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訴字,102年度,54號
TNHM,102,上訴,54,2013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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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一0二年度上訴字第五四號
上訴人
即被告 李中文
       
        
    李中河
       
       
        
上一人
選任辯護人 黃紹文律師(扶助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一0一年
度訴字第一八五號中華民國一0一年十一月九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0年度偵字第三五九五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李中河附表一所示罪刑部分,均撤銷。李中河共同犯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捌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李葉春蘭」印章壹個、及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李中河前犯偽造文書案件,於民國(下同)九十八年十一月 十八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簡字第一七一一號判 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於九十九年五月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李中文李中河李中成張李華玉(業經檢察官不起 訴處分確定)係兄弟姊妹關係。渠等母親李葉春蘭,早年即 有輕微失智及行動不便,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七日進入臺南 縣(現改制為臺南市)私立萬安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管 理之臺南市立官田老人養護中心居住。李中文李中河及李 中成於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三日簽署和解書,協議由李中文李中河李中成輪流每月支付李葉春蘭安養院費用新臺幣( 下同)18,000元;嗣於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七日後之不詳時間 ,由張景俊張李華玉之子,業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 提議李中文李中河李中成以抽籤決定李葉春蘭在臺南縣 玉井鄉農會(現改制為臺南市玉井區農會)開立之0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印章由何人保管,抽籤結果為存摺 由李中成保管,印鑑則由李中文保管。詎李中文李中河明 知李葉春蘭之印鑑並未遺失,亦明知李葉春蘭所有之臺南市



○○區○○里段○○○地號土地所有權狀當時係由李中成保 管並未遺失,且未經李葉春蘭之授權或同意;竟共同基於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 財之犯意聯絡,利用當時輕微失智且無事理辨識能力之李葉 春蘭,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七日,帶同李葉春蘭前往臺南市玉井區 農會,推由李中文填具圖章掛失申請書及喪失圖章更換新印 鑑申請書,令李葉春蘭在上按捺指印,並由李中文代其簽名 ,且蓋印渠等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委託不知情刻印人 員盜刻之李葉春蘭印鑑在其上而偽造之,再持該等偽造文書 交由承辦人員行使之,使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更換李葉春 蘭上開帳戶之印鑑為彼等偽造之印章,致生損害於李葉春蘭臺南市玉井區農會
(二)另於同日,帶同李葉春蘭前往臺南縣玉井鄉戶政事務所(現 改制為臺南市玉井區戶政事務所),推由李中文填具印鑑變 更登記申請書(變更原因不實填載為遺失)及印鑑登記證明 申請書,令李葉春蘭在上按捺指印並蓋印前開偽造之李葉春 蘭印鑑在其上而偽造之,再持該偽造文書交由承辦人員謊稱 該印鑑已遺失欲申請變更印鑑而行使之,使為形式審查之該 公務人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其掌管之文書上,再據以核發 印鑑證明書與李中文,致生損害於李葉春蘭及戶政機關管理 印鑑之正確性。
(三)復於同日,帶同李葉春蘭持上開變更之印鑑證明書前往臺南 縣玉井地政事務所(現改制為臺南市玉井地政事務所),推 由李中文填具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切結書,並代李葉春蘭簽名 ,且蓋印前開偽造之李葉春蘭印鑑在其上而偽造之,再持該 偽造文書交由承辦人員謊稱該土地所有權狀已遺失欲申請補 發而行使之,使為形式審查之該公務人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 於其掌管之文書上,再據以核發前揭土地所有權狀與李中文 ,致生損害於李葉春蘭及地政機關對地籍管理之正確性。(四)李中文李中河明知李葉春蘭前開臺南市玉井區農會存摺當 時由李中成保管並未遺失,亦未經李葉春蘭授權或同意,竟 於九十七年九月一日,帶同李葉春蘭前往臺南市玉井區農會 ,推由李中文填具存摺補發申請書及存摺喪失補領證,令李 葉春蘭在上按捺指印,並代其簽名且蓋印前揭偽造之李葉春 蘭印鑑在其上而偽造之,再持該偽造文書向承辦人員謊稱原 存摺業已遺失而行使之,致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據以同意 補發李葉春蘭之存摺與二人,致生損害於李葉春蘭及臺南市 玉井區農會。
(五)李中文李中河二人另未經李葉春蘭之授權或同意,共同於



