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訴字第66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耀毅
選任辯護人 許良宇律師(扶助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文進
選任辯護人 陳慶鴻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
院102年度訴字第44號中華民國102年3月28日、102年6月20日第
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少連偵
字第28號、101年度偵字第2844、521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黃耀毅附表一編號14部分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黃耀毅犯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
其他上訴駁回。
上開撤銷部分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未扣案之手機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販賣毒品所得共新臺幣肆萬貳仟貳佰元沒收(其中壹仟捌佰元部分與蕭頊緯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其中壹仟捌佰元部分與蕭頊緯連帶抵償);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1)、(3)、(4)之驗餘藥錠應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2至6之驗餘藥錠、愷他命、咖啡包、奶茶包,均沒收。李文進部分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黃耀毅(綽號:西瓜)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以99年嘉簡字第117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民國100 年3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意圖營利,以其位於嘉義 市○○路0段000號住處所開設之「○○檳榔攤」作為販毒據 點,就附表一編號1、2、6至13部分,均基於販賣第三級毒 品之犯意;就附表一編號3至5部分,均基於販賣第二、三級 毒品之犯意;就附表一編號14部分,與蕭頊緯(經原審另行 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在案)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 聯絡,各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聯絡方式,販賣如附 表一所示金額之第二、三級毒品予如附表一所示之對象,其 每販賣1顆藥錠(如第二級毒品MDA、MDMA),獲利新臺幣( 下同)1、200元;每販賣1包含第三級毒品之咖啡包、奶茶 包,獲利1、200元;每販賣500元之愷他命,獲利100元,每
販賣1000元之愷他命,獲利200元。
二、黃耀毅另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三級毒品之犯意,於10 1年4月17日凌晨2時許,在嘉義市○○路某處,向毒品上游 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同鄉仔」之成年男子,購入如附表 二所示之第二、三級毒品,欲伺機加價販售與他人牟利,蕭 頊緯(經原審另行判處有期徒刑1年在案)則基於幫助販賣 第二、三級毒品之犯意,於101年4月19日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攜帶上開毒品伺機出售之黃耀毅外出 ,嗣於同日11時50分許,在嘉義市○○路000號旁為警查獲 ,並在前揭車輛上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毒品,而販賣未遂。 警方隨後於同日12時30分持搜索票至黃耀毅上址住處2樓扣 得現金67300元(其中42200元係販毒所得)。三、李文進(綽號:麻子)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 意,以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手機,作為 販賣毒品之聯絡工具(聯絡方式詳如附表三),在如附表三 所示時、地,販賣如附表三所示金額之毒品予附表三所示對 象,其每販賣1包愷他命可獲得新臺幣(下同)1、2百元之利 潤。
四、李文進另意圖營利,復基於販賣第二、三級毒品之犯意,於 101年4月19日12時許,在其位於嘉義市○○路00號5樓3住處 ,向毒品上游綽號「阿峰」(亦綽號「同鄉仔」)之成年男 子,以25萬元之代價購得如附表四所示之第二級及第三級毒 品,欲伺機加價販售予他人牟利,惟尚未及出售,即於同日 17時許,在上址住處,為警查獲而販賣未遂,警方當場並扣 得如附表四所示之毒品、同日販賣愷他命予陳仁宗(即附表 三編號1)所得之現金2400元、販賣毒品連絡用之上開手機2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SIM卡各1枚)及 夾鏈袋1包等物。
五、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下引卷附之供述證據,被告2人及其等選任辯護人於本 院行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34 頁背面),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程序違法 或有何意思不自由情形,復經原審及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 證據依法進行提示、調查、辯論,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 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 認定事實之依據,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 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黃耀毅部分:
