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訴字第557號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明修
指定辯護人 劉興文律師(義務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0年度訴字第684號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814、3485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變造有價證券部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蔡明修與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李姓」成年男子等人共 同基於以借貸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聯絡 ,透過「李姓」成年男子等人以撥打電話方式,向需款孔 急之人表示可貸與金錢,而從事高利貸放款、牟取重利之 行為,渠等明知如附表借款人欄所示之人需款孔急,竟於 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貸與蔡勝安等借款人如附表 借款金額及利息欄所示之金額,並以該欄所示之利率計算 利息,且要求借款人簽發支票作為借款之擔保,藉此取得 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此部分被告所犯重利罪,業經原 審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共3罪,定應執行為有期徒刑1年 ,檢察官及被告均未上訴,業已確定)。合先敘明。(二)蔡明修收取蔡勝安所交付之支票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 18萬元(票載發票日98年12月11日,支票號碼BA5450 947 )、2萬5000元(票載發票日98年12月17日,支票號碼 BA0000000,起訴書誤載為BA0000000)之支票各1張後, 將票面金額2萬5000元之支票變造成票面金額為60萬元之 支票,將上開2張支票存入賴柏旭所交付其所有第一商業 銀行新西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內(賴柏旭幫助重利部 分業經原審判確定),票面金額18萬元之支票順利兌現, 而遭變造票面金額為60萬元之支票則因存款不足退票。蔡 明修又收取賴金明簽發票面金額10萬元、4000元(起訴書 誤為4800元,支票號碼EN0000000號)之支票各1張供擔保 ,將票面金額4000元之支票變造成票面金額為30萬元之支 票,將該支票存入賴柏旭之前揭帳戶內,嗣因賴金明之存 款不足退票。蔡明修另於98年12月間收受李菁瑜交付票面 金額15萬700元(支票號碼GA0000000)、3000元(起訴書 誤為4600元,支票號碼GA0000000號)支票各1張,將票面 金額3000元之支票變造成票面金額為30萬元之支票,將上
開2張支票存入賴柏旭之前揭帳戶內,票面金額15萬700 元之支票順利兌現,而遭變造票面金額為30萬元之支票, 經銀行通知李菁瑜後,李菁瑜為免被其先生周家葆發現其 向地下錢莊借款,仍將款項補足而讓該張支票順利兌現。 因認被告蔡明修涉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變造有價證券罪 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事實 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 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 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 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 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 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 確信時,即應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 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 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 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 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 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 年度 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蔡明修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支票及遭變造 之支票號碼BA0000000之支票影本、號碼GA0000000號支票影 本及號碼EN0000000號支票影本、第一商業銀行代收票據退 回提送單1份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蔡明修均堅決否認有 何公訴人所指之犯行,並辯稱:那些支票不是我變造的等語 。
四、經查:
