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訴字第90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俊名
原 審
指定辯護人 謝以涵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臺灣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
字第609號中華民國102年8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及移送併辦
案號:臺灣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6505號、第6964號、
第784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提起上訴,應以上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 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 敘述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 第2項、第350條及第36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不服 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 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 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 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 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 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 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 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 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 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 ,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 ,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 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 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 字第89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林俊名因不服102年度訴字第 609號判決,因而提出上訴云云。上訴人原審指定辯護人所 提上訴意旨略以:依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568號判決意 旨,量刑適當與否屬事實審可撤銷改判之事由。而上訴人固 有起訴書所稱攜帶兇器強盜行為,然均坦承不諱,且考量上 訴人學歷僅國中肄業,智識程度不高,本罪之刑度為7年以 上有期徒刑,判處有期徒刑8年尚嫌過重,是懇請撤銷原判 決,量以較輕之刑云云。
三、經查:
㈠原判決認上訴人即被告先於民國102年5月4日下午2時7分許 ,至臺南市○○區○○○街00號「○○○超商」店內,以足 供兇器使用之西瓜刀1把,指向店員胡瑜紘,以此脅迫之方 式,致使胡瑜紘不能抗拒,取得現金新台幣(下同)26,100 元,再於同年月11日上午10時15分許,前往臺南市○○區○ ○街000巷00號「○○○超商」,以另1把足供兇器使用之西 瓜刀,置於櫃檯桌上,以此脅迫之方式,致使張佩文不能抗 拒,取得現金21,400元之事實,業經上訴人自白承認,並有 告訴人胡瑜紘、張佩文於警詢之指訴及證人李全忠於警詢之 證述、永康分局102年5月13日南市警永鑑字第0000000000號 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1紙、102年5月4日○○○超商及路 口監視器畫面、102年5月11日10時12分、10時16分臺南市○ ○區○○街000號前監視器畫面及102年5月11日10時20分、2 1分臺南市○○區○○街00巷0號前監視器畫面共22張、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年5月29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 定書1份在卷可稽。因而分別論上訴人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 攜帶兇器強盜罪,並予分論併罰。另審酌上訴人前有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妨害自由、偽造文書、竊盜、詐欺等前科 紀錄,且前於所犯強盜案件假釋期間再連犯本案兩次強盜罪 行,足見未能從先前刑事偵審、執行程序獲得教訓,法治觀 念嚴重偏差,正值青壯,不知循正當途徑努力工作營生,竟 持西瓜刀強盜他人財物,手段對於被害人生命、身體安全具 備高度危險性,且足以震驚一般社會大眾視聽,嚴重影響社 會治安,目前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其自 述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未婚尚無子女,先前從事塑膠射出 業,以時薪計,每月約可收入5、6千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有期徒刑8年,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6月。已詳敘所憑 證據與認定之理由,經核認事用法及採證均無違誤,量刑亦 屬允當。
㈡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 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 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 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 當或違法。原判決認定被告強盜犯行,就科刑之部分,已審 酌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事項,而為量刑理由,經核並未逾越 外部界限(法定刑)及內部界限(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 刑相當原則等),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上訴意旨並未依據 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具體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
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量刑不當或違法之事由,而以上開 理由指稱原判決不當,自非合法之具體上訴理由。揆諸前揭 說明,本件上訴顯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文福
法 官 高榮宏
法 官 吳錦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清洪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加重強盜罪)
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