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易字,102年度,495號
TNHM,102,上易,495,201310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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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49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民政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
易字第369號,中華民國102年7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8461、
995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周民政明知現今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 其不法獲利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處罰,經常誘使一般 民眾提供金融機構帳戶等資料,渠等再反覆以此帳戶供作對 外詐騙或其他各種財產犯罪之不法用途使用;其雖預見及此 ,竟仍不違其本意,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老闆」之 成年男子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由詐欺集團成員之一在報紙上刊登求職廣告,俟求職民眾來 電後,即要求提供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供渠等使用,若求職 民眾願提供帳戶時,則由「老闆」指示被告周民政擔任俗稱 之「車手」,前往指示地點向不知情之民眾收取渠等提供之 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為下列詐欺行為:
㈠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之一於不詳時間,在中華日報上刊登徵 求電子遊戲場男女店員之詐騙廣告,不知情之施建利(涉 嫌詐欺部分經不起訴處分確定)見該廣告後,撥打報紙上 刊載之門號與該詐騙集團某成員聯絡後,與該人相約於民 國100年8月10日下午,持帳戶之提款卡至臺南市永 康區鹽行肯德基速食店應徵工作。而被告周民政於同日接 獲「老闆」之指示,於同日下午3時至4時許,至上開速 食店,向施建利收取提款卡及密碼,被告周民政遂依指示 前往約定地點,施建利誤以為提供提款卡及密碼方能獲得 工作,乃將其所申設之京城商業銀行府城分行帳號:○○ ○○○○○○○○○○號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交付予周 民政。
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之一於不詳時間,在中華日報刊登徵求 粗工之詐騙廣告,不知情之李蘭香與蘇虹儒(涉嫌詐欺部 分均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於100年8月8日見該廣告後 ,由李蘭香用行動電話撥打報紙上刊載之門號與該詐騙集 團某成員聯絡,該名成員佯稱客戶做完工作會先給現金, 渠等扣除薪資後,將餘款存入帳戶,老闆才可以將餘款領 走,需要渠等提供帳戶云云,李蘭香與蘇虹儒不疑有他而



陷於錯誤,與該人相約於同日在上開速食店附近交付帳戶 資料;而被告周民政於同日接獲「老闆」之指示,至上開 速食店,向李蘭香及蘇虹儒收取提款卡及密碼,被告周民 政遂依指示前往約定地點後,李蘭香及蘇虹儒分別將渠等 所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北臺南分行帳號:○○○○○○○ ○○○○○號帳戶、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臺南科學園區分行 帳號:○○○○○○○○○○○號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交 給周民政。被告周民政得手後,旋將上開收取之提款卡含 密碼寄送至詐騙集團成員指定之新北市五股區、臺北市士 林區等收貨地點。因認被告周民政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 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 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再 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 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 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 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 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 