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上字,102年度,99號
TNHV,102,上,99,2013100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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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字第99號
上 訴 人 吳鴻彬
訴訟代理人 吳世賢
上 訴 人 呂杉元
      黃 枝
上2人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呂政峰
上 訴 人 郭玉貴
      呂顯祥
      吳章里  (吳文儒之承當訴訟人)
上 1  人
訴訟代理人 王 絨
上 訴 人 曾張好  (曾新添之承受訴訟人)
      曾炎時  (曾新添之承受訴訟人)
      曾艷惠  (曾新添之承受訴訟人)
      曾將錡  (曾新添之承受訴訟人)
      曾瓊儀  (曾新添之承受訴訟人)
      曾琬婷  (曾新添之承受訴訟人)
      曾靖雯  (曾新添之承受訴訟人)
      曾靖雅  (曾新添之承受訴訟人)
      曾品涵  (曾新添之承受訴訟人)
      曾煥呈  (曾新添之承受訴訟人)
      莊建裕
      莊俊賢
      曾李氣
      呂神水
      曾登輝
      曾瑞龍
      呂魏秀枝 (兼呂安藤之承受訴訟人)
      呂宗熹  (呂安藤之承受訴訟人)
      呂世昌  (呂安藤之承受訴訟人)
      呂東憲  (呂安藤之承受訴訟人)
      林子又  (呂安藤之承受訴訟人)
      林巾力  (呂安藤之承受訴訟人)
被上訴人  呂金山
      呂金標
      呂土城
      呂宗弦
      呂清德
      呂玉雲
      呂月琴
      呂金英
訴訟代理人 林樹根律師
      洪茂松律師
      邱麗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3
月29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1年度訴字第25號)提
起上訴,本院於102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上訴人曾新添於本院審理期間即民國(下同)102年4月8日 死亡,其繼承人為曾張好曾炎時曾艷惠曾將錡、曾瓊 儀、曾琬婷曾靖雯曾靖雅曾品涵曾煥呈(下稱曾張 好等10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204頁),此有 戶籍謄本、台南市佳里區戶政事務所102年7月11日南市○里 ○○○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戶籍資料在卷可按(本院卷第 137至138頁、第140至151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另上 訴人呂安籐於本院審理期間102年7月28日死亡,其繼承人為 呂魏秀枝呂宗熹呂世昌呂東憲林子又林巾力(下 稱呂魏秀枝等6人),有台南市佳里區戶政事務所102年8月 13日南市○里○○○00000000 00號函檢附之戶籍資料在卷 可按(本院卷第255至263頁),被上訴人呂金山等8人具狀 聲請承受訴訟(本院卷第265至268頁),亦無不合,應予准 許。
二、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 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 當訴訟。前項但書情形,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 第三人得聲請法院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 25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院審理期間,上訴人吳 文儒業將其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吳章里 ,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及異動索引表附卷可稽(本院卷第 107至117頁),上訴人吳章里聲明承當訴訟(本院卷第105 至106頁),亦無不合。
三、上訴人呂杉元黃枝郭玉貴呂顯祥曾張好曾炎時曾艷惠曾將錡曾瓊儀曾琬婷曾靖雯曾靖雅、曾品 涵、曾煥呈(以上10人均係曾新添之承受訴訟人)、曾李氣呂神水曾登輝曾瑞龍呂魏秀枝(兼呂安籐之承受訴訟



人)、呂宗熹呂世昌呂東憲林子又林巾力(以上5 人均係呂安籐之承受訴訟人)等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 被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坐落臺南市○里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 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 。系爭土地之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亦未有不分割之約定 ,法律上亦無不能分割之原因,惟因兩造對於分割方法無法 達成協議,實有訴訟請求判決分割共有物之必要,爰依民法 第823條第1項前段訴請裁判分割。關於分割方法,伊等主張 依原審判決附圖一(含附圖一所附之土地分割前後及分配差 額對照表,下合稱附圖一)所示之方法分割等語。 (原審判決系爭土地依如附圖一《含補償》所示方法分割, 上訴人吳鴻彬不服提起上訴)。
㈡答辯聲明:
⒈上訴駁回
⒉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上訴人(被告)吳鴻彬則以:
㈠本件各共有人共有之1307地號土地東側,係1650-13、1307- 1地號土地,雖均為交通用地,然其中1650-13地號土地所有 權人為台南市,管理人為台南市政府工務局,1307-1地號土 地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管理人為交通部公路總局,而系爭 1650-13 、1307-1土地因遭本件共有人曾李氣吳文儒、莊 俊賢之房屋無權占有,故尚未經撥用、興建為道路,則本件 若依原審判決附圖一所示之方法分割,將造成編號H、J、K 、L、M、N、O等土地因無道路與之連接,形成袋地,故原審 之分割方案顯有不當,伊主張應依原審判決附圖二(含附圖 二所附之土地分割前後及分配差額對照表,下合稱附圖二) 所示之方法分割。
㈡上訴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
⒉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依如附圖二之分割方法分割。 ⒊上訴人曾李氣吳文儒(由吳章里程當訴訟)、莊建裕及莊 俊賢、呂杉元黃枝呂安籐(由呂魏秀枝呂宗熹、呂世 昌、呂東憲林子又林巾力承受訴訟)及呂魏秀枝,應各 給付被上訴人呂金山呂金標呂土城呂宗弦呂清德呂玉雲呂月琴呂金英,及上訴人曾新添(已歿,由曾張 好、曾炎時曾艷惠曾將錡曾瓊儀曾琬婷曾靖雯



