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訴字第17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高孝賢
選任辯護人 查名邦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正宏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啟豪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詠琳
選任辯護人 何建宏律師
吳玉英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鴻文
上列上訴人因強制罪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
字第1509號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少連偵字第100號、第103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乙○○於民國100年5月15日之強制、毀損及100年7月22日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毀損部分,均撤銷。乙○○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又共同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共同犯毀損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其餘上訴駁回(即乙○○公然侮辱及己○○、庚○○、丙○○、甲○○部分)。
事 實
一、乙○○於民國100年5月15日凌晨,與甲○○(此部分已撤回 上訴)、庚○○、己○○、陳韡杰(經原審判決後未上訴而 確定)、少年吳○緯(82年11月出生,行為時為14歲以上未 滿18歲之少年,另由原審法院少年法庭審理)及不詳姓名成 年人等約20餘人,聚眾騎乘機車持械並起意隨機砸車;乙○ ○等人於當日凌晨在臺南市○○區00路附近集結時,其友人 遭不知名所駕駛之轎車撞及,乙○○乃率眾追趕至00路0段 與00路口的加油站前(下稱系爭加油站),於同日凌晨2時 許,適有黃峻緯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 輛),停放於系爭加油站前,進入該加油站上完廁所正欲駕 車離去時,因乙○○認黃峻緯係稍早駕車撞及其友人之人, 竟基於強制之單獨犯意,手持球棒,上前強拉車門阻擋黃峻 緯關上車門,復喝令黃峻緯下車,黃峻緯見乙○○手持棍棒
,且帶領多人到場,因而心生畏懼,不得已而下車,乙○○ 以此脅迫方式妨害黃峻緯行使駕車離去之權利;乙○○見黃 峻緯下車,復接續上開舉動,帶領甲○○、己○○、陳韡杰 、庚○○、吳○緯及不詳姓名成年人等人,共同基於毀損及 恐嚇之犯意聯絡,分別手持棍棒及安全帽等物,當場猛砸黃 峻緯所駕駛之自小客車,致該自小客車前後擋風玻璃、左右 、前後車窗玻璃、後車燈及車廂凹壞、破損,並造成黃峻緯 及其車內之4名友人心生畏懼而危害其等身體安全。二、乙○○與丙○○、甲○○、己○○、楊琮富、凃景華、宋凱 易(楊、凃、宋3人經原審判決後未上訴而確定)等約20 餘 人,組成飆車族,明知在公眾往來之道路上,集體佔據道路 逆向行駛,競速飆車或成群結隊,或併排行駛及仗勢揮舞棍 棒等行為,嚴重破壞道路交通秩序,足以使該路段之公眾往 來發生一定之危險,仍共同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聯 絡,於100年7月22日凌晨,由乙○○、楊琮富聚眾率領上開 已成年之飆車族,駕駛機車行經臺南市○○區00路、00路、 00路一帶,並集體佔據道路逆向行駛,競速飆車,揮舞棍棒 ,或持信號彈示威,或成群結隊,併排行駛,或遊走於機車 道、快車道,使往來車輛難以維持正常行車安全,嚴重破壞 道路交通秩序,致生其他人車往來之危險。