(一)上開由蔡勝安簽發之票載發票日98年12月17日,支票號碼 BA0000000、票面金額為60萬元之支票、賴金明簽發之支 票號碼EN0000000號為30萬元之支票、李菁瑜簽發、支票 號碼GA0000000為30萬元之支票,均經提示後,其中支票 號碼BA0000000、票面金額為60萬元之支票、賴金明簽發 支票號碼EN0000000號,票面金額為30萬元之支票均遭退 票,有上開支票正、反面影本、退票理由單各1份在卷可 證(見偵3485號卷第7、8、12、95-100、106、109-113、
128-130、131-133頁)。此部分被告亦不爭執,自可認定 。
(二)依原審調取其中支票正本2紙(支票號碼:EN0000000號、 GA0000000號,原審已歸還,影本見偵3485號卷第129、13 2頁)及支票號碼:BA0000000號支票影本(見偵34885 號 卷第25頁)核閱,該3張支票之票面金額均未見任何塗改 痕跡。雖證人蔡勝安、賴金明、李菁瑜均證稱:上述支票 之票面金額均遭變造;證人蔡勝安及賴金明亦有提出上開 遭變造之支票票根,李菁諭則稱未在票根記載金額(見偵 3485號卷第12頁、原審卷第133頁、124頁);蔡勝安並懷 疑對方係用可擦除之水性原子筆(見偵3485號卷第7頁反 面-8頁)。惟自該3張支票形式上觀之,該3張支票票面金 額既無遭擦試之痕跡,且無其他跡證證明該3張支票確有 遭變造,實無法據證人上開證述即認該3張支票之票面金 額確有遭變造。
(三)蔡勝安固證稱:曾見蔡明修持有支票號碼BA0000000號, 票面金額為60萬元之支票等語,然證人蔡勝安亦證稱:我 詢問「一休」支票來源,「一休」稱該支票是你們公司支 票,別人拿給我來提示的等語(見偵3485號卷第103頁) 。據此,可證明被告係受重利業者之指示為之,該支票係 該重利業者所有,並非被告所有。是縱令該支票確有遭變 造之情,尚不得據此即認定被告有變造該支票票面金額, 或參與重利業者變造該支票票面金額之犯行。另證人賴金 明、李菁瑜所有之上開2張支票,既乏證據證明係交付予 被告而由被告持有,自亦無從認定其有參與該2張支票遭 變造之情。
(四)另原審當庭命被告書寫「參拾萬元正」、阿拉伯數字「 98、12、14」各10次,並調取上開支票、被告記事本、金 融機構開戶資料等文件,連同被告當庭所書寫之筆跡資料 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其鑑定結果為:「經 檢視本次囑鑑資料,因爭議字跡筆劃特徵不顯,認僅現有 資料尚無法認定」等語,有該局101年10月16日刑鑑字第 0000000000號函1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01頁)。嗣原 審再將上述資料送憲兵司令部進行筆跡鑑定,該司令部函 覆「經初步觀察,無法進行後續比對」,有該司令部10 1 年12月3日憲直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查(見原 審卷第205-206頁)。原審又再調取被告親筆書寫之郵局 、銀行開戶資料、提款單、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正本、 獄中書信等資料,並命被告蔡明修當庭書寫「他參加元旦 升旗時,拾得正牛皮皮包一個,朋友提醒他萬萬不可據為
己有」等文字,將上述資料及前次送鑑定之資料,再送請 憲兵司令部進行筆跡鑑定,經回覆略以:「本案經初步觀 察,系爭資料中支票(號碼BA0000000、GA0000000、E N0000000、EN0000000)書寫字跡均有不自然情形,另GA2 326127上書寫字跡與參考資料(當庭字跡、申請書、記事 本、三聯單等五份)字體型態不同,難以歸納書寫特徵, 至無法進行後續比對」等情,有該司令部102年3月14日憲 直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份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 237頁)。據上,可知上開鑑定機關無從依其儀器及專業 知識確認上開支票票面金額筆跡是否為被告所書寫變造。五、綜上所述,本案僅可認定被告有受重利業者之指示,向賴柏 旭取得其所有第一銀行之帳戶,及曾持有、提示支票號碼 BA0000000號之支票。惟本件檢察官並未提出直接證據證明 上開3張支票票面金額確遭變造,且縱令該3張支票遭變造, 亦無法證明確為被告所變造,或其有參與重利業者變造該3 張支票犯意聯絡之共同犯行。而依間接證據又無法推論被告 確有變造有價證券犯行達一般可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故本件 被告是否有公訴人所指變造有價證券犯行,其證明難認已達 一般人均可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亦即檢察官所指被告之變 造有價證券犯行,尚有合理懷疑存在,自應對被告為有利之 認,難認被告涉有變造有價證券之罪責。此外,復查無其他 積極證據,足證上開3張支票係被告所變造,揆之前揭判決 意旨,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即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原審因以被告犯罪不能證明,而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核無不 合。
六、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1)依證人蔡勝安、賴金明、李菁瑜等人之證述,及有上開支 票正、反面影本、退票理由單各1份在卷可證,足見上開支 票均遭變造。
(2)依蔡勝安所述,其曾親眼目擊「一休」即被告持有其開立 給重利業者之支票;又證人賴柏旭於審理證稱:係蔡明修 要伊去申辦帳戶,提供給其使用,用以抵銷伊弟弟賴柏翰 的債務,申辦後即將所有證件交給被告使用,被告曾將蔡 勝安所簽發面額60萬元(支票號碼BA0000000號)支票交給 伊,要伊存入上開帳戶,伊應銀行人員之要求在支票背面 簽名提示等語。準此,被告對於借款予蔡勝安等人收取不 相當高利,並將蔡勝安開立支票金額2萬5000元,變造為60 萬元一情,殊難諉為不知。
(3)被告於100年12月13日於法庭中書寫「參拾萬元正」,與被
告於陽信商業銀行及第一銀行之開戶資料上之簽名,其中 「修」字下方三撇與「參」字下方三撇,以肉眼辨識,極 為相似,甚為顯然。