曾靖雅曾品涵曾煥呈等人承受訴訟)、曾登輝曾瑞龍呂神水吳章里吳鴻彬郭玉貴呂顯祥應依如附表三 所示之補償金額為補償。
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上訴人呂杉元黃枝郭玉貴呂顯祥吳章里曾新添曾李氣呂神水曾張好曾炎時曾艷惠曾將錡、曾瓊 儀、曾琬婷曾靖雯曾靖雅曾品涵曾煥呈等人均稱: 伊等主張依原審判決所採之分割方案(即如附圖一)。四、上訴人呂安籐(由呂魏秀枝呂宗熹呂世昌呂東憲、林 子又、林巾力承受訴訟)、呂魏秀枝曾登輝曾瑞龍未提 出任何聲明或作何陳述。
五、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共有物依其使 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而又未有不分割之期約者,各共有人 自得隨時請求分割(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853號判例參照) 。茲查,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詳如附表一所示, 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約定,且依系爭土地之使用 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復查無任何不能分割之法令限制 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原 審卷㈠第198至203頁)在卷可佐,茲兩造就分割方法無法達 成協議,被上訴人呂金山等8人訴請裁判分割,尚無不合。六、系爭土地上坐落有上訴人呂杉元吳文儒(由吳章里承當訴 訟)、郭玉貴呂神水曾新添(已歿,由曾張好等10人承 受訴訟)、呂安籐(由呂魏秀枝呂宗熹呂世昌呂東憲林子又林巾力承受訴訟)、呂魏秀枝曾登輝曾瑞龍呂顯祥莊建裕莊俊賢曾李氣黃枝等人所有之建物 ,建物面積及坐落位置如附圖三之系爭土地使用現況圖所示 【按附圖三K位置之建物已拆除;附圖三L位置為上訴人吳鴻 彬所稱其已遭拆除祖屋之位置,目前為空地】;其中上訴人 曾李氣(附圖三H位置)、吳文儒(附圖三M位置,由吳章里 承當訴訟)、莊建裕莊俊賢(附圖三N位置)、呂杉元黃枝(附圖三O位置)、呂安籐(由呂魏秀枝呂宗熹、呂 世昌、呂東憲林子又林巾力承受訴訟)及呂魏秀枝(附 圖三P位置)、郭玉貴呂顯祥(附圖三Q位置)之建物臨臺 19線道路,得通行至道路;另附圖三C位置為系爭土地上供 公眾通行道路各情,業據原審及本院勘驗現場,並囑託臺南 市佳里地政事務所測量屬實,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臺南 市佳里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00年2月29日複丈成果圖(即附 圖三)在卷可按(原審卷㈠第63至66頁、第89至101頁、第2