迨於同年7月22 日凌晨2時許,其等沿府前路由西往東逆向行駛,其等行經 臺南市0區00路與00路口前,適有施南旭駕駛P3-2787號自小 客車沿府前路由東向西行駛,見乙○○、楊琮富等聚眾逆向 行駛,因車道中央有較大空間,乃從該飆車族車陣中穿過, 乙○○認其等遭到施南旭刻意挑釁,心生不滿,竟與丙○○ 、甲○○、己○○、楊琮富、凃景華、宋凱易及其他不詳姓 名之成年飆車族等共同基於毀損及恐嚇之犯意聯絡,由乙○ ○率領甲○○、丙○○、己○○、楊琮富、凃景華、宋凱易 及其他飆車族持球棒、信號彈等物,於行進中包抄猛砸施南 旭所駕駛之上開車輛,致該車左側中間玻璃破損、左後車門 鈑金處凹損,並當場造成施南旭心裡極度恐懼而危害其身體 安全;因施南旭車上裝有行車紀錄器,欲加以蒐證,故尾隨 該飆車族而右轉忠義路,再左轉進入中正路往西行駛,乙○ ○等飆車族發現施南旭自後尾隨,乃佔據在中正路西向東之 車道上,手持棍棒,在前方攔阻施南旭,此時,乙○○復另 行起意,基於公然侮辱之單獨犯意,於上開不特定人得以共 見共聞公共場所,以「幹你娘」、「好幹就不要走」等語, 公然辱罵施南旭,而貶抑施南旭之人格尊嚴;施南旭見對方 來意不善,旋至鄰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中正派出所 請求協助,乙○○等人仍不罷休,仍隨至派出所外叫囂多時
,始悻悻然離去。
三、案經黃峻緯、施南旭告訴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移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院審理之範圍限定被告乙○○、己○○、庚○○於100 年 5月15日之犯罪事實;被告乙○○、己○○、甲○○、丙○ ○於100年7月22日之犯罪事實(丙○○100年7月22日部分, 僅限於毀損、恐嚇犯行),除此以外之犯罪事實,均已確定 在案,茲說明如下:
本件被告甲○○僅對原判決犯罪事實二、三部分提起上訴( 即100年7月22日及100年7月25日傷害部分),業據其於本院 審理時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13頁),嗣於本院審理時與 被告己○○對原判決犯罪事實三部分(即100年7月25日傷害 部分),撤回上訴,有其2人撤回上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139-1 40頁);另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已對原判決 犯罪事實二中之公共危險(刑法第185條之罪)、犯罪事實 三、四之傷害及毀損部分,撤回上訴,有撤回上訴狀可稽( 見本院卷第114頁);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亦就原判決 犯罪事實三、四之傷害、毀損部分,撤回上訴,亦有撤回上 訴狀可稽(見本院卷第115頁),是本院審理之範圍限定被 告乙○○、己○○、庚○○於100年5月15日之犯罪事實;被 告乙○○、己○○、甲○○、丙○○於100年7月22日之犯罪 事實(丙○○100年7月22日部分,僅限於毀損、恐嚇犯行) ,先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對於下述本院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各項證 據之證據能力,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30-135頁),復 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予被告表示意見(見本院卷第240- 250頁),其等亦未提出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 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 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乙○○、己○○、庚○○3人於100年5月15日犯罪事實
