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77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于克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2年度執聲字第4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于克強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叁年。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依刑法第 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 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 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分 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受刑人于克強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 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 行之刑,本院審核結果,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顯榮
法 官 楊清安
法 官 陳連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宜柔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