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重訴字,101年度,5號
TNHV,101,重訴,5,20131008,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訴字第5號
原   告 柴子竣
被   告 陳育珅
      張臆泳
      沈愛金
訴訟代理人 楊金福
被   告 吳梅邑
      李靜雪
兼 上 二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章琳琳
被   告 高東花
      張永祥
      盧明娟
      王國庭
      陳淑麗
      吳乃一
兼 前三 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誌丞
被   告 陳筠臻
      賴月女
訴訟代理人 蔡文斌 律師
複 代理人 曾獻賜 律師
被   告 郭慧君
      俞秋霞
      林琦惢
      許金葉
      沈子渝
      黃名世
      黃恩盛
      謝顯璋
      莊小慧
      賴震文
      賴癸如
      許崇敏
      邵雪珠
      陳佩綺
      林 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經
本院刑事庭101年3月15日裁定(101年度重附民字第22號)移送
前來,本院於102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邵雪珠陳佩綺、林芝、沈愛金張臆泳高東花、張 永祥、郭慧君俞秋霞林琦惢沈子渝黃名世黃恩盛莊小慧賴震文賴癸如許崇敏謝顯璋均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 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陳育珅明知非經主管機關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證期局核准,不得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全權委託代客 操作業務等,且為上述業務不得有虛偽、詐欺行為及其他 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又非銀行亦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或吸 收資金等業務,亦不得以收受投資之名義,向不特定人吸 收資金,竟與被告張臆泳陳佩綺沈愛金吳梅邑、陳 筠臻邵雪珠盧明娟吳乃一陳淑麗李靜雪、賴月 女、章琳琳張永祥高東花林綺蕊、郭慧君許金葉沈子渝黃恩盛余秋霞黃名世黃恩盛謝顯璋莊小慧賴震文賴癸如許崇敏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並基於概括犯意,以類似老鼠會傳銷 之組織架構,以投顧公司為名,大量吸收業務員四處招攬 投資人,依階級高低分為顧問、主管、業務員等各級幹部 ,並以分層負責方式進行吸金。嗣後,吸金規模已大不如 前,被告陳育珅等人又不斷地假借各種理由及營運考量, 拒絕將資金退款予投資人,投資人於一再要求退款未果後 始發覺受騙,所有資本均血本無歸,經統計自民國(下同 )93年初起至95年3月搜索時止 ,各投顧上繳之本金(不 含集團預告之獲利)已達新台幣(下同)26億5千萬元。 全案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二)許金葉招攬伊加入投資,伊匯款給許金葉、其弟賴重敏、 其子賴震文等人,共投資824萬3040元,又伊因此患憂鬱 症喪失工作能力,伊年薪400萬元,30年共1億2千萬元。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等應連帶給 付原告128,243,0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01年 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等則以下列等語,資為抗辯(本件除下列被告外,其餘 被告均未於準備程序或言詞辯論程序為任何陳述或主張,亦



未提出準備書狀。):
(一)陳育珅:原告之資金,已經都還給他了。(二)許金葉:原告是要伊把之前所買之股票讓給他,後來伊知 道他有憂鬱症後,伊就把他的股票贖回來,錢也有還給原 告,原告所提出之500萬元,不是投資,是買清三的股票 ,清三原告也有持股,且這筆錢馬上就匯出去了。(三)陳淑麗李誌丞盧明娟王國庭吳乃一:①原告之侵 權行為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②伊與原告素不相識,原 告亦非伊所轄之威爾森公司之投資人,臺南地檢署認定伊 共犯之犯罪事實亦僅威爾森公司吸收資金之部分,未及於 其他公司之吸金行為,故原告所指侵權行為事實,伊既無 犯意聯絡復無行為參與,自無侵權行為亦無須負連帶賠償 責任。
(四)賴月女:伊亦為參與投資之被害人,僅因投入金額高達6 千餘萬元,致本案集團主謀陳育珅等人認為可資利用,進 而指定伊為顧問,並非伊本身自行勸誘他人參與投資或有 其他詐欺行為。原告係匯款予賴震文,由匯款流向來看, 原告應屬許金葉一線,並非伊之下線。
(五)黃名世:①原告之侵權行為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②伊 與原告素不相識,不可能對原告有何侵權行為,致其權益 受有損害。
(六)章琳琳吳梅邑李靜雪陳筠臻:伊不認識原告。(七)沈愛金(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其提出之準備書狀抗辯 ):①本件已罹於2年之消滅時效。②伊並無侵權行為。(八)謝顯璋(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其於準備程序抗辯): 伊與原告素未謀面,亦無金錢往來。
四、爭點及本院判斷
(一)本件原告請求之首要爭點在於: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
(二)本院之判斷:
1①按民法第275條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 而其判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 利益亦生效力,故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 起給付之訴,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有 理由者,對於被告各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自應適用民 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480 1號判例參照)。
②查:原告以被告等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請求被告等應連 帶給付損害賠償,即係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 告提起給付之訴,依前述說明,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



個人關係之抗辯有理由者,對於被告各人即屬必須合一 確定,自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其效力及於全體被告。
2按原則上(即除抵銷之抗辯外)判決理由中之判斷不生既 判力,故就當事人所主張之數個攻擊防禦方法,法院不受 該等主張之內容彼此理論上之關係,或時間上的先後之拘 束,得自由選擇其一而為判斷。經查:被告無侵權行為、 無損害及時效消滅之抗辯,本件得選擇時效之抗辯先為判 斷,核先敘明。
3①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 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不行使而消滅;時效完成後,債 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79條第1項前段、第144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②查:被告等人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於95年中 (6、7月)間提起公訴,檢察官起訴時,有送達一份起 訴書給原告,業經原告自認(見本院卷三第90頁背面) ,堪予認定。原告最遲於收受起訴書之95年年中,知有 損害及被告等為損害賠償人 ,遲至98年2月10日始提起 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見附民卷第4頁附帶民事起訴狀上 所載收文日期),已逾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2年 消滅時效期間。又本件被告1人提出時效消滅之抗辯, 即屬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依前述1之說明,有理 由者,其效力及於全體被告。從而,被告等為時效之抗 辯,拒絕給付,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 等應連帶給付原告128,243,0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其敗訴而失所附麗,併予駁 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 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葉居正
法 官 莊俊華
法 官 蔡勝雄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9 日
【附註】 書記官 魏芝雯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 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