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134號
上 訴 人 林詠註
被 上訴 人 林木信
訴訟代理人 葉榮棠 律師
被 上 訴人 林東一
林慶南
林詠盛
蘇 雲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林慶祥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曾怡靜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
3月14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0年度訴字第341號)
,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兩造共有坐落雲林縣莿桐鄉○○段0000地號、地目建、面積為2,727平方公尺土地,其分割方法如附圖丁案所示:即編號A部分、面積481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林東一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481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林詠註及被上訴人林詠盛共同取得,並按原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編號C部分、面積481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蘇雲取得;編號D部分、面積481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林木信取得;編號E部分、面積481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林慶南取得;編號F部分、面積322平方公尺,分歸兩造共同取得並依如附表一所示原應有部分之比例保持共有,並供通行使用。
被上訴人林慶南應各給付上訴人林詠註及被上訴人蘇雲、林東一、林詠盛、林木信如附表三所示之補償金額。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
㈠坐落雲林縣莿桐鄉○○段0000地號、地目建、面積2,727平 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 表一所示;因共有人間不能協議分割,為求管理方便並提高 土地之利用價值,為此請求裁判分割。且系爭土地是祖先所 遺留,應按兄弟順序分割,故請求依附圖甲案分割,惟希望 將甲案中編號C、D部分之位置互換,因系爭土地是由兄弟 五房分割繼承而來,故希望由左至右依長幼順序分割,不要
將土地過於細分;另附圖乙案分割後僅被上訴人林木信不用 拆房子,其餘共有人均須拆除地上物,顯難為其他共有人接 受;至甲案則是按繼承人之長幼順序排列,且所分得之土地 均面向道路,有助於日後重新規劃,應屬公平;若不能依甲 案分割,則主張應依附圖丙案分割;另同意就所分得之土地 與被上訴人林詠盛仍繼續保持共有等語。
㈡依上,爰本於分割共有物所衍生之請求權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求為判命: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應依附圖甲方案 予以分割(其中編號C、D部分分得之共有人對調)之判決 等語(原審依附圖乙方案為分割,嗣上訴人聲明不服而提起 上訴)。
二、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之陳述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 外,並補以下列等語:
㈠本件除被上訴人林木信外,其餘共有人皆認為應考慮民情, 依長幼順序自南而北依序分割,而被上訴人林木信僅因其在 系爭土地之東北角有增建之建物即主張其應分割於該處,未 顧及其他因素,因此被上訴人林木信所主張之分割方案(即 乙案),實不妥適,況其所有之建物並非合法建築物,日後 勢必拆除重建,而本件共有人訴請分割共有物,其目的即在 於不考量地上建物現況而著重於分割後土地之利用,原審將 被上訴人林木信所有違章建物之存在作為定分割方案之主要 考量,顯然忽視其他共有人為土地分割而願意拆除現有建物 所為之犧牲;況原判決所定分割方案,將上訴人及被上訴人 林詠盛、林東一、蘇雲之土地細分,造成一共有人卻分得二 筆土地之情形,顯不利於日後之利用。