㈠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黃耀毅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 審理時均自白在卷(見1010003813號警卷第2至4頁、第7至9 頁、少連偵字第28號卷第172頁反面至173頁、原審卷二第45 頁、本院卷第132頁背面、第169頁背面),復經共犯蕭頊緯 於警詢時就附表一編號14之犯行供述明確(見少連偵字第28 號卷第176頁正、反面),核與證人即購毒者蕭智翔、蕭頊 緯、吳佩琪、蔣嘉育、黃芸藝、郭佳琪、留惠君於警詢及偵 查時證述情節相符(見同上警卷第40、41頁、同上偵卷第68 頁;75頁;82、91、92頁;94頁反面、95、116、117頁;11 0、117頁;103、117頁;第135頁反面至136頁反面、143頁 ),並有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通訊監察譯 文2份附卷可稽(見同上偵卷第101、133頁,證明附表一編 號8、14部分),及附表二所示之毒品、現金67300元(於42 200元範圍內)扣案可佐。
㈡證人蕭智翔證述向被告購買之搖頭丸10顆、愷他命6包及咖 啡包2包,經警方於101年4月19日扣押送檢驗結果:「藥錠 部分檢出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安非他命(MDA)成分( 非證人蕭智翔所稱之搖頭丸【MDMA】);愷他命6包部分, 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咖啡包2包部分,檢出含第三 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成分」,此有搜索同意書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見同上警卷第65至68 頁)、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衛生管理局101年5月3日FDA研字第 0000000000號檢驗報告書、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草療鑑 字第0000000000、0000000000號鑑驗書各1份在卷可憑(見 少調字第44號卷第19至22頁)。另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經鑑定結果分別含有如附表二鑑定結果欄所載之第二、三級 毒品成分,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中華民國101年5月21 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鑑定結果一至六」(附於 101年度少連偵字第28號卷第157頁正、反面)及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中華民國101年5月15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 鑑定書(附於101年度少連偵字第28號卷第159頁正、反面) 各1份在卷可憑。
㈢被告於原審審理中坦承每販賣1顆藥錠(如第二級毒品MDA、 MDMA),獲利1、200元(進價300元,賣出4、500元);每 販賣1包含第三級毒品之咖啡包、奶茶包,獲利1、200元( 進價300元、賣出4、500元);每販賣1000元之愷他命,獲 利200元;每販賣500元之愷他命,獲利100元(詳原審卷二
第49頁反面)。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供稱扣案之現金6730 0元係販毒所得(見本院卷第177頁)。足證被告係從販入與 賣出之價格差異汲取利潤,其販賣毒品在主觀上具有「意圖 營利」之目的,至為灼然。
㈣按販賣毒品罪,旨在處罰「散布」毒品,造成毒品氾濫之行 為。故意圖販賣營利而大量販入毒品之行為人,其客觀上所 表現之販入毒品行為,對於實現其主觀上所欲達成之販賣散 布毒品以牟利之犯罪結果,顯具有危險性,固可認已著手於 販賣,然【如販入後未及從事賣出,或已從事賣出但尚未完 成者,均因未完全實現販賣毒品犯罪之構成要件而僅屬未遂 】,乃最高法院最近所持之見解;此與司法院院解字第四○ 七七號解釋意旨謂基於營利之目的將鴉片購入,尚未及發賣 之情形,為符公平,不應論以意圖販賣而持有鴉片之輕罪, 而應成立販賣罪之闡述,亦隱有上開意圖營利販入之情形, 非僅止於單純意圖販賣而持有之程度,而已達於販賣階段, 應視個案具體情況,依販賣罪之既、未遂相關規定論處之意 ,尚無扞格(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34號判決參照)。 又按【意圖營利而販入毒品,即為販賣毒品罪之著手】,而 販賣行為之完成與否,胥賴標的物之是否交付作為既、未遂 之標準(最高法院101年度第10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查 公訴人雖認被告黃耀毅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5條第2、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2、3級毒品罪云云, 惟於原審審理中,公訴人認係犯同條例第4條第6項第2、3項 之販賣第2、3級毒品未遂罪,而被告在扶助律師同庭下,仍 認罪(見原審卷二第45頁正面)。又被告並無施用第2、3級 毒品犯行經判刑之前科紀錄,現係犯販賣、轉讓第3級毒品 罪經判處有期徒刑4年,及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3級毒品罪經 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而在執行中,有被告之台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是被告此次為警查扣之向綽號 「同鄉仔」之成年男子購入如附表二所示之第2、3級毒品, 【顯係意圖營利而購入】,而非意圖供己施用而購入,嗣變 更犯意為意圖販賣,至為灼然。則被告既係「意圖營利而購 入」,即已著手販賣行為,是辯護人認被告「雖持有附表二 所示毒品,但尚未著手販賣毒品之犯罪,自無成立販賣毒品 未遂罪之餘地」「事實欄二原判決認定屬販賣未遂,但此部 分是否已達著手的程度,尚有討論空間」云云,尚有誤會, 依上開最高法院之見解,自非可採,併予敘明。 ㈤依上說明,被告黃耀毅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意圖營利 ,就事實欄一販賣第二、三級毒品既遂及事實欄二販賣第二 、三級毒品未遂之犯行,均可認定。
