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字第105號
上 訴 人 高清池
被 上訴 人 高大原
訴訟代理人 林重仁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
4月30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2年度訴字第73號),
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
㈠被上訴人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原法院)81年度促字第 2410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聲請對上訴人之財 產強制執行,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於民國(下同)101年12 月25日以101年度司執字第38925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受理, 並於102年1月9日查封上訴人所有坐落雲林縣古坑鄉○○○ ○○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8、7建號即門牌 號碼為雲林縣古坑鄉荷苞厝17、17-1號建物(下稱系爭不動 產),惟系爭支付命令係於81年12月9日即已核發,被上訴 人遲至101年間始聲請強制執行,已逾15年之請求權時效, 依法上訴人得拒絕給付。
㈡依上,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求為判命:原法院101年度司執字第38925號清償債務執行事 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之判決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嗣上訴人聲明不服而提起上訴,求為將原判決廢棄,並 判決如其向原審起訴時之訴之聲明所示)。
二、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之陳述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 外,並補以下列等語:
㈠系爭支付命令是假債權,此乃兩造之共同債務,嗣由家母以 其之金錢清償,被上訴人竟持該假債權於18年後始聲請強制 執行;惟上訴人並未積欠被上訴人債務,因當時被上訴人稱 欲出去生活遂向上訴人要取金錢,並由兩造之姊妹當證人居 中協調,而當時上訴人並無足夠之金錢給被上訴人,始會主 張賣掉祖產分配金錢;賣房子之際,因一時出脫不易,其姊 妹說要預告登記,然設定預告登記後,被上訴人竟移花接木 ,指上訴人積欠其新台幣(下同)155萬餘元債務;惟實際 上設定預告登記僅係要給被上訴人生活費,而非積欠被上訴 人債務。
㈡被上訴人在家母去世後一年餘,向上訴人稱十幾年來其均無 工作與收入,目前找到可以拿錢之方法,系爭支付命令是其 中之一;另外則是由被上訴人提告上訴人偽造文書,因上訴 人偽造文書是事實,當時變更保險受益人並未徵得被上訴人 之同意,故被上訴人以此對上訴人要脅提告,並向上訴人要 錢,上訴人因理虧始要將房屋賣出,並設定預告登記予被上 訴人,其實設定預告登記與系爭支付命令無關。 ㈢兩造之父建築房屋,兩造各分一棟並持以貸款,約定由兩造 共同負責清償,然被上訴人到臺北工作回家後,迄無工作賺 錢,貸款均由上訴人負擔;而清償之150萬元係上訴人之前 買一筆農地,登記在兩造之母親名下,嗣後將農地賣出始得 以清償貸款,上訴人並未積欠被上訴人任何債務。貳、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 引用外,並補以下列等語,資為抗辯:
一、上訴人之上訴理由與其在原審所提出者均相同,且上訴理由 與原審調查證據之結果並不相符。
二、上訴人參與競選農會總幹事及遭倒會,均係靠賣祖產始能清 償債務,怎能算家族之共同債務?兩造之父親生病時亦均由 被上訴人先出錢花用,上訴人並未出錢;而被上訴人為了生 活,因走私遭判刑入獄後仍要負擔500萬元之貸款;又為父 親撿骨花了4萬5,000元,上訴人夫妻一直向母親吵,稱兄弟 一人負擔一半;被上訴人為了父親之事共花了90餘萬元,但 上訴人均未出錢,上訴人提起上訴實無理由。
三、依上,答辯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叁、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依原法院81年度促字第2410號支付命令,上訴人應給付被上 訴人155萬6113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7.5計算之利息(見原審卷第13頁)。二、被上訴人於101年12月27日持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具 狀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嗣經原法院以101年 度司執字第38925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 執行程序)予以受理。
三、原法院民事執行處於102年1月9日囑託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 所查封上訴人所有坐落雲林縣古坑鄉○○○○○段00000地 號土地,及其上8建號(含8-3建號增建之涼棚、陽台部分) 即門牌號碼雲林縣古坑鄉○○○路00號;及坐落同段396-14 地號土地,及其上7建號(含7-1建號增建之涼棚、陽台部分 )即門牌號碼雲林縣古坑鄉荷苞厝17-1號等建物及增建之未 保存登記建物;並於同年2月20日登記完畢(見本院卷第102 至109頁)。
四、上訴人於101年2月13日(收件)將系爭兩筆土地設定預告登 記予被上訴人,約定「未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請求權人( 即被上訴人)以前不移轉或設定負擔予第三人,義務人:高 清池,限制範圍:全部,101年2月15日登記」(見原審卷第 35-36頁)。
肆、兩造爭執之事項:
一、上訴人以系爭債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為由,請求撤銷原法院 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於法是否有據?