㈡又原審所定分割方案未將C、C1、D、D1之面積分別標出 ,且未考慮G部分私設巷道之深度,以致對於是否需設置迴 車道亦未加以考慮,如此將對分得C1、D1之共有人造成不 利;上訴人同意採用丁案分割,將道路留在土地東邊,土地 後面則預留消防道路,較有使用價值。
㈢如採用被上訴人林木信主張之庚案,除其之房屋得以保留完 整性外,其餘共有人之建物均會遭拆除,並不合理;且土地 之中間部分最有價值,可以聯繫前後,若從土地中間分割出 一條道路,系爭土地遭一分為二,顯然不能充分利用。 ㈣依上,上訴聲明求為判決: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准予分割, 其分割方法如附圖丁案所示:即編號A部分分歸被上訴人林 東一取得;編號B部分分歸上訴人林詠註、林詠盛共同取得 ,並按應有部分各2分之1比例保持共有;編號C部分分歸被 上訴人蘇雲取得;編號D部分分歸被上訴人林木信取得;編 號E部分分歸被上訴人林慶南取得;編號F部分為私設巷道
,分歸兩造共同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貳、被上訴人等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 以引用外,並分別補以下列等語,資為抗辯:
一、被上訴人林東一、林慶南、蘇雲、林詠盛部分: ㈠如附圖乙分割方案主要考量被上訴人林木信之房屋不需拆除 ,認為此係損害最小之情形,然因該房屋已建造三、四十年 ,故被上訴人等認為依乙分割方案並不公平,被上訴人等均 同意採用丁案分割;至迴車道部分,因要蓋房子前,尚需請 縣政府指定建築線,始能決定迴車道寬度,而雲林縣政府先 前二次回函,因尚不知房屋要如何建築,無法確定建築線, 致不能確定迴車道寬度為何,但如附圖丁案所留道路之長度 及寬度均達標準。
㈡丁分割方案將道路放在土地東側,較能維持土地利用之最佳 方式;雖依該案分割後土地有長達50幾公尺之狀況,惟兩造 尚未決定土地分割後要如何使用,是以考量消防及迴車道等 問題尚早;另依丁案分割,被上訴人林木信尚能維持其原有 位置,且其房屋受拆除之面積最小,其他共有人之房屋則需 全部拆除;且依本件鑑定結果,採丁案分割應找補之金額最 少,顯然丁分割方案最為合理。
㈢被上訴人林東一另表示:一般房子常有前後背對之建築方式 ,故房屋亦可建築向東或向西,伊之部分東邊欲做為曬穀場 使用。
㈣被上訴人蘇雲之訴訟代理人林慶祥表示:若採用丁案分割, 則土地後面留7公尺道路不用再劃設迴車道。
㈤依上,答辯聲明均求為判決:原判決廢棄,並請准採用如 附圖丁方案予以分割。
二、被上訴人林木信部分:
㈠被上訴人林木信主張應採用附圖庚案分割(係依乙分割方案 修正),該方案已將私設巷道是否需設迴車道之問題予以排 除,兼採乙分割方案之優點,將需拆除之建物降至最低,減 少不必要之破壞與浪費。如採丁案分割,將使土地分配過於 狹長,不利土地之開發與利用,且違反兩造於66年9月24 日 分居同意書之約定,與兩造分管之位置亦不相符,造成需拆 除之建物範圍擴大,不符合社會經濟,實非適當;且採丁方 案分割,分割土地後面係他人之田地,無迴轉道可供使用, 況房屋建築在土地前後,也未設防火巷,若發生火災會有很 大危險。
㈡被上訴人林木信之房子已經蓋好且生活重心均在後面,無法 從前面進出,故願意將土地分配在後面,也不需其他共有人 找補,如依附圖所示丁案分割,分割後如需拆除房屋,將嚴
重影響被上訴人林木信之生活,且被上訴人林木信年事已高 ,已無能力再建築房屋。
㈢依上,答辯聲明求為判決:原判決廢棄,並請准依如附圖庚 方案分割。
叁、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坐落雲林縣莿桐鄉○○段0000地號、地目建、面積2,727平 方公尺之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其中林東一、林木信、林慶南 及蘇雲應有部分比例各為5分之1(面積為545.4平方公尺) ;林詠盛、林詠註之應有部分比例各為10分之1(面積各為 272.7平方公尺),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可稽(見原 審卷一第6至8頁)。
二、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不能達成協議分割,期間曾聲請雲林縣莿 桐鄉公所調解委員會調解,但調解不成立;又兩造就系爭土 地並未訂有不分割之期限,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 情形。
肆、兩造爭執之事項:
本件系爭土地應依何方案予以分割,較為妥適公平,並能盡 使用土地之最大經濟利益?
