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交上訴字,102年度,628號
TNHM,102,交上訴,628,201310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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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交上訴字第628號
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聖智
選任辯護人 吳昆浦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
年度交訴字第32號中華民國102 年6 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1912號、第2169號
、第2488號),提起上訴,被告並就犯罪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
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林聖智於民國101 年4 月6 日晚上某時許,在雲林縣斗南鎮 某友人住處,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 仍於同日夜間8時4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 上開飲酒處出發,欲至雲林縣斗南鎮某豆漿店購買宵夜後返 回其雲林縣○○鄉○○村住處,而行駛於道路。嗣同日晚間 9時16分許,林聖智沿雲林縣虎尾鎮文科路由南往北方向行 駛,於行經該路段與光復路口處,並已通過該處路口,行駛 於文科路之外側車道時,適有行人葉建鑫黃尹澤葉建鑫 在左、黃尹澤在右之方式同向併行於前,且葉建鑫黃尹澤 為閃避路肩停車而稍有靠左,走在外側車道,未靠邊行走, 林聖智本應注意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 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者不得駕車,如已上路應 立即停止駕駛,又在上揭路段行車速度,時速不得超過50公 里,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 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路面柏油、濕潤、無缺陷、無障礙 物、視距良好,依其智識能力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林聖智 因酒後注意力降低,竟以時速60至70公里之速度超速駕駛, 且疏未注意前方有行人葉建鑫黃尹澤之車前狀況,林聖智 因有上開疏失,致其見狀時不及反應,不慎以其駕駛之自用 小客車前車頭自後撞及併行於前之葉建鑫黃尹澤葉建鑫 遭撞後往上彈飛碰撞駕駛座前方之擋風玻璃、引擎蓋,再跌 落地面往內側車道摔出,因而受有顏面開放性傷口、軀幹鈍 傷合併開放性傷口、雙側肺挫傷合併左側氣胸、左側脛腓骨 骨折、左側骨盆骨折、缺氧性腦病變、瀰漫性血管內血液凝 集症等重創,經送往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急救,仍 因引起多重器官衰竭,於101年4月9日晚上11時7分不治死亡 。而黃尹澤遭撞後,亦往上彈飛,撞擊上開自小客車副駕駛



座前之擋風玻璃、引擎蓋,再行摔落地面,因而受有蜘蛛網 膜下腔出血、雙側腓骨骨折併阿基里斯肌腱受損、左小腿腔 室症候群、後脛動脈阻塞、急性呼吸窘迫症候群併呼吸衰竭 、顱內出血併水腦、多重器官衰竭等傷害,經送往中國醫藥 大學附設醫院救治後,因黃尹澤所受之傷害為左膝膕動脈受 傷斷裂及踝關節撕裂傷合併跟斷裂,又因合併顱內出血、心 肝腎重大臟器衰竭,在考量生命之延續,雖經清創及血管續 道手術,仍無法避免左下肢毀敗至無法回復之結果,而於 101年4月17日接受左側膝上截肢手術,而達重傷害之程度。 詎林聖智明知已發生交通事故,且葉建鑫黃尹澤遭碰撞後 彈飛復撞擊擋風玻璃,應已致葉建鑫黃尹澤受傷之情事, 竟仍萌生肇事逃逸之犯意,未下車予以察看援助,即基於肇 事逃逸之犯意,隨即駕車逃逸。嗣警接獲報案,調閱現場附 近監視器,得悉肇事車輛車號,而有確切之根據得合理可疑 犯罪嫌疑人為林聖智後,隨即於同日晚上10時30分許至林聖 智家中查緝未獲,迨同日晚上10時59分林聖智始自行至雲林 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虎尾派出所投案,並於同日晚上11時2分 ,在上開派出所,由警對林聖智檢測其呼氣酒精濃度,測得 其呼氣酒精濃度含量達每公升0. 52毫克,回溯推算林聖智 於同日夜間8時40分駕車上路時之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662毫克。
