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再易字,102年度,21號
TNHV,102,再易,21,201310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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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再易字第21號
再審 原告 李敬春
再審 被告 李敬雄
訴訟代理人 李毓霖
上列當事人間就清償借款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2年6月
27日本院101年重上字第67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於中
華民國102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 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 第500條第1項及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再審原告對於 本院101年度重上字第67號民事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 ),主張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向 本院提起再審之訴,依同法第499條第1項規定,專屬本院 管轄。再審原告於中華民國(下同)102年7月3日收受前開 確定判決送達,再審原告於102年7月26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無逾越30日不變期間之規定,程序上經核並無不合,合先 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再審原告方面:
㈠按確定判決消極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自屬民事訴 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範圍, 應許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本件兩造間清償借款事件,前程 序鈞院就再審被告於96年9月3日自國泰世華銀行匯款新台幣 (下同)277,500元至伊帳戶之原因,究竟係伊向再審被告 借款,抑或再審被告代伊清償積欠銀行之利息?對於再審被 告於前程序二審變更聲明,稱其匯入款項係因替伊代償,故 爰引民法第312條為主張等語,於伊未同意之情形下,竟未 駁回再審被告於前程序所為之變更聲明,反認定再審被告匯 入款項之原因屬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清償,判決 伊應給付再審被告277,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是以主張本件 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 錯誤之情形。
㈡又按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訴之變更、追加



或提起反訴,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此為第二審程 序之特別規定,排除同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而優先適 用。當事人於第二審所為之訴之變更、追加,除經他造同意 外,無準用上開法條但書規定,法院因不甚礙被告防禦及訴 訟之終結而許訴之變更或追加之餘地,此有最高法院80年台 抗字第43號判例參照;司法院(92)院台廳民一字第2199 6 號: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修正條文第54條第3項 之規定(即原告於第二審始為訴之變更或追加,仍應受民事 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限制,即訴之變更或追加, 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伊於前程序二審不同意再審被 告所為之變更聲明,此有前程序答辯狀在卷可稽,再審被告 於前程序一審主張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民法第474條以下之 消費借貸關係,於未獲同意下,於第二審竟將請求權基礎變 更為民法第312條,前程序准許再審被告所為之聲明變更, 自有違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㈢按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規定,當事人起訴,應表 明訴訟標的及與其相結合之原因事實。又稱訴訟標的者,係 指為確定私權所主張或不認之法律關係,欲法院對之加以裁 判者而言;訴訟標的之表明,攸關既判力客觀之範圍,倘原 告所表明之訴訟標的有不明瞭之情形致未能加以特定,審判 長應行使闡明權,俾劃定審判之對象及攻擊防禦方法之範圍 ,並預告既判力客觀之範圍,以促進審理集中化及防止對於 被告造成突襲。又基於處分權主義及辯論主義,訴訟標的應 由當事人自行表明,法院不得代當事人為之,此與法院應就 其認定之事實依職權適用法律,以判斷其法律效果,不受當 事人所表示法律意見之拘束者不同。我國實務上並未採用學 說上所謂之新訴訟標的理論,自不得以原告已表明對被告之 受給權(即請求之法律上之資格或地位),即謂其已為訴訟 標的之特定,此有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948號民事判決 可參。本件訴訟,再審被告於前程序二審中,關於訴訟標的 再審被告於96年9月3日匯款277,500元至伊中華商銀帳戶內 ,經前程序二審法院調查證實確有該款項匯入,而銀行方面 也證實是用以清償伊之延遲利息,如此足以證明此匯款行為 為代償…。然綜觀前程序民事上訴狀全文及相關卷宗,再審 被告並未表明變更之訴訟標的、伊於前程序第二審亦不同意 再審被告為訴之變更,是以前程序二審自行按民法第312條 前段之規定,認再審被告請求伊給付277,500元等洵屬有據 ,應予准許,其認事用法恐與上開實務意旨有違。 ㈣綜上所述,前程序第二審判決未得伊同意,變更訴訟標的為 民法第312條前段,進而認定就再審被告所為之付款行為,



屬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清償,判決伊應給付再審 被告277,500元等,顯與上揭實務意旨有違,請求鈞院判決 再審聲明:前程序不利伊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駁回再 審被告於前程序第二審之上訴。
二、再審被告則以:
除引用原確定判決卷宗之相關資料外,就再審原告所為之主 張,答辯如下:
㈠伊於前程序並無變更訴之聲明。
㈡退步言之,縱有變更訴之聲明,亦為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所為變更聲明合法,依法應予准許等語(再審被告答辯聲明 :再審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 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所謂確 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 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大法官會議之解釋 ,或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至於消極的不適用 法規之情形雖亦包括在內,惟需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於判 決之結果有影響者為限,且亦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 實錯誤之情形在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77號解釋、 最高法院79年度台再字第78號、90年度台再字第27號判決參 照)。
㈡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前程序第二審判決未得伊同意,變更訴 訟標的為民法第312條前段,進而認定就再審被告所為之付 款行為,屬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清償,判決伊應 給付再審被告277,500元等語,惟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 詞置辯,經查:
1.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 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又訴狀送達後,原告 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 在此限:「㈡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民事訴訟法第44 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因之,於第二審 為訴之變更追加,苟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即非法所不 許。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新訴與原 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通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 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 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 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 ,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 院90年台上字第16號判決、最高法院90年台抗字第2號裁定



