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易字,102年度,504號
TNHM,102,上易,504,2013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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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50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德輝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
字第524號中華民國102年7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營偵字第1469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鄭德輝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鄭德輝劉興國(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713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確定)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於民國101年10月20日11時30分 許,在臺南市○○區○○里00○0號太子宮廟內,先由鄭德 輝物色對象,趁廟會活動人潮擁擠之機會貼近林仁華身後, 並自其長褲右後口袋中扒竊現金新臺幣(下同)4,900元, 得手後隨即轉交在旁推擠接應之劉興國,惟立時遭林仁華當 場發覺並逮獲鄭德輝劉興國則趁隙逃逸。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 有明文。查本件認定事實所援引之證據,關於證據能力,提 示兩造當事人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審判外陳述作 成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綜合判斷,認具備合法可 信之適當性保障,與起訴待證事實具關連性且無證據價值過 低之情形,自有證據能力,得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二、前揭事實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16、26、28頁;本 院卷第23、36背面至37頁),經告訴人林仁華指證在卷(見 警卷第5至7頁;偵卷第46頁),並據與共犯劉興國供承無訛 ,復有被告及共犯劉興國各所持用之0000000000、00000000 00門號手機相關通訊基地台位置可稽(見偵卷第29、34頁背 面)。被告雖爭執係其一人所為,劉興國並非共犯,若認其 係共犯,伊則不認罪云云。惟查,劉興國自主供認參與行竊 無誤,被告辯詞無可採信,無礙本案被告下手行竊事實之認 定,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與劉興 國就上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 告本件竊盜行為時回溯五年內,並無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 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 案紀錄表可稽,被告本件竊盜犯行並非累犯,檢察官上訴指 摘原判決論以累犯,應有違誤,核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 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 程度,肢體健全,圖謀不勞而獲之動機,徒手行竊之犯罪手 段,犯罪所得財物非鉅,未賠償被害人損害或得其寬宥,並 斟酌其應訴之態度,生活狀況及兩造關於量刑之意見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儆懲。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蘇南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沈揚仁
法 官 林欣玲
法 官 蔡憲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薇潔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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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