伍、本院之判斷:
一、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 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 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 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 ,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 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 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 ,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 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 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 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1至 4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分別為兩造所共有,至兩 造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另共有人間就系爭土地並無 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定有不分割之特約致不能分割之 情形,惟因無法達成協議分割之事實,已據上訴人於原審及 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有上訴人提出之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在 卷可按(見原審卷一第7至8頁),且為被上訴人等所不爭執 ,自屬真實。又系爭土地就分割方法無法達成一致合意,再 徵之兩造就分割方法已各有主張併各有爭執以察,顯已無法
協議分割;則上訴人訴請裁判分割,並無不合。二、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不得純以使用現狀為分割之唯一標準, 法院為顧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認為以不全依使用現狀分割為 宜,所決定之分割方法,縱使部分共有人因此而受有損害, 仍不得因之指為違法。又共有土地之分管使用,不過定暫時 狀態而已,共有人仍就全部共有土地享有權利,得就全部共 有土地主張按應有部分為分割,而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 應斟酌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 物之價格、經濟效用以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換 言之,裁判上定共有物之分割分法,法院應考慮公平性、當 事人聲明、應有部分比例與實際使用是否相當、共有物之客 觀情狀、共有物之性質、共有物之價格與經濟價值、共有人 利益、各共有人主觀因素與使用現狀、共有人之利害關係等 因素,並有審酌共有物各種情形,顧及共有人全體利益而自 由裁量之權,不受任何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49年度 台上字第2596號、69年度台上字第3100號、71年度台上字第 2825號及81年度台上字第31號判決參照)。三、查系爭土地之現況為:系爭土地略成梯形狀,西側臨寬約13 公尺之鄉道,為系爭土地主要之對外連絡道路,另北側臨5. 2公尺寬之農路,亦得做為對外連絡道路之用,至東側與南 側則屬他人之土地,無法對外連絡;又系爭土地上有磚造水 泥瓦頂結構之一層樓三合院祖厝,由兩造依原共有人於66年 9月24日簽訂之分居同意書所分配之房間居住使用(見本院 卷二第14至16頁),即:其中正廳及南邊二大間歸被上訴人 林東一、連接之南邊廂房則歸被上訴人蘇雲使用,緊臨正廳 北邊之房間由上訴人及被上訴人林詠盛二人使用,再北邊之 房間則歸被上訴人林木信,而連接之北邊廂房則歸被上訴人 林慶南。