參照)。
2.本件再審原告主張:「當事人於第二審所為之訴之變更、追 加,除經他造同意外,無準用上開法條但書規定,法院因不 甚礙被告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而許訴之變更或追加之餘地,此 有最高法院80年台抗字第43號判例參照;及司法院(92)院 台廳民一字第21996號: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修 正條文第54條第3項之規定可參」云云。惟為再審被告所爭 執。查: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255條原規定:「訴狀送達後 ,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不甚礙 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 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 。」、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原規定:「前條規定,於 左列各款行為無礙:一、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 上或法律上之陳述。二、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三、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四、該訴訟標 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者,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 人。五、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 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者,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 係之判決。」,嗣上開條文經89年2月9日修正合併並增訂為 現行條文第255條。此有立法理由可參:「一、第1項第3、 4、5、6款係原第256條之一部分移列。二、第1項第7款係原 條文第1項但書之一部分移列。…」。又修正前民事訴訟法 第446條第1項原規定:「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非經 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6條第2款至第4款情形,不在 此限。」;經89年修正後之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已規定 :「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 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可見民事訴訟 法修法重視促進訴訟,要求達成迅速而經濟之裁判,簡化程 序並擴大紛爭解決一次性之原理,再審原告所引相關上開法 條修正前之最高法院80年台抗字第43號之判例意旨,已與現 行落實訴訟經濟、一次解決紛爭之現行條文暨解釋齟齬,致 有誤會,已不足採;至於再審原告主張:司法院(92)院台 廳民一字第21996號之函示: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 項修正條文第54條第3項之規定(即於第二審始為訴之變更 或追加,仍應受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限制) 等語;惟查,上開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後段,已有上開 但書規定,已說明前段規定尚有例外情形,即同法第255條 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含本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情 形),不受第446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限制。依上說明,即就 請求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



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 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而許前程 序原審原告(按即本件再審被告)於上訴時為訴之追加、變 更。再審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確有誤解,不足採取。 3.又原確定判決已說明:「…查上訴人(按即再審被告,下同 )於原審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按即再審 原告,下同)連帶給付6,983,48 4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伊 除請求『借貸關係』並請求債之關係,經本院闡明為何種債 之關係,上訴人則稱因先有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求借之行為, 伊向銀行借錢交予被上訴人夫婦,銀行借款應由被上訴人向 銀行清償,而與上訴人成立契約償還關係…,但其又主張伊 並無對被上訴人為訴之變更或追加…。而按適用法律為法院 之職權,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關於法律之評價、判斷及 適用,係屬法院之職責,不受當事人所表示或陳述法律意見 之拘束。而由上訴人所主張之事實,即因被上訴人向上訴人 求借,伊始向銀行借款交付金錢予被上訴人,而被上訴人應 負最終清償責任,雖其另稱之『債之關係』或『契約償還關 係』,但其所主張之事實其法律評價關係應為消費借貸契約 ,並無訴之變更追加,先予敘明。另上訴人主張其於96年9 月3日滙款227,500元部分至李敬春帳戶係代李敬春清償銀行 貸款利息,追加本於代償之法律關係請求,其仍援用原請求 之訴訟資料及證據,一併請求本院審理,上訴人先後兩請求 主要爭點既有共同性,請求基礎又有關連性、同一性,且證 據資料之利用上亦有一體性,依訴訟經濟原則,自宜利用同 一訴訟程序審理,藉以一次解決本件之紛爭,揆諸上述說明 ,上訴人上訴部分數請求基礎事實應屬同一,被上訴人雖不 同意追加,仍應予准許」等語,已說明因再審被告一併請求 本院審理,再審被告於前程序上訴部分數請求基礎事實應屬 同一,再審原告雖不同意追加,依法仍應予准許。依上說明 ,上揭89年修正後之法條暨實務見解,用意落實訴訟經濟、 紛爭一次性解決之原理,並無再審原告所主張原確定判決有 消極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之情形,再審原告此部分之 主張,亦不足採。
4.再審原告雖又主張:依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948號民事 判決意旨(按即不得以原告已表明對被告之受給權即請求之 法律上之資格或地位,即謂其已為訴訟標的之特定),認前 程序民事上訴狀全文及相關卷宗,再審被告並未變更之訴訟 標的、伊於前程序第二審亦不同意再審被告為訴之變更,是 以前程序二審自行按民法第312條前段之規定,認再審被告 請求伊給付277,500元等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其認事用法



恐與上開實務意旨有違云云,惟為再審被告所爭執。查,上 開最高法院見解,係針對「…原審審判長於行言詞辯論時竟 【未行使闡明權加以特定】,徒以其請求審判之對象始終為 使用房屋之對價,…即逕行判決,其所踐行之訴訟程序,自 難謂無重大瑕疵。」,而為論述,核與本件原確定判決已於 前程序中行使闡明權之情形尚屬有間,不可同日而語;此部 分再審原告之主張,亦不可採;原確定判決核無違反經驗法 則及論理法則,依上說明,原確定判決亦無適用法規顯然不 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大法官會議之解釋, 或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情形,即原確定判決並無再審 原告主張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則再審原告此部分之 主張,亦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並無再審原告所指違反民事訴訟法第 496條第1項第1款之消極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之適用 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從而,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指摘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之情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求予將原確定判決廢棄,准如 再審聲明之所示,即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 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葉居正
法 官 蔡勝雄
法 官 莊俊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銘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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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