部分:
㈠訊據被告乙○○、己○○、庚○○均矢口否認有上開犯行, 分別辯解如下:
⑴被告乙○○辯稱:伊只有參與前半段的飆車,後來因伊之胞 弟高孝臣受傷住院,伊乃提前離開前往奇美醫院探視,並未 在系爭加油站前砸毀系爭車輛,伊並沒有強制及毀損等行為 云云(見本院卷第129頁)。
⑵被告己○○辯稱:伊當時在臺南市安平地區,並未於系爭加 油站前砸毀黃峻緯之車輛云云。
⑶被告庚○○辯稱:當天伊與一個學弟相約外出吃東西,剛好 經過系爭加油站前,伊沒帶棍子,也沒拿安全帽,並未砸車 云云(見本院卷第129頁、第139頁)。
㈡經查,被告乙○○、己○○、庚○○有本件毀損及恐嚇罪犯 行及被告乙○○另有強制犯行等情,有以下證據可證: ⑴證人即告訴人黃峻緯於警詢、偵查中時證稱:伊於100年5月 15日凌晨駕駛系爭車輛在系爭加油站上完廁所後正要上車時 ,就被對方阻擋,對方手持球棒問伊住哪裡,…伊與對方談 話過程中,對方就突然拿球棒砸伊的車子,伊車子前後擋風 玻璃、左前、右後玻璃、後車燈遭打破,後車廂凹損,總計 損失約新臺幣15,000元。當時伊友人都在車子裡面,伊無法 認識出具體的對象,但就是十幾輛車,上面都載有2個人。 約有4、5個人砸伊車子,有人拿球棒,有人拿安全帽。帶頭 的人應該是伊坐上車準備關車門,但硬將伊車門拉開不讓伊 關上之人,因為他先動手砸車時,大家就一起砸車,他當時 手上也有拿球棒,並拉伊的車門命令伊下車等語明確(見偵 一卷第201-203頁),並有系爭車輛維修之工作單1張(見偵 一卷第204頁)、100年5月15日2時39分至42分於臺南市0區 00路3段與00路口監視器之翻拍照片37張附卷可稽(見警卷 第265 -274頁),是被害人黃峻緯指證遭喝令強制不准駕車 離開及遭砸車恐嚇等情,應係屬實而可採信。
⑵證人即同案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伊與乙○○、 吳○緯、庚○○、陳韡杰等人有參與5月15日拿球棒砸黃峻 緯系爭車輛,他們都拿棍棒、安全帽砸車,伊等以為那兩台 車是撞乙○○朋友的車子,就拿球棒去砸他們的車。乙○○ 當天也有參與砸車,他是於伊等砸完車後,再去奇美醫院, 當天帶頭的是乙○○等語明確(見警卷第88-89頁、偵二卷 第114頁、第117頁、偵三卷第187頁)。 ⑶證人陳韡杰於警詢中證稱:伊於100年5月15日凌晨搭乘吳○ 緯機車經過臺南市0區00路0段與000路口,遇到約8台機車, 伊看到甲○○及己○○,該車隊往00路0段上之速邁樂加油
站方向行駛,吳○緯駕駛重機車跟在該車隊後面觀看,等到 了系爭加油站時,伊看見有很多人持球棒攻擊系爭車輛。伊 親眼看到甲○○有持棒及己○○戴口罩站在甲○○旁邊一起 持球棒攻擊該自小客車。乙○○、甲○○、己○○、吳○緯 及庚○○等人都有前往,當時伊看最清楚是甲○○及乙○○ 等2人砸被害人車輛,甲○○拿鋁棒,乙○○拿安全帽砸車 ,現場總共有3人拿棍棒,另有3、4人拿安全帽,除了甲 ○○及乙○○外其他拿棍棒及安全帽的人,伊不認識,現場 總共有10多人等語(見警卷第237頁、第154-155頁)。於偵 查中亦證稱:伊有與乙○○、甲○○等人於100年5月15 日 參與以球棒毀損黃峻緯的車輛之事,伊被吳○緯載,停在加 油站看到被害人,吳○緯拿安全帽砸,伊在旁邊助勢,此事 是乙○○提議的,因為乙○○說該被害人擋到他的行車出入 ,所以要砸他的車子,伊很確定被害人黃峻緯所證述之不讓 他關車門並叫他下車理論後隨即砸車之人是乙○○等語(見 偵一卷第210-212頁、偵二卷第175頁);復於原審審理中證 稱:甲○○他們會去砸車是因為對方的車子擋到乙○○的路 ,乙○○即心生不滿,他就動手砸車,有動手砸車的就是甲 ○○跟己○○,乙○○好像有吧等語(見原審卷㈠第92頁、 卷㈢第173頁反面)。
⑷證人吳○緯於警詢時證稱:伊於100年5月15日凌晨在系爭加 油站前有親眼看到甲○○持球棒攻擊停在系爭加油站前自小 客車,這件事是乙○○所號召,當時約有20台機車,人數約 30人,伊等車隊人員在臺南市0區○○路0段與○○路口,對 被害人黃峻緯所有自小客車持械施以砸車暴力相向,伊有以 伊掛在機車掛鉤上的安全帽砸該車左後車燈,伊總共砸2 下 等語(見警卷第238頁反面、第177-178頁、第180頁、偵二 卷第33-35頁)。