另被上訴人林木信並在其分配之三合院房間後方( 系爭土地之東北角)自行出資興建鐵架烤漆板造置物間及平 房居住使用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原審及本院分別於 100年9月26日、101年7月23日會同兩造至現場履勘明確,製 有勘驗測量筆錄、現場圖暨照片及分居同意書附卷可按(見 原審卷二第15至33頁、第67至69頁;本院卷一第59至68頁) ;另經原審及本院分別囑由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製有現場 複丈成果圖,有該地政事務所100年12月7日斗地四字第0000 000000號函檢送系爭土地100年12月1日甲及乙案分割方案複 丈成果圖(見原審卷二第42至44頁)、101年8月7日斗地四 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系爭土地101年8月6日丁案分割方 案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一第82至83頁)、102年5月7日斗 地四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102年5月6日庚案分割方案複
丈成果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91至192頁),並為兩造 所不爭執,自堪以採憑。再者,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案,因兩 造有主張如附圖丁案、庚案分割方案之爭議(見本院卷二第 31至32頁),茲就原審判決所採用之如附圖所示之乙方案及 兩造於本院所主張附圖丁案(即上訴人林詠註及被上訴人林 東一、林慶南、蘇雲、林詠盛所主張者)、庚案(即被上訴 人林木信所主張者)等分割方案,分別比較說明如下: ㈠如附圖丁案:
⑴按「法院就共有物為裁判分割時,應考慮公平性、當事人 聲明、應有部分比例與實際使用是否相當、共有物之客觀 情狀、共有物之性質、共有物之價格與經濟價值、共有人 利益、各共有人主觀因素與使用現狀、共有人之利害關係 等因素」(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100號判決參照)。 ⑵上訴人林詠註及被上訴人林東一、林詠信、蘇雲、林慶南 等均同意在系爭土地東側留出入之道路,請求依丁案而為 分割。又依該方案除被上訴人林木信增建房屋會遭拆除部 分外,顯已符合林木信不願拆如附圖壹編號H、I等主要 建物之意願,且已考慮林木信現存之H、I建物之經濟價 值,並為兩造之和諧共處而為之妥協。究其對共有物使用 之利益而言,丁案顯然較庚案為佳。
⑶又附圖丁案將私設道路置於系爭土地東側,維持各共有人 土地之完整性,有利於土地之開發使用,且將共有之道路 置於不臨道路之最東側,即以最不浪費土地資源之方式分 割,並將維持道路部分共有,顧及各分割土地之完整性, 使各共有人得以做最佳之利用;又依附圖丁案所留對外之 道路即編號F私設道路之寬度有7公尺,符合通路寬度6公 尺以上之規定,有雲林縣政府102年6月26日府建管字第00 00000000號函附卷足稽(見本院卷一第213頁)。另系爭 土地分割後A、B、C部分均屬東西向狹長型,前後距離 較長(前後約50米長),將來恐有消防安全之顧慮,惟被 上訴人林東一、蘇雲等人均務農,於本院已表示擬將系爭 土地西側部分作為住家,東側部分作為晒穀場及倉庫之用 ,其農用機具將置於靠近系爭土地東側部分,因此系爭土 地之道路留於東側,當有利於農用機具車輛進出等語;又 如附圖丁案之各共有人各自分攤共有道路面積64.4平方公 尺,且道路開設在各分歸土地尾端,較不浪費資源,亦可 與北向之農路接連,分割後每筆土地前後均有出入通路, 空間利用顯較為妥適。
⑷另如依附圖丁方案予以分割,基於公平原則、利益原則、 經濟原則及公益原則之考量,造成找補金額差距依如附表