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持上開補發之存摺及印鑑, 前往臺南市玉井區農會,在取款憑條上蓋印前揭偽造之李葉 春蘭印章,盜領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金錢。再推由李 中文單獨於附表二編號4至(起訴書誤載為編號4至) 所示之時間,持上開帳戶之金融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即ATM 提款機盜領如附表二編號4至(起訴書誤載為編號4至 )所示之金錢。
(六)李中文李中河復與張景俊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事先謀議欲將李葉春 蘭名下之臺南市○○區○○里段○○○地號土地移轉登記為 李中文名義,先推由李中文李中河帶同李葉春蘭持前揭以 行使偽造私文書方式向臺南市玉井區戶政事務所申請核發之 印鑑證明書(事實欄一㈡)、及向臺南市玉井地政事務所申 請核發土地所有權狀(事實欄一㈢)等資料。於九十八年二 月二十四日帶同李葉春蘭前往前往臺南市○○區○○路○○ ○巷○號地政士林水勝開設之事務所,由李中文填具土地登 記申請書及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並蓋印該偽造之李 葉春蘭印鑑及李中文印鑑在其上而偽造之,再委請不知情之 林水勝交由登記助理員林遠青持該偽造之私文書於九十八年 三月三日前往臺南市玉井區地政事務所行使之,向承辦人員 申請將李葉春蘭所有之前揭土地贈與李中文,使形式審查之 承辦人員陷於錯誤,將此不實事項記載於所掌管之文書上, 致生損害於李葉春蘭及地政機關對地籍管理之正確性,並使 李中文因此取得上開土地所有權。嗣李中文李中河再於九 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將前揭土地以二百萬元之價格出售予張 景俊,張景俊並於同日交付現金八萬元及開立面額九十二萬 元、付款人為第一銀行新化分行之支票一張與李中文、李中 河收執,李中文則於九十九年二月四日將前揭土地移轉登記 予張景俊張景俊旋於九十九年三月五日將前揭土地以三百 五十萬元之價格出售予不知情之許伸光許伸光並於同日開 立面額九十萬元、付款人為第一銀行城東分行之支票二張予 張景俊收執,張景俊則於九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將前揭土地 移轉登記予許伸光張景俊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二、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李葉春蘭之子李中 成為代行告訴人訴由該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告訴程序部分:
按告訴乃論之罪,無得為告訴之人或得為告訴之人不能行使 告訴權者,該管檢察官得依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指定



代行告訴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 或配偶,得獨立告訴。準此,告訴乃論罪之被害人因發生意 識不清、不能言語等情事而不能行使告訴權,且無法定代理 人或配偶等得獨立行使告訴權之人,檢察官自得為其指定代 行告訴人。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二人所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 條第一項侵占罪、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取財罪及第三百三十 九條之二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依刑法第三百三十八 條、第三百四十三條準用同法第三百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 須告訴乃論;而被害人李葉春蘭於案發當時並無事理辯識能 力(理由詳後述),復於九十九年七月二日中風成為植物人 ,足認其對於被告二人上開犯行不能行使告訴權。檢察官乃 於一00年六月二十一日偵訊時指定李葉春蘭之子李中成為 代行告訴人,並經李中成當庭表示對被告二人提出告訴(見 偵二卷第六十五頁),自合乎法律定,本件告訴程序應屬合 法,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定 有明文;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 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 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 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 五5規定甚明。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屬於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言詞、書面陳述者,均經原審及本院於調查證據 時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皆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或 違反自由意志而陳述等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 ,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屬適當,依上開法條規定,均具 證據能力。
乙、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等均矢口否認有偽造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詐欺取財及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等犯行 ,李中文辯稱:本案均經母親同意,亦會同辦理,母親沒有 失智;於原審法院會那樣陳述,因受李中成欺騙,配合他說 法,不實在云云;被告李中河辯稱:母親沒有失智;伊與李 中文更換李葉春蘭帳戶印鑑、變更印鑑證明、聲請補發土地 所有權狀、聲請補發存摺、土地贈與移轉登記及提領存款,