⑸證人即同案被告庚○○於偵查中證稱:伊於100年5月15日凌 晨在臺南市0區00路0段與00路口,有參與乙○○等飆車族砸 車及對該車主恐嚇的案件。當天乙○○叫王廷元打電話給伊 說要去飆車,並約在府連地下道集合,後來伊等在府前路附 近集結時,乙○○遇到另一組飆車族,王廷元被一輛不知名 的轎車所撞,乙○○就率領飆車族追至系爭加油站前,不知 為何對一輛自小客車用棍棒砸毀,當時車主還有下車問發生 什麼事,但乙○○不聽解釋就繼續率眾砸車。當時砸車之人 除了乙○○外還有甲○○、己○○、陳韡杰、吳○緯、李家 成,他們身上都有帶棍棒及安全帽砸車。乙○○是砸完車之 後,才去奇美醫院,伊等砸完車後各自散開後,伊等被撞的 朋友是送到臺南醫院,到臺南醫院後,伊才接到乙○○的電
話說他弟弟在奇美醫院。案發當時乙○○是跟伊等在一起, 除了乙○○外還有甲○○、己○○、陳韡杰、吳○緯等語( 見偵三卷第53-54頁、第123-124頁);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 :伊騎到民德國中那邊,看到吳○緯、甲○○、己○○在砸 車,也有看到陳韡杰。伊在偵查中有說5月15日凌晨在系爭 加油站前有參與乙○○等飆車族砸車及對車主恐嚇事件,事 情是伊等集團中有人騎車被撞,乙○○等人就率領伊等去追 趕撞車之人,伊等本來的想法是找到撞車的人就開始砸車, 後來找到被害人,伊有跟他們講說要認清楚,但是他們不理 伊就開始砸車。伊先前在偵查中有說乙○○砸完車之後才去 奇美醫院,當時記得比較清楚等語(見原審卷㈢第177頁反 面-180頁反面)。
㈢依證人黃峻緯之證述,其車輛於案發時無端遭20餘人以上所 組成車隊中之約5人持安全帽及球棒砸毀,雖其因案發當時 受到嚴重驚嚇而無法指認砸車之人。然參以被告庚○○、甲 ○○均證述案發當日係由被告乙○○召集眾人共同飆車,因 途中有人被其他車輛撞擊,被告乙○○乃率眾追趕該車欲加 以砸車報復,嗣發現系爭車輛,被告乙○○即強要被害人下 車,復與被告甲○○、己○○等人下手砸車等情,且被告甲 ○○並明確證稱其與被告乙○○、陳韡杰、庚○○及吳○緯 等人於案發時係分持球棒或安全帽等物砸車等情;證人陳韡 杰並明確證稱案發時有看見被告甲○○拿鋁棒,被告乙○○ 、吳○緯拿安全帽,其餘之人亦拿棍棒及安全帽砸車,並能 確認被告己○○亦有下手砸車,且明確指出被告乙○○即係 當時不讓黃峻緯關車門,並令黃峻緯下車,隨即予以砸車之 人無誤;證人庚○○並明確證稱案發當時親眼看見被告甲○ ○、乙○○、己○○持球棒,吳○緯及陳韡杰持安全帽一起 攻擊系爭車輛等情;證人吳○緯亦明確證稱案發當時有看見 4 、5個人持木棒及鋁棒在砸車,乃一同以安全帽砸車等情 。
綜合被告及上開證人所述各情,足證被告乙○○確有阻止黃 峻緯關門及命令下車之強制行為,其復與甲○○、己○○、 陳韡杰、庚○○及少年吳○緯等人共同毀損被害人黃峻緯所 駕駛車輛之行為,並以此種方式恐嚇被害人黃峻緯及車上人 員之情形,要無疑義。
㈣被告己○○、庚○○雖否認參與本件砸車之犯行,並辯以上 情,然查:⑴被告己○○確有於案發當日共同參與砸車等情 ,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庚○○及證人陳韡杰分別於警詢、偵 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同案被告庚○○係自府連路附近 集結後一路挺進至系爭加油站前,堪認其全程參與其事,則
