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抗字,102年度,310號
TNHM,102,抗,310,2013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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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310號
抗 告 人 呂育松
上列抗告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
102年9月4日裁定(102年度聲字第78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 件,經判處罪刑確定,其中附表編號1至5部分曾經臺灣嘉義 地方法院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年10月,另附表編號6至15 部分曾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年,惟被告犯案期間分別 為101年10月24日、101年10月11日等,誠屬同一時期所涉之 連續犯行,卻因員警運作,被分案起訴、判決,使抗告人身 陷2次重刑判決之境,又抗告人所涉2案販賣毒品犯行,對象 僅1人,且抗告人自始至終均坦承不諱,請審酌抗告人一切 情狀及犯後態度,重新裁量定應執行刑云云。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併合處罰之案件,有二以上之裁判, 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定應執行之刑,又刑法第50條 業經修正,並於民國102年1月23日經總統公布施行。該條修 正後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 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 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經 比較新舊法,受刑人就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得 選擇是否與不得易科罰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定應執行 刑,自以修正後之新法對受刑人較為有利。本件受刑人所犯 如附表編號3至4所示之罪,係屬得易科罰金,惟抗告人即受 刑人已陳明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定應執行刑,有102年8月23 日執行筆錄可憑,是依上開法條但書之規定,裁判確定前所 犯合於併合處罰者,即得定應執行刑。
三、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 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 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 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 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 ,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



80年臺非字第473號判例、93年度臺非字第192號裁判要旨參 照)。
四、經查:本件受刑人因附表編號1-15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 附表編號1-15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之判 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檢察官聲請 就如附表編號1-15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並無不當,又 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各罪,前經定應執行刑為 有期徒刑8年10月,編號6-15之罪前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 刑9年,原審法院綜合上情,就附表編號1至15所各罪定應執 行刑為有期徒刑17年6月,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 以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明發
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趙文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呂宬樂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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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