二、上訴人就已逾請求權時效之系爭債權,有無再承認該債務之 行為?
伍、本院之判斷:
一、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強 制執行法第14條所謂強制執行程序終結,係指執行名義之強 制執行程序,進行至執行名義所載債權全部達其目的時,始 為終結(司法院院字第2776號解釋及最高法院65年臺上字第 2920號判例參照)。查被上訴人係以101年間以系爭支付命 令為執行名義,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上訴人所有之系 爭不動產強制執行,嗣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查封上訴人所有 之系爭不動產,且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等情,已經本 院依職權調取原法院101年度司執字第38925號清償債務執行 卷宗核閱無訛;揆之上開說明,本件強制執行程序仍未終結 ,上訴人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自於法有據。二、上訴人就已逾請求權時效之系爭債權,有無再承認該債務之 行為?上訴人雖主張系爭支付命令之請求權已經罹於時效而 消滅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堅決否認,並以:上訴人在時效 完成後有承認債務之事實等語置辯,且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但 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而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即上訴 人)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 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即被上訴人) 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 駁回原告之請求。又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即起訴事實 )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 新事實而為反對之主張者,則原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 證明之責,此乃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 0917號、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及同院72年度台上字第1036 號、74年度台上字第2143號判決參照)。次按主張法律關係
存在之當事人,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 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他 造舉證證明(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7號判例參照);惟 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須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 實之心證,始盡其證明責任。倘不負舉證責任之他造當事人 ,就同一待證事實已證明間接事實,而該間接事實依經驗法 則為判斷,與待證事實之不存在可認有因果關係,足以動搖 法院原已形成之心證者,將因該他造當事人所提出之反證, 使待證事實回復至真偽不明之狀態。此際,自仍應由主張該 事實存在之一造當事人舉證證明之,始得謂已盡其證明責任 (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判決參照)。依上,本件 被上訴人稱:上訴人在時效完成後有承認債務之事實等語, 既為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被上訴人就其主張上訴人在時效 完成後有承認債務之有利於己之事實,先負舉證之責任。 ㈡查被上訴人係以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就上訴人所有系 爭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而系爭支付命令係記載上訴人應給 付被上訴人1,556,113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7.5計算之利息,有支付命令暨確定證 明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3至14頁),且為上訴 人所不爭執,自堪採信。