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建上易字,102年度,2號
TNHV,102,建上易,2,2013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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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建上易字第2號
上 訴 人 行政院衛生署胸腔病院
法定代理人 潘秋宜
訴訟代理人 史乃文 律師
      邱柏榕 律師
被 上訴人 浚寶室內裝修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進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
月15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1年度訴字第897號)提
起上訴,本院於102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招標「辦公室及哺乳室裝修工程 」,工程案號TBC-0000000(下稱系爭工程),由被上訴人 於民國100年11月2日以新臺幣(下同)85萬元得標,兩造於 100年11月2日訂立系爭工程契約,被上訴人於100年11月3日 繳納履約保證金4萬7,000元,並於同年月6日開工,於同年 月25日呈報竣工,於100年12月15日複驗驗收完成,系爭工 程已完工部分估驗結算之工程款為80萬5,336元。詎上訴人 竟以被上訴人迄未能完成工程標價清單工作項目項次壹、十 三「室內裝修竣工圖說、審查、簽證費、規費」為由,拒絕 給付被上訴人全部之工程款。然本件係因訴外人竇國昌建築 師事務所之規劃設計不周全及原建物使用執照取得年代過久 ,衍生「圖、照不相吻合」之問題,無法完成竣工審查,是 被上訴人未能完成工程標價清單工作項目項次壹、十三「室 內裝修竣工圖說、審查、簽證費、規費」,實不可歸責於被 上訴人,被上訴人依契約照圖施工並無缺失,且該筆項目項 次壹、十三「室內裝修竣工圖說、審查、簽證費、規費」金 額為8,728元,並備註按實際發生數支付,自可與已完工估 驗結算之工程款分開給付,系爭工程既已完工驗收,被上訴 人自得依系爭工程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工程款80 萬5,336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原審為伊勝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下列情詞資為抗辯:
㈠系爭工程契約第3條第1項及第5條第1項第3款已分別就承攬 報酬之給付方式約定為「依契約價金總額結算」及「驗收後 付款:除契約另有規定外,於驗收合格,廠商繳納保固保證 金後,機關應於接到廠商提出請款單據後30日內,一次無息



結付尾款」,且被上訴人依工程契約施工說明書第01773章 「竣工驗收要項」第1.2.1項「部分完成之使用驗收」⑵D約 定:「在向工程司申請辦理『部份驗收』之前,應先完成下 列各項作業,並將異常狀況一併表列提報:取得並提送使用 執照、操作許可、最終檢驗證明及其他類似許可文件,以便 工程得以不受限制完全使用,且各項公共設施得以啟用。」 之內容,可知被上訴人負有依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辦法第32 條第1項規定,協同向原申請室內裝修審查機關申請竣工查 驗合格,並向主管建築機關申請核發室內裝修合格證明之義 務。是於契約約定應於全部工程項目驗收合格後,方一次無 息付款之情形下,本件承攬報酬之給付期間自不受民法第50 5條之限制,而應於被上訴人協同上訴人申請竣工查驗合格 ,並經主管機關核發裝修合格證明後,上訴人始負有給付被 上訴人承攬報酬之義務。系爭工程既尚未全部驗收完成,上 訴人自無給付工程款之義務。
㈡本件系爭工程,係委託竇國昌建築師事務所負責規劃設計、 協助發包,並擔任系爭工程之監造,依據上訴人與竇國昌建 築師事務間之工程監造技術服務契約及竇國昌建築師事務所 之規劃,暨兩造間系爭工程合約第1條㈠規定:「契約包括 下列文件:…4.契約本文、附件及其變更或補充。」、施工 說明書第一次修正版、十一、第01773章「竣工驗收要項」 規定,其1.2.1部份完成之使用驗收⑵「D.取得並提送使用 執照、操作許可、最終檢驗證明及其他類似許可文件,以便 工程得以不受限制完全使用,且各項公共設施得以啟用」、 工程預算總表壹、十三「室內裝修竣工圖說、審查、簽證費 、規費」、「公有建築物施工階段契約約定權責分工表(無 委託專案管理廠商)」記載工程施工階段「27.準備使用執 照申請事宜」、工程完工驗收階段「1.辦理使用執照申請」 ,均為承造人(承攬廠商)所應辦理之項目等,可知系爭工 程施工前之圖說審查係由竇國昌建築師事務所負責辦理及取 得施工許可,而系爭工程完工後之竣工查驗則由系爭工程之 室內裝修業者即被上訴人負責辦理,是被上訴人負有完成系 爭工程之竣工查驗,使系爭工程得以不受限制完全使用,且 各項公共設施得以啟用之義務。
