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一0二年度上訴字第七0八號
上訴人
即被告 周振隆
選任辯護人 李長彥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一0一年
度訴字第七六四號中華民國一0二年六月二十八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一年度偵字第四七四四
號、第五三二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周振隆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向陳建龍取得車牌號碼00 0-00號曳引車之車籍資料及號牌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 號「阿宏」之成年男子(下稱阿宏)基於偽造準私文書並進 而行使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下同)九十五年底至九十六年 一月八日前某日,將其所駕駛原車牌號碼不詳之曳引車(下 稱系爭曳引車),在新北市三峽地區,交由阿宏將000-00車 籍之引擎號碼(0000000),打刻至系爭曳引車之引擎號碼 部位,並於九十六年一月八日至臺北市監理所驗車並過戶登 記在宏威汽車貨運有限公司名下,而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 行為,足以生損害於汽車監理機關對於車籍資料管理之正確 性(另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二罪,各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 ,未據上訴而確定)。嗣於一0一年四月二十日涉嫌結夥竊 盜合晉公司曳引車之案件(原審一0一年度易字第三八二號 審理中),經警於一0一年七月二十八日前往合晉公司,對 其置放在合晉公司內之系爭曳引車進行勘查,並搜索周振隆 於合晉公司內所使用之個人倉庫,扣得00-00號牌及00-00號 牌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壹、審判範圍:
一、按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刑事訴 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 犯罪審判,但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 部,則同一整個的犯罪事實,檢察官僅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 者,法院對於未經起訴之其他部分,自屬有權審判(最高法
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五七0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偽造私 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僅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七十年台上第一一0七 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被告將系爭曳引車交由阿宏,打刻000-00車籍引擎號碼 至系爭曳引車引擎號碼部位之偽造準私文書行為,與其為該 偽造準私文書行為後,於九十六年一月八日至臺北市監理所 驗車而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行為間,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 見解,應僅論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一罪,是起訴書之犯罪事 實欄雖僅就被告上述偽造準私文書之行為提起公訴,而未就 被告於九十六年一月八日至臺北市監理所驗車而為行使偽造 準私文書之行為起訴,惟被告該部分犯行,依刑事訴訟法第 二百六十七條規定,應為起訴效力所及,自得變更起訴法條 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後,併予審理。至於被告於一00年 九月十四日就系爭曳引車在雲林監理站驗車更換號牌為000- 00號而再次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行為,應認係另行起意之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行為,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並未敘及此部 分之行為事實(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僅敘及「一00年九月十 四日將該車過戶在合晉公司名下,並變更號牌為000-00 號 」),被告該部分行為事實應認未經起訴,而非為本件審理 範圍,故就被告該部分行為事實應由檢察官另行起訴,附此 敘明。
貳、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 五十九條之一至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 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除上開一、所述之證據外,其餘下述經列為本案證據 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據公訴人、被告及辯護 人於本案準備程序中陳明均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使用(見一 審卷第九八-一頁、第一四七-一頁反面),且經原審及本院 於審理時提示卷內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內容, 讓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表示意見,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 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證據能力部分聲明異議,而本院審 酌該等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認 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應認均有證據能力。乙、實體方面:
一、上揭事實,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陳建龍於警詢時、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情節相符(見 警卷第十八頁、偵查卷第三一、三二頁、一審卷第二0六、 二0八至二一一頁),並有系爭曳引車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 書、汽車過戶申請登記單、行車執照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車輛詳細資料、汽車異動歷史查詢資料、系爭曳引車引 擎部位照片、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在卷可稽(見警卷第五七至五九、九三至九六、九九、 一0七、一一六至一一九頁、他字卷第四四至四六、六三至 六五頁、一審卷第四三至四六頁),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 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二百二 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汽車之引擎號碼及車身號碼,係 汽車製造廠商出廠之標誌,乃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依刑法 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規定,應以私文書論,行為人如擅自將 其中部分號碼數字,予以變動更改,固應成立變造準私文書 罪,但如擅將全部號碼塗銷,另以其他號碼代之,即係消滅 原文書而重新製作完全不同之文書,則為偽造而非變造(最 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四七二號判決意旨參照)。核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一十條、第二百 二十條第一項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被告偽造準私文書之低 度行為,應為其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公訴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一十條偽造私文書罪, 尚有未合,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乃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 告與綽號「阿宏」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
三、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予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刑法 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一十條、第二百二十條 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 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規定,並審酌 被告明知引擎號碼與車輛間具有對應關係,屬於車輛之重要 識別標誌,不得予以變更,竟擅自將系爭曳引車交由阿宏打 刻偽造引擎號碼,足以損害於汽車監理機關對於車籍資料管 理之正確性,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學歷為國小肄業,家 庭狀況為離婚育有子女,從事粗工之工作等一切情狀,量處 有期徒刑拾月。犯罪時間係在九十六年六月二十四日之前, 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依該條例第二條 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減為 有期徒刑五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 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羅清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 茆 臺 雲
法官 陳 義 仲
法官 蔡 長 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 培 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偽造變造文書罪):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刑法第二百一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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