必要時,得裁定停止執行。 如果受訴法院認無必要,僅因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亦須裁 定停止執行,無異許可債務人僅憑一己之意思,即可達到停 止執行之目的,不僅與該條所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之立法意 旨有違,且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故應認為 縱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仍須受訴法院認有必要者,始得裁 定停止執行(最高法院98年5月19日98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 決議參照)。
三、經查:
㈠相對人前向嘉義地院起訴請求抗告人及許明文、許清芳、李 寶珠、李翠碧等人(下稱許明文等4人)拆屋還地,經嘉義 地院101年度嘉簡字第172號判決抗告人及許明文等4人就坐 落系爭土地上如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1、A2、A3、A4、A5、B 、C 、D部分,共用門牌號碼為嘉義縣梅山鄉○○村0鄰○○ ○00號之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全體共有人; 相對人勝訴部分得假執行。抗告人及許明文等4人對前揭判 決不服提起上訴,經嘉義地院102年度簡上字第7號判決相對 人於第一審對許明文等4人勝訴部分及假執行宣告之判決均 廢棄;廢棄部分相對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另抗告人上訴部分則駁回上訴,並已確定在案等情,已經 本院依職權調閱嘉義地院101年度嘉簡字第172號、102年度 簡上字第7號拆屋還地案件卷宗核閱屬實。
㈡相對人另持嘉義地院101年度嘉簡字第172號判決,對抗告人 許金良一人聲請假執行,請求拆除系爭建物及返還土地,嗣 補列許明文等4人為執行債務人(相對人102年3月28日書狀 ),又因上開102年度簡上字第7號判決業經確定,相對人再 於102年9月11日聲請對抗告人許金良1人為本案終局執行, 亦經調閱嘉義地院102年度司執字第9263號執行卷查核明確 ,是系爭執行案件現為相對人依上開102年度簡上字第7號確 定判決,對抗告人許金良一人為本案之強制執行。 ㈢抗告人雖另於102年7月25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以之為 由聲請停止執行,然經調閱嘉義地院嘉義簡易庭102年度嘉 簡字第480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卷宗(即嘉義地院102年度補字 第255號),本件抗告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之原因事實係 主張: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已出具同意書,且其子許清芳、其 孫許致豪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該二人已提起102年度嘉簡 調字第132號分割共有物訴訟,相對人拆除建物以損害他人 為目的,依民法第148條規定不得為之等情。惟查: 1.上開分割共有物事件尚在調解中,且本件抗告人許金良非 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經調取嘉義地院102年度嘉簡調字第 132號分割共有物事件卷宗核閱明確,是系爭土地如何分 割,抗告人之子許清芳、孫許致豪將來可分得部分,是否 為抗告人占用部分,尚屬未定。
2.抗告人固提出系爭土地其他共有人許清芳、許致豪、廖應 娘、廖正祥、廖應珍、廖正佳出具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 然抗告人並未提出相對人於上開嘉義地院102年度簡上字 第7號判決確定後,同意抗告人繼續使用系爭土地之證明 資料,其主張得繼續使用系爭土地,尚不可採。
3.本件相對人係持嘉義地院102年度簡上字第7號確定判決為 執行名義,請求抗告人將無權占用部分拆除、將土地返還 共有人全體,自與民法第796條越界建築之規定無涉,且 抗告人受上開確定判決既判力之拘束,自不得於判決確定 後再另以民法第148條之規定為由,爭執無拆屋必要。 ㈣綜上所述,抗告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或本件抗告意旨所主 張之上開分割共有物訴訟、其他共有人出具之土地使用權同 意書均非消滅或妨礙相對人本件執行請求之事由,原裁定認 本件無停止執行之必要,駁回抗告人停止執行之聲請,經核 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王浦傑
法 官 蔡孟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嘉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