均係經過母親之同意,並無上開犯行云云。
二、經查:
(一)被告二人對於事實欄一㈠㈡㈢於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七日帶同 李葉春蘭前往臺南市玉井區農會辦理更換帳戶印鑑、前往臺 南市玉井區戶政事務所辦理變更印鑑證明、前往臺南市玉井 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土地所有權狀;事實欄一㈣於九十七年 九月一日帶同李葉春蘭前往臺南市玉井區農會辦理補發帳戶 存摺;事實欄一㈤於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時間共同臨櫃、 於附表二編號4至所示時間李中文單獨以提款卡提領李葉 春蘭臺南市玉井區農會帳戶內存款;事實欄一㈥於九十八年 二月二十四日帶同李葉春蘭前往林水勝地政士事務所辦理李 葉春蘭土地贈與李中文相關事宜等事實,均不爭執。又事實 欄一㈥被告二人帶同李葉春蘭前往林水勝地政士事務所辦理 李葉春蘭將上開土地贈與移轉登記予李中文事宜,及被告李 中文將上開土地買賣移轉登記予張景俊之事實,並經證人即 辦理土地移轉予李中文之承辦地政士林水勝於偵查中(見偵 一卷第一一八至一二0頁)、及證人即辦理土地移轉予張景 俊之承辦地政士洪慧鵑於原審審理時(見一審卷㈠第一五六 至一六五頁)具結證述明確。復有臺南市玉井地政事務所96 年12月17日土地登記申請書暨附繳之切結書及印鑑證明(見 偵一卷第五三至五七頁)、臺南市玉井區農會99年10月5日 玉農信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偵一卷第六一頁)、臺南市 玉井區農會96年12月17日圖章掛失申請書、喪失圖章更換新 印鑑申請書(見偵一卷第六二頁)、臺南市玉井區戶政事務 所88年7月26日印鑑登記申請書、96年12月17日印鑑變更登 記申請書、88年7月26日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96年12月17 日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98年2月24日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 (見偵一卷第六六至七0頁)、財團法人臺南縣私立萬安社 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100年2月12日萬基字第00000000號函 覆說明(見偵一卷第一一五頁)、臺南市玉井區農會97年9 月1日存摺補發申請書、存摺喪失補領證(見偵一卷第六三 頁)、李葉春蘭玉井區農會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 影本、交易明細表、存摺影本(見偵一卷第八至十七頁、偵 二卷第六九至七二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電話 紀錄單(見偵二卷第一二五頁)、臺南市玉井區農會100年 12月30日玉農信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函覆之玉井區農會活 期性存款取款憑條3紙(見偵二卷第一三三至一三四頁)、 臺南市玉井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及異動索引表(見偵一 卷第十八至二一頁)、買賣契約書(見偵一卷第一0五至一 0八頁)、臺南市玉井地政事務所98年2月24日土地登記申



請書、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 局贈與稅免稅證明書(見偵一卷第一0九至一一三頁)、98 年2月24日之切結書(見偵二卷第六一頁)、玉井區農會101 年5月22日玉農信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一審卷㈠第八五 至八七頁)、臺南市玉井地政事務所101年5月21日所登記字 第0000000000號函(見一審卷㈠第八十八至一0三頁)在卷 可稽。
(二)上揭被告李中文李中河明知李葉春蘭之印鑑並未遺失,亦 明知李葉春蘭所有之臺南市○○區○○里段○○○地號土地 所有權狀當時係由李中成保管並未遺失,且未經李葉春蘭之 授權或同意;竟利用輕微失智且無事理辨識能力之李葉春蘭 ,分別為事實欄㈠至㈥行為等事實,業據被告李中文於原審 審理時認罪(見一審卷㈠第六十、六一、二三九頁反面), 被告李中文於原審具結證稱: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七日是我與 李中河帶母親李葉春蘭去農會辦理變更印鑑證明及補發土地 所有權狀,那時候母親精神狀況不好,不能了解伊等要變更 印鑑的事情,是我與李中河一起想要變更印鑑及補發存摺的 ,目的是為了提領存款。母親不知道我們在做什麼,只有帶 她過去,然後叫她蓋指印就蓋指印,她不了解實際上在做什 麼等情(見一審卷㈡第二一反面至二三反面),並據代行告 訴人李中成指訴綦詳。被告李中文於本院則翻異前詞,與被 告李中河均辯稱:上開行為均係經過李葉春蘭之同意而為之 云云。是本件被告李中文李中河有無成立公訴人指訴之犯 罪,應審究者:乃李葉春蘭於本件案發當時之事理辨識能力 如何?被告二人為上開各行為時,是否經過李葉春蘭之同意 或授權?
李葉春蘭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七日至二十日間曾至臺南市立 醫院住院治療,於住院期間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九日,該院 曾為李葉春蘭進行簡易智能狀態測驗:李葉春蘭關於測驗問 題「今年是哪一年?」、「今天是幾號?」、「今天是禮拜 幾?」、「現在是那一個月份?」、「我們現在是在那一個 縣、市?」、「這棟樓房/建築是做什麼用的?用途是什麼 ?」、「這間醫院(診所)的名稱?」、「現在我們是在幾 樓?」、「這裡是哪一科?」均回答錯誤,也無法運算數字 的減法或記憶三分鐘前聽到物品之名稱或在紙上寫出一句語 意完整的句子,不識字,不知住址,亦無法畫出與所見圖形 相同之圖形,而只能回答眼前所見物品,如:手錶、鉛筆之 名稱或進行簡易的機械性動作,如,閉上眼睛、用手拿紙、 將紙折成對半、放置大腿上面等,有臺南市立醫院李葉春蘭 病歷資料中之簡易智能狀態測驗表在卷可稽(見病歷卷第三