㈢被上訴人為室內裝修業者,具備建築物室內設計乙級技術士 檢定規範之應具知能,且於投標系爭工程時,亦有簽立切結 書,承諾被上訴人對於投標廠商之責任,包括刑事、民事與 行政責任,已充分瞭解相關之法令規定,並願確實遵行等語 ,其自應依照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辦法第22條、第30條之規 定,待主管機關審核圖說合格發給之許可文件,並查明有無



應變更使用執照之情事後,始得依照核定之室內裝修圖說施 工,且應隨時注意有無阻礙工程啟用可能之情事,並負有排 除阻礙之義務,而應於兩造簽約後,隨時與上訴人或系爭工 程設計監造單位即竇國昌建築師事務所保持密切聯繫,及早 取得辦理竣工審驗所需之相關文件,於系爭工程施作之前發 覺有核准圖及使用執照類別不符之情形,避免上訴人因被上 訴人無法完成竣工審驗而發生損害。惟被上訴人施作系爭工 程及完工之時點,均於臺南市政府發給施工許可之前,復未 於施工前查明及告知上訴人系爭工程涉及應變更使用執照之 情事,即逕行施工,致上訴人於竣工驗收階段始知系爭工程 有圖、照不符之情事,自違反其附隨義務。
㈣被上訴人直至系爭工程竣工後始發覺有「圖、照不相吻合」 之情事,而無法履行辦理竣工查驗之從給付義務,致系爭工 程迄今無法使用,主給付義務無法依債之本旨履行,構成不 完全給付,上訴人自得請求全部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被上訴 人雖已完成部分工程,並請求上訴人給付承攬報酬80萬5,33 6元,但上訴人得以對被上訴人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債權8 0萬5,336元相抵銷,抵銷後被上訴人之請求即無理由。縱認 被上訴人未履行竣工審查義務,仍有補正之可能而未達給付 不能之程度,惟系爭工程因無法完成竣工審查,致上訴人無 法使用系爭工程,其從給付義務屬對於契約目的之達成所必 要,上訴人亦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於被上訴人履行竣工審 查義務前,得拒絕給付被上訴人工程款。至上訴人或竇國昌 建築師事務所有無主動提供被上訴人辦理系爭竣工審驗之所 需資料,或自行發覺系爭工程有核准圖及使用執照類別不吻 合之情事,至多僅為上訴人就本件債務不履行損害之發生, 是否與有過失之問題,不得作為被上訴人當然免除債務不履 行責任之事由。
㈤另縱竇國昌建築師事務所就系爭工程之室內裝修之規劃設計 ,有疏未發覺「圖、照不吻合」之情形,然仍無法據此認為 上訴人或竇國昌建築師事務所係為阻止被上訴人請求工程款 ,才「故意」使被上訴人無法履行工程標價清單工作項目項 次壹、十三「室內裝修竣工圖說、審查、簽證費、規費」項 目,自無依誠信原則及類推適用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視 為被上訴人已完成承攬工作並經驗收合格之餘地。 ㈥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爰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 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院卷二第14頁) ㈠上訴人招標系爭工程,於100年11月2日決標,由被上訴人以 85萬元得標,兩造於100年11月2日訂立系爭工程契約,被上



訴人於100年11月6日開工,除工程標價清單工作項目項次壹 、十三「室內裝修竣工圖說、審查、簽證費、規費」部分外 ,被上訴人已完成其餘工作項目,於100年12月15日經上訴 人驗收,驗收紀錄載明「驗收結果:與契約、圖說、貨樣規 定相符」。
㈡被上訴人於100年11月3日繳納履約保證金4萬7,000元。 ㈢上訴人以被上訴人迄未能完成工程標價清單工作項目項次壹 、十三「室內裝修竣工圖說、審查、簽證費、規費」,拒絕 給付被上訴人工程款。
㈣系爭工程已完工部分估驗結算工程款為80萬5,336元。 ㈤本案係因竇國昌建築師事務所之規劃設計不周全及原建物使 用執照取得年代過久,衍生「圖、照不相吻合」之問題,無 法完成竣工審查。
㈥上訴人就系爭工程已先委託竇國昌建築師事務所向臺南市政 府申請審核圖說,並於100年11月25日審查合格,領得臺南 市政府發給之許可施工文件。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規定,由受命 法官協議並簡化兩造之爭點如下:(本院卷二第14頁背面) ㈠被上訴人於主管機關臺南市政府發給施工許可前即已施工, 且未於施工前查明及告知上訴人系爭工程涉及應變更使用執 照之情事即進行施工,是否違反附隨義務?