二、案經黃尹澤葉建鑫之父葉明樹告訴及檢察官相驗後檢舉偵 查起訴。
理 由
一、查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本 院審理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 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所規定證據能 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見 原審卷㈡第48頁反面、本院卷第83頁反面、第91頁反面至第 92 頁 反面),核與告訴人黃尹澤、王麗玲、葉明樹之指述 (見警詢筆錄卷第4 至5 頁,相字卷第6 、37頁,偵字第21 69號卷第11至13、15 至16頁,偵字第1912號卷第17、23 至 24頁,原審卷㈠第151 頁反面、第153 頁反面、第154 頁正 反面、第156 頁反面至第15 7頁正面)大致相符,並有110 報案紀錄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3 張、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57張、4 張、肇事地點日間照片6 張、監視器翻拍照片1 張、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 錄表、刑法第185 條之3 刑事測試觀察紀錄表、雲林縣警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 張、雲林縣警察局虎 尾分局102 年1 月28日雲警虎交字第1020001101號函暨附件 職務報告、監視器翻拍照片及事故現場圖、102 年2 月20日 雲警虎偵字第1020002244號函暨附件現場圖、監視器位置圖 、職務報告(警卷第4、7至11、29、31頁,警詢筆錄卷第11 至42頁,相字卷第4頁,原審卷㈠第163-165頁,原審卷㈡第 6至9、14至17頁)附卷可稽,並經原審勘驗肇事地點附近之 監視錄影光碟筆錄在卷(見審卷㈠第151頁反面至第158頁) 。又被害人葉建鑫確實因本件車禍受有顏面開放性傷口、軀 幹鈍傷合併開放性傷口、雙側肺挫傷合併左側氣胸、左側脛 腓骨骨折、左側骨盆骨折、缺氧性腦病變、瀰漫性血管內血 液凝集症等重創,並已死亡等情,亦有葉建鑫於財團法人天 主教聖馬爾定醫院之101年4月7日101字00000號診斷證明書 、101年4月10日101字00000號診斷證明書、檢察官相驗筆錄 、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6張(見警詢筆 錄卷第6頁,相字卷第12、34、39至50頁,偵字第2488號卷 第5至8頁)在卷足憑。另告訴人黃尹澤因本件車禍受有蜘蛛 網膜下腔出血、雙側腓骨骨折併阿基里斯肌腱受損、左小腿 腔室症候群、後脛動脈阻塞、急性呼吸窘迫症候群併呼吸衰 竭、顱內出血併水腦、多重器官衰竭等傷害,並於101年4月 17日接受左側膝上截肢手術,而達重傷害之程度,亦有黃尹 澤於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1年4月11日診字第1010404071 號診斷證明書、101年5月3日診字第1010500875號診斷證明 書,及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1年10月31日院醫事字第101 0012410號函、病歷影本及影像光碟片1張(警詢筆錄卷第7 頁,原審卷㈠第159至160頁,病歷卷)在卷可參。三、有關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被害人葉建鑫與告訴人黃尹澤究 係行走於文科路之路肩或外側車道,以及是否已通過文科路 與光復路交岔處之行人穿越道、是否要穿越馬路乙節,經查 :
⒈告訴人黃尹澤於原審勘驗肇事地點附近之監視錄影光碟時陳 稱:「我是走在右邊的人。」「(當時是走在外側車道上? )因為我們學校那邊路邊會停車,所以我們要閃停在路邊的 車。」「(從畫面看來你本來沒有全身入鏡,後來你全身入 鏡,表示你們有稍微偏左,是有要過馬路嗎?)不是,我們 是要閃停在路邊的車,車子停的比較出來。」「(走在你左 邊的是葉建鑫嗎?)是。」「(是要閃右手邊停放的車嗎?