被告李文進部分:
㈠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李文進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見1010003813號警卷第26至28頁、32頁、少連 偵字第28號卷第71頁、178頁、原審卷一第115頁正面),核 與證人陳仁宗、張珀菘、留惠君、江柏勳於警詢及偵查時證 述情節相符(見同上警卷第44、45頁、48頁、同上偵卷第47 頁、55、56頁;同上偵卷第124頁、130至131頁;同上偵卷 第135頁反面至137頁、143頁;同上偵卷第146頁、151頁) 。另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經鑑定結果分別含有如附表四 鑑定結果欄所載之第二、三級毒品成分,有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中華民國101年5月21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 書及中華民國101年5月18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各 1份在卷可憑(附於101年度少連偵字第28號卷第162、167頁 正、反面),復有夾鏈袋1包扣案可佐。
㈡被告李文進於原審審理中坦承每販賣1包愷他命可獲利1、2 百元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21頁反面),而被告如附表三編 號6、7所示販賣含第三級毒品之咖啡包予證人留惠君部分, 雖未據被告供承利潤為何,惟被告與證人留惠君並無特殊交 情,被告販賣含第三級毒品成分之咖啡包,如無利益可得, 又豈會甘冒遭警查獲可能處以重刑之風險而如此作為,足證 被告係從販入與賣出之價格差異汲取利潤,其販賣毒品主觀 上具有「營利之意圖」,至為灼然。
㈢辯護人就事實欄四部分,提出辯護稱:⑴上訴人於警詢之自 白(未區分藥錠之種類)顯與事實不符;⑵另於偵查中與原 審延長羈押之訊問庭中之自白,僅承認「施用第二級毒品、 持有第二級及第三級毒品」、「涉嫌販賣K他命」,尚難僅 就上訴人之自白據以推論出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之犯行;⑶ 證人陳仁宗、張珀菘、留惠君、江柏勳共四人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證述僅與第三級毒品有關,並無法證明上訴人有販賣第 二級毒品之事實或意圖;⑷扣案中藥物含有第二級毒品成分 ,但淨重僅15.94公克、約58顆,數量實僅夠上訴人自行施 用;⑸上訴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利潤空間並不大,實無甘冒 重刑鋌而走險之理,故上訴人所持有之第二級毒品乃自行施 用方屬合理;⑹就二級毒品部分,原審判決未調查任何補強 證據,亦未證明上訴人有二級毒品之販賣營利意圖,遽而對 上訴人為有罪判決,於法尚有未合等語。經查,於原審審理 中,檢察官認起訴書事實欄三、㈡所載被告李文進之犯行( 即上開事實欄四部分)應變更為販賣第2、3級毒品未遂罪, 而被告在指定辯護人之律師同庭下,仍認罪(見原審卷一第 114頁背面、第115頁正面)。又被告並無施用第2、3級毒品
犯行經判刑之前科紀錄(於101年間,曾因無施用毒品嫌疑 ,獲不起訴處分),現另於101年間犯販賣第2、3級毒品罪 ,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審理中(102年度訴字第345號),有 被告之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詳本院卷第102-1 03頁)、桃園地檢101年度偵字第9398…21395號起訴書1份 (詳本院卷第187-201頁)在卷可憑,觀之該案起訴書所載 被告李文進之犯行:「楊盛全(綽號王哥,前為址設桃園縣 ○○市○○路000號「○○○舞廳」總經理)、范德堅(綽 號堅哥)、李志雄(綽號雄哥)、吳晟權游(綽號吳恥)、 羅民先(綽號羅董)、藍春義(綽號藍義)、張騏淇(綽號 琪琪)、沈萬喜(綽號阿信、阿西)、李文進(綽號可樂) 、羅碧雲(綽號小雲)渠等均明知MDMA(俗稱搖頭丸,下稱 搖頭丸)、愷他命(Ketamine,俗稱K他命)為毒品危害防 制條第2條第2項第2款、第3款規定列管之第2級、第3級毒品 ,未經許可不得擅自販賣,竟共同基於販賣毒品以營利之犯 意聯絡,先由楊盛全於99年1月間某日,出面與范德堅協議 ,加入范德堅、李志雄等人,在桃園縣○○市○○路00號地 下0樓經營之○○○○餐廳(下稱○○○舞廳),雙方協議 由楊盛全佔50%股份,范德堅、李志雄共佔50%股份,……, 渠等並以該舞廳為販賣第2級毒品搖頭丸及第3級毒品愷他命 之據點,先由楊盛全、沈萬喜等人販入毒品,將之藏放在○ ○○舞廳內,並向張騏淇領取販入毒品之款項後,另以每次 2,000元不等之代價,由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泰國籍男子,將 販入之毒品分裝為搖頭丸每包1顆、K他命每包含袋毛重1公 克,於每週六、日○○○舞廳營業前,由李志雄、張騏淇將 毒品領出後,點交予由楊盛全授意在該舞廳內販賣毒品之沈 萬喜,【另由沈萬喜轉交予李文進及沈萬喜之女友羅碧雲在 該舞廳內,以每顆搖頭丸、每包愷他命500元之價額,販賣 予在該舞廳內消費之泰國、越南等國籍之勞工】,以逃避警 方查緝,沈萬喜、李文進則於販賣每顆搖頭丸及每包愷他命 後,可獲得100元之報酬,…藍春義、「義哥」、沈萬喜、 李文進另負責查察有無其他人未經許可,在該舞廳內販賣毒 品,一經發現則將該人帶至舞廳辦公室內毆打並趕出舞廳, 以確保該舞廳販賣毒品之收益等事。」足見,被告李文進於 99、100年間即有販賣搖頭丸之經驗,又無施用搖頭丸被判 刑之前科,則被告李文進此次為警查扣之向綽號「阿峰」( 亦綽號「同鄉仔」)之成年男子購入如附表四所示之第2、3 級毒品,【顯係意圖營利而購入】,而非意圖供己施用而購 入,至為灼然。是辯護人上開辯解,尚有誤會。 ㈣依上說明,被告李文進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意圖營利