67至273頁;本院卷第154至156頁),為兩造所不爭。七、復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 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 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 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 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 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 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 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 824條第1、2、4項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須 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 、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原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 」,而「分割共有物固不受分管契約之拘束,惟儘量依各共 有人使用現狀定分割方法,以維持現狀,減少共有人所受損 害,當不失為裁判分割斟酌之一種原則」(最高法院82年台 上字第1990號判決、90年度台上字第1607號判決參照)。有 關本案分割方法,兩造均同意附圖一F、G位置之道路,維持 共有;除上訴人吳鴻彬以外之兩造均同意系爭土地按使用現 況為分割。被上訴人等8人、上訴人曾登輝曾瑞龍、上訴 人莊建裕莊俊賢、上訴人呂杉元黃枝、上訴人呂安籐( 由呂魏秀枝呂宗熹呂世昌呂東憲林子又林巾力承 受訴訟)及呂魏秀枝、上訴人郭玉貴呂顯祥間同意繼續維 持共有,均無不合。
八、又附圖一H、K、L位置之建物臨臺19線省道乙節,有現場照 片(原審卷㈠第267至273頁)附卷可稽,雖附圖一H、K、L 位置之建物佔用佳化段1650-13地號土地,然系爭土地東側 北邊臨佳化段1650-13地號土地;系爭土地東側南邊臨同段 1307-1地號土地,前者所有人為「臺南市」,後者所有人為 「中華民國」,均編定為「交通用地」,其中佳化段1650-1 3地號土地,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6條附表1規定, 僅容許作為按現況或交通計畫使用、交通設施、點狀或現狀 之公用事業設施、再生能源相關設施等節,有地籍圖、各土 地登記謄本、臺南市政府工務局101年12月12日南市工公新 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原審卷㈠第231至237頁、第296至 323頁)可憑,足認附圖一所示H、J、K、L建物位置得通行 至道路,並非袋地甚明,上訴人辯稱「如附圖一之分割方法 ,將造成編號H、J、K、L、M、N、O等土地因無道路與之連 接,形成袋地」云云,洵不足採。
九、本件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案,有被上訴人提出如附圖一之方案



,及上訴人吳鴻彬提出如附圖二方案,有關兩分割方案之優 缺點,爰分別論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提出之如附圖一方案(即原審判決所採之方案): ⒈優點部分:
①此方案係按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分割,維持目前地上建物 之完整,不必拆除共有人任何之建物,符合大多數共有人 之意願。
②分割後各筆土地大部分地形方正,有利各共有人為土地之 利用(中誠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報告第57頁)。 ③上訴人曾李氣吳文儒莊建裕莊俊賢呂杉元黃枝呂魏秀枝等6人(承受呂文籐部分)及呂魏秀枝、郭玉 貴及呂顯祥之建物均面臨臺19線省道,得直接通行至道路 對外聯絡,通行方便。被上訴人等8人、上訴人曾張好等 10人、曾登輝曾瑞龍呂神水等人建物可藉如附圖一所 示F、G位置之道路對外通行。
④此方案僅上訴人吳鴻彬反對外,為其餘共有人所贊同。 ⑤分割後就各共有人分得之部分進行鑑價,並酌定相互找補 金額,合乎公平暨經濟原則(如附表二)。
⑥上訴人吳鴻彬於原審曾「同意被上訴人的分割方案圖」、 「..既成巷道,我要依原來應有部分的土地分擔,未取 得其他土地同意鑑價找補」(原審卷第105頁)。 ⒉缺點部分:
上訴人吳鴻彬未分配到系爭土地,惟另受有土地補償。 ㈡上訴人吳鴻彬提出之如附圖二之分割方案:
⒈優點部分:
①上訴人吳鴻彬可分得原祖厝坐落之土地(即原審卷㈠第 192頁之空地,惟目前祖厝已不存在),符合上訴人吳鴻 彬意願。
②分割後就各共有人分得之部分進行鑑價,並酌定相互找補 金額,合乎公平暨經濟原則。(如附表三)
⒉缺點部分:
①此方案必需拆除如附圖二編號K上訴人吳文儒所有台南市 ○里區○里○000號二層磚造建物之左側(長約13.72公尺 ,寬約0.729公尺,其中柱子0.365公分,面積約10平方公 尺),工程浩大,具有相當困難度,且違反經濟原則(本 院卷㈠第191頁)。
②被上訴人等其他共有人分得之土地地形較為不完整(中誠 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報告第66頁),使用效能較差, 不利渠等就土地之利用。
③此方案為大多數共有人不贊同。