其對被告己○○於案發時是否在場,當應知之甚詳;另證人 陳韡杰行經臺南市北區○○路0段與000路口,即有看見甲 ○○及己○○之情形,已如上述,而證人陳韡杰經常在海安 路與中正路看到被告己○○之情,已據其證述在卷(見警卷 第237頁反面),則同案被告庚○○及證人陳韡杰顯不可能 有誤認之情事,其2人與被告己○○素無仇隙,亦據其2人證 述屬實(見警卷第234頁、第237頁)、自無設詞構陷之必要 ,因此其2人指證被告己○○參與此次砸車之犯行,應屬可 信。被告己○○辯稱其當時人在安平地區,並未有 本件犯行云云,顯為卸責之詞而不可採信。⑵被告庚○○確 有參與砸車乙節,已據其於偵查時自白在卷(見偵三卷第 124頁),並經證人即同案被告甲○○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 證述明確,均如前述,又依被告庚○○所供:「當天是被告 乙○○叫王廷元打電話給伊說要去飆車,並約在府連地下道 集合,後來伊等在府前路附近集結時,乙○○遇到另一組飆 車族,王廷元被一輛不知名的轎車所撞,乙○○就率領飆車 族追至○○路0段與○○路口的加油站」、「事情是伊等集 團中有人騎車被撞,乙○○等人就率領伊等去追趕撞車之人 ,伊等本來的想法是找到撞車的人就開始砸車」等語(見偵 三卷第53-54頁、第123-124頁、原審卷㈢第177頁反面至180 頁反面),依被告庚○○上開所供,可認其係集團成員之一 ,且因同案被告乙○○之號召而前往集結,復與乙○○等人 共同追逐撞車之人無訛,參以其偵查中之自白及同案被告甲 ○○之指證其亦有參與砸車之情,堪認其確有此部分之犯行 ,灼然甚明,其辯稱係偕友人外出吃東西而偶遇本件砸車事 件云云,核屬卸責之詞,而無可採。
㈤被告乙○○雖以當日伊早已離開案發地點並前往奇美醫院探 視高孝臣,未有對被害人黃峻緯施以暴力之行為,並聲請向 奇美醫院調取高孝臣病歷資料及函查被告乙○○簽署高孝臣 之手術同意書時間及傳喚證人林意娟、高孝臣到庭,以資為 其不在場之證據云云,然查:
⑴經原審向奇美醫院調取高孝臣病歷資料及函查結果,經該院 檢附相關病歷資料到院並函復高孝臣係於100年5月15日凌晨 1時29分至該院就診,於當日5時24分離開急診轉入手術房開 刀,被告乙○○簽署手術同意書之時間為100年5月15日凌晨 2時30分,此有該院101年2月10日(101)奇醫字第576 號函 暨所附高孝臣之相關病歷資料(見原審卷㈠第157- 173 頁 )、101年5月3日(101)奇醫字第2060號函暨所附高孝臣之 病情摘要、麻醉同意書、手術同意書等在卷可稽(見原審卷 ㈡第123 -128頁),由上開奇美醫院之函復可知,該手術同
意書簽署時間為當日凌晨2時30分,但一般人計算時間通常 以整點或半小時為單位,是以上開手術同意書簽署時間雖為 凌晨2時30分,但並不排除有誤差之情形,且於填寫人有其 他特定目的時,自可能將填寫之時間往前或往後挪,是本件 被告乙○○所簽署上開手術同意書其填寫時間雖為凌晨2時 30分,不排除是往前挪之結果,其真正到場填寫之時間可能 為凌晨2時30分至3時之間某時。依卷附之臺南市在北區○○ 路0段與○○路口監視器之翻拍照片37張所示(見警卷第 265- 274頁),上開畫面係同案被告甲○○等人砸毀系爭車 輛後離開時為監視器所拍攝,而拍攝時間為100年5月15日凌 晨2時39分至42分,足認本件案發終了時間應在凌晨2時39分 之前,而案發地點在臺南市北區○○路0段與○○路口,距 離奇美醫院僅有5到10分鐘車程,依該時間推估,則被告乙 ○○自有可能係砸車後先行離開案發現場並趕赴奇美醫院而 簽署該手術同意書,是以上開函復內容自無從作為被告乙○ ○之不在場之證明。
⑵另證人高孝臣雖證稱被告乙○○有於100年5月15日凌晨到奇 美醫院探望其受傷情形並簽署手術同意書等情,但其並無法 明確證述被告乙○○到場之時間,是以其證述亦無從作為有 利被告之認定;又證人林意娟雖證稱被告乙○○自100年5月 15日前一天下午起都跟其在一起,於100年5月15日接獲高孝 臣電話即趕至奇美醫院,並未到南方公園或中西區飆車等情 ,但被告乙○○本身並不否認當日有於100年5月15日凌晨飆 車之事實,僅辯稱中途先行離開去醫院,否認參與砸車之事 實,然證人林意娟竟證述被告乙○○於當日並未飆車,足見 其所為證述,實為偏頗被告乙○○之詞,自無可取。 ⑶再者,證人甲○○、陳韡杰、庚○○均已明確證述本件案發 之經過及被告乙○○於案發當時確實在場砸車,其餘之人才 跟著動手砸車等情,同案被告庚○○並稱:被告乙○○率領 飆車族追至系爭加油站前等語;證人陳韡杰並能確認當時不 讓黃峻緯關車門,並叫他下車理論隨即砸車之人確為被告乙 ○○本人,已如前述,堪認被告乙○○係主導本件砸車之人 ,其自無可能於本件砸車時不在現場;又同案被告甲○○、 庚○○均證稱被告乙○○係砸完車才到奇美醫院,庚○○於 偵查中並稱:伊等砸完車後各自散開後,伊等被撞的朋友是 送到臺南醫院,到臺南醫院後,伊才接到乙○○的電話說他 弟弟在奇美醫院等語明確(見偵三卷第124頁),益證被告 乙○○確係砸完車離開案發現場後,才到奇美醫院探望其弟 高孝臣之情無訛,其辯稱砸車時並不在場,殊無足取。 ⑷至證人即同案被告甲○○、庚○○於原審審理中雖均更異前