,就事實欄三販賣第三級毒品既遂及事實欄四販賣第二、三 級毒品未遂之犯行,均可認定。
二、論罪科刑:
被告黃耀毅部分:
㈠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6至14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計11罪;就附表一編 號3至5所為,均係犯同條例第4條第2、3項之販賣第二級毒 品罪及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4之犯行,與 蕭頊緯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於事實 欄一持有第二、三級毒品進而販賣之,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 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就附表一編號3 至5所為,均係一行為觸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販賣第三級 毒品罪2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 一重論以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計3罪。
㈡按意圖營利而販入毒品,即為販賣毒品罪之著手,而販賣行 為之完成與否,胥賴標的物之是否交付作為既、未遂之標準 (最高法院101年度第10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就 事實欄二所為,雖意圖營利而購入如附表二所示之第二、三 級毒品,然尚未及出售即為警查獲,故被告此部分行為係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3項之販賣第二、三級 毒品未遂罪。公訴人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3項 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三級毒品提起公訴,惟經其當庭更 正起訴法條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第3項 之販賣第二、三級毒品未遂罪(原審卷二第25頁正面、第45 頁正面),原審亦已當庭告知其前揭所犯法條,自毋須變更 起訴法條,附此敘明。被告於事實欄二販入第二、三級毒品 未及售出,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被告於事實欄二部分,係以一行為觸犯販賣 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及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2罪,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較重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 遂罪論處。
㈢被告前因賭博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9年嘉簡字第1179號判處 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0年3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15罪,為累犯,均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被告就事實欄二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部分,因屬未遂 ,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就事實 欄一、二部分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有如前述,應均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就事
實欄一所犯罪名部分,依刑法第71條規定,先加重(累犯) 後減輕其刑(偵審自白);就事實欄二所犯罪名部分,依刑 法第70、71條規定,先加重(累犯)後遞減其刑(未遂、偵 審自白)。
㈤被告所犯上開11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3個販賣第二級毒品 罪及1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㈥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 【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是為此項裁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 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 之情形,並於判決理由內詳加說明,始稱適法。查販賣毒品 為法律所禁止,染毒更能令人捨身敗家,毀其一生,被告竟 甘冒重典販賣毒品牟利,雖就本案中,其犯行與一般大盤毒 販販毒重量動輒數百公克甚或數公斤以上,顯然有別,然被 告販賣次數達14次之多,販賣對象亦達7人之多,犯罪所生 危害程度尚非甚微,況其現因販賣、轉讓第3級毒品罪經判 處有期徒刑4年,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3級毒品罪經判處有期 徒刑1年8月而在執行中,已如前述,不知悔改,再犯本案, 是被告所為難認其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 起一般同情,而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之特 殊事由存在,揆諸上開說明,被告尚不得遽依刑法第59條規 定酌減其刑(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933號判決、98年度 台上字第6995號判決參照)。