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 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 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 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 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 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周民政涉有上開詐欺取財犯行,係以被告周民 政供述、被害人即帳戶提供人施建利李蘭香、蘇虹儒等證 述、渠等上開京城商業銀行、華南商業銀行、兆豐國際商業 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帳號交易明細各1份、被害人即詐騙 集團取得上開帳戶後施以詐騙之對象林嘉寶、許孟甄之證述 及報案資料、遭詐騙之匯款明細各1份、被害人施建利提出 之報紙分類廣告版1紙、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 7年度偵字第16726號、99年度偵字第14852號 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等為其論據。
四、訊之被告周民政固坦承曾於公訴意旨所示之時、地向證人施 建利、李蘭香、蘇虹儒收取帳戶並寄送至新北市五股區、臺 北市士林區等收貨地點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故意, 辯稱:我當時是急著要找工作才幫「老闆」收取帳戶,我不 知道對方是要拿去作詐騙,我也有把自己的帳戶密碼交給「



老闆」,在等待期間有多次打電話聯絡「老闆」問公司在哪 裡,什麼時候上班,可是對方都沒有說,後來我發現帳戶變 成警示帳戶後有馬上通知施建利李蘭香、蘇虹儒去把帳戶 掛失止付,我有傳簡訊給施建利,後來有約出來見面,我有 把我的身分證字號抄給對方,我也是受害者等語。五、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八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 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 由合併記載。」同法第三百十條第一款規定:「有罪之判決 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同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 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 實。」而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 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在涉及僅須自由證明或彈劾證據證 明力之事項,其證據方不限定以有證據能力者為限。然在無 罪判決書內,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 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 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 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 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 為限,是本案爰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 敘明。
六、經查:
㈠被告周民政確有於公訴意旨所指之時、地,向被害人施建利李蘭香、蘇虹儒等3人收取渠等所有之上開京城商業銀行 、華南商業銀行、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之提款卡乙節,業據被 告周民政於偵查、原審中及本院審理時供認在卷,核與證人 即被害人施建利李蘭香、蘇虹儒於原審中證述:當初係在 報紙上看到應徵工作的廣告,因此才交付銀行帳戶提款卡等 語大致相符(見原審卷第58頁反面至62頁反面、第66 至69頁、第63至65頁反面),此外並有證人施建利提 出之報紙分類廣告在卷可稽(見偵一卷第22頁),足證證 人施建利李蘭香、蘇虹儒確係為應徵工作而將渠等帳戶、 密碼交付與被告周民政。且依被告周民政供述:伊向證人施 建利、李蘭香、蘇虹儒收取帳戶後,即依「老闆」之指示, 把帳戶寄送往新北市五股區、臺北市士林區等收貨地點等語 (見偵一卷第40頁),嗣證人施建利李蘭香、蘇虹儒之 上開京城商業銀行、華南商業銀行、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戶 為「老闆」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後,該集團即以上開帳 戶作為人頭帳戶詐騙林嘉寶、許孟甄,林嘉寶及許孟甄並依 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將存款匯入上開帳戶等情,亦據證人即