詞,或改稱已遺忘被告己○○有無到場,或改稱被告乙○○ 中途即已離開,或改稱被告乙○○、己○○當時並無在場砸 車云云(見原審卷㈢第167頁反面-180頁反面),惟其2人上 開更異之詞,均與其等先前之陳述及其他證人之證詞明顯歧 異,顯屬迴護之詞,不足為其等有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㈥綜上,被告乙○○、己○○、庚○○所為上開強制、毀損、 恐嚇等犯罪事證,已臻明確,其等此部分犯行,應可認定。二、被告乙○○、甲○○、己○○共同為妨害公眾往來安全、毀 損、恐嚇犯行、被告丙○○毀損、恐嚇犯行及被告乙○○單 獨為公然侮辱犯行部分:
㈠訊據被告乙○○對於上開道路飆車及佔據道路逆向行駛部分 等共同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等事實,業據其於警詢、偵查、原 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丙○○於警 詢、偵查之證述(見警卷第43頁、偵三卷第109頁);甲○ ○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警卷第89頁、偵二卷第114 頁 );楊琮富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警卷第104頁、偵一 卷第67頁、偵二卷第57、60頁);宋凱易於偵查中之證述( 見偵二卷第139、144頁);凃景華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之證 述(見偵三卷第166頁、原審卷㈠第31頁反面、卷㈡第41 頁 )及證人即被害人施南旭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所證述等情大 致相符(見偵一卷第127頁、原審卷㈡第24頁反面),並有 臺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一卷第 121頁)、P3-2787號自小客車修護估價單2張(見警卷第262 -263 頁)、P3-2787號自小客車車損之照片14張(見警卷第 275-281頁)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乙○○之上開自白核與 事實相符,是其此部分公共危險之犯行,應可認定。 ㈡訊據被告甲○○、己○○矢口否認此部分全部犯行;被告乙 ○○與丙○○均否認有何毀損、恐嚇等犯行,被告乙○○另 否認有公然侮辱犯行,其等辯解如下:
⑴被告乙○○辯稱:100年7月22日當天是凃景華騎車載伊,當 時伊雖有在場,但伊並未下手砸車,亦未辱罵施南旭三字經 云云。
⑵被告丙○○辯稱:當天伊僅有參與飆車及追逐施南旭的車子 而已,並未下手砸車云云。
⑶被告甲○○辯稱:伊並未去案發現場,過程伊並不清楚,被 害人之指認有誤云云。
⑷被告己○○辯稱:伊沒有參與此部分飆車犯行,當時伊人在 屏東工作,被害人之指認有誤云云。
㈢經查:被害人施南旭所駕駛之P3-2787號自小客車於100年7 月22日凌晨行經上開地點遭飆車族毀損之事實,有該自小客
車之估價單2張及車損照片14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62-263 頁、第275-281頁)。又被告乙○○、丙○○、甲○○、己 ○○有本件毀損、恐嚇犯行;被告甲○○、己○○另2人有 本件公共危險犯行及被告乙○○另有公然侮辱犯行之事實, 除據被告乙○○於100年10月13日偵訊時及100年11月18日原 審訊問自白(見偵三卷第136頁、原審卷㈠第27頁),並有 下列證人之證述可證:
⑴證人宋凱易於警詢中證稱:…100年7月21日22時30分左右, 由乙○○及甲○○提議出去夜遊,於23時許在臺南二中旁開 元路橋下,遇到丙○○綽號鳥仔、楊琮富、王廷元綽號「一 元」及一些伊不認識的人,一併加入夜遊的行列。當時伊被 王廷元載,行經該路口時,伊聽到乙○○說該車怪怪的,好 像在跟蹤伊等,伊等就一起去追該車,分別由乙○○、甲○ ○、丙○○拿鋁製球棒及伊不認識的人拿球棒在追打該車。 伊當時也是拿鋁製球棒追打該自小客車,伊本人是砸到後車 廂板金與左後方玻璃等語(見警卷第137-138頁);於偵查 中亦證稱:於100年7月22日凌晨2時15分許,現場有乙○○ 、丙○○、己○○、楊琮富,乙○○、甲○○都有去,丙○ ○、己○○都有砸車,他們也有占據車道等語(見偵二卷㈡ 第144- 146頁)
⑵證人即同案被告丙○○於警詢中證稱:100年7月22日凌晨伊 等是以電話連絡相約出車,但並未約定特定地點集合,是在 路上會相會再集體行動,是乙○○帶頭飆車。平時伊等砸車 並未有人指揮,選擇砸車的對象是擋路的車或是對方也是一 群人,有人砸車後,其他人就會跟著砸等語明確(見警卷第 43頁)。
⑶證人楊琮富於100年7月29日警詢時證稱:於100年7月22 日 凌晨2時15分許,由乙○○領隊帶頭,帶領其小弟有甲○○ ,丙○○、宋凱易、己○○、陳進楓及王廷元等人共同夜遊 飆車,行經在臺南市中西區府前路與忠義路時,乙○○看見 1輛綠色休旅車(指P3-2787號)穿越伊車陣就立即追逐該車 ,沿途由府前路追逐至永福路再左轉中正路,追到忠義路口 開始砸車,邊砸邊追逐,再追到中正路底左轉,乙○○看到 該車向中正派出所報案後,久久才放棄離去,其中由丙○○ 拿出信號彈要朝該車輛射擊,但當天該飆車族太多人及車輛 參與,所以丙○○就沒有射擊等語(見偵二卷㈠第67-68 頁 )。於100年8月29日警詢時證稱:於100年7月22日凌晨2時 15分許,乙○○聯繫伊出遊飆車,是由乙○○帶頭飆車。一 開始是在府前路追逐施南旭所駕駛P3-2787號自小客車,後 來左轉中正路,沿中正路一直追逐,伊到中正路與忠義路口
就沒再跟乙○○所帶領之飆車族一起追逐。當時伊只對甲○ ○、己○○、丙○○、宋凱易、陳進楓及王廷元等人有印象 等語(見警卷第104頁)。於偵查中證稱:100年7月22日當 天伊有在現場,現場丙○○有拿信號彈追著被害人,乙○○ 有拿球棒率領30幾輛機車佔據車道,事後才知道是員警施南 旭駕駛的自小客車,於行進中砸車。丙○○拿信號彈追被害 人,事後被害人逃到中正派出所,本件是乙○○帶頭的。 本件除乙○○、丙○○之外,甲○○有無去伊沒有印象,但 宋凱易有去。凃景華有去,因為他是載乙○○去現場,乙○ ○去現場時是拿著球棒的等語(見偵二卷第60頁)。於原審 審理時具結證稱:「100年7月22日那天,我有看到乙○○、 丙○○、凃景華、甲○○、宋凱易、己○○在案發現場」等 語在卷(見原審卷㈢第109頁反面)。
⑷證人即同案被告甲○○於偵查中證稱:100年7月22日施南旭 車子被砸一事,伊確實有到現場,伊之前陳述是記錯了,伊 上次開庭回去後,有問伊的朋友劉傲,他說伊等兩人有到現 場。對共同被告乙○○、丙○○、凃景華、被害人施南旭說 伊有攔車,伊承認等語明確(見偵三卷第198頁)。 ⑸證人即同案被告乙○○於偵查中證稱:100年7月22日凌晨2 時許,在中正路與忠義路砸警察施南旭的案子,伊承認伊有 拿安全帽砸車,但最先動手的是楊琮富,楊琮富拿球棒砸車 等語(見偵三卷第136頁);100年7月22日被害人施南旭車 子被砸一事,伊有參與,當天是凃景華載伊的,凃景華有在 車經過作勢要砸車的動作,是楊琮富帶頭,甲○○是在楊琮 富動手完後,他去追那台車,但是沒有追到,並且有要去攔 阻那台車,但沒有攔到等語(見偵三卷第192-193頁)。 ⑹證人即同案被告凃景華於偵查中證稱:100年7月22日被害人 施南旭的車子遭圍堵及砸車一事,伊有參與,伊載乙○○前 往現場,乙○○有拿球棒,他是半途中跟友人所拿,並將被 害人的車子追到派出所附近,但是伊並沒有砸車,伊確實有 要砸車的意圖,但是沒有砸到;我們跟同行的飆車族確實有 想要砸被害人的車,但伊沒有砸到;伊有親眼看見甲○○拿 著球棒靠近施南旭的車子,好像施南旭的車子要撞他,雙方 互相逼近,甲○○有無砸到車子,伊不清楚,伊當時還很擔 心甲○○被車子撞倒,施南旭此案,甲○○有去等語(見偵 三卷第166-167頁、第170-171頁);復於原審審理中證稱: 100年7月22日凌晨兩點有去飆車,跟本件相關的有乙○○、 丙○○、甲○○、楊琮富,伊記得這些人,己○○、宋凱易 伊不記得有沒有去,會砸施南旭車是因為他的車有在中正路 時逼近伊等,伊等當時以為是仇人,當時有人說「有人要撞