)是。」「我那天是往學校的方向。」「出車禍的地點沒有 印象。」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53 頁反面至第154 頁,第15 5 頁反面、第156 頁反面至第157 頁)。則依黃尹澤所述, 其對車禍地點沒有印象,但當時是往學校的方向,即沒有要 穿越馬路,又因其右側路肩停有車輛,因而其與葉建鑫有往 外即往左走以閃避路邊停車之情形。復參酌現場照片,當時 文科路車禍路段兩個紅綠燈中間的路肩,確實停有車輛(見 警詢筆錄卷第17、18、22、24頁),該等車輛約停放在現場 遺留於斑馬線上之襪子往前換算約10公尺處,扣除斑馬線上 襪子至斑馬線邊緣之距離2.6 公尺,紅綠燈後淨空的路肩距 離,僅7.4 公尺。而車禍發生後,該等路邊停車之車輛,並 未發現有擦撞受損情形,有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102 年1 月28日雲警虎交字第1020001101號函及虎尾分局交通小隊員 警職務報告可稽(見原審卷㈡第6 、17頁),再酌以被告自 承車速約60至70公里,依交通部66年10月27日交路(66)字 第1027 5號函之汽車行駛距離及反應距離一覽表所示,則被 告1 秒鐘至少前進16.67 公尺至19.44 公尺,而駕駛人一般 平均反應力為4 分之3 秒,故其於反應距離約需12.48 公尺 至14.56 公尺,則若葉建鑫黃尹澤當時仍行走在路肩,尚 未因閃避車輛而走到外側車道,則被告亦應係行駛於路肩始 會撞擊併行於路肩之葉建鑫黃尹澤,則其撞擊葉建鑫及黃 尹澤後,距離路肩停放之車輛,應係在其反應距離內,即短 於12.48 至14.56 公尺,則被告於撞擊葉建鑫黃尹澤後, 應會反應不及繼而擦撞到停放在路肩之車輛,然事實上並無 此情形存在,此外又無證據顯示葉建鑫黃尹澤當日有穿越 馬路之動向,故認證人黃尹澤所稱,其當時是往學校方向, 為閃避停放在路邊的車輛,故有往外走到外側車道等語與事 實相符,應可採信。
⒉再參以現場照片,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引擎蓋上左右兩 側各有凹凸不平之受撞後痕跡,駕駛座前側之擋風玻璃下方 ,有一自撞擊點由內而外擴散之水波形碎裂紋路,副駕駛座 前方之擋風玻璃撞近中心位置,亦有一自撞擊點由內而外擴 散之水波形碎裂紋路,且其中心甚至因撞擊力道太大致玻璃 有一破洞,前車頭右下方車燈亦有掉落之情形(見警詢筆錄 卷第12-15 頁),則被告顯係自後以前車頭撞及併行於前之 葉建鑫黃尹澤,並致葉建鑫黃尹澤不及防備,向後彈起 跌落於其前車頭之引擎蓋及擋風玻璃,故才會在引擎蓋、擋 風玻璃各留下兩處損傷痕跡,再參以現場掉落物散落範圍, 從行人穿越道之襪子、路肩之襪子、外側車道之拖鞋、雨刷 、內側車道之牛奶跡、衣物、玻璃碎片、書包、翻譯機、機



包、血跡、手機,其範圍長約52.7公尺,寬約7.5 公尺(見 原審卷㈡第15頁),甚且依告訴人即告訴人黃尹澤之母親王 麗玲所稱事後在早餐店的屋頂上找到黃尹澤之書包(見原審 卷㈠第154 頁反面),則可見其撞擊時力道之大,致使物品 噴散於各處,因而斑馬線上固有掉落物襪子1 隻,在靠近斑 馬線邊緣3 公尺處之內側車道有牛奶跡、在靠近斑馬線邊緣 6 公尺處之路肩有另一隻襪子亦僅能說明當時碰撞力道之大 ,致使物品往上、往前、往後、往左、往右噴散各處,自亦 包含因慣性定律而往反方向飛去,故不足以逕認物品落地之 處即係車禍碰撞地點。
⒊綜上,依告訴人黃尹澤之陳述及客觀情狀判斷,車禍發生地 點應係在已通過行人穿越道後之文科路外側車道上,應可認 定。
四、按102 年6 月11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 條第2 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 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者, 不得駕車。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 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行車速度,依速 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 :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 第3 項、第93條第1 項第1 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此為一般 汽車駕駛人所應注意並確實遵守之事項。又刑法第185 條之 3 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係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 具體危險為必要,對於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5毫克( 0.55mg/l)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應認已達不 能安全駕車之標準,此業經法務部88年5 月18日以法88檢字 第001669號函告週知。且體內酒精含量由開始飲酒時的0%, 依飲酒量漸漸累積增加,在完成飲酒時體內酒精含量達到最 高,隨後依代謝率逐漸代謝,至於體內酒精含量倒推計算代 謝率,依交通部運輸研究所於77年8 月間針對國人進行實驗 研究指出為每小時每公升0.06毫克(引自陳高村著吐氣中酒 精含量倒推計算過程一文)。本案被告於交通事故發生後同 日晚上11時2 分,接受檢測其呼氣酒精濃度,測得其呼氣酒 精濃度含量達每公升0.52毫克等情,亦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 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 紙(見警卷第4 頁)附卷可查。則自其 101 年4 月6 日晚上8 時40分酒後駕車,至同日晚上11 時2 分施以酒測之時間,相距約2 時22分鐘,依前揭國人體內酒 精含量之代謝率計算,被告於開始駕車時體內所含酒精濃度 ,應為每公升0.662 毫克【計算式為0.52mg/l+0.06m g/ l ×(142 ÷60)=0.662mg/l】,且被告酒後駕車又發生本件



交通事故,顯然無法安全駕駛,亦有刑法第185 條之3案 件 測試觀察紀錄表(見警卷第11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當時 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狀,依法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至 明。
