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訴字,102年度,796號
TNHM,102,上訴,796,2013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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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訴字第79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盛源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簡松柏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053號中華民國102年7月24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6942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林盛源於民國99年8 月間某日時,在臺南市某處,因姓名、 年籍不詳、綽號「阿章」之成年男子積欠其債務新臺幣(下 同)6萬5,000元無法清償,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 枝、子彈,分別屬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 款、第2款管制之違禁物,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非法持 有。竟基於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之犯意,同意 「阿章」以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2支(槍枝管制 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號,含彈匣2個)、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1顆及非制式子彈5 顆(起訴書誤載為4顆)抵債,而未經許可持有之。嗣林盛 源因不滿邱勝美積欠其工程尾款3萬元,竟另分別基於恐嚇 危害安全之犯意,持上開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 00000號,含彈匣1個)及非制式子彈,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至邱勝美所經營位在臺南市○區○○街00號之「○○石材工 程行」(下稱石材行),以附表所示之方式開槍恐嚇邱勝美 共三次,使邱勝美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生命、身體之安 全。嗣經邱勝美報警處理,由警方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於 101年5月21日下午4時許,至林盛源之兄林山禾位在臺南市 ○○區○○路000巷00號住處執行搜索,在林盛源所有、停 放上址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內扣得上開可發射子彈具 殺傷力之改造手槍2支及制式子彈1顆(送驗射罄,另無殺傷 力子彈3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 ,檢察官、被告即上訴人林盛鴻及其指定辯護人於本院言詞 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均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查無依法應排 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皆有證據 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右揭事實,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 且有原審101年度聲搜字第648號搜索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各2件、扣押物品目錄表1件及搜索扣 押照片13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7至31頁),並有改造手槍 2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 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2個)及制式子彈1顆扣案可證。又 上開手槍及子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 察局)鑑定結果:⒈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 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 具殺傷力;⒉手槍1支(含彈匣2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 00號),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 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及發適用子彈使用 ,認具殺傷力;⒊子彈1顆,認係口徑9mm制式子彈,經試射 ,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有該局101年7月9日刑鑑字第0 000000000號鑑定書附卷可考(見偵查卷第39至41頁),是 被告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2支及具殺傷 力之制式子彈1顆之犯行,應可確認。
二、次查:
㈠、被告於附表編號一所述時、地,持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 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個)及子 彈,至被害人邱勝美所經營之上揭石材行,朝邱勝美停放該 處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射擊二槍,致該自小客車前 水箱罩商標破裂等情,業據邱勝美於101年4月15日警詢時及 101年7月10日偵訊時證述綦祥(見偵查卷第36頁、原審卷第 26頁),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文化派出所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文化派出所受理 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邱勝美於101年4月15日出具之勘查採



證同意書、證物清單、刑案現場照片21張、車號0000-00自 用小客車車損照片2張、警員盧厚誠於102年1月17日出具之 職務報告及偵查佐陳宏成於102年1月23日出具之職務報告各 1件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2頁、原審卷第28、53至61、104 、105頁),且有現場查扣得之彈頭2顆及彈殼1顆在卷可憑 ;而上開彈頭及彈殼經送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分別係屬非 制式金屬彈頭及彈殼乙節,復有該局102年3月8日刑鑑字第0 000000000號鑑定書1件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31至132頁) ,足見被告當日持槍射擊被害人自小客車時共射擊2槍,是 被告所持有具殺傷力子彈之數量,自含此2顆具殺傷力之非 制式子彈至明。