被害人林嘉寶、許孟甄證述在卷(見警二卷第4至5頁、警 一卷第28至31頁),並有上開京城商業銀行、華南商業 銀行、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帳號交易明細各 1份、林嘉寶、許孟甄之報案資料、匯款明細各1份等在卷 可憑(見警一卷第44至51頁、第35至42頁,警二卷 第7至8頁、第10至11頁、第6頁)。
㈡另被告周民政辯稱:伊交付與詐騙集團之郵局帳戶列為警示 帳戶後,有打電話通知證人施建利李蘭香、蘇虹儒掛失帳 戶等語。經查:被告周民政於100年8月13日下午4時 許、同年月14日下午3時許,有以其持用之○○○○○○ ○○○○號行動電話及(○○)○○○○○○○號市內電話 (用戶:周蔡秀枝即被告周民政之母),撥打證人施建利持 用之○○○○○○○○○○號行動電話乙節,有遠傳電信公 司資料查詢附卷可稽(見偵一卷第36頁),且證人施建利 於原審中證述:交提款卡之後大約2天,被告有打電話和傳 簡訊跟我聯絡叫我去掛失,我在工作很吵聽不清楚,我有看 到簡訊,被告先通知我,後來警察才通知我帳戶被列為警示 帳戶,要我去作筆錄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67頁反面至6 8頁反面),並有被告周民政100年8月13日下午2時 46分許發送內容為:「我打電話給你,你沒接電話,我是 在肯德基那位先生,因為我也是受害者,請你把京城銀行的 提款卡,去掛失,語音掛失。傳送時間:13─0814: 46」之施建利手機簡訊翻拍照片可證(見偵一卷第20頁 )。又證人李蘭香偵查、原審中證稱:被告確實有打電話叫 我去把帳戶掛失,好像是被告先跟我講警察局才通知我,我 有提醒蘇虹儒,因為被告先打電話給我,所以我才有他的電 話,我哥李利明在事後有打電話約對方(指被告周民政)出 來,有看到他的身份證,被告有寫2張便條紙交給李利明等 語(見原審卷第64至65頁反面,偵二卷第18頁,偵三 卷第8頁),證人即李蘭香之兄李利明亦於偵查中證述:當 時我用李蘭香的電話與對方電話連繫,對方的電話不是報紙 那一隻號碼,我說你不能這樣騙我妹妹,對方說他也是被害 者,後來就是周民政出來談,並留下身分證字號給我等語( 見偵三卷第7頁),此外,尚有證人李蘭香於101年1月 10日偵查中提出內容為:「周民政0000000000、台南市○ ○區○○里○○○街○○巷○○之1」等語之便箋2紙在卷 足憑(見偵二卷第19頁)。上開各節,均與被告周民政所 供述情節相符,足見被告周民政供稱其於收取證人施建利李蘭香帳戶後之數日曾打電話命證人施建利李蘭香掛失帳 戶,因為施建利電話不通所以傳簡訊通知證人施建利,後來



有把身分證字號抄給證人李蘭香等語,應堪採信。 ㈢是本案應審究者厥為:被告周民政向證人施建利李蘭香、 蘇虹儒收取帳戶之時,是否與「老闆」之詐騙集團成員間, 有共同詐欺取財之故意而為之,抑或至少係基於共同詐欺取 財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從詐騙集團之角度觀之,渠 等既知利用他人之帳戶掩飾犯罪所得,應非愚昧之人,既已 花費心力向人詐騙,並誘使被害人將款項匯款,倘若帳戶之 所有人於集團成員提領出該款項前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 掛失止付,渠等即無法得償犯罪之目的,更須甘冒犯罪後遭 追訴、處罰之風險,是以犯罪集團若非確定該帳戶所有人不 會報警或掛失止付,以確定渠等能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轉 帳前,當不至於以該帳戶從事犯罪。惟被告周民政發送上開 簡訊與證人施建利通知止付之時間,早在「100年8月1 3日下午2時46分許」,而「老闆」所屬之詐騙集團詐騙 被害人林嘉寶致其匯款至施建利上開京城商業銀行帳戶之匯 款時間,卻為「100年8月13日下午5時58分許」, 此有聯邦銀行存戶交易明細表在卷可參(見警二卷第6頁) ,換言之,被告周民政在詐騙集團尚未詐騙得手之前,即已 通知證人施建利辦理掛失止付,若證人施建利此時接獲通知 後將該帳戶掛失,詐騙集團該次詐騙即無利可得,功虧一簣 ,此與詐騙集團通常之犯罪手法與心態,已有不同。再者, 詐騙集團成員為避免警方追查犯罪,常藉由綿密分層詐騙方 式,欲阻絕警方追緝之線索,以本案為例,「老闆」所屬之 詐騙集團成員先登報應徵司機為訛,向另案被告王逸棻詐得 號碼為「○○○○○○○○○○」號之SIM卡作為聯絡工 具(王逸棻涉嫌詐欺部分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度偵字第9954、120 74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按(見偵五卷第14至16頁) ,復以該電話為聯絡電話登報求職,詐得證人施建利、李蘭 香、蘇虹儒之帳戶充作人頭帳戶,再將上開銀行帳戶作為詐 騙被害人林嘉寶、許孟甄之工具,以此一層層相扣的手法犯 案,目的均在於製造斷點,以增加偵查機關犯罪查緝真正集 團成員之難度。然被告周民政聯絡證人施建利李蘭香之時 ,皆係以自己所持用之行動電話及住宅電話作為聯絡工具, 尤有甚者,在被告周民政與證人李利明見面時,更寫下其姓 名、年籍資料、住址交給證人李利明留存,此亦與一般詐騙 集團以俗稱「王八卡」之人頭電話作為聯絡工具、始終隱匿 身分、詐騙得手後即不再與被害人聯絡,以避免事後遭犯罪 偵查機關追查之常情均有不同。且被告周民政自始稱伊係求 職被騙始交付其帳戶,依照「老闆」指示向證人施建利、李