㈡被上訴人未能完成工程標價清單工作項目項次壹、十三「室 內裝修竣工圖說、審查、簽證費、規費」,是否構成不完全 給付?
㈢被上訴人未能完成工程標價清單工作項目項次壹、十三「室 內裝修竣工圖說、審查、簽證費、規費」是否不可歸責於被 上訴人?
㈣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不完全給付之情事,請求被上訴人賠 償80萬5,336元,並以此損害賠償請求權與被上訴人本件之 工程款債權為抵銷,有無理由?
㈤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未完成工程標價清單工作項目項次壹、十 三「室內裝修竣工圖說、審查、簽證費、規費」為由,而主 張同時履行抗辯,有無理由?
茲分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於主管機關臺南市政府發給施工許可前即已施工, 且未於施工前查明及告知上訴人系爭工程涉及應變更使用執 照之情事即進行施工,是否違反附隨義務?
⒈按民法第199條第1項規定:基於債之關係,債權人得向債務 人請求給付。故債之核心在於給付,而給付義務,可分為主 給付義務及從給付義務。此外,債之關係,尚可能發生當事



人間之附隨義務。主給付義務,係指基於債之關係所固有、 必備,並能決定債之關係類型之基本義務,從給付義務係指 為準備、確定、支持及完全履行主給付義務之具有本身目的 之義務,附隨義務則非給付義務,乃為履行給付義務或保護 債權人人身或財產上利益,於契約發展過程基於誠信原則而 生之義務,包括協力及告知義務以輔助實現債權人之給付利 益(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098號、100年度台上字第2 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次按「供公眾使用建築物或經內政部認定之非供公眾使用建 築物之室內裝修,建築物起造人、所有權人或使用人應向直 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或審查機構申請審核圖說,審 核合格並領得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發給之許可文 件後,始得施工。」、「室內裝修圖說應由開業建築師或專 業設計技術人員署名負責。但建築物之分間牆位置變更、增 加或減少經審查機構認定涉及公共安全時,應經開業建築師 簽證負責。」、「室內裝修施工從業者應依照核定之室內裝 修圖說施工。」,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辦法第22條第1項、 第25條、第30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雖於系爭工程 圖說經審查合格前即行施工,然查,系爭工程係上訴人委託 竇國昌建築師事務所負責規劃設計、協助發包,並擔任系爭 工程之監造,工程圖說亦由竇國昌建築師事務所向主管建築 機關申請審核,並由竇國昌建築師署名負責,業據上訴人自 承在卷,並有上訴人與竇國昌建築師事務所間之系爭工程監 造技術服務契約第二條第二項「辦公室及哺乳室裝修工程監 造服務及依法令應以機關名義申請之許可或執照,應由乙方 (即竇國昌建築師事務所)具備文件代為申請,乙方依法律 規定須交付由各專業工業技師簽證費用,包含於服務費內, 不另給付。」之約定可明(原審卷第39頁、本院卷二第24頁 背面、第31頁背面),是系爭工程施工前之圖說審查係由竇 國昌建築師事務所負責辦理及取得施工許可,並非被上訴人 所應履行之義務範圍。次查,系爭工程於100年11月2日決標 ,依兩造間系爭工程契約第7條第㈠項第1款之約定,被上訴 人應於決標日起5日內開工,並應於開工之日起21日內竣工 ,預計竣工日期為100年11月26日(本院卷一第79頁),是 被上訴人於100年11月6日開工,於100年11月25日報竣工, 實係依系爭工程契約之約定履行,且除工程標價清單工作項 目項次壹、十三「室內裝修竣工圖說、審查、簽證費、規費 」部分外,被上訴人所完成之其餘工作項目,於100年12月 15日經上訴人驗收後,驗收紀錄載明「驗收結果:與契約、 圖說、貨樣規定相符」,可見被上訴人所完成之工作項目亦