㈡、被告於附表編號二所述時、地,持同上改造手槍(槍枝管制 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個)及子彈,至邱勝美上揭石 材行,朝該石材行射擊2槍,致該石材行2樓窗戶玻璃2處破 損之事實,亦據邱勝美於101年12月4日警詢及101年7月10日 偵訊時證述明確(見偵查卷第36頁、原審卷第97頁),並有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文化派出所員警工作紀錄簿1件 、該石材行2樓玻璃破損之照片6張、該石材行外觀全景、內 部空間配置及附近街道照片12張、上開石材行內部現場配置 圖(1至3樓立體圖)、鄰近街道相關位置圖、刑案現場測繪 圖、警員王天世於101年11月1日及102年1月15日出具之職務 報告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3頁、原審卷第29至31、46、79 至87、106頁)。稽之上開現場狀況,被告所開2槍既可造成 上開石材行2樓窗戶玻璃2處破損,自可認定被告所持有之上 開2顆子彈具殺傷力,雖因警方未至現場採證,導致無從得 知被告上開持以射擊之子彈係制式或非制式子彈,然依疑義 利益歸於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當日所持至上開石材行開槍 之2顆子彈,均係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
㈢、被告於附表編號三所述時、地,持同上改造手槍1支(槍枝 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個)及子彈,至邱勝美石 材行,朝其停放該處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左後車燈 鈑金射擊1槍致該車左後車燈鈑金破損等情,同據邱勝美於1 01年5月13日、5月14日警詢時及101年7月10日偵訊時指證歷 歷(見警卷第3頁、偵查卷第36頁),並有車損照片12張、 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8張、歹徒開槍作案路線及逃逸 路線圖11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刑案現場勘查紀錄 表在卷可稽(見警卷第7至16頁、原審卷第21至24、73至78 頁),且有現場查扣得之非制式彈頭及彈殼各1顆可憑;而 上開非制式彈殼經送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與上開改造手槍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試射彈殼之彈室刮擦痕特徵



紋痕相吻合,認係由該槍枝所擊發,復有該局101年8月20日 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考(見偵查卷第49頁)。準 此,被告當日所開槍1槍既可造成邱勝美停放該處之車號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左後車燈鈑金破損,足認被告所持有之該 顆子彈確具有殺傷力,且係非制式子彈。
㈣、綜合上述,被告由綽號「阿章」處取得而持有之具殺傷力槍 、彈數量,總計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2支及具 殺傷力之制式子彈1顆(扣案)及非制式子彈5顆(已於恐嚇 被害人邱勝美時分別擊發完畢)之事實,應可認定。另被告 於附表編號一至三犯罪事實欄所述時、地,3次開槍恫嚇邱 勝美之行為,導致邱勝美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生命、身 體之安全乙節,業據邱勝美於偵訊時結證稱:被告開槍之行 為會使伊害怕等語綦詳(見偵查卷第36頁),客觀上已符合 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被告亦自承:若有人到伊平常 出入之地方開槍,伊會感到害怕等語(見原審卷第169頁反 面),是其為上開3次犯行時,主觀上亦具備恐嚇危害安全 之犯意,亦堪認定。綜上所述,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可以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為前揭非法持有槍、 彈及3次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砲、彈藥,係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所管制之物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是核被告同意 綽號「阿章」以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2支、具殺 傷力之制式子彈1顆及非制式子彈5顆抵債後,取得上開槍、 彈而持有之行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 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又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 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本件被告於前揭時地分別 持前述槍彈朝被害人邱勝美所經營之石材行及自小客車射擊 ,致令附表所示物品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邱勝美(毀損部 分未據告訴),並以此持槍射擊而為加害邱勝美家人生命、 身體、財產之惡害通知,使其獲悉營業處所及自小客車遭槍 擊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等情,核被告就附表編號一 至三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㈡、被告同時持有扣案槍、彈之行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非法 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及非法持有子彈罪2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非法持 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斷。被告所犯非法持有可 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及所犯3次恐嚇危害安全罪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時間不同,應予分論併罰。四、原審以被告之罪證明確,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前段、第30 5條、第51條第5款、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並審酌被告 明知槍砲、彈藥屬管制物品,對社會治安有重大危害,竟不 知警惕,仍同意綽號「阿章」以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 及具殺傷力之子彈抵債而持有之,犯罪之動機、目的均屬不 佳;且其僅因工程款糾紛,竟一再開槍恐嚇被害人,於附表 編號二所示時、地,更擊中邱勝美之石材行2樓邱勝美與其 女兒生活起居所用之房間,雖未造成人員傷亡,然已對被害 人及其家屬之生命、身體產生莫大之危害,並使被害人及其 家屬承受極大之恐懼,惡性重大,實不宜輕縱;惟被告犯後 終能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及切結書各 1紙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6至28頁),非無悔意,犯後態 度尚可;兼衡酌被告之智識程度、素行、收入不固定且家中 尚有患有高血壓、高血脂症之母親及右眼因惡性腫瘤摘除失 明之弟弟待其扶養照顧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其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復說明: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102年1月23日修正 公布,於同年月25日生效,修正後將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 該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定情形者,明定不得併合處罰,以避 免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後,造成原本得易科罰金或易服 社會勞動之罪無法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結果;並於該 條第2項增列「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 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之規定,賦予受刑人就得易 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 之罪選擇仍依刑法第51條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 權利。