二頁)。依該病歷資料之護理紀錄表所載:「李葉春蘭具有 環境解析障礙症候群/失智之護理問題,徵象為:對問題反 應遲鈍,無法集中注意力、記憶混亂等;護理目標則為:病 人可自行回到自己的病房,無走失,護理活動則為:⒈確認 病人平常行為及日常活動模式;⒉確認病人認知障礙的型態 及程度;⒊提供病人低刺激的環境;⒋提供充足不刺眼或反 光的照明設備;⒌為病人戴上識別手圈;⒍提供病人一致性 的環境設備;⒎與病人互動時,應稱呼病人名字且語調放慢 ;⒏每次只給一個簡單的指示。」(見病歷卷第四十頁)。 是李葉春蘭於九十二年十一月間於臺南市立醫院住院時,已 罹有失智症,對時間及所在位置等問題均無法回答,其失智 情況顯已達無法認知日常生活基本常識的程度,更遑論有能 力辨識行為的法律上意義。足見李葉春蘭於本件案發當時, 無事理辨識能力,被告二人為上開各行為時,並未經過李葉 春蘭之同意或授權。
李葉春蘭因上開失智狀況及行動不便,自九十四年七月二十 七日起即進入臺南市立官田老人養護中心居住,迄今仍居住 於該養護中心之事實,為被告二人所不爭執,並有臺南市立 官田老人養護中心護理紀錄在卷可稽(見一審卷㈠第一八九 至二一二頁)。據證人即李葉春蘭在官田老人養護中心居住 期間實際負責照顧李葉春蘭之護理人員陳琳薇於原審具結證 稱:其自九十六年六月間迄今任職於該養護中心,李葉春蘭 剛入住的時候是用助行器走路,目前是中風臥床,在照顧李 葉春蘭的過程當中,印象是李葉春蘭說話很簡短,子女接其 外出回來之後,沒有說過當日之去處及去做何事,李葉春蘭 入住時即有重聽,沒有提過跟子女之間的任何事情、家庭狀 況或財產上之事務,也沒有表達過對他人的看法,且話比較 少,與他人互動都是簡短的回答,會表達身體之冷暖感受, 此外印象中沒有回答複雜的問題,且通常是被動的回答較多 ,主動發言的情形僅記得有身體疼痛或不舒服的時候,九十 七年九月三十日到柳營奇美醫院骨科開刀前可以自己以助行 器行動,可以自己處理洗臉、刷牙、如廁及吃飯等事務,開 刀後則需看護協助等語(見一審卷㈡第二三反面至二七反面 );護理人員李佳容於原審具結證稱:其自九十五年十月間 任職於養護中心,中間曾離開過二次,但時間差不多三個月 到半年即回來,目前仍任職於養護中心。阿嬤(李葉春蘭) 外出時不會說要去做什麼,回來時也不會說去作了什麼,因 為我們都以為是家屬帶她出去,就是不會說去做什麼事情, 以為說只帶她去散步,所以我們也不會想到任何的一些。因 為阿嬤重聽,而且阿嬤比較少話,我也比較少跟她聊到這個