三所示並非甚鉅。再徵諸按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 能協議決定,而提起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 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 (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569號判例參照);而法院命為 共有物之分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 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公平決定之等情以 觀;被上訴人林木信反對依附圖丁案予以分割,尚非可取 。
⑸再者,依附圖丁案分割結果,雖除被上訴人林木信可維持 大部分建物之完整性外,其他共有人均無法保留土地上之 建物;惟分割共有物以期儘量不拆除現有土地上之建物為 原則,使原占有使用之共有人得以繼續其對系爭土地之依 存使用關係,不得純以使用現狀為分割之唯一標準,法院 為顧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認不全依使用現狀分割為適當 所決定之分割方法,縱使對部分共有人較為不利,仍不得 因之指為違法(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698號判決參照 )。另按分割共有土地,各共有人於分割前,在地上有建 築物,法院為原物分配之分割時,如將其中一共有人之建 築物所占有之土地,分歸他共有人取得者,他共有人本於 其所有權,得請求除去該建築物。故以共有土地為原物分 割之裁判,縱未宣示交付管業,但其內容實含有互為交付 之意義,當事人自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31條第1項規定請求 點交。則地上建物,亦當然含有拆除效力在內,依強制執 行法第125條準用第100條之法意推之,自可拆除房屋點交 土地與分得之當事人(司法院解字第3583號解釋、最高法 院71年台上字第1482號及79年台抗字第21號裁判參照)。 準此,依附圖丁案分割系爭土地後,各共有人相互間就其 分得單獨所有之土地,如與鄰地所有權人無法協調管理使 用情形,自得依強制執行程序,排除他人占有,包括請求 拆除其上他共有人所有房屋並點交土地,尚不致產生無法 有效利用或無法維持完整性之情形。
⑹次按,「建築基地與建築線應相連接,其接連部分之最小 寬度,由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統一規定。」建 築法第4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另「面臨現有巷道基地 ,其建築線之指定,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一、現有巷道之 寬度不足6公尺者,原則上以該巷道之中心線為準向兩旁 均等退讓合計達6公尺。如對側無法均等退讓者,應以單 邊退讓,使其道路寬度合計達6公尺。但面臨工業區現有 巷道之基地,應以合計達8公尺寬度之邊界線作為建築線 。並以退讓後之邊界線認定為面前道路寬度。二、建築基
地正面臨接計畫道路或現有巷道,側面或背面臨接現有巷 道者,於申請指定建築線時,應一併指定該巷道之建築線 。現有巷道寬度應依前款規定辦理,其側面因而退讓之土 地,經土地所有權切結無償提供供公眾永久使用者,得計 入空地。三、現有巷道之寬度大於6公尺者,仍應保持原 有之寬度。四、建築基地與都市計畫道路間夾有具公用地 役關係之現有巷道,得以現有巷道之邊界線作為建築線」 ,雲林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5條亦有明文。揆之上開說 明,因本件僅係分割土地,本件目前尚無規劃何時建築, 故無法得知建築線確切位置,因而該等分割基地是否臨接 建築線,得否申請建築,仍需俟建築線指定,則有雲林縣 政府102年6月26日府建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足稽( 見本院卷一第213頁),則依如附圖丁案分割,已留有編 號F部分作為私設道路,寬度為7公尺,已符合巷道寬度 之標準已如上述,將來欲建築基地時,若有設置迴車道之 必要,於申請指定建築線時,應一併指定系爭土地私設道 路之建築線,及是否須設置迴車道,於系爭土地欲建築, 及指定建築線時,再併予處理。
