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建上易字,101年度,9號
TNHV,101,建上易,9,2013101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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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建上易字第9號
上 訴 人 呈采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家豐
訴訟代理人 湯光民  律師
被 上 訴人 凱群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茂鈞
訴訟代理人 張雯峰  律師
      奚淑芳  律師
      黃曉薇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5
月8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0年度建字第11號)提起
上訴,本院於102年10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並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壹拾陸萬零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廢棄部分之第一審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下同)97年11月26日簽立苗栗縣立頭份國民 中學新建工程(下稱頭份國中工程)合約書,工程範圍約 定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承攬「圓形RC製污水處理槽*3組、 圓形RC製污水處理集中槽*1組」,工程總價新台幣(下同 )321萬元(含稅)。依兩造合約第17條第13 項規定,「 本合約生效開始至工程完工為止,…甲方(即被上訴人) 同意本案於業主驗收完成後為乙方(即上訴人)施工履約 責任完成,驗收後乙方若有工程款或尾款未領時,甲方同 意全部發放乙方達本契約總金額為止」。被上訴人固以系 爭頭份國中工程經驗收後,有污水處理槽持續惡臭情形, 嗣辦理驗收複驗完竣後,污水處理槽產生異味問題仍存在 等情,惟此肇因於被上訴人將糞水直接排到校內雨水溝造 成臭味,與上訴人施作瑕疵無關;且業主頭份國中已全數 驗收完成。但被上訴人尚有保留款160,500 元未依約給付 。
㈡、兩造另於97年11月26日簽立苗栗縣照南國民中學老舊教室 整建工程(下稱照南國中工程)合約書,工程範圍約定由



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承攬「圓形RC製污水處理槽*3 組(ABC 組)」(下稱A、B、C組工程),工程總價189萬元(其中 A、B各組單價474,348元、C組單價941,304 元)。被上訴 人又於98年2月份追加60*60鑄鐵蓋、RC製污水槽圓蓋,金 額12,285元。上開C 組工程及追加之工程早已完工,然上 訴人僅給付C組工程之訂金20%即188,260元(C組單價941 ,304×20%=188,261元,實付188,260元)外,尾款753,0 44元(941,304-188,260=753,044)及追加工程12,285元 ,合計765,329 元,迄未給付。再被上訴人遲延給付工程 款,依合約書第17 條第1項之約定,需負法定利息並加違 約金工程費之5%,而C組工程未付餘款765,329 元,為被 上訴人遲延給付之款項,即應賠償該部分違約金38,266元 (765,328×5%=38,266)。另被上訴人中途停止照南國 中工程中A、B組工程之施作,依工程合約第17條第9 項、 第10項約定,應給付總工程款各15%、30%之違約金及徵罰 性違約金,亦即應賠償上訴人850,000元(工程總價1,890 ,000×<15%+30%>= 850,000 ),扣除被上訴人已支 付A、B組工程20%定金189,739 元後,被上訴人仍應賠償 上訴人660,761元(實為660,261之誤載)。 ㈢、爰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工程款、工程 延誤金及法定遲延利息1,625,286 元(上訴人請求之細目 為頭份國中工程款160,500元;照南國中C組工程款765,32 9元、C組工程款違約金38,266元、AB組工程停止施之違約 金660,761元,合計應為1,624,856元、)其中160,500 元 (即頭份國中工程款)自100年11月19 日起至清償日止, 其餘自101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原審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08,102 元( 即准照南國中工程款388,669元<工程款765,328元,扣除 被上訴人主張抵銷之C組修補費用186,920元及AB組工程定 金189,739元;765,328-186,920-189,739=388,699元> 及遲延給付工程款之違約金19,433元<388,699元×5%=19 ,433;元以上四捨五入),合計408,102 )及法定遲延利 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僅對①經抵銷之照南 國中工程瑕疵修補費用186,920 元部分工程款及該部分工 程款5%之違約金9,346元<186,920×5%=9,346>、② 頭 份國中工程款部分160,500元,合計356,766元(計算式18 6,920+9,346+160,500=356,766 )部分提起上訴,其餘 部部分未上訴,已告確定,另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上 訴,亦告確定。是本件應審酌僅上訴人上訴之前述①、② 部分,先予敘明】




㈣、聲明:
⒈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後開之訴廢棄。
2.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356,766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
3.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公司則以:
㈠、頭份國中工程有污水外流發生惡臭之瑕疵,被上訴人公司 屢次請上訴人改善,惟上訴人並未改善,致保固款遭業主 扣款,被上訴人自得於瑕疵修補前,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 ,拒絕給付系爭尾款。
㈡、照南國中C 組工程,有污水外流發生惡臭之瑕疵,因上訴 人拒不修補,因而無法通過業主照南國中之驗收,另經被 上訴人自行修繕至照南國中同意改善完成止,因而支出修 補瑕疵費用合計260,095元,其中經准以186,920 元與C組 工程款抵銷並無不合,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等語,資為 抗辯。
㈢、聲明:
⒈上訴駁回。
⒉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關於照南國中工程部分:
⒈兩造於97年11月26日簽立照南國中工程合約書,工程範圍 約定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承攬「圓形RC製污水處理槽*3組 (ABC組)」(下稱A、B、C組工程),工程總價189萬元(其中 A、B各組單價474,348元、C組單價941,304元)。被上訴人 另於98年2月份追加60*60鑄鐵蓋、RC製污水槽圓蓋,金額 12,285元。
⒉照南國中C 組工程因惡臭問題,無法通過業主照南國中驗 收合格,經照南國中要求變更設計,被上訴人遂終止A、B 組工程之安裝。
⒊被上訴人已支付照南國中工程A、B、C組工程款各組 20% 即A、B組合計189,739元、C組188, 261 元與上訴人。就C 組工程餘款753,044元及追加工程款12,285 元尚未給付。 ⒋照南國中污水處理設施工程變更設計後,上訴人並未配合 改善完成驗收,被上訴人自行為上開C 組工程補修後,業 經驗收合格。
㈡、關於頭份國中工程部分:
⒈兩造於97年11月26日簽立頭份國中工程合約書,工程範圍 約定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凱群公司承攬「圓形RC製污水處



理槽*3組、圓形RC製污水處理集中槽*1組」,工程總價32 1萬元(含稅)。
⒉依頭份國中工程合約書第6條第3、4、5、6、7項約定付款 辦法為:訂金20%、槽體進場40%、設備組裝完成30%、 提交出廠證明文件5%(本階段領款同時一併提送「含20% 商業保固本票」工程款未付清前乙方保有拒絕證明文件提 交權利)、保留款5%待業主驗收合格後1個月內發放。 ⒊上訴人就頭份國中工程,業已於起訴前設備組裝完成,並 於100年11月18日提出642,000元保固本票及出廠證明書交 由被上訴人收受。