而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 滅,民法第125條定有明文。系爭支付命令所示債權為一般 債權,其時效期間為15年,被上訴人向原法院於取得81年12 月9日核發之系爭支付命令後,迄至101年12月25日始以系爭 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對上訴人所有之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 ,是被上訴人就系爭支付命令所示債權之請求權,於被上訴 人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時已罹於時效消滅,固 堪認定(見本院卷第98至99頁)。
㈢惟按請求權已經時效消滅,債務人仍為履行之給付者,不得 以不知時效為理由,請求返還;其以契約承認該債務或提出 擔保者亦同,民法第14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29條 第1項第2款所謂之承認,為認識他方請求權存在之觀念表示 ,僅因債務人一方行為而成立,此與民法第144 條第2項後 段所謂之承認,須以契約為之者,性質迥不相同。另債務人 於時效完成後所為之承認,固無中斷時效之可言,然既明知 時效完成之事實而仍為承認行為,自屬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 意思表示,且時效完成之利益,一經拋棄,即恢復時效完成 前狀態,債務人顯不得再以時效業經完成拒絕給付(最高法 院50年台上字第2868號判例參照)。經查: ⑴證人林高美枝即兩造之大姊於102年4月1日在原審已到庭 證稱:「(問:原告是否承認欠被告1,556,113元?)有
承認,原告(即上訴人,下同)說他沒有辦法一次拿這麼 多錢,說要分期,一個月付8000元,要付10年,去年原告 就有這樣說,是在原告的家裡說的,當時原告、被告(即 被上訴人,下同),還有我們姊妹都在場,事實上協調已 經很多次了,協調完後原告都有寫,也有蓋章。」等語( 見原審卷一第64至65頁),另證人周高美葉亦於同日在原 審到庭證述:「…我哥哥(即上訴人)欠我弟弟(即被上 訴人)這筆錢,為什麼被告沒有跟他要,是因為我哥哥有 提供一間房間給弟弟住,所以弟弟才一直沒有跟哥哥討這 筆錢,一直到我媽媽過世以後,我哥哥跟嫂嫂才叫我要弟 弟從哥哥家出去,從那時開始才協調,說哥哥欠弟弟那麼 多錢,哥哥要趕弟弟出去,起碼要用個地方給弟弟住,但 我哥哥不要,要弟弟去住廟裡,後來我看不下去,也不忍 心才來協調,第一次協調原告同意將原有的二間老厝(荷 苞村17號跟17之1號),都過戶給弟弟來抵償債務,每個 月原告還要付3,500元被告,原告要負責整理一個地方給 被告住,這是第一次協調,原告沒有履行。第二次協調因 為想說原告拿不出錢,要去賣這二間老厝,但是因為賣不 掉,後來就協調哥哥留一間,弟弟留一間,哥哥自己寫壹 張紙條說每個月要付弟弟8,000元,要付10年,哥哥有簽 名,但哥哥沒有履行…這二次協調都是在101年的事情。 」「(問:原告有承認欠弟弟150幾萬的事情?)有,在 兩造101年協調之間原告都有承認欠弟弟錢,原告之前叫 叔叔去趕被告出去,弟弟說你錢還我,我就出去,原告在 叔叔面前也有承認欠弟弟錢,當時我媽媽還沒有過世。」 等情(見原審卷一第66頁),且兩造曾於100年9月5日上 午10時在雲林縣古坑鄉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而調解內容 提及本件系爭債權,而上訴人約定以幫上訴人繳納保費方 式抵償債務等語,有雲林縣古坑鄉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影 本一份附卷足稽(見本院卷第100至101頁)。再參諸證人 林高美枝、周高美葉乃被上訴人之姊姊,因見上訴人要將 被上訴人趕出家中,本於姊弟之誼,而出面親自居中參與 協調,是本院認證人林高美枝、周高美葉上開證述,並無 不實以察,堪認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在其大姊林高美枝 等居中協調時已承認有積欠其系爭債務等語,尚非虛妄, 應堪採信。
⑵又上訴人前確有於101年2月15日就其所有坐落雲林縣古坑 鄉○○○○○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設定預告登記予 被上訴人,約定未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以前不 移轉或設定負擔予第三人,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2份在卷