⑺又依兩造合意指定鑑定人做成「不動產鑑定報告書」(10 2年6月13日(102)華聲樺字第15039號),乙、丁、庚三 案於分割後之「持分價值」分別為1,755萬5,970元、1,75 6萬3,990元、1,750萬740元,顯以丁案最高,表示分割後 持分價值以丁案最高;乙、丁、庚三案於分割後之「補償 金額」分別為31萬4,157元、18萬1,001元、32萬691元, 顯以丁案最少,表示土地分割之合理性最高,以丁案之分 割方案最為合理;乙、丁、庚三案於分割後之「土地價格 」分別為6,438元/㎡、6,441元/㎡、6,418元/㎡,顯以丁 案最高,表示土地價值以丁案最高,以丁案之分割方案最 為合理且兼顧開發價值及土地價格者;並有華聲企業發展 鑑定顧問有限公司102年7月31日(102)華聲字第15039號 函,檢送鑑定報告書附卷足稽(本院卷一第233至235、27 6頁)。
⑻依上,本院考量系爭土地分割後之公平性、應有部分比例 與實際使用是否相當、共有物之性質、共有物之經濟價值 及各共有人利益及共有人之利害關係等因素,並參照上開 鑑定報告,認以依附圖丁案予以分割較符兩造之公平原則 ,應以採用附圖丁案之分割方法最為妥適。
㈡如附圖乙案:
查經本院斟酌附圖乙案之分割方案(除其中編號B、E部分 ,因分得之上訴人林詠註及被上訴人林詠盛與均表示願就上
開分得部分保持共有,而均改分由該二人共同取得,並依應 有部分各1/2之比例保持共有外),固與兩造占有使用系爭 土地之位置約略相當,各共有人所使用之房屋被拆除之面積 相對較小,可以避免過度破壞社會及共有人之經濟資源,且 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亦均與道路有適宜之連絡;惟系爭土 地略呈梯形狀,私設道路位於系爭土地之中間,致被上訴人 蘇雲所分得之C、C1之地,及被上訴人林東一所分得之D 、D1土地,均隔成兩半而未相連,顯不利於被上訴人蘇雲 及林東一就所分得土地之開發利用,亦無法發揮對各該土地 之經濟價值;另若採用乙方案分割,被上訴人林木信所分得 之F部分未與大馬路相臨,只面北邊臨5.2公尺寬之農路及 預留道路G,顯然價值較低;而被上訴人林慶南所分得之A 部分面臨馬路之面寬較大,且屬俗稱「三角窗」地段,顯然 價值較高,顯然不符合各共有價值平等均衡之原則;且如依 乙方案之分割除上訴人林木信之建物能保持完整外,其餘之 被上訴人及上訴人林詠註之建物則均須拆除,亦不符公平原 則。因此本院認如依乙方案之分割方法實有違公平原則,並 將系爭土地分為兩半,亦有礙於土地之整體利用及降低土地 之利用價值,並不適當,不予採憑。
㈢如附圖庚案:
⑴查如依附圖庚案予以分割,將分割之私設道路置於系爭土 地中間(G部分)除有前揭附圖乙分割方案之不符公平原 則,及有礙土地整體利益之情形外,其中僅被上訴人林木 信、林慶南保有土地之完整性;至上訴人林詠註及被上訴 人林詠盛、蘇雲、及林東一所分得之土地,因中間以道路 隔開,顯然破壞土地之完整性,亦有礙土地之使用。又此 分割方案竟分歸為道路之中間再予擴張,略成正方形,致 如附圖B、E、C、C1土地因之呈現缺角,而未能完整 使用;雖被上訴人林木信所分得之F部分係屬完整,利於 規劃利用,惟對其他共有人林詠註、林詠盛(共有B、E )、蘇雲(C、C1)所分得之土地因面積縮小,將造成 極為不公平。
⑵又被上訴人林木信主張應採用如附圖庚方案分割,係因該 方案不致拆除其所有之房屋,但被上訴人林木信僅因其在 系爭土地之東北角有增建之建物,不願於分割後遭拆除未 顧及其他共有人土地之利用,而本件共有人訴請分割共有 物,其目的即在於不考量地上建物現況而著重於分割後土 地之利用,若僅考量被上訴人林木信所有增建部分不必拆 除,顯然未符其他共有人為土地分割而須拆除現有建物之 公平原則,是被上訴人林木信既僅顧及本身之利益,而忽
略其他共有人對於系爭土地之開發利用權益,顯有不妥。 是被上訴人林木信主張如附圖庚案予以分割,尚不可採。 ㈣依上,本院認系爭土地應依如附圖丁方案予以分割,較為妥 適公平,並能盡使用土地之最大經濟利益。