本案被告所犯4件犯行均係量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 此部分並未修正,自無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 ,爰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另敘明:扣案改造手槍2支(槍 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 00000號,含彈匣2個),均屬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第1款規定,在其所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 枝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上開屬違禁物之扣案改造手槍1支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個),被告復分別 持以為附表編號一至三3次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而供犯罪之 用,自應各在該3次恐嚇危害安全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至 業經鑑定機關試射之扣案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1顆,及業據



被告持以恐嚇邱勝美時擊發之非制式子彈5顆,其火藥部分 已因擊發而燃燒殆盡,其餘部分亦裂解為彈頭及彈殼,不復 具子彈之外型及功能,均非屬違禁物,核與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沒收之要件不合,爰不另宣告沒收。核其認事用法, 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認原審量刑過重, 請求從輕量刑及未具恐嚇之犯意云云,惟按「量刑輕重係屬 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72年台 上字第6696號判例)」,又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 於犯罪之情狀確有可憫恕者,始有其適用。本件原審判決已 經詳細記載量刑審酌各項被告犯罪情節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 切情狀,並予以綜合考量,在法定刑內科處其刑,經核於法 並無不合,且依據本件被告之犯罪情節,並無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 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之情形,尚難認被告犯罪之情狀顯可憫 恕(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361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判 例參照)。又被告持有槍、彈之數量並非僅單一,且持有具 有殺傷力之槍、彈,本即具有相當之社會危害性,況其持有 上開槍、彈已有一年有餘,復持以對被害人住處及自用小客 車開槍射擊三次,是其上訴意旨就科刑輕重而為爭執,要求 從輕量刑,自非適法上訴理由,至於上訴意旨另以:伊開槍 射擊並無恐嚇犯意云云,所為主張並非可取(詳細理由如前 ),是其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判決 理由就罰金刑漏未諭述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固有未妥,惟 其主文已諭知且引用相關法條,並不影響原判決結果而構成 撤銷之原因,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蘇南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沈揚仁
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蔡憲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非法持有槍枝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育儒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犯罪事實 │宣告刑 │
│號│ │ │
├─┼────────────────┼─────────────────┤
│一│於101年4月15日凌晨2時許,至邱勝 │林盛源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
│ │美所經營之前揭石材行外,朝邱勝美│拾月,扣案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
│ │停放該處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 │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
│ │車射擊2槍,使該自小客車水箱罩上 │○○○○號,含彈匣壹個)沒收。 │




│ │之商標破裂(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之│ │
│ │方式,恫嚇邱勝美,致生危害於其生│ │
│ │命、身體之安全。 │ │
├─┼────────────────┼─────────────────┤
│二│於101年4月18日凌晨2時許,至同上 │林盛源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
│ │石材行外,朝邱勝美石材行身擊2槍 │壹年肆月,扣案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
│ │,使該石材行2樓窗戶玻璃2處破損(│改造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
│ │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之方式,恫嚇邱│○○○○○○號,含彈匣壹個)沒收。│
│ │勝美,致生危害於其生命、身體之安│ │
│ │全。 │ │
├─┼────────────────┼─────────────────┤
│三│於101年5月13日凌晨3時許,至同上 │林盛源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
│ │石材行外,朝邱勝美停放該處之車號│拾月,扣案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
│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射擊1槍,使該│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
│ │自小客車左後車燈鈑金破損(毀損部│○○○○號,含彈匣壹個)沒收。 │
│ │分未據告訴)之方式,恫嚇邱勝美,│ │
│ │致生危害於其生命、身體之安全。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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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