。九十八年間她就只能用四腳枴走,其它的其實一些生活上 (洗澡、刷牙、洗臉)都要看護協助。她跟其他老人互動比 較少,我都看她坐在那邊自己一個人比較多,因為阿嬤重聽 ,所以可能也聽不清楚人家在跟她講什麼這樣子。她沒有提 到她家裡人的事情,沒有聽到過。(審判長問:今天假設有 一個人過來說要帶阿嬤出去走走,跟你們講說要帶阿嬤出去 走走,他跟你們講完之後,那個人正常應該會跟阿嬤說「阿 嬤我們出去做什麼做什麼」,應該是這樣,在他跟阿嬤講說 「我們今天出去走走還是看什麼」這個對話的過程當中,阿 嬤的回應是通常只有點個頭還是回答說「好」,還是她會講 一些話?)好像比較就是像您說的點頭或搖頭這樣,比較少 話。九十六年護理紀錄她有抓傷看護,是有給她測人、時、 地,就是比較不清楚。就是跟阿嬤講說我是誰,或是說她是 誰,因為都是我們照顧的,時間就是早上或是晚上,地的話 這邊是哪裡,就是這樣。就是講的比較模糊不清這樣,例如 晚上她會說成早上這樣子。她會知道我是護士這樣。因為我 們的制服,她都會說這是護士這樣。(審判長問:沒有說叫 妳的姓或什麼?)沒有,反正她都是通稱都是護士等語(見 一審卷㈡第二九至三六頁)。官田養護中心出納陳育娟於原 審亦具結證稱:其與李葉春蘭並未有過經濟事務處理之對話 ,就其判斷,李葉春蘭對於財務支出狀況等事務,應該沒有 自己處理的能力等語(見一審卷㈠第一五一頁)。李葉春蘭 居住之臺南市立官田老人養護中心護理人員陳琳薇、李佳容 、出納陳育娟更證述,李葉春蘭於入住官田老人養護中心當 時,因行動不便,且有重聽,與外界互動不多,且多屬被動 簡短回答他人之問題,其欠缺理解、判斷及完整表達能力, 亦甚明確,且於九十六年間尚有抓傷看護及對人、時、地混 淆不清之狀況。堪認李葉春蘭失智現象,自九十二年十一月 間市立醫院住院後至本件案發當時,並無好轉或明顯改善之 情事。李葉春蘭於本件案發當時,自無事理辨識能力,被告 二人為上開各行為時,並未經過李葉春蘭之同意或授權。 ⒊再參以李葉春蘭兒子即被告李中文、代行告訴人李中成、鄰 居李再抨李中成女兒友人李維純下列供述:
⑴證人即同案被告李中文於原審具結證稱:九十六年十二月十 七日是我與李中河帶母親李葉春蘭去農會辦理變更印鑑證明 及補發土地所有權狀,那時候母親精神狀況不好,不能了解 伊等要變更印鑑的事情,是我與李中河一起想要變更印鑑及 補發存摺的,目的是為了提領存款。母親不知道我們在做什 麼,只有帶她過去,然後叫她蓋指印就蓋指印,她不了解實 際上在做什麼。實際上印鑑並沒有遺失。九十七年九月一日