(4)綜上所述,被告對上開支票遭變造之情,均應知之甚詳, 上開支票縱非被告親自變造,被告亦應與本件之重利集團 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原審判決對上述明顯 之客觀證據,視而不見,僅以上開筆跡送鑑定,經鑑定單 位函復無法鑑定為由,認定被告此部分無罪,容有違反論 理法則之處。
(二)惟查:本件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僅可證明被告與重利業者 於重利罪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此部分已確定), 被告係受重利業者之指示曾持有、提示該支票號碼BA5450 948號之支票。惟無從證明上開3張支票票面金額確遭變造 ,縱令上開3張支票遭變造,亦無法證明確為被告所變造 ,或參與重利業者變造之犯意聯絡。檢察官所指被告之變 造有價證券犯行罪嫌不足,上揭理由已說明甚詳。是檢察 官以上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仍無法積極證明被告確有 變造上開3張支票或者參與他人變造之犯行,故檢察官上 訴允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謝錫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沈揚仁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吳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但應受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限制)
本件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素玲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6 日
附錄法條: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規定,於
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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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犯罪行│借款人│借款時│約定借│擔保品│利息計算│
│號│為人 │ │間地點│款本金│ │/利息繳 │
│ │ │ │ │(新臺│ │付 │
│ │ │ │ │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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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蔡明修│蔡勝安│98年12│20萬元│支票票│每10日為│
│ │與李姓│ │月某日│ │面金額│1期,每 │
│ │男子等│ │,在嘉│ │為18萬│期利息1 │
│ │姓名年│ │義縣○│ │元、2 │萬1000元│
│ │籍不詳│ │○鎮○│ │萬5000│,每月利│
│ │之人 │ │○里○│ │元之支│息3萬300│
│ │ │ │○000 │ │票各1 │0元(月 │
│ │ │ │之00號│ │張。 │息16.5%│
│ │ │ │住處門│ │ │、年息19│
│ │ │ │口 │ │備註:│8%) │
│ │ │ │ │ │其中面│ │
│ │ │ │ │ │額2500│ │
│ │ │ │ │ │0元之 │ │
│ │ │ │ │ │支票,│ │
│ │ │ │ │ │蔡勝安│ │
│ │ │ │ │ │證述面│ │
│ │ │ │ │ │額遭變│ │
│ │ │ │ │ │造為60│ │
│ │ │ │ │ │萬元。│ │
├─┼───┼───┼───┼───┼───┼────┤
│2 │蔡明修│賴金明│98年12│10萬元│支票票│借款15日│
│ │與李姓│ │月間,│ │面金額│,每期利│
│ │男子等│ │台中市│ │為 10 │息4000元│
│ │姓名年│ │文心路│ │萬、40│(月息8 │
│ │籍不詳│ │、大雅│ │00元之│%,年息│
│ │之人 │ │路口 │ │支票各│96%) │
│ │ │ │ │ │1 張。│ │
│ │ │ │ │ │ │ │
│ │ │ │ │ │備註:│ │
│ │ │ │ │ │其中面│ │
│ │ │ │ │ │額4000│ │
│ │ │ │ │ │元之支│ │
│ │ │ │ │ │票,賴│ │
│ │ │ │ │ │金明證│ │
│ │ │ │ │ │述面額│ │
│ │ │ │ │ │遭變造│ │
│ │ │ │ │ │為30萬│ │
│ │ │ │ │ │元。 │ │
├─┼───┼───┼───┼───┼───┼────┤
│3 │蔡明修│李菁瑜│98年12│15萬 │支票票│每7天為 │
│ │與李姓│ │月間,│ │面金額│一期,每│
│ │男子等│ │台中市│ │15 萬 │期3000元│
│ │姓名年│ │建成路│ │700 元│(月息8 │
│ │籍不詳│ │、大智│ │、3000│%,年息│
│ │之人 │ │路口 │ │元之支│96 %) │
│ │ │ │ │ │票各1 │ │
│ │ │ │ │ │張。 │ │
│ │ │ │ │ │ │ │
│ │ │ │ │ │備註:│ │
│ │ │ │ │ │其中面│ │
│ │ │ │ │ │額3000│ │
│ │ │ │ │ │元之支│ │
│ │ │ │ │ │票,李│ │
│ │ │ │ │ │菁瑜表│ │
│ │ │ │ │ │示面額│ │
│ │ │ │ │ │遭變造│ │
│ │ │ │ │ │為30萬│ │
│ │ │ │ │ │元。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