可憑(見原審卷㈠第35至36頁)。上訴人雖主張:其係基 於兄弟情誼而辦理設定登記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堅決否 認,且經證人周高美葉於原審到庭證述:「…因為協調很 多次,我哥哥都沒有照約定履行,後來我就下來陪我哥哥 一起去地政把系爭二棟房地辦理預告登記給弟弟,當時辦 理的時候是哥哥跟我一起去,辦理預告登記是為了還弟弟 錢。」等語(見原審卷一第70頁反面),而於本院審理時 亦證述:「我母親往生後,出殯完上訴人叫我與我姐姐留 下來,上訴人要趕被上訴人出去,我向上訴人說財產都是 你花的,父親賣掉財產都是給上訴人,我請上訴人起碼蓋 一間鐵皮房屋給被上訴人住,上訴人也不要,蓋鐵皮屋的 錢後來都是我出的,上訴人僅出壹台冰箱、壹台洗衣機, 後來一直協調,協調好久,我說這些我都幫忙安頓好了, 至少上訴人也要給一點生活費,上訴人說好,也是自己簽 名同意的,每次都不付又一直拖,也沒有付生活費,我本 想說若上訴人沒有錢,不出錢,就我自己出,後來聽到說 上訴人沒有錢,又夫妻一起出國,我才覺得不公平,才讓 被上訴人提告。兄弟姊妹不是在計較財產什麼,是上訴人 太沒有責任,太沒有情理,被上訴人會離婚,也是為了上 訴人拼到這樣,才離婚的。被上訴人是我最小弟弟。我弟 弟要告上訴人時,上訴人才匯款壹萬元到我帳戶裡面」等 語無訛在卷(見本院卷第96頁反面)。顯見上訴人係因承 認系爭債務,並為清償系爭債務,因而將其所有系爭不動 產設定預告登記予被上訴人,否則上訴人既未與被上訴人 有何贈與或買賣之情事,上訴人豈有可能無故主動將其所 有系爭不動產設定預告登記與被上訴人之理,由此益徵上 訴人確有承認債務之事實。
⑶另兩造為兄弟關係,渠等就系爭債務存在之事實,均知之 甚稔;又上訴人之前任職雲林縣古坑鄉農會,曾辦理農會 貸款之催收業務,對於系爭債務之時效期間為何,衡情應 知之甚詳(見本院卷第94頁),而上訴人提起本件債務人異 議之訴之起訴狀,已具體指出系爭債務之時效為15年,則 上訴人對於系爭債務已經時效完成之事實及效果為何,自 難諉為不知;然上訴人於101年間非但多次經由證人林高 美枝、周高美葉居中協調,與被上訴人協商債務分期清償 事宜,並依證人周高美葉之證述曾以書面約定分期償還之 金額及期間,甚且,將其名下原有系爭二筆土地自願設定 預告登記與被上訴人;則衡諸一般經驗法則及常理,倘非 上訴人因承認系爭債務之存在,豈有可能同意分期清償, 並願將其所有之系爭二筆土地設定預告登記與被上訴人之
理;可見上訴人於時效完成後,確已承諾其債務,自屬拋 棄時效利益之意思表示,而時效完成之利益,一經拋棄, 即恢復時效完成前狀態,上訴人自不得再以時效業經完成 拒絕給付。
二、本件上訴人既就已逾請求權時效之系爭債權,再為承認該債 務之行為,已如上述;則上訴人以系爭債權已罹於時效而消 滅為由,請求撤銷原法院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於法尚屬無據 。
陸、綜上所述,上訴人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見本院卷 第98至99頁),其所表彰之請求權雖於聲請時依形式上而為 觀察,固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惟上訴人於時效完成後,已另 與被上訴人協商並同意分期清償,且上訴人並將其所有系爭 不動產設定預告登記與被上訴人;已如前述;足認上訴人已 在罹於時效消滅後,又再承認系爭債務,而屬拋棄時效利益 之意思表示,上訴人不得再以時效業經完成拒絕給付。從而 ,上訴人以被上訴人之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提起 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原法院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尚無 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 。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如上訴聲 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柒、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 之證據,均經斟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 述,附此敘明。
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世展
法 官 王明宏
法 官 顏基典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廖文靜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 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