⒋被上訴人尚有160,500元之尾款未給付。四、至上訴人主張照南國中工程之C 組工程瑕疵,非因其施作所 致,被上訴人自行支出之186,920 元不得主張抵銷,被上訴 人應給付該金額之工程款並應加付該金額以5%計算之遲延違 約金9,346 元,另頭份國中工程業主已驗收合格,依約被上 訴人應給付尾款160,500 元等情,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 以上情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厥為:㈠、照南國中工程之 C 組工程之瑕疵,是否由上訴人安裝污水槽設備所造成之瑕疵 ?㈡、照南國中工程之C組工程瑕疵修補費186,920元應由何 人負擔?上訴人請求該金額之工程款及以5% 計算之違約金 9,346元(合計共196,266元)有無理由?㈢、上訴人依頭份 國中工程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工程尾款160,500 元有無理 由?本院判斷如下:
㈠、照南國中C 組工程之瑕疵是否為上訴人安裝污水槽設備所 造成之瑕疵:
⒈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 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民法第492 條 定有明文。復按承攬人之工作有瑕疵者,如定作人已定相 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承攬人不於期限內修補時,定作 人得自行修補,請求承攬人償還修補必要費用,民法第49 3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
⒉照南國中之西棟教室污水處理設施,由上訴人承攬C 組工 程之設備組裝,惟因污水槽槽體安裝後,經照南國中使用 中,污水外溢而發生惡臭,嗣經被上訴人重新補修,並就 照南國中南棟教室之污水處理設施變更設計,改以「現鑄 式污水槽」,由被上訴人另完成施作,上開照南國中工程 全部於99年6 月申報完工,並經驗收完成,工程款業已給 付被上訴人,為兩造所不爭執,且經證人潘榮傑於原審證 述明確(見原審卷一第155 頁),並有工程變更設計議定 書在卷可查(見原審卷二第169 ~171 頁),上開事實堪



為真實。
⒊而證人潘榮傑於原審及本院證述:西棟教室之污水槽完成 後,照南國中表示一直有異味,而污水槽是混凝土管槽銜 接而成,因槽體施工不良,槽體防水功能不好、槽體銜接 處沒有完全密封,會導致滲漏污水而產生臭味,且滲漏之 污水有流到馬路上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51~154頁),復 參以C 組污水槽本即設置於地下,且依上訴人所提污水處 理設備附件可知,其污水處理流程先後經由固液分離槽、 流量調節槽、接觸曝氣槽、最終沉澱槽、消毒放流槽 1、 過濾機、消毒放流槽2 後,始放流至水溝內,而過濾機內 之吸附槽則有處理水中顏色、味道之功能(見原審卷一第 98~99、111~115頁)。是經污水處理最終放流之水應無 惡臭,為本件化糞池污水處理基本之要求。然C 組工程安 裝後,確實發生污水外溢至馬路上且產生惡臭之情,為兩 造所不爭執,顯見C 組之污水槽確有槽體安裝瑕疵致未能 發揮處理污水使污水無臭味之功能,足認證人潘榮傑證述 C組工程有槽體施工不良等情,應堪採信。
⒋雖上訴人主張上開瑕疵是因C 組槽體安裝地點由被上訴人 所開挖之地洞挖太深所致等語,然證人潘榮傑於原審證述 :C 組工程之污水槽槽體安裝完成經照南國中使用,槽體 內有放流至校內水溝,水溝內之水有流動,因為地面比污 水槽還低,如果槽體的接管有漏水,可能在地下的地表水 滿了以後往旁邊滲漏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54 頁),足見 污水槽之污水縱有污水槽設置高度問題,仍經由放流管排 放至水溝內,亦無證據顯示放流管至水溝間有污水淤積, 則上訴人辯稱施作高程影響排放等語,即有疑義。況果如 上訴人所述其施作C 組之槽體、銜接管之銜接處均無瑕疵 ,則僅因槽體放置之高度過低,當不致因此影響其污水槽 處理污水之功能,於此情況下,污水槽內之污水經由上開 處理流程於經過消毒放流槽2 而放流之污水,縱然因槽體 過低、未藉由放流管放流至校內水溝內,使業經處理之污 水因高於地表水後而往地上溢流,亦必然無惡臭之產生, 然上開污水不僅溢流,亦有惡臭之產生,則上訴人主張上 開污水外溢所生惡臭之瑕疵,係槽體放置之高度過低所致 ,尚難採信。
⒌上訴人又抗辯係因被上訴人未將放流管排至校外水溝,僅 排至校內小水溝,始產生惡臭,自非上訴人之責任云云。 經查兩造之工程合約第3條第3款固規定污水WP、SP進管、 放流管及放流泵固非上訴人承攬範圍,但如前所述,污水 槽內之污水經由上開處理流程於經過消毒放流槽2 而放流