五、刑法第185 條之3 第2 項前段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致人於死罪,係對於犯同條第1 項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致發生死亡結果所規定之加重結果犯,依同法第17條規 定,以行為人能預見其死亡結果之發生而不預見為要件,此 所謂能預見,係指客觀情形而言,與加害人本身主觀上有無 預見之情形不同。查一般人服用酒類過量,對於周遭事物之 辨識及反應能力均較平常狀況薄弱,甚至未能確實掌控自我 依循交通規則正常行駛,是在客觀上能預見於飲酒後駕車上 路,將因體內酒精作用,發生精神不集中、反應遲緩甚至昏 睡等症狀,容易肇事危害於交通安全,是本件被告對於酒後 駕車易肇事致人死亡之結果,主觀上雖無預見,然為被告客 觀上所能預見。且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本件 交通事故發生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路面柏油、濕潤、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見警卷第9 頁),則斯時被 告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其明知自己飲酒後注意力 下降,已不能安全駕駛,猶仍於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並以 時速60至70公里顯然超過上開路段速限50公里之速度行駛, 且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駕車撞擊前方行人葉建鑫黃尹澤 ,致葉建鑫因此受創死亡,黃尹澤則受有左側膝上截肢之重 傷害,是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葉建鑫死亡、黃尹澤受 有截肢等重傷害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存在。又另本件經送 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其於102 年4 月12日以嘉雲鑑1020142字第1025601204號函認為:「3.若 行人已通過警方補繪警繪圖示行人穿越道後,在路段中之「 外快車道」內,遭林自小客車撞及,則:(1)林聖智飲用酒 類超過法定標準值駕駛自小客車,夜間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 前狀況,由後追撞同向行走在外側車道之行人,為肇事主因 (另駛離現場有違規定)。(2)行人黃尹澤,未靠邊行走, 為肇事次因。(3)行人葉建鑫,未靠邊行走,為肇事次因。 」等語,有該鑑定委員會之函覆1紙在卷可參(見原審卷㈡ 第23至26頁),惟車禍發生地點僅有白色虛線之車道線及雙 白色之禁止變換車道線,並未有區分快慢車道之10公分白色 實線,故無快慢車道之分,故外側車道為一般車道,係供快 慢車所通行,而非快車道,有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102年1 月28日雲警虎交字第1020001101號函暨附件職務報告、交通 事故現場圖在卷可參(見原審卷㈡第6至7、9頁),故上開



鑑定委員會之意見除認外側車道係外快車道部分,與本院認 定不同外,其餘意見與本院上開認定相符,堪可採信,益徵 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至於本件被害人葉建 鑫、告訴人黃尹澤雖有上開違規情形而為肇事次因,惟此仍 無法解免被告之過失責任。被害人葉建鑫、告訴人黃尹澤因 本件車禍,受有重創,經送醫急救後,葉建鑫不治死亡,黃 尹澤則接受左側膝上截肢手術,已說明於前,從而,被害人 葉建鑫之死亡結果與告訴人黃尹澤之重傷害結果與被告之上 開過失行為間,均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堪認定。六、被告駕車肇事撞及被害人葉建鑫、告訴人黃尹澤後,葉建鑫黃尹澤因碰撞而身體往上彈飛,雙雙撞擊上開自小客車前 方之擋風玻璃、引擎蓋,再行摔落地面,致被告所駕自小客 車前擋風玻璃嚴重破損碎裂,有照片足稽(見警詢筆錄卷第 12 至15 頁),按諸常情,常人駕車前擋風玻璃撞擊人體後 產生嚴重破損碎裂,當知被撞之人必已受傷,然被告竟未停 車查看復駕車逃逸,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傷、亡逃逸 犯意,亦堪認定。
七、綜上所述,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依上開證 據調查結果,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八、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 條之3 、第 185 條之4 於102 年6 月11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2001 11611 號令修正公布,依法自102 年6 月13日起生效施行, 修正前後規定說明如下:
⒈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 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 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第 1 項)。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第2 項)。」; 修正後規定將原第1 項規定分列為該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並於第1 款明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 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並提高法定刑下限,即 刪除原法定刑中拘役及單科罰金之刑罰種類,第2 項則提高 法定刑,其修正內容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



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 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第1 項)。因而致人於死者 ,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第2 項)。」
⒉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4 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 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修 正後規定則提高法定刑,其修正後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
