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交上易字,102年度,456號
TNHM,102,交上易,456,2013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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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交上易字第45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育智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
易字第196號中華民國102年7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3129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楊育智前因2次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分別以 99年度港交簡字第65號、100年度港交簡字第15號判決,各 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確定,嗣經該院以100年度聲字第414 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民國102年5 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警惕,明知服用酒類而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極易影響駕駛安全,於102年5月29日22時 許,在雲林縣○○鎮○○路000號住處內飲用小瓶裝之高粱 酒半瓶,翌日(30日)6時55分許,楊育智仍處於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因欲前往菜市場購物,基於醉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上 路,於同日7時許,行經北港鎮中正路與義民路口為警攔查 ,發現其係酒後騎車,而於同日7時6分許,對楊育智施以酒 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6毫克, 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性質上屬於傳聞證據者,因公訴人、被告均同意有證據能 力(本院卷第22頁),本院審酌各該審判外供述證據製作當 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並無違法取得之情形,應具 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且經綜合判斷,與待證事實具有關 連性,並無可信度明顯過低之情事,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 能力。
二、訊據被告楊育智,對於上開時地為警查獲經酒精濃度測試, 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6毫克等情坦承不諱, 惟辯稱伊並無不能安全駕駛之情事云云。
三、經查被告於上揭時間,為警查獲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



為每公升0.56毫克等情,為被告供承之事實,並有經被告簽 名之酒精測定紀錄表可憑。被告於原審並已為認罪之表示, 又酒精對人體所生之影響,於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毫克時,即已輕微中毒,有輕度協調功能降低情形,故 依修正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 飲酒後,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逾每公升0.25毫克(102年6月 11日已修正為0.15毫克)者,即不得駕車;若濃度達每公升 0.55毫克以上者,肇事率將10倍於一般正常人,亦有法務部 88年10月1日法88檢字第003641號函附研究報告可參。再按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所謂「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係抽象危險犯之規定,並不以發生具體 危險為必要,行為人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以 上,肇事率即為一般人之10倍以上,應認為已達「不能安全 駕駛」之程度。
四、至於被告雖辯稱員警對伊所做之平衡測試認並無不能安全駕 駛之情形,惟證人即員警許仟鴻於本院結證「當時我在路口 執行稽查‥‥被告看到我有些慌張‥‥」、「被告當時逆向 行駛,他從左側車道超車,我當時是騎機車,被告與我同向 ,如果要超車,他應該從我旁邊經過即可,但他是從對向車 道往前騎過去,所以我才會紀錄被告駛入對向車道」、「當 時馬路中是行車分向線‥‥他準備要左轉,等他左轉時,我 就跟著左轉上前攔查」等語明確,且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 試觀察紀錄表觀察結果欄亦記載被告駛入對向車道等情,再 參以被告遭查獲後所畫同心圓檢測結果雖未超出同心圓範圍 ,惟筆畫歪扭不順暢,有未連續畫圓之情形,亦有刑法第18 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份可參(警卷第10頁),可認 被告當時之生理狀態確已受酒精之影響,而有因服用酒類過 量致注意力、控制力降低之情形,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程度。是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五、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時,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 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 之3第1項已於102年6月11日公布修正,並自同年月13日施行 ,修正後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



05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 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 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則修正後之處罰範圍較修正 前為廣,且刑度亦較修正前為重,是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行為 人,本件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予以論 處。
六、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本件酒後駕車犯 行之時間係於102年5月30日6時30分許起至同日7時許為警查 獲(見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7、8行),被告於警詢中並供稱 :係於當日6時30分許騎乘機車出門云云(警卷第1頁反面) ,惟被告原審審理時供稱:從開始騎車到被警察酒測差不多 10分鐘;大約是6時55分許出門;其於警詢中供稱是6時30分 許開始騎車,是因為沒有帶手錶,不知道確切的時間,才大 概講一個時間等語(原審卷第29頁),被告於警詢、偵訊及 原審審理中亦均供稱,其係為前往菜市場購物,而自住處騎 乘機車出門等語(警卷第1頁反面至第2頁正面;偵卷第17頁 ;原審卷第29頁正面),而被告之住處係位於○○鎮○○路 000號,為警攔查之地點則為北港鎮中正路與義民路口,兩 處距離不遠,是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之供述應較為可信。因此 ,本件被告騎乘機車上路之時間應係102年5月30日6時55分 許。本件除被告於警詢中上開有瑕疵之自白外,並無直接證 據證明其於102年5月30日6時30分許起迄同日6時55分許止期 間內,有騎乘上開機車上路之情形,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被 告上開經本院認定有罪之駕駛行為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爰 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再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徒刑執行完畢之 前科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 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七、原審法院因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第185條之3第1項(修正前)、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審酌被告曾因4次酒後騎車案件,經分別處 罰金、有期徒刑3月、6月、6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1年度偵 字第637號、94年度偵字第3950號、99年度偵字第5470號、 100年度撤緩偵字第1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原審法院94 年度港交簡字第132號、99年度港交簡字第65號及100年度港 交簡字第15號刑事簡易判決書各1份可參(原審卷第13頁正 面至第14頁反面、第17頁正面至第23 頁反面),本件已屬



第5次酒後騎車之犯行,顯然不知警惕,所檢驗之呼氣酒精 濃度為每公升0.56毫克,除危及自身安全外,對於往來用路 人、車造成一定程度之危險。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 良好,騎乘機車上路之時間不久,自陳:學歷為士官學校畢 業之智識程度,家中有母親(由被告照顧),未婚,工作為 清潔工,月薪約新臺幣20,000元之家庭狀況(原審卷第29頁 正面至第30頁正面)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 刑9月(原審卷第30頁反面)稍嫌過重,量處有期徒刑7月, 經核認事用均無不當,量刑亦稱允當,被告上訴意旨,以前 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朝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明發
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趙文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呂宬樂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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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