之污水,若槽體、銜接管之銜接處均無瑕疵,而能發揮污 水處理功能,放流水應無臭味,不應因經放流管排至校內 之水溝或校外之排水溝而有所不同,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 ,尚非可取。而上開污水槽之槽體安裝既有瑕疵,無論係 槽體本身防水不良之瑕疵或槽體銜接未密封之瑕疵,均屬 負責槽體進場、設備組裝、槽體銜接施作之上訴人所承攬 施作之瑕疵,則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應就此負瑕疵修補之 責即屬有據。又上開瑕疵業經被上訴人於98年3月23 日函 請上訴人於98年3月27日前完成改善、又於98年4月3 日函 請上訴人儘速完成瑕疵改善(見原審卷一第46~47頁), 因上訴人迄未修補,被上訴人嗣自行完成修繕,並經驗收 合格,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上訴人抗辯以修補之必要 費用抵銷應支付上訴人之工程款,即有理由。
㈡、照南國中工程之C組工程瑕疵修補費186,920元是否應由上 訴人負擔?上訴人請求該金額之工程款及以5%計算之違 約金9,346元(合計共196,266元)有無理由 ⒈上訴人主張伊之施作若有瑕疵,但該瑕疵之程度只要需於 漏水處作部份防水補強工程即可完全修補,被上訴人所支 出之186,920 元補費用並非必要之支出,與瑕疵修補無關 云云。經查:
⑴、被上訴人因C 組工程之瑕疵而修補,經修補後始經業主 驗收合格,業經證人即原照南國中校長鄒義昌潘榮傑 證述甚詳(見本院卷第101-104頁、第115-118頁)。而 被上訴人抗辯經依業主照南國中及現場監造工程師指示 重新配管、將原有槽面部分打除、封板後灌漿前鋼筋綁 紮,將污水槽頂部砌磚,於封模鋼筋完成後灌漿、於砌 磚完成後施作槽體頂面封模,因而支出186,920 元等情 ,上訴人雖否認其提出之單據與防水修補相關及形式真 正暨修補之必要性。然查:
①證人即英聯企業社負責人呂安財於原審證述:確實於送 貨單上之日期(98年6月30日、7月1日)賣污水材料即B 型高壓管12 支與被上訴人合計124,740元,伊知道被上 訴人購買這些材料是要施作化糞池,是依被上訴人指示 送過去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59 頁),並有相關單據在 卷可查(見原審卷一第56~58頁),而依照南國中南棟 污水處理設施係於99年間始施作,則被上訴人抗辯購買 英聯企業社之污水處理材料,是作為C 組工程修補所用 ,應可採信。
②又上開高壓管之設置需藉由吊掛進行,則被上訴人提出 昇峰起重工程行記載吊運費金額8,925元之統一發票1紙



(發票日期98年7月31日)、98年7月份請款單(記載施 工日期98年7月2 日),足堪認定是因修補C組工程為吊 掛材料所為之支出。
③且上開材料、吊掛工程分別於98年6月30日、7月1日、7 月2 日進行,則被上訴人提出全鴻國際實業有限公司派 工憑單(派工憑單均記載施工人員姓名、工作內容為化 糞池相關工作,見原審卷一第62~68頁)以證明因修補 C組工程,有於98年7月1日至5日、7至10日、15 日派工 施作(含粗工19人、打石工5 人)等情,堪信為真實, 故被上訴人主張派粗工17人、打石工5 人為有理由。而 依被上訴人提出全鴻國際實業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可知粗 工工資一人為1,400元(未稅1333元,故含稅為1,333元 ×1.05=1,400 元,四捨五入),打石工資1人為2,415 元(未稅2,300元,故含稅為2,300元×1.05=2,415 元 ),則被上訴人就粗工1人以1,400元計算,打石工1 人 以2,300元計算為有理由,是其主張此部分合計支出35, 300元(17×1,400元+5×2,300元),應屬有據。 ④再被上訴人主張污水槽頂部封模,而支出板模工程17,9 955元,業經其提出廣聯企業社98年8月30日出具金額17 ,955元之統一發票、廣聯企業社記載西棟污水池材料及 工資合計17,955元之估價單及被上訴人付款與廣聯企業 社之第一商業銀行明細在卷可查(見原審卷一第69頁) ,是其主張此部分支出為修補之費用,亦可採信。 ⑵、雖上訴人又主張上開費用是被上訴人為履行98年6 月18 日會勘記錄結論而支出,與瑕疵修補無關,固據提出兩 造所不爭執之98年6月18 日會勘記錄為憑(見本院卷第 39頁)。而核該會議紀錄係載:「…會勘問題:⒈過 濾筒滲漏⒉曝氣量不足。解決方式:⒈由呈采實業( 即上訴人)維修過濾筒至不滲漏;並更換加大鼓風機之 鼓風量,曝氣槽添加生物菌種加強氧化效果。⒉槽体內 襯槽中槽由凱群負責處理,相關管道路徑佈設由呈采派 員協助施作,並依安排時程。原有槽內之設備由呈采實 業負責取出及復原安裝。⒊本污水槽設備之操作運轉手 冊資料,由呈采負責送完整詳細資料。改善時間:預 訂98年6月30日至98年7月10日。呈采實業應配合於98年 7月1日進場,並依凱群排定之改善時程進場維修施作」 雖上訴人聲請傳訊證人賴健財周博楠於本院證稱於槽 体內襯槽中槽,是凱群自己要做的,不是我們要做的範 圍等情(見本院卷第62頁、第64頁)。然證人鄒義昌於 本院證稱:這套設備做後出問題,我們找凱群找原廠商