㈢本院審酌上開當事人之聲明、應有部分之比例與實際情況、 共有物之客觀情狀、性質、價格與經濟價值、共有利益、各 共有人之主觀因素與使用現狀、利害關係等因素,被上訴人 提出之如附圖一方案,保持土地使用現況,避免拆除地上建 物,參以上訴人吳鴻彬於原審對被上訴人方案曾表示同意, 不受實物分配,且以金錢補償之意願,有利兩造及增進土地 利用之方案,顯較上訴人吳鴻彬提出之如附圖二分割方案為 優,爰採被上訴人方案為本案之分割方法。
十、又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 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 項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 之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 倘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或所受分配之不動 產,其價格不相當時,法院非不得命以金錢補償之」(最高 法院57年台上字第2117號判例意旨參照)。查系爭土地經判 決分割後,各共有人間分得之土地面積及分得位置不同,其 土地價值已有差異,上訴人吳鴻彬除分得共有之道路面積外 ,未分得其餘土地,為公平起見,應有補償之必要,經囑託 中誠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該所針對系爭標的採用比較 法、成本法(土地開發分析)二種方法進行基準標的評估後 ,建立路線價,並參照土地轄區佳里地政事務所之系爭標的 公告土地現值查估方式,推估系爭標的之市價,復依分割圖 進行宗地寬、深度修正、宗地地形修正、座落區位修正、臨 路條件修正,以決定系爭土地最適正常價格,尚屬公正客觀 ,應可採信,有關附圖一方案各共有人間相互補償金額詳如 附表二所示。
十一、綜上所述,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無 不分割之約定,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就分割方法無法 達成協議,被上訴人呂金山等8人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 之法律關係訴請裁判分割,於法有據,原審依如附圖一所示 分割方案,並酌定如附表二所示補償金額為分割,經核並無 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改判,非有理由 ,應予駁回。
十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 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述,併予敘明。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丁振昌
法 官 林永茂




法 官 曾平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汪姿秀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
┌───────────────────────┐
│土地坐落:臺南市○里區○○段0000地號 │
│地目:建 │
│面積:2589㎡ │
│ │
├───────┬───────────────┤
│所有權人 │各共有人分割前應有部分 │
├───────┼───────────────┤
呂金山 │公同共有1765/10000 │
呂金標 │ │
呂土城 │ │
呂宗弦 │ │
呂清德 │ │
呂玉雲 │ │
呂月琴 │ │
呂金英 │ │
│ │ │
├───────┼───────────────┤




曾新添(由曾張│1195/10000 │
│好、 曾炎時、 │ │
曾艷惠曾將錡│ │
│、曾瓊儀、曾琬│ │
│婷、曾靖雯、曾│ │
│靖雅、曾品涵、│ │
曾煥呈等10人繼│ │
│承) │ │
├───────┼───────────────┤
曾瑞龍 │1195/20000 │
├───────┼───────────────┤
曾登輝 │1195/20000 │
├───────┼───────────────┤
呂神水 │2107/10000 │
├───────┼───────────────┤
曾李氣 │533/10000 │
├───────┼───────────────┤
吳章里(兼吳文│993/10000 │
│儒之承當訴訟人│(其中承當吳文儒之部分為 │
│) │809/10000) │
├───────┼───────────────┤
莊俊賢 │272/10000 │
├───────┼───────────────┤
莊建裕 │272/10000 │
├───────┼───────────────┤
吳鴻彬 │386/10000 │
├───────┼───────────────┤
呂杉元 │257/10000 │
├───────┼───────────────┤
黃枝 │151/10000 │
├───────┼───────────────┤
呂安籐(由呂魏│257/10000 │
│秀枝、呂宗熹、│ │
呂世昌呂東憲│ │
│、林子又、林巾│ │
│力等6人繼承) │ │
├───────┼───────────────┤
呂魏秀枝 │150/10000 │
├───────┼───────────────┤
郭玉貴 │246/10000 │