四、綜上,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地形、使用現況、臨路情形、共 有人意願,並兼顧共有人分得部分之通行便利及土地使用之 價值等一切情狀,認本件分割方法應以附圖丁案之分割方案 予以分割,當已兼顧兩造所分得土地利用價值於分割後不至 降低,亦利於共有人土地使用,俾作整體利用,而無損土地 價值,足見如附圖丁方案當為較合理、公平之分割方案。爰 定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案為附圖丁方案所示之分割方法。五、另按共有物之分割,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 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 定有明文。又如附圖所示丁方案分割,各共有人分割所得之 位置價值有差異,對兩造間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之情 形,依前開說明,自得各以金錢補償之,本件經本院送請華 聲科技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下稱華聲科技不動產)鑑定評 估如下:
㈠本件系爭土地地價之評估:
⒈按評定本案不動產之價值係依據國際估價原則,即成本估 價法、市場估價法、所得估價法,並參酌當地人口因素、 交通情況、里鄰環境、公共設施及道路建設,當地目前建 設發展情形等因素及比較其他地區類似之土地行情,經華 聲科技不動產開會決議推定其價值,即本案之雲47-1線路 線價每坪為24,000元(7,260元/㎡)。本案由於提供之土 地複丈成果圖係以平方公尺為單位,為方便計算,故亦以 每平方公尺為計算各項分割面積價值之依據。
⒉又本件系爭土地之地價評估說明:
⑴路線價分析:本案土地位於雲47-1線旁,屬都市計畫區 外,編定為特定農業區甲種建築用地。因本勘估標的西 側與雲47-1線道路間隔有同段1445地號,經查該土地權 屬台灣雲林農田水利會,故本案土地可視為接臨雲47-1 線。評估地價時,由本案土地西側境界線起深度18米內 範圍視為雲47-1線路線價。經市調及訪查當地居民後得 知,本區域都市計畫外建地價格介於每坪0.8至4萬元間 ,故依本案土地之里鄰環境、交通狀況、經濟效益…等 影響地價因素推估,本案雲47-1線路線價每坪為24,000 元(7,260元/㎡)。
⑵巷道價分析:巷道價值評估法則因巷道性質之不同而影 響價值其狀態有二:
①封閉型巷道:巷道進出僅靠一個出口,或巷道呈拋物 狀繞一圈回到主街,別無其他巷道可相通者是為封閉 型巷道。
②活通巷道:巷道如有其他道路可連通,則該巷道為活 通巷道,按路線價評估法則評估。本案土地北側有6 米巷道,本案土地與該6米巷道間隔有同段1420地號 ,經查該土地權屬台灣雲林農田水利會,故本案土地 可視為接臨北側6米巷道。另依據分割方案於標的土 地內規劃一分割巷道,目的在供內側土地出入使用, 其路寬依方案不同,分別為乙案及庚案:6米分割巷 道、丁案:7米分割巷道。評估地價時,由北側境界 線起深度18米內範圍視為6米巷道價,另外由分割巷 道臨街線起深度18米內範圍分別為7米分割巷道價及6 米分割巷道價。土地成交之可能基於下列因素:1.買 賣雙方皆出於誠意,2.標的物之形狀、地勢、座向、 日光等自然因素,3.道路、交通情況,4.寧適性,5. 商業經濟活動特性,6.都市計晝情形。基於上述理由 ,本案茲列舉六項影響地價之因素,經計算6米巷道 價每坪約為21,600元(6,534元/㎡),7米分割巷道 價每坪約為21,200元(6,413元/㎡),6米分割巷道 價每坪約為21,000元(6,352.5元/㎡)。另7米分割 巷道雖較北側6米巷道寬,方便進出及停車,然僅屬 支巷道,基於『內部優勢不能超越外部劣勢』之原則 ,故其7米分割巷道價仍低於6米巷道價。
⑶裡地價位區分析:本案土地由西側境界線起算18米外範 圍為雲47-1線裡地價,另外由北側境界線起算18米外範 圍為6米巷道裡地價,由7米分割巷道臨街線起算18米外 範圍為7米分割巷道裡地價,由6米分割巷道臨街線起算 18米外範圍為6米分割巷道裡地價。由於此價位區之土 地其未直接臨路,其使用效益、出入便利性不若巷道價 位區明顯,其價格亦隨之調降。經本單位研究市調資料 統計分析顯示,在不動產交易市場上位於市中心之土地 ,裡地價與路線價差距幅較大,其後因逐漸遠離市中心 ,裡地價與路線價間之比例反較縮小。由此可知差幅大 小,決定於區位之榮枯,越繁榮之地段差距越大,反之 越無商業利益區段則差距越小。經本單位推估各種可能 影響交易之因素,最終以價格指數調整,推定雲47-1線 裡地價每坪約為20,700元(6,261.75元/㎡),6米巷道 裡地價每坪約為20,300元(6,140.75元/㎡),7米分割 巷道裡地價每坪約為20,100元(6,080.25元/㎡),6米