蘭香、蘇虹儒收取帳戶,伊也是被害人等語,並提出中華日 報100年7月28日、29日之分類廣告各1紙佐證,經 核上開報紙確實刊登有:「徵小轎車司機每日5小時350 0洽○○○○○○○或○○○○○○○○○○」之內容,有 前開報紙影本在卷可憑(見偵一卷第43、44頁,原審卷 第31、32頁)。檢視現今各家報紙、平面媒體,均可見 眾多求職廣告刊載其中,引誘諸多需錢恐急之被害人誤信為 真而交付個人銀行存摺資料等物,類此案件時有所聞且迅速 增加中,另衡以謀職不易,求職者為順利謀求職位,往往順 應雇主之要求,亦屬常情,從而,被告周民政辯稱應徵工作 誤信詐騙集團而依「老闆」指示收取帳戶,亦非無可能。且 依卷附之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預付卡行動電話明細,顯示 被告周民政自100年7月31日起同年8月8日止之間, 確實多次以其持用之○○○○○○○○○○號行動電話與求 職廣告刊登之○○○○○○○○○○號電話聯絡,有該通聯 絡紀錄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7至30頁),此與被告周 民政稱伊交付帳戶、密碼後等候就業通知之期間相符合,足 徵被告周民政所辯伊係看報紙求職廣告交付帳戶及提款卡, 後來伊有一直打電話問公司在哪、何時上班等語,尚非全然 無據,況被告此部分交付帳戶及提款卡,致涉有幫助詐欺取 財罪嫌部分,經原審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766、98 2號刑事判決無罪後,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亦經本院以1 02年度上易字第360、361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在案,亦有本院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0至 40頁),益堪佐證被告此部分供述屬實無訛。 ㈣檢察官雖以被告周民政曾因應徵工作交付帳戶資料而涉犯幫 助詐欺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 字第16726號、99年度偵字第14852號為不起訴 處分2次確定,已有兩次前案之經歷,而認被告周民政向證 人施建利李蘭香、蘇虹儒收取帳戶資料時,至少已預見供 詐騙集團犯罪所用之可能性,而有共同詐欺取財仍不違反其 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然上開2次不起訴處分書係針對被告周 民政於97年6月3日某時同時交付京城商業銀行及官田郵 局之帳戶之事實,僅因不起訴處分不生裁判上一罪之效力, 故分為前後兩案處分,此經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記載明確(見 原審卷第33至38頁),且縱使被告周民政曾於97年及 99年間2度因為詐欺案件應訊,亦非表示被告周民政即無 遭他人所詐騙之可能。茲被告周民政前係因應徵工作交付帳 戶資料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已難藉此不起訴處分之 經驗知悉「交付帳戶」之舉可能構成犯罪,其情自與曾因交



付帳戶而涉犯幫助詐欺遭判決科刑之被告有異,且被告周民 政於本案之中係「收取他人帳戶」,和前案不起訴處分之情 節即「交付帳戶」行為態樣亦屬不同,非可謂曾因「交付帳 戶」為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即必然有「收取帳戶」涉有刑責 之認識。
㈤綜理上開證據,尚不足以認定被告周民政向證人施建利、李 蘭香、蘇虹儒收取帳戶資料時,係本於共同詐欺取財之直接 或間接故意而為之。本件並無從排除被告周民政因圖於謀職 一時不查,誤信詐騙集團,而依「老闆」指示收取帳戶之可 能性存在。被告周民政辯稱其僅想應徵工作,尚非全無可能 ,且被告周民政事後聯絡證人施建利李蘭香所為,亦與一 般詐騙集團之犯案情節、手法不同,已如上述,實難僅因被 告周民政施建利李蘭香、蘇虹儒收取帳戶資料及伊曾因 交付帳戶之幫助詐欺案件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之前案經歷, 即遽以推認被告周民政有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從而,本件 犯罪,尚屬有疑,被告周民政被訴上開犯行,應屬不能證明 。
七、此外又查無其他任何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載共 同詐欺取財犯行,因此原審法院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諭 知無罪判決,於法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 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榮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茆臺雲
法 官 蔡長林
法 官 陳義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信助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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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