做處理,時間拖了一段時間,因為居民反應臭味,我們 也很急,我們依據工程契約以及有關於品質問題,…要 求凱群挖開重做,在品質上才可以達到我們要求等語( 見本院卷第102 頁)。證人潘榮傑則證稱;…校長也是 認為只要解決異味就好,既然套管已經失效,所以才認 為是否管內裝槽就好?因為改善無法達到校方的認可, 沒有說兩個系統選擇什麼系統,那是不得不的作法才做 槽中槽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17 頁背面)。再由前述會 勘記錄,可知於槽体內襯槽中槽,亦為改善污水槽惡臭 所須施作者。且如前所述,上訴人對照南國中污水處理 工程有前述之瑕疵,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其有何免責事 由,且工作物瑕疵修補費用原則上應由承攬人負擔,且 上訴人所出之98年6月18 日會勘記錄,僅得看出兩造分 工,尚無法據以認定,兩造已特別約定由被上訴人願意 代替上訴人負擔瑕疵修補費用,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 亦無可採。
⑶、上訴人雖又主張被上訴人上開瑕疵修補之必要支出費用 與防水修補無關,且依潘榮傑之證述僅需於滲漏處做防 水塗布即可等語;然證人潘榮傑於原審針對槽體如有滲 漏之改善辦法證述:如果(裝設)止水帶沒有達到功能 ,就要在(槽體接管)管的內側做一層防水塗布等語( 見原審卷一第153頁),復參以C組工程之污水處理槽係 埋設位於地下,接管係連接每一槽體,原告亦自承槽體 安裝後有以水泥固定(見原審卷二第135 頁),因之, 倘需修補其溢漏所生惡臭之瑕疵,縱使僅為槽管銜接處 之接管漏水,亦需開挖尋找溢漏之槽體接管,並需開啟 接管內側,始能做防水塗層,並非僅單純於地面上、自 污水槽外體、接管外部施作之工程,亦非無須開啟槽體 、破壞槽體接管,故必然有上訴人前於98年3月27 日提 報被上訴人估價單所載之槽體各管接縫防水、槽體開挖 、RC板打除、FRP防蝕處理(見原審卷二第98 頁),且 需有大批工人實施上開工程,復參諸上訴人上開估價單 金額已達367,200 元,尚不包含稅制、抽水、估價單未 估價之工項、槽體開挖及RC板打除、上方RC保護層及水 泥砂石材料、進出管線及放流泵等費用,縱使扣除上訴 人所稱增加槽體高度所支出之部分金額,上訴人所估施 作工程之費用(含上開未經上訴人估價之費用)顯仍高 於被上訴人上開支出186,920 元,故被上訴人抗辯上開 支出186,920元為修補必要費用,足堪採信。 ⒉上訴人雖又抗辯依兩造合約第17條第13項雙方特別訂定條



款亦約定,不得再以其他理由扣款,應給付全部工程款等 語。然上開合約第17條第13項約定「本合約生效開始至工 程完工為止,於業主驗收時乙方有責任配合甲方驗收通過 ,若於業主驗收後,甲方不得假借其他事由停止付款或扣 款,故甲方同意本案於業主驗收合格後乙方施工履約責任 完成,驗收後乙方若有工程款或尾款未領時,甲方同意全 部發放給乙方達本契約總金額止,為此條款雙方特別簽立 ,若有工程款爭議時,雙方同意以本條款為第一優先要求 ,雙方絕無異議。」,上訴人既未配合修繕C 組工程之瑕 疵,以被上訴人通過業主驗收,其主張依本條項之約定被 上訴人不得主張抵銷以扣抵工程款,即無理由。 ⒊又依照南國中工程合約第17條第1 項之固約定,「工程完 工後,定做人倘若延滯付款,需付法定利息並加違約金工 程費之5 %」,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不得以前述被上訴 人支出之186,920 元為修補必要費用,抵扣工程款,即被 上訴人應再給付伊186,920 元工程款,既不足採,其請求 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則其主張再加計該違約金工程費 5 %之違約金9,346元,亦屬無據,不應准許。 ㈢、頭份國中工程尾款160,500元部分: ㈠、按按承攬人完成工作,交付定作人時,定作人即有給付 承攬報酬之義務,此觀民法第490條第1項規定自明。又 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 之。承攬人不於所定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 ,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民法第 493 條第1、2項定有明文。再對於工程有所缺失所應賠償或 者修復事項,應就雙方工程契約約定內容判斷,業主自 得請求施工廠商給付系爭工程修繕費用,惟若業主尚有 工程尾款未給付者,依通常交易習慣,定作人保留工程 尾款充作工程保固金,或另提出保固本票,乃係用以擔 保工程瑕疵所需修繕費用,故倘於保固期間內發現有應 由承攬人負責之瑕疵時,定作人即得以該工程保固金進 行修繕,而就不足額部分向承攬人請求給付,非謂工程 有瑕疵定作人當可拒付工程款。
㈡、經查兩造於工程合約第17條第13項明定「本合約生效開 始至工程完工為止,於業主驗收時乙方有責任配合甲方 驗收通過,若於業主驗收後,甲方不得假借其他事由停 止付款或扣款,故甲方同意本案於業主驗收合格後乙方 施工履約責任完成,驗收後乙方若有工程款或尾款未領 時,甲方同意全部發放給乙方達本契約總金額止」,且 合約六條第7 項約定:保留款於業主驗收合格後一個月