⒊依上所述,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法之規定對被告均並未 較有利,故本件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 行為時之規定,即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185 條之3 及第18 5 條之4 規定。
㈡查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 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 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 其刑至2 分之1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定有 明文;且上開法條既明定汽車駕駛人於一定違規之情形(如 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等)駕駛汽車致人傷亡,依法應 負刑事責任時,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自係指肇事者在一定 之違規情形下,依法應負過失致人於死或過失傷害之刑事責 任時,始有該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7198號判 決意旨參照)。而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第2 項前段、後 段之罪,乃結合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過失 致死罪或過失傷害致人重傷害之構成要件,並規定較重之法 定刑,然仍不影響其本質上係前開二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 100 年度臺非字第373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汽車駕駛人於 酒醉或服用毒品後駕車而過失致人於死或重傷害之情形,本 依法應負過失致人於死或過失傷害致人重傷害之刑事責任, 自不因刑法第185 條之3 第2 項前段及後段之增訂,即當然 排除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所規定其他情 狀應加重其刑等規範之適用。惟此既屬刑罰效果之規定,自 應符合刑罰禁止雙重評價之法律適用原則,是觀其法條文義 所指「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應排除所適用之刑事責任法規 業已就酒醉、服用毒品駕車評價為科刑之要件(例如修正前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2 項),始屬符合上開法理,是修正前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2 項前段、後段之罪,已就行為人服用 酒類或毒品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車,因而致人於 死或致人重傷害之犯行予以處罰,自無庸再依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是就被告「酒醉駕



車」之情,即無庸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 規定加重其刑,併此敘明。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102 年6 月11日修正公布,102 年6 月 13 日 起生效施行前之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第2 項前段 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於死罪、及同條項後段之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重傷害罪、同法第185 條之 4 肇事逃逸罪。起訴書就告訴人黃尹澤部分原起訴事實係認 受普通傷害,故認被告此部分係犯過失傷害罪,惟於原審審 理時,檢察官業已於101 年9 月21日提出補充理由書,補充 黃尹澤因本案車禍致左腳截肢受有重傷害之事實,並變更起 訴法條為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與同 法第185 條之3 第2 項後段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 重傷害罪(見原審卷㈠第141 頁);嗣於本院審理時,檢察 官變更起訴法條為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第2 項前段之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於死罪、及同條項後段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重傷害罪、同法第185 條之4 肇 事逃逸罪(見本院卷第83頁反面),故本院即得逕予審酌, 併予敘明。又因被告就黃尹澤部分所犯係刑法第185 條之3 第2項 後段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重傷害罪,非屬 告訴乃論罪,不得撤回告訴,故黃尹澤雖與被告達成調解, 而於101 年8 月22日向原審提出撤回告訴狀(見原審卷( 一 ) 第110 頁),本院依法仍需為實體審理,附此敘明。 ㈣被告以一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為,過失致被害人葉 建鑫死亡、告訴人黃尹澤重傷害,係一行為觸犯二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於死罪處斷。被告所犯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致人於死罪、肇事逃逸罪2 罪,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分論併罰。