況被告販賣第二、三級毒品罪 ,其法定本刑雖各為7年、5年以上有期徒刑,然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本院就被告所犯附 表一編號3至5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3罪,各量處有期徒 刑3年10月(2罪)或4年(1罪),其餘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 罪共11罪,各量處有期徒刑2年7月(7罪)、2年8月(3罪) 、3年(1罪),是自無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之問題 ,故本院就被告所犯販賣第二、三級毒品罪之犯行,均不再 依刑法第59條規定遞減其刑。被告之選任辯護人提出辯護意 旨稱被告涉案之情節較輕,若科以最低度刑,仍然存在情輕 法重,應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量刑始符合罪刑相當原 則云云,尚非可採。
被告李文進部分:
㈠被告如事實欄三(即附表三所示)11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計11罪。被告
於事實欄三持有第三級毒品進而販賣,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 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按意圖營利而販入毒品,即為販賣毒品罪之著手,而販賣行 為之完成與否,胥賴標的物之是否交付作為既、未遂之標準 (最高法院101年度第10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就 事實欄四部分,雖意圖營利而購入如附表四所示之第二、三 級毒品,已如前述,然其尚未為出售行為即為警查獲,核其 此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3項 之販賣第二、三級毒品未遂罪。公訴人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5條第2、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三級毒品提起公 訴,惟經其當庭更正起訴法條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 項、第2項、第3項之販賣第二、三級毒品未遂罪(原審卷一 第114頁背面),原審亦已當庭告知其前揭所犯法條,自毋 須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被告於事實欄四販入第二、三 級毒品未及售出,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未遂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於事實欄四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 罪及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2罪,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 競合犯之規定,從較重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論處。被告 於事實欄四意圖營利購入第二、三級毒品時,係已著手於販 賣毒品之行為,然於其賣出前即遭警方查獲而未遂,爰依刑 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另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就事實欄三、四之犯行均自白犯罪, 有如前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 輕其刑;就事實欄四所犯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部分,並 遞減之。
㈤被告所犯上開12罪間,犯意各別,時間有異,應予分論併罰 。
三、上訴駁回部分:
㈠被告黃耀毅部分:
原審以被告黃耀毅除附表一編號14部分外,其餘販賣第2、3 級毒品及販賣第2級毒品未遂等犯行,罪證明確,適用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3項、第6項、第17條第2項、 第18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5條第2項、 第47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款,並審酌被告高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年輕力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金錢,以 販賣毒品圖不法所得,足以使購買施用者導致生理及心理毒 害,形成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危 害社會治安,且其前已因99年、100年販賣第三級毒品案, 經警方查獲,竟仍在檢察官偵查期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