├───────┼───────────────┤
呂顯祥 │221/10000 │
└───────┴───────────────┘
附表二:附圖一所示分割方案,各共有人找補表(單位:新臺幣元) (被上訴人方案)
┌─────┬──────┬─────┬─────┬─────┬─────┬─────┬──────┐
│ │呂金山曾張好曾瑞龍呂神水吳鴻彬郭玉貴 │ 合計 │
│受補償人 │呂金標曾炎時曾登輝 │ │ │ 呂顯祥 │ │
│ │呂土城曾艷惠 │ │ │ │ │ │
├──┐ │呂宗弦曾將錡 │ │ │ │ │ │
│ │ │呂清德曾瓊儀 │ │ │ │ │ │
│ │ │呂玉雲曾琬婷 │ │ │ │ │ │
│ └──┤呂月琴曾靖雯 │ │ │ │ │ │
│ │呂金英曾靖雅 │ │ │ │ │ │
│ │ │曾品涵 │ │ │ │ │ │
│應補償人 │ │曾煥呈 │ │ │ │ │ │
│ │ │(曾新添之│ │ │ │ │ │
│ │ │承受訴訟人│ │ │ │ │ │
├─────┼──────┼─────┼─────┼─────┼─────┼─────┼──────┤
曾李氣 │49,894 │7,106 │7,106 │8,340 │153,057 │8,812 │234,315 │
├─────┼──────┼─────┼─────┼─────┼─────┼─────┼──────┤
吳章里(兼│176,882 │25,193 │25,193 │29,567 │542,627 │31,242 │830,704 │
吳文儒之承│ │ │ │ │ │ │ │
│當訴訟人)│ │ │ │ │ │ │ │
├─────┼──────┼─────┼─────┼─────┼─────┼─────┼──────┤
莊俊賢 │139,659 │19,892 │19,892 │23,343 │428,437 │24,668 │655,891 │
莊建裕 │ │ │ │ │ │ │ │
├─────┼──────┼─────┼─────┼─────┼─────┼─────┼──────┤
呂杉元 │13,280 │1,892 │1,892 │2,220 │40,741 │2,346 │62,371 │
黃枝 │ │ │ │ │ │ │ │
├─────┼──────┼─────┼─────┼─────┼─────┼─────┼──────┤
呂安籐(由│10,462 │1,490 │1,490 │1,750 │32,099 │1,848 │49,139 │
呂魏秀枝、│ │ │ │ │ │ │ │
呂宗熹、呂│ │ │ │ │ │ │ │
│世昌、呂東│ │ │ │ │ │ │ │
│憲、林子又│ │ │ │ │ │ │ │
│、林巾力等│ │ │ │ │ │ │ │
│6人繼承) │ │ │ │ │ │ │ │
│、呂魏秀枝│ │ │ │ │ │ │ │
├─────┼──────┼─────┼─────┼─────┼─────┼─────┼──────┤




│ 合 計 │390,177 │55,573 │55,573 │65,220 │1,196,961 │68,916 │1,832,420 │
└─────┴──────┴─────┴─────┴─────┴─────┴─────┴──────┘
附表三:附圖二所示分割方案,各共有人找補表(單位:新臺幣元)(上訴人方案)
┌─────┬──────┬─────┬─────┬─────┬─────┬─────┬──────┬─────┐
│ │呂金山曾張好曾瑞龍呂神水吳章里吳鴻彬郭玉貴 │ 合 計 │
│受補償人 │呂金標曾炎時曾登輝 │ │ │ │ 呂顯祥 │ │
│ │呂土城曾艷惠 │ │ │ │ │ │ │
├──┐ │呂宗弦曾將錡 │ │ │ │ │ │ │
│ │ │呂清德曾瓊儀 │ │ │ │ │ │ │
│ │ │呂玉雲曾琬婷 │ │ │ │ │ │ │
│ └──┤呂月琴曾靖雯 │ │ │ │ │ │ │
│ │呂金英曾靖雅 │ │ │ │ │ │ │
│ │ │曾品涵 │ │ │ │ │ │ │
│應補償人 │ │曾煥呈 │ │ │ │ │ │ │
│ │ │(曾新添之│ │ │ │ │ │ │
│ │ │承受訴訟人│ │ │ │ │ │ │
├─────┼──────┼─────┼─────┼─────┼─────┼─────┼──────┼─────┤
曾李氣 │107,183 │7,872 │7,872 │9,239 │ 81,168 │11,220 │9,762 │234,31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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吳章里(兼│291,352 │21,398 │21,398 │25,113 │220,639 │30,499 │26,536 │636,935 │
吳文儒承受│ │ │ │ │ │ │ │ │
│訴訟人)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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莊俊賢 │307,118 │22,556 │22,556 │26,472 │232,578 │32,149 │27,972 │671,401 │
莊建裕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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呂杉元 │28,529 │2,095 │2,095 │2,459 │21,605 │2,987 │2,600 │62,370 │
黃枝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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呂安籐(由│22,478 │1,652 │1,652 │1,937 │17,023 │2,352 │2,046 │49,140 │
呂魏秀枝、│ │ │ │ │ │ │ │ │
呂宗熹、呂│ │ │ │ │ │ │ │ │
│世昌、呂東│ │ │ │ │ │ │ │ │
│憲、林子又│ │ │ │ │ │ │ │ │
│、林巾力等│ │ │ │ │ │ │ │ │
│6人繼承) │ │ │ │ │ │ │ │ │
│、呂魏秀枝│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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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合 計 │756,660 │55,573 │55,573 │65,220 │ 573,013 │79,207 │68,916 │1,654,16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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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