符合契約、圖說、貨樣之規定。再者,系爭工程之圖說業於 100年11月25日經審核合格,並領得臺南市政府發給之許可 施工文件,是被上訴人實際上亦係依據臺南市政府核定之室 內裝修圖說施工。是以,被上訴人既依約開工、竣工、所完 成之施工項目亦符合契約及經審核合格之圖說及貨樣之規定 ,自難謂其於臺南市政府發給施工許可前即已施工,有何附 隨義務之違反可言。
⒊依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辦法第32條第1項、第3項、第4項規 定:「室內裝修工程完竣後,應由『建築物起造人、所有權 人或使用人』會同室內裝修從業者向原申請審查機關或機構 申請竣工查驗合格後,向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申 請核發室內裝修合格證明。…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 關或審查機構受理室內裝修竣工查驗之申請,應於七日內指 派查驗人員至現場檢查。經查核與驗章圖說相符者,檢查表 經查驗人員簽證後,應於五日內核發合格證明,對於不合格 者,應通知建築物起造人、所有權人或使用人限期修改,逾 期未修改者,審查機構應報請當地主管建築機關查明處理。 室內裝修涉及消防安全設備者,應由消防主管機關於核發室 內裝修合格證明前完成消防安全設備竣工查驗。」,則依前 開規定,室內裝修工程完竣後,應由上訴人會同被上訴人向 臺南市政府申請竣工查驗合格。另依據兩造間系爭工程契約 第1條就契約文件及效力約定:「㈠契約包括下列文件:… 4.契約本文、附件及其變更或補充。」,可徵系爭合約所附 件之施工說明書、工程總表以及公有建築物施工階段契約約 定權責分工表(無委託專案管理廠商)等文件,均為系爭契 約之一部分。而依施工說明書第一次修正版、十一、第0177 3章「竣工驗收要項」規定,其1.2.1部份完成之使用驗收⑵ 「D.取得並提送使用執照、操作許可、最終檢驗證明及其他 類似許可文件,以便工程得以不受限制完全使用,且各項公 共設施得以啟用」、工程預算總表壹、十三「室內裝修竣工 圖說、審查、簽證費、規費」、「公有建築物施工階段契約 約定權責分工表(無委託專案管理廠商)」記載工程施工階 段「27.準備使用執照申請事宜」、工程完工驗收階段「1 . 辦理使用執照申請」,均為承造人(承攬廠商)所應辦理之 項目等(參見系爭工程契約,本院卷一第74頁、第154頁、 第157頁、第195頁背面),可知依兩造間之系爭工程契約約 定,系爭工程完工後之竣工查驗係委由被上訴人負責辦理, 且被上訴人對於其有辦理系爭工程室內裝修竣工圖說、審查 之義務乙節亦不爭執(本院卷二第13頁),是以,上訴人主 張被上訴人負有辦理系爭工程之竣工查驗,使系爭工程得以



不受限制完全使用,且各項公共設施得以啟用之義務,應為 可採。