㈤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減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 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 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苟職司犯 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 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為自白,而非自首。而所謂發覺,不 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須 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亦屬發覺(最高法院97年 臺上第596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於肇事後逃逸, 雖於同日晚上10時59分自行前往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虎尾 派出所,然本案發生當日晚間9 時17分員警接獲報案後,隨 即調閱現場附近監視器,因而得悉肇事車輛車號,已有確切 之根據得合理可疑犯罪嫌疑人為被告,並於同日晚上10時30



分許至林聖智家中查緝,此有承辦員警蔡明紘之陳述、110 報案紀錄單、自首情形紀錄表(見警卷第3 頁,相卷第4 、 35頁)在卷可查,是被告至派出所投案時,有偵查犯罪職權 之公務員已有確切之根據得合理可疑犯罪嫌疑人為被告,故 本案不符合自首要件。
九、原審就被告所犯上開犯行,事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2 條 第1 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3 第2 項(修正前)、第185 條之4 (修正前)、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 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等規定,並審酌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 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 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對利用道路往來之人車均生高度危 險性,近年來政府機關已不斷三令五申,反覆宣導禁止酒後 駕車,電視、報紙、廣告等各類媒體亦廣為宣傳,被告對於 酒後不應駕車,及酒後駕車之危險性,應有認識,未料被告 無視於此,於酒後仍駕駛車輛,其犯本案時呼氣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 662毫克,自其駕車上路至發生本件事故,被告已 在公用道路上行駛約36分鐘,且駕車時速依其自承係以高達 60 至70 公里之時速超速行駛,又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終致 2 名甫滿18歲,前景甚佳之被害人葉建鑫枉死、黃尹澤截肢 ,告訴人葉明樹夫妻因此痛失獨子葉建鑫,頓時失去長久以 來的寄望對象,而告訴人黃尹澤年紀輕輕尚未成年即需面對 、抉擇、接受為維持生命而需截肢之事實,除心靈之受創、 身體之疼痛外,生活必然造成諸多不便、增加花費,而告訴 人即黃尹澤之母親王麗玲眼見愛子如此年輕即需承受如此重 大之事件,其內心必然亦有相當之苦痛及不捨,是被告對被 害人葉建鑫之家屬、告訴人黃尹澤及其家人身心所受創痛折 磨,絕非筆墨所能形容,被告行為對於公眾安全所造成之危 險不可忽視,產生之實害更非輕微,且肇事後未能停留在現 場救護被害人,反駕車逃逸,棄被害人於不顧,行為更應受 非難,實有必要加以嚴厲譴責。惟考量被告除前於87年間曾 因過失傷害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外,別無其他刑事犯 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原審卷㈠第2 頁)附卷可參,又犯後坦承犯行,與告訴人葉明樹黃尹澤 達成調解,同意各賠償葉明樹黃尹澤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不含強制險)、300 萬元(不含強制險),並均給付 完畢,黃尹澤亦具狀撤回過失傷害告訴,此經告訴人葉明樹 到庭陳述明確,並有雲林縣西螺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雲林 縣虎尾鎮調解委員會101 年民調字第917 號調解書、刑事撤 回告訴狀在卷可參(見偵字第1912號卷第31頁,原審卷㈠第 20 頁 反面至第21頁、第110-111 頁),雖被告與葉明樹



除調解書外,另簽立1 份契約書,約定被告向保險公司所投 保之附加汽車酒償險及第三人意外責任險約250 萬亦應賠償 予葉建鑫之父母即葉明樹夫妻,有契約書(見偵卷第1912號 卷第32頁)在卷可稽,惟因該契約書之文字仍有爭議,保險 公司亦拒絕先行理賠,告訴人葉明樹因而不願原諒被告,惟 另斟酌被告自承從退伍後即在家幫忙務農,工作一天父母大 約會給1,000 元,另外小孩子的花費都是父母幫忙打理,因 其就讀國小3 年級的孩子患軟骨症、心臟病,需定期至醫院 復健,並有一個孩子才2 歲,故太太專職照顧小孩無工作, 並提出病歷資料供參(見原審卷㈠第35至99頁),及被告就 本次車禍發生之過失程度為肇事主因,高職夜校畢業之智識 程度,已婚育有3 名子女,家中尚有父母、配偶,平日在家 幫忙務農等家庭生活經濟及其他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於死罪,量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 ;就被告所犯肇事逃逸罪,量處有期徒刑8 月,並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2 年。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 稱允當。公訴人循告訴人之聲請提起上訴以原判決量刑過輕 、另被告上訴意旨以原判決量刑過重,而指摘原判決不當, 惟原判決量處被告前揭刑度,應認符合罪責相當性原則。公 訴人及被告之上訴,均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64 條、第273 條之1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傳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翁金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歐貞妙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修正前)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4(修正前)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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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