分割巷道裡地價每坪約為20,000 元(6,050元/㎡), 應為合理估值。
⑷路角價位區分析:本案土地臨交叉路口之部分為本案路 角價位區。此類土地因其臨街面比較大,通風性及採光 性效果皆較其他編號為優,故須加成計算方符合實際。 經開會討論及參照「台灣省各縣市辨理規定地價及編製 現值繁榮街道各宗土地地價計算原則」,本單位推定其 地價為主街地價加計旁街地價百分之4,依其位置不同 分述如下: 路角價一區:(位臨雲47-1線及六米巷道 交叉路口)7,260(元/㎡)+(6,534(元/㎡)4% )=7,521.36(元/㎡)。路角價二區(位臨6米巷道及 6米分割巷道交叉路口)6,534(元/㎡)+(6,352.5( 元/㎡)4%)=6,788.1(元/㎡)。路角價三區:( 位臨6米巷道及7米分割巷道交叉路口)6,534(元/㎡) +(6,413(元/㎡)4%)=6,790.52(元/㎡)。 ⑸道路價位區分析:分割方案乙案及庚案中土地編號G、 丁案中土地編號F等土地,即供作本案分割土地出入使 用之分割巷道,供巷道內住戶作為出入使用,其不動產 市場交易實益為零,故本單位經開會討論後推定其地價 以公告現值評估。
㈡鑑定最終價推定:為求適當之評鑑,本研究除參酌市場收益 、成本、都市計劃等資料中選擇數個類似之案例,就其差異 條件逐項比較,並參考影響本研究土地價值因素與形成之因 素:⑴臨街寬度⑵地段座落⑶臨街街寬⑷臨路深度⑸使用效 率⑹交通情況⑺里鄰環境⑻發展性…等,再以替代原則,深 度遞減率作為比較分析,推定本次分割方案乙案平均價為6, 348元/㎡,丁案平均價為6,441元/㎡,庚案平均價為6,418 元/㎡。其評估之土地因係整體使用,前地與後地則因貢獻 與寄存原則之發生而使價值提高,故評估如鑑定表所述。 ㈢以上有華聲科技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102年6月13日華聲樺字 第15039號鑑定報告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㈠第229至311頁 ),本院經核上開鑑定報告書並無不當,堪以採憑。爰審酌 本件分割位置面積、分割價值及參酌前開華聲科技不動產估 價師事務所之估價意見,因認,以上開價值計算本件系爭土 地之價值,並以之作為找補計算之依據,應符公平。綜上所 述,本件系爭如附表一所示之共有人,依其持分面積、持分 價值、分割面積,依如附圖分割位置之面積、分割價值,計 算出各共有人間之增減差額,詳如附表二之共有人增減分析 表所示,並以之作為計算各共有人間之互相找補之金額,亦 即以如附表三各地共有人應付受補金額配賦表所示之金額,
作為被上訴人林慶南應依如後附表三所示之各地共有人應付 受補金額配賦表所示之金額補償上訴人林詠註、被上訴人林 詠盛、蘇雲、林東一及林木信等五人詳如附表三所示。陸、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林木信所主張如附圖庚方案之分割 方案,將分割之私設道路置於中間(G部分),僅被上訴人 林木信、林慶南保有土地之完整性;上訴人林詠註及被上訴 人林詠盛、蘇雲、及林東一等人所分得之土地部分,中間以 道路隔開,顯然破壞其他共有人土地之完整性,亦防礙部分 共有人土地之使用及影響系爭土地使用之經濟效用,且不符 公平之原則,並有損及部分共有人土地之利用價值,尚不足 採取。本院經審酌兩造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土地上現有 建築物之構造、位置及整體共有人之經濟利益,並參酌對被 上訴人林木信拆除地上建物以損害最少之範圍,及上訴人林 詠註與被上訴人林詠盛、蘇雲、林東一、林慶南等人所分得 土地上之建物均同意拆除等因素,認按如附圖丁方案之分割 方法分割較符合全體共有人之經濟利益,爰採為本件之分割 方法。原審判決未充分考量當事人之意願,及僅考量被上訴 人林木信主張不願拆除地上建物之原則,而採用如附圖乙案 為分割方案,即非允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廢棄,改判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