⒋依據內政部99年12月23日台內營字第0000000000號令修正之 「建築物室內裝修竣工查驗申請書」,固於【5.裝修概要及 建築物室內裝修概要】項下,應填具【原建築物用途】及【 變更後建築物用途】等項目,即建築物之使用目的是否與使 用執照所載內容相符合,為辦理竣工查驗時必要之查驗項目 。然系爭工程施工前之圖說審查並非被上訴人所應履行之義 務範圍,業如前述,而被上訴人係於竣工後始有辦理竣工圖 說審查申請之義務,且上訴人自承其僅提供使用執照予竇國 昌建築師事務所,而證人即竇國昌建築師事務所職員陳麗雯 到庭則證稱於發包時僅提供施工圖及空白標單等語(本院卷 一第199頁背面),足認上訴人於施工前並未提供使用執照 予被上訴人,自難苛求被上訴人於施工前,即應發覺上訴人 之使用執照標示系爭工程施作地點之地下室為「防空避難室 」,無法作為辦公室或哺乳室使用之情況。況系爭工程之施 工圖說亦經臺南市政府審核合格,是縱被上訴人待臺南市政 府審核圖說合格發給之許可文件後再行施工,亦難發現系爭 工程有圖、照不符之情事,是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於系爭工程 契約所提供之施工圖說,據以按圖施工,自難謂有何附隨義 務之違反可言。
㈡被上訴人未能完成工程標價清單工作項目項次壹、十三「室 內裝修竣工圖說、審查、簽證費、規費」,是否構成不完全 給付?是否可歸責於被上訴人?
⒈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 明文。再按契約成立生效後,債務人除負有主給付義務外, 為準備、確定、支持及完全履行之主給付義務,尚負有從給 付義務,以確保債權人之利益能獲得完全之滿足,俾當事人 締結契約之目的得以實現。本件系爭工程契約,被上訴人之 主要給付義務應係就其所承作「辦公室及哺乳室裝修工程」 ,包括「假設工程」、「裝修工程」、「水電消防設備」、 「空調工程」、「家具設備」等直接裝修項目工作之完成並 交付。另被上訴人所負室內裝修竣工圖說審查、完成系爭工 程竣工查驗之義務,僅係為支持及確保主給付義務履行利益 得獲滿足,尚非主給付義務,僅係從給付義務。被上訴人迄 今尚未能完成工程標價清單工作項目項次壹、十三「室內裝 修竣工圖說、審查、簽證費、規費」之部分,既為兩造所不 爭執,則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未能完成竣工查驗,致工程 無法啟用,主給付義務無法依債之本旨履行,構成不完全給



付,應為可採。
⒉然查,本案係因竇國昌建築師事務所之規劃設計不周全及原 建物使用執照取得年代過久,衍生「圖、照不相吻合」之問 題,無法完成竣工審查,為兩造所不爭,且據證人即竇國昌 建築師事務所職員陳麗雯到庭證稱:竣工送審流程所需之文 件包含完工後之竣工圖、室內裝修核准函、消防安全核准函 、胸腔病院之基本建物資料等,建築師事務所需提供被上訴 人消防備案及室內裝修申請函,事務所有提供室內裝修申請 函,但無法提供消防備案給被上訴人。醫院需提供被上訴人 使用執照、核准圖,醫院交付給建築師事務所後,事務所再 交付給被上訴人。建築師事務所在通過建築師公會審查後, 請消防技士送交消防備案,但醫院提供給事務所之核准圖及 使用執照類別不吻合,無法申請消防備案,遂遭消防局原件 退回。竣工送審應由被上訴人申請,惟因醫院無法提供正確 資料,以致於建築師事務所無法申請消防備案,無法交付送 審資料給被上訴人,故被上訴人最後亦無法申請竣工送審。 事務所係於消防送審時始發覺使用執照與圖說不吻合等語綦 詳(本院卷一第119-201頁),足見被上訴人未能完成工程 標價清單工作項目項次壹、十三「室內裝修竣工圖說、審查 、簽證費、規費」之部分,係因上訴人提供予竇國昌建築師 事務所之核准圖與使用執照類別不吻合,竇國昌建築師事務 所未能申請消防備案,無法交付送審資料予被上訴人所致, 自難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
㈢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不完全給付之情事,請求被上訴人賠 償80萬5,336元,並以此損害賠償請求權與被上訴人本件之 工程款債權為抵銷,有無理由?