內發放。另於第13條保固期限約明:本工程自完工起, 由乙方(即上訴人)開立20% 商業保固本票(保固期滿 後自動退還)。有兩造所不爭執之工程合約在卷可憑。 是兩造間就保留款之給付期間及保固期間及工程保固本 票之交付均已約定,自應從其約定。雖被上訴人抗辯該 保固期約定違反民法499及501條無效云云。然按定作人 請求承攬人負瑕疵擔保責任之期間,分為瑕疵發見期間 及權利行使期間。前者謂定作人非於其期間內發見瑕疵 ,不得主張其有瑕疵擔保權利之期間,民法第498 條至 第501 條之規定屬之。後者指擔保責任發生後,定作人 之權利應於一定期間內行使,否則歸於消滅之期間,民 法第514 條之規定屬之。保固期間之約定,與前開瑕疵 發現期間無涉,並無違反民法第499條及501條,被上訴 人此部分之抗辯,容有誤解。
㈢、查上訴人就頭份國中工程,業已於起訴前設備組裝完成 ,並於100年11月18日提出642,000元保固本票及出廠證 明書交由被上訴人收受。且被上訴人與頭份國中間之新 建工程係於98年8月18日至8月26日初驗;99年3月1日複 驗;並於99年4月9日召開驗收會議;該校於98年8 月進 駐使用,並起算保固五年期間,且於101年7月完成結算 ,有頭份國中以102年6月17 日頭中總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可參。足見系爭工程已驗收合格,業主頭份國中並 已結算,被上訴人依兩造之工程合約自應給付工程款。 至於頭份國中工程驗收後,仍有污水處理槽持續惡臭情 形,固有頭份國中99年5月3日頭中總字第0000000000號 函、99年5月17日頭中總字第0000000000號函、99年7月 5日頭中總字第0000000000號函、99年9月23日頭中總字 第0000000000號函、100年5月20日頭中總字第00000000 0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24~129、196 頁), 而頭份國中工程之污水槽安裝過程縱如同照南國中C 組 工程認係上訴人組裝污水槽過程中所致之瑕疵,於保固 期間有瑕疵需修補時,縱令承攬人不於定作人所定期限 內修補,而由定作人自行修補者,亦僅生定作人得向承 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而已,定作人尚不得以之 拒付承攬報酬之工程款,何況本件兩造間之工程保固期 間不論由完工或頭份國中驗收或頭份國中進駐起算,均 已逾保固期間。是被上訴人辯稱系爭工程有瑕疵,上訴 人應於修補改善後,始可請求全部未付之工程款云云, 顯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承攬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頭份



國中工程之工程款160,500元,及自100年11月19日起(按上 訴人於原審已減縮自100年11月19 日起計算,見原審卷二第 194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有理由 ,應予准許。其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照南國中工程款 186,920 元及違約金9,346 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上開應准許之部 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 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 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無庸再逐一予以論究,併予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素靖
法 官 吳森豐
法 官 田玉芬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岳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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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凱群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全鴻國際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呈采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