申請補發存摺及提領八萬元當天,事先沒有跟母親說要辦補 發存摺及領款,到農會之後才跟她講,她不知道我們要提款 ,也不了解因為什麼事情要補發存摺。母親住到養護中心以 後,沒有跟我們表示過說她要買什麼東西,也沒有提過她名 下的存款及土地要如何處理,將母親名下土地移轉到我名下 的時候,事前沒有經過母親同意,這件事是張景俊李中河 提議,當初他們二個找我說要把母親的土地移到我名下,但 是還沒有講說要賣,張景俊是說李中成三不五時回去向我大 姐口出不雅之詞,然後李中河李中成有在醫院向他拿很多 錢這樣子,這是第一次的會面,第二次的會面就有提到說, 張景俊就提出說為了避免李中成回去那裡,就把那塊土地賣 掉這樣子,他的意思是他要買,所以我才答應把土地移到我 名下之後,再把土地賣給張景俊張景俊講說他要再轉手賣 給別人,這些事情事前沒有跟母親說。提領款項的這些事情 ,事前也沒有跟母親說。母親一方面重聽,一方面反應也不 好,她講話的次數並不多。母親平常對於她的財產那個部分 ,沒有曾經交代家人怎麼處理,也沒有辦法自己處理。之前 在警察局那邊講說母親意識正常,精神狀況正常,也同意更 換印章跟補摺並不實在,以在法院所證述比較實在。因為我 當時還不知道被張景俊李中河欺騙,張景俊主要是騙我當 人頭過戶到他的名下,然後又賣給許伸光,這個目的已經達 成了,所以他打電話給我才說「李中文你可以後悔了」,在 當初那製作警詢及偵查筆錄時,我還不知道被騙。去申報土 地所有權狀掛失、重新申辦土地所有權狀跟後來的土地所有 權移轉登記,是張景俊指導我們怎麼做。重新申請農會印鑑 、存摺及領款與張景俊無關等語(見一審卷㈡第二一反面至 二三反面、三八至三九、四一至四六頁)。證述李葉春蘭於 本件案發當時,精神狀況不好,不能了解變更印鑑等事情, ,是被告二人為上開各行為時,顯未經過李葉春蘭之同意或 授權。
⑵證人即告訴人李中成於原審具結證稱:母親李葉春蘭於九十 四年七月二十七日開始入住官田老人養護中心,母親到安養 院時,其意識狀態不好,已經有失智了,失智是從小就有失 智了,但那時還有小中風,會尿失禁,我們男生要幫她包紙 尿褲比較不好意思,而我大姐住她對面也沒在照顧,所以只 好送安養院。母親送安養院之前,其生活所需或活動,有時 是我回去幫她買,那時我母親的存摺、印章都在張李華玉那 邊,都是張李華玉去領錢幫她買東西。她本來是自己保管, 但她沒辦法自己去領錢,就由張李華玉載她去領。九十四年 七月我母親送安養院後存摺、印章還是在張李華玉那邊。九



十六年十二月,我發現張李華玉還去領五千元,我跟他說母 親在安養院住,不要領她的錢,她說是要領錢買東西給母親 吃,我說那要用自己的錢,她就不高興,後來快過年時,張 景俊回來知道後就說做三支籤給大家抽,一張寫存摺、一張 寫印章、一張寫無,我抽到存摺,李中文抽到印章,李中河 抽到無,所以那時才分別管理。這件事情,抽籤之前沒有跟 母親說,因為她已經失智了,跟她說她也不清楚。母親名下 土地原本是在我父親名下,父親往生後,土地繼承登記給母 親,土地所有權狀本來是母親自己放,後來她說被告二人回 去常跟她要那東西,九十二年她還沒進安養院的時候,就交 給我保管,目前也還在我這裡。九十九年收到李中文的存證 信函,我才去查,才知道母親帳戶的錢被領走,土地過戶的 事情也是那時候才知道。在九十六年那時,母親的意識都不 好了,走路要人扶,曾經有小中風、尿失禁等。她的狀況沒 有好轉也沒有惡化,維持原狀,一直到中風臥床。九十六年 間跟母親對話是我主動問,她不會主動說什麼。被告二人帶 他去辦存摺、印鑑掛失她不清楚要去辦什麼,他們叫她在那 邊坐,她就乖乖在那邊。她只有說帶她到什麼地方她不知道 ,就叫她在那邊坐,然後叫她按指印說沒關係,就這樣。我 有詢問過她領錢、土地過戶這些事情她同不同意,她說不知 道。我沒有問過被告二人,他們帶我母親去領款的時候有沒 有經過母親同意,但我問我母親,她說她不知道等語(見一 審卷㈡第六三反面至六八頁)。證述李葉春蘭於九十四年七 月二十七日開始入住官田老人養護中心,母親到安養院時, 其意識狀態不好,已經有失智了,被告二人為上開各行為時 ,未經過李葉春蘭之同意或授權。
⑶證人即早年即認識李葉春蘭,且曾至養護中心探視李葉春蘭李再抨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與李葉春蘭他們家族認識20 年左右,我認識李葉春蘭時,她智能比較差、反應很慢,要 大聲講話她才聽得到,她不認識字且有點痴呆,自己無法自 理生活。我九十九年六月有去官田養護中心大聲問李葉春蘭 是否知道存摺的錢被李中文李中河領光且土地被他們賣掉 ,李葉春蘭說不知道,是李中文他們說要載她去走走,她也 不知道為何存摺會在李中文李中河那邊等語(見偵二卷第 一一六頁);於原審亦具結證稱:認識李葉春蘭很久了,超 過十年,認識李葉春蘭時,她是住在家裡,我都叫他「國嬸 」,我們常去張國義張李華玉之配偶)他家,她都坐在外 面,我問說怎不進去坐,張國義才說她重聽,頭腦反應不好 。有時候會在街上、路上,「國伯」會載「國嬸」,我問「 國嬸」要去買菜嗎,她就點頭而已。後來她去官田養護中心