我們」,於是伊等就追上去,因為感覺有受到挑釁,至於有 沒有誰出口辱罵,伊不清楚,是誰砸車的伊也不清楚,伊承 認伊有要去追打,但沒有打到,當時乙○○、甲○○有帶球 棒,誰砸的伊就不清楚,當時伊等都是一起行動的,並沒有 人中途離開,對於施南旭的車被砸,沒有人制止,因為伊等 那時都是想要一起追打施南旭;此部分伊承認有參與飆車, 但伊沒有毀損施南旭的車子,伊等當中好像是乙○○在施南 旭的車子旁邊辱罵施南旭三字經等語明確(見原審卷㈠第31 頁反面、第207頁反面、卷㈡第44頁、卷㈢第110頁反面)。 ⑺證人施南旭於100年8月5日偵查中證稱:伊沿府前路東向西 綠燈要直行,突然發現有至少20輛的機車,也是行駛在府前 路上,但他們是佔據在伊行駛的車道上逆向行駛,與伊迎面 而來,過程中有叫囂及鳴放喇叭,伊就陷在他們的車陣中, 餘光看到左前方有一小撮的人,手拿球棒,隨即伊所駕駛的 車左側中間玻璃及車身均被砸毀,伊當時車上有行車紀錄器 ,加上伊職業的本能反應就想要去蒐證,所以伊尾隨上開飆 車族轉入忠義路,再由東向西進入中正路。飆車族感覺伊在 追他們後,當伊往中正路東向西方向行駛時,他們就佔據在 中正路西向東的車道上,把至少一、二十輛的機車停在車道 上,人均下車,並手上持棍棒,伊先搖下車窗試圖看對方的 長相,伊當時就看到丙○○、己○○、乙○○等3人有拿球 棒在那邊等著伊,乙○○並對伊罵一整串的三字經「幹你娘 」等語,而且對伊嗆聲說「好幹就停下來別走」,伊當下就 直覺完蛋了,伊再加速行駛時,他們3人有拿球棒在對向車 道揮舞,試圖要砸伊的車,但因為伊加速,所以沒有砸到; 丙○○、己○○、乙○○等人率十幾個人徒步追趕著伊的車 ,他們追了幾秒鐘,知道追不上就回頭駕機車追趕伊的車, 伊本來要將車子開到中正派出所準備報案,還沒有開到中正 派出所時,就被一輛機車從車道前方攔截,該人就是甲○○ ,但伊沒有停下來,甲○○試圖在前方要逼伊減速,伊知道 當時的情境下不能停下來,伊後來到中正派出所後,他們還 集結在派出所外面,直到伊呼叫派出所的員警到外支援時, 他們才一哄而散。可以看出乙○○應該是帶頭之人,因為他 站在最前方,且向伊嗆聲及罵三字經等語(見偵一卷第126- 128頁);於原審審理中亦證稱:伊在府前路及忠義路口時 ,遭飆車族以棍棒砸車,砸完之後他們走忠義路南向北左轉 中正路,當時伊車上有行車紀錄器,所以伊就沿著忠義路左 轉中正路,想說能照幾個是幾個,到中正路時就看他們好像 停在中正路、永福路那邊,還不到西門路,全部聚集在對向 車道中正路西向東之快車道上,伊有將車窗有搖下來,印象
最深就是跟伊對罵的那個乙○○,他也在那邊罵,當時乙○ ○罵三字經,有罵「幹你娘」、「好幹就不要走」等語,乙 ○○當時他是站立的,手上有拿著長條棍棒,他叫囂完之後 ,伊加速的時候,他們也跟著騎上車從後面追來等語(見原 審卷㈡第24頁反面至29頁)。
㈣依證人施南旭之上開證述,其所駕駛之車輛於案發當日係遭 20餘人以上所組成車隊中之約2人持球棒砸毀,且其於警詢 中指認其中被告丙○○、己○○、乙○○3人有拿球棒,被 告乙○○站在最前方,向其嗆聲及罵三字經,係帶頭之人; 被告甲○○則阻擋被害人施南旭車輛企圖要逼其減速之情。 雖被害人施南旭於審判中已無法精確指證行為人(即比警詢 時少指認1人),然此顯係因時間之經過以致記憶模糊所致 ,故本件之行為人自應以證人施南旭在警局及偵查中之指認 為可信,再參以上開證人宋凱易、楊琮富均證稱:案發當日 係由被告乙○○召集被告己○○、甲○○、丙○○等人共同 飆車,因途中被害人施南旭之車輛穿過其等車陣,其等即騎 車加以追趕及證人凃景華所證:其等追施南旭之車輛主要就 是感覺受到挑釁,想要追打他,當時其等都是一起行動的, 並沒有人中途離開,對於施南旭的車被砸,沒有人制止,因 為那時都是想要一起追打施南旭等情。綜合上開證人所證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