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 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 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 7條固定有明文。然本件被上訴人未能完成工程標價清單工 作項目項次壹、十三「室內裝修竣工圖說、審查、簽證費、 規費」部分,係因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所致,業如前 述,則上訴人自不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損害並以該損害賠 償請求權與被上訴人本件之工程款債權為抵銷。 ㈣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未完成工程標價清單工作項目項次壹、十 三「室內裝修竣工圖說、審查、簽證費、規費」為由,而主 張同時履行抗辯,有無理由?
⒈按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 自己之給付,民法第264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探求契 約當事人之真意,本應通觀契約全文,依誠信原則,從契約



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等作全盤之觀察,再按契約之義務分 為主給付義務、從給付義務。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 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 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承攬契約中,被上訴 人之主要給付義務應係就其所承作工程之完成並交付,上訴 人之主要給付義務則為給付承攬報酬,二者互為對待給付之 關係,至於前述上訴人所主張之完成竣工審查之義務,尚非 主給付義務,僅係從給付義務而已。又因契約互負債務者, 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惟必須 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始生同時履行抗辯之問題。 ⒉上訴人固主張系爭工程因無法完成竣工審查,致上訴人無法 使用系爭工程,其從給付義務屬對於契約目的之達成所必要 ,上訴人自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於被上訴人履行竣工審查 義務前,拒絕給付被上訴人工程款云云,然查,依系爭工程 (總表)項次壹、十三「室內裝修竣工圖說、審查、簽證費 、規費」所載,金額為8,728元,並備註「按實際發生數支 付」(本院卷一第157頁),即該項目之費用為實支實付, 與系爭工程(總表)項次壹、一至壹、十二項次之報酬間為 可分,且該項次壹、十三部分,係由被上訴人依照規費清單 向上訴人請款,並無稅捐之問題,此亦為兩造所不爭(本院 卷二第15頁),足見被上訴人完成竣工審查之義務,與其所 請求本件已完工估驗之工程款80萬5,336元間,並非立於互 為對待給付之關係。況本件係因竇國昌建築師事務所之規劃 設計不周全及原建物使用執照取得年代過久,衍生「圖、照 不相吻合」之問題,竇國昌建築師事務所無法提供消防備案 予被上訴人,致被上訴人無法完成竣工審查,業如前述,是 以,上訴人僅以被上訴人未能完成竣工審查,即拒付被上訴 人已完工估驗之全部工程款,客觀上亦有違誠實信用原則, 是其主張同時履行抗辯而拒絕支付承攬契約報酬,為無可採 。
㈤依系爭工程契約第5條㈠⒊約定:「驗收後付款:除契約另 有規定外,於驗收合格,廠商繳納保固保證金後,機關應於 接到廠商提出請款單據後30日(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未載 明者,依第4目之規定)內,一次無息結付尾款」,被上訴 人業於100年11月3日繳納履約保證金4萬7,000元,且上訴人 自承被上訴人若已完成本件工程並經驗收完成,可申請將履 約保證金轉為保固保證金等語(原審卷第41頁),本件被上 訴人既已依約開工、竣工,除工程標價清單工作項目項次壹 、十三「室內裝修竣工圖說、審查、簽證費、規費」部分外 ,已完成其餘工作項目,並於100年12月15日經上訴人驗收



,於驗收紀錄載明「驗收結果:與契約、圖說、貨樣規定相 符」,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自得依據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工程已完工估驗結算之工程款80萬5, 336元。
五、綜上,本件被上訴人依據系爭工程契約(即承攬契約)之法 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已完工估驗結算之工程款80萬5,33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翌日即101年8月11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 如數給付,理由雖有不同,但結果同一,自應予以維持。上 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究,併此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素靖
法 官 吳森豐
法 官 藍雅清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尤乃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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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浚寶室內裝修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