之後,九十九年六月中我有去看她,這件事情發生時,我有 去瞭解,她當時是坐在輪椅上。我有跟他打招呼,我說「嬸 仔」你認識我嗎?他搖頭,李中成跟他說我是誰,我都叫他 「國嬸」,然後他搖頭。我跟她打招呼,我問她身體好不好 ,住這裡好不好,她都笑笑的。我之後要離開時,李中成拜 託我問他是不是知道農會存摺裡面的錢被李中文李中河領 走,且土地被他們出賣,她先搖頭,我問她說知不知道,她 說不知道。李葉春蘭一個人沒辦法去買菜,都是她老公載她 較多,我所認識、瞭解的是他重聽,且他腦筋不是白癡,我 不可以批評人家,他是腦筋差一點而已。以他的腦筋他不可 能瞭解土地或存款要如何處理等語(見一審卷㈠第一六八至 一七一頁)。
⑷證人即曾陪同李中成之女李柏姿多次至安養中心探視李葉春 蘭之李維純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認識李柏姿(即李中成之 女),有跟她去安養中心看李葉春蘭。其實你跟李葉春蘭講 什麼,她都不太懂,我本來以為李葉春蘭是老年痴呆及行動 不便,但後來李柏姿跟我說李葉春蘭小時候生過病,所以比 較不能理解人家講的話,智能比較差等語(見偵二卷第一一 六至一一八頁);於原審具結證稱:其在五年前(差不多是 九十六年)畢業後回來臺南,曾陪李柏姿去官田養護中心而 認識李葉春蘭,會叫她阿嬤,並跟她打招呼,因為她重聽, 李柏姿都是在她耳邊說那是我同學,她就看一下之後點頭。 我們去都沒有在講什麼話,就是類似問說有沒有吃飯,一些 問候而已,我們好像沒在講什麼話。問這些時李葉春蘭都點 頭,她很少說話,就一直盯著你看,就是點頭,她點頭機率 很高,但很少說話。有幫李葉春蘭染過頭髮,是在她中風之 前,染髮過程,跟她相處差不多一小時,當中都是李柏姿在 她耳邊說這樣好不好,要做什麼好不好,我們去洗頭好不好 ,通常她都是點頭,不會直接跟我說話,因為她比較怕生。 她不會說很多話,她大部分都是點頭跟說「好」,她不會說 「不要」、「謝謝」,這些她不太會講,印象中沒有聽過她 說這些話。我有印象她比較特殊的反應是我可能那天剛好戴 藍色隱形眼鏡,她看到我有嚇到,我之前頭髮是金色的,她 就一直看著李柏姿,我不知道她到底想怎樣,她一直縮、會 怕吧,我就問李柏姿說她是不是會怕,她後來摸頭髮,意思 好像是跟李柏姿說我頭髮很醜,印象中她有說到「醜醜」, 第一次我聽到她說比較不一樣的語言。跟李柏姿去看李葉春 蘭時,李葉春蘭不會關心李柏姿的生活狀況或學業狀況。好 像第一次我們剛進官田養護中心時,李柏姿還會跟她說我們 什麼時候再回山上,李葉春蘭會跟李柏姿說什麼時候可以回