察署100年偵字第6047號,嗣經起訴,由法院判處有罪確定 ),再犯本件販賣第二、三級毒品罪,有前開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憑,顯見其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漠視法律 規範,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罰責難。其於事實欄一如附表 一所示各次販賣毒品所得自400元至1萬1千元不等;事實欄 二販賣第二、三級毒品未遂之動機、目的、手段,已購入欲 販賣之毒品數量甚多,幸未及售出,犯後坦承犯行,惟審理 期間曾因逃亡遭通緝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13所 示之有期徒刑。並說明①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1 支(含SIM卡1枚),係被告所有,供其犯附表一編號8販賣 第三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並有通訊監察譯 文在卷可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 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②扣案如 附表二編號1(1)、(3)、(4)所示之藥錠,經鑑定結果含有如 附表二鑑定結果欄所載之第二級毒品成分;附表二編號1(2) 、2至6所示之藥錠、愷他命、咖啡包、奶茶包,經鑑定結果 ,含有如附表二鑑定結果欄所載之第三級毒品成分,有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中華民國101年5月21日刑鑑字第000000 0000號鑑定書「鑑定結果一至六」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中華民國101年5月15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各1 份在卷可憑,則附表二編號1(1)、(3)、(4)所示之藥錠,為 第二級毒品,驗餘部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附表二編號1(2)、2至6所示之藥錠 、愷他命、咖啡包、奶茶包,均為第三級毒品,因屬被告所 有,供其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所用之物,驗餘部分應依 同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③被告如附表一編號 1-13販賣愷他命各次所得,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 償之。至扣案現金67300元,於超過附表一編號1-14販賣愷 他命各次所得合計42200元部分,無法證明係被告本案販毒 所得,爰不予沒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堪認妥適 。被告黃耀毅上訴意旨稱原判決漏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予 被告酌予減刑,及酌定應執行刑之部分,核有失當之違法云 云,指摘原判決上開部分不當,尚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㈡被告李文進部分:
原審以被告李文進販賣第3級毒品、販賣第2級毒品未遂等犯 行,罪證明確,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6項 、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刑法 第11條、第25條第2項、第55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2款 、第51條第5款,並審酌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年輕力
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金錢,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危害之 禁令,竟以販賣毒品圖不法所得,足以使購買施用者導致生 理及心理毒害,形成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戕害國民身 心健康,危害社會治安,事實欄一各次販賣毒品之所得,金 額非鉅,事實欄二已販入未及售出之毒品數量非少,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三所示之有 期徒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7年。並說明①扣案 如附表四編號1(1)、(3)所示之物,檢出第二級毒品3,4-亞 甲基雙氧安非他命,有如附表四所示之鑑定書在卷可按,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2)、(4)、2至5之物,分別檢出第三級 毒品(種類如附表四鑑定結果欄所示),亦有如附表四所示 之鑑定書在卷可憑,而上開毒品係被告意圖販賣而購入,業 據被告自承不諱,則該等第三級毒品,係供實行販賣毒品犯 罪行為所使用之目的物,亦屬供犯罪所用之物。而供犯罪所 用之物併具違禁物之性質者,因違禁物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 為人所有,均應宣告沒收,自應優先適用刑法第38條第1項 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附表四所示毒品之外包裝袋,為被 告所有,供其犯事實欄四販賣毒品未遂罪所用之物;另扣案 之夾鏈袋1包,係被告所有,供其犯事實欄四販賣毒品未遂 罪預備之物,均據被告坦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②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1支( 含SIM卡1枚),係屬被告所有,供其犯附表三編號2至5販賣 愷他命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自承在卷,並有證人張珀菘 於警詢時證述在卷;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1支(含 SIM卡1枚),被告雖坦承為其所有,然否認與本件販賣毒品 有關,查證人張珀菘、江柏勳於警詢、偵訊時分別證稱渠等 於附表三編號2至5、9至11購買毒品時,係撥打系爭門號聯 絡被告等語,是系爭電話應係供被告犯附表三編號2至5、9 至11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所用之物,上開2支手機均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門號 0000000000號手機1支(含SIM卡1枚),並無證據證明係供 被告販賣本件毒品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③被告如附 表一販賣愷他命各次所得(合計14300元),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未扣案部分(即附表 三編號2至11)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而被告於附表三編號6販賣愷他命及含第三級毒品之咖啡 包予留惠君之部分,因證人留惠君僅證稱該次係購買800元 之咖啡毒品包,不記得購買多少金額之愷他命,是此部分無 法證明被告該次販賣愷他命之所得金額為多少,該部分所得