家,這是我第一次去官田養護中心看阿嬤時,他們對話頂多 就是在這裡而已,之後阿嬤就沒有說過什麼時候可以回家, 後來阿嬤很少說話等語(見一審卷㈠第一七二至一七五頁反 面)。
⑸依證人李再抨李維純證述,李葉春蘭自九十四年七月二十 七日入住官田老人養護中心時,無法自理生活、甚少與人互 動,亦甚少主動與他人談話,而僅是被動簡短回答,亦喪失 一般事理辨識及財務處理能力,與前揭臺南市立醫院檢測其 已失智的情狀相符。李葉春蘭之智能既低於一般人,在案發 當時之意思表示能力及正常判斷事理能力均有不足,且被告 二人於林水勝代書事務所辦理土地移轉相關事宜時,亦係由 被告二人主導,李葉春蘭並未參與任何意思表示。益證李葉 春蘭於當時,已喪失處理自身事務的能力,更無事理辨識能 力,同意或授權被告二人為上開各行為。
(三)又被告二人對於張李華玉之子張景俊提議,李中文李中河李中成以抽籤決定李葉春蘭臺南市玉井區農會所開立之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印章由何人保管,抽籤結 果為存摺由李中成保管,印鑑則由李中文保管之事實,並不 爭執。而李中成證述:因其發現張李華玉在母親李葉春蘭入 住養護中心之後,尚於九十六年十二月間利用其保管存摺、 印章之機會提領存款五千元,故曾向張李華玉爭議此事並告 以不要再提領母親之存款等語,詳如前述。此亦為張景俊之 所以提議李中文李中河李中成以抽籤決定李葉春蘭在臺 南市玉井區農會存摺、印章之緣由。然依李中文李中成之 上開證述,李葉春蘭並無財務處理能力,故在抽籤時並未詢 問李葉春蘭之意見,已據證人張景俊於原審證稱:關於存摺 、印章如何保管及抽籤一事並未問過外婆李葉春蘭等語明確 (見一審卷㈠第二五七、二五八頁)。倘李葉春蘭當時尚具 事理辨識及財務處理能力,則原本係由張李華玉保管李葉春 蘭之存摺、印章,而李中成張李華玉提款一事有所爭議時 ,被告等兄弟姊妹理應會詢問李葉春蘭本身關於存摺、印章 保管方式之意見,而不致完全忽略李葉春蘭之意見而擅自以 抽籤方式決定,足認李葉春蘭於當時確已欠缺事理辨識及財 務處理能力甚明。
(四)再由卷附玉井區農會帳戶明細表(見偵一卷第十四頁)、及 李中成於九十九年七月十九日刑事告發狀所提證物三李葉春 蘭上開帳戶存摺影本(見偵一卷第九頁)觀之,張李華玉應 係於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七日以存摺提款五千元,且由上開存 摺影本顯示,上開帳戶最後提領資料即為九十六年十二月十 七日,是以被告二人與李中成抽籤決定李葉春蘭之存摺、印



章由何人保管之日期,應在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七日張李華玉 提領存款之後;因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七日當時被告李中文尚 未開始保管李葉春蘭之印章,故其始在同日與李中河前往臺 南市玉井區農會辦理變更存摺印鑑,以利日後得以變更後之 印章提領帳戶內之存款,是被告二人亦有變更李葉春蘭之印 鑑之動機甚明。
(五)又就被告李中文於附表二編號4至之時間以金融卡提領李 葉春蘭帳戶內存款部分,因被告二人與李中成於九十六年十 月二十三日簽署和解書,協議由李中文李中河李中成輪 流每月支付李葉春蘭一萬八千元之安養院費用,而據被告李 中文於偵查中供稱:因為李中河說母親安養院的費用他無法 負擔,所以提領母親上開帳戶的存款去支付,我負擔安養院 的費用也有部分從上開帳戶提領,當初兄弟姊妹沒有協議可 以從母親的上開帳戶提領款項支付安養院的費用,因為是長 期累積下來,我們有超支費用,不得不從上開帳戶內提領支 付等語(見偵二卷第一三九、一四0頁);被告李中河亦於 警詢及偵查中供稱:九十七年九月一日至九十九年五月二十 一日間帳戶內款項是我弟弟李中文提領,因母親住在安養院 需要用錢,而當時我們三兄弟協議安養費用分別由一人繳納 一個月的費用,因我本身未有固定的工作,所以李中文才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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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