爰不予宣告沒收。至扣案之現金18400元,業據被告陳稱其 中2400元係其於警方查獲當天販毒予證人陳仁宗之所得(即 附表三編號1之販毒所得),其餘16000元為預備給付房租的 款項,則上開扣案現金於沒收附表三編號1所示2400元之販 毒所得,再抵償被告附表三編號2至11應沒收之販毒所得119 00元後,剩餘之4100元與本案無關,應發還被告。認事用法 ,核無不合,量刑亦堪認妥適。被告李文進上訴意旨稱原判 決認定伊販賣第2級毒品未遂罪部分,核有失當之違法;認 定伊販賣第3級毒品既遂罪部分,僅以施用毒品者之證述為 據,並無其他補強證據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有理由 ,應予駁回。
四、被告黃耀毅撤銷部分:
原審以被告黃耀毅有附表一編號14所示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 犯行,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 、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 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但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為現 款時,因係合併計算,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產抵償之,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抵償之情形,故各 共同正犯之間係採連帶沒收主義,於裁判時應諭知連帶沒收 、抵償(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974、1791、1492號判決 可資參照)。然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4「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欄(等同主文欄)內,漏載「『與蕭頊緯連帶』沒收,…以 其財產『與蕭頊緯連帶』抵償之。」之旨,核與原判決第6 頁其理由欄內之論述(附表一編號14部分,應與蕭頊緯連帶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抵償之)不合 ,顯然有誤,自有未洽。被告黃耀毅上訴意旨稱原判決漏未 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予被告酌予減刑,及酌定應執行刑之部 分,核有失當之違法云云,指摘原判決上開部分不當,雖無 理由,但原判決此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將此部分暨 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不思以 正當途徑獲取金錢,以販賣毒品圖不法所得,足以使購買施 用者導致生理及心理毒害,形成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 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危害社會治安,且其前已因99年、100 年販賣第三級毒品案,經警方查獲,竟仍在檢察官偵查期間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偵字第6047號,嗣經起訴 ,由法院判處有罪確定,有前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再 犯本件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顯見其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 危害之禁令,漠視法律規範,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罰責難
。暨審酌被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本次販賣毒品所得1800 元,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仍量處有期徒刑2年8月。未 扣案之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沒收,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販賣毒品所得 1800元與蕭頊緯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五、上開撤銷部分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9年,未扣案之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 案販賣毒品所得共新臺幣42200元沒收(其中1800元部分與 蕭頊緯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 連帶抵償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1)、(3)、(4)之驗餘藥錠 應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2至6之驗餘藥錠、愷 他命、咖啡包、奶茶包,均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守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