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暴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易字,102年度,480號
TNHM,102,上易,480,2013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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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48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啟理
選任辯護人 查名邦律師(扶助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家暴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
度易字第183號中華民國102年7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1619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緣吳啟理因財務糾紛對曾為兄嫂之蔡蕙芬早有不滿,適已懷 孕之蔡蕙芬於民國101年1月14日上午某時許,前往國立成功 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以下簡稱成大醫院)11樓A18號病房 ,探望曾為婆媳關係而住院接受治療之吳呂招治吳啟理遂 要求蔡蕙芬償還積欠其父吳漢光之借款。詎蔡蕙芬以欠款係 吳啟哲所借為由拒絕後,吳啟理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同日 上午11時40分許在該病房,徒手毆打蔡蕙芬之頭部及胸部等 處,致蔡蕙芬受有頭部外傷、頭部血腫、胸部挫傷、臉部挫 傷等傷害。嗣警獲報前往現場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蔡蕙芬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 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前4條(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 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案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及檢察官對於證人於警詢 、偵查中之證詞等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且 同意列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認無顯不適當之情形,至其他文書等證據方法,分別 屬於公務員職務上製作及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 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均無顯不可信之情況 ,且採納上開證據方法,尚無礙於被告等人於程序上之彈劾 詰問權利,與本件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而認上



開傳聞證據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59條之5等規定 ,因而均具證據能力。又被告之筆錄,係被告本身之供述證 據,無傳聞證據排除之適用,而被告又無抗辯該等筆錄之作 成有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 其他不正之方法,且亦無違反被告訴訟法上權利保障之事項 ,自得為證據。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吳啟理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上開事實,已不 爭執。其於原審固坦承:告訴人蔡蕙芬原係其兄吳啟哲之配 偶,於101年1月14日上午11時40分許,在成大醫院與其爭吵 而發生口角等語(見偵字卷第13頁、原審卷第112頁),惟 否認有前揭傷害之犯行,辯稱:其只是將告訴人趕出去而已 ,並沒有毆打告訴人之行為云云(見原審卷第2頁)。二、惟查: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蔡蕙芬於原審證述明確(見原 審卷第59-71頁)。告訴人確受有頭部外傷、頭部血腫、 胸部挫傷、臉部挫傷等傷害,亦有成大醫院診斷證明書、 成大醫院102年4月12日成附醫急診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 檢附醫療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見他字5506號卷第4頁、原 審卷第25-32頁)。
(二)證人即前往現場處理之護理師楊繐羽於原審證稱:伊當時 於護理站聽到家屬衝突的聲音,遂從位於醫院中間的護理 站衝過去比較尾端的上開病房,在走廊行走時就有聽到「 小姐幫我報警」的聲音(見原審卷第71-73頁);證人吳 正翔於原審證稱:被告於告訴人到病房後才到現場,約1 至2分鐘後就好像因為金錢糾紛吵架,伊因覺得太吵而跑 到病房外面,護理師有跑進病房要他們不要吵架,告訴人 於警察抵達後才出來走廊,對伊說被打了(見原審卷第76 -83頁);證人吳昱勳於原審證述:伊陪證人吳正翔到醫 院照顧他奶奶吳呂招治,但伊於被告及告訴人等人進入病 房後就出去了,有聽到吵架跟大吼大叫的聲音,後來證人 吳正翔有出來走廊,護理師也有過來處理(見原審卷第84 -89頁)。再參以卷附護理報告、護理過程紀錄表、報案 紀錄單、成大醫院102年4月12日成附醫急診字第00000000 00號函暨檢附醫療資料、原審勘驗錄音檔案紀錄(見偵字 11619號卷第44-45頁、原審卷第25-32、34、58-59、89頁 )。足知證人吳昱勳於101年1月14日上午11時40分許已報 警,證人楊繐羽聽到被告與告訴人爭執的聲音後,也立即 趕去上開病房處理,並於紀錄表填載病患家屬(按:應指 告訴人)表示遭被告毆打而欲提告。另告訴人從病房走出



時亦即告知證人吳正翔遭毆打一事,員警曾東雨於同日中 午12時6分許抵達現場,告訴人接受詢問時對員警表示遭 被告毆打,因故未馬上提告而先於同日中午12時19分許急 診驗傷。衡情告訴人於101年1月14日上午11時40分許,在 上開病房與被告發生衝突後即有護理師到場處理,復於接 受員警詢問後立即接受急診驗傷,中間過程密集且時間緊 接,告訴人應無暇於公眾場合虛偽作假成傷。告訴人前揭 證述內容核與客觀事實相符,應勘採信。
(三)綜上所述,被告於原審所辯無非飾卸之詞,委無可採。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按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 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則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 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所稱家庭成員包括曾為 四親等以內之旁系姻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及第2 款、第3條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核被告對曾為2親等旁系姻 親之告訴人所為,係故意對家庭成員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 行為,成立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時屬於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因該條款之家庭暴力罪無 罰則規定,仍應依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論處。四、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依上開法文論罪科刑,並審酌被 被告因財務糾紛對告訴人心生不滿,竟利用相遇之機會毆打 恰好懷有身孕之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且迄未成立 和解,犯後不見反省悔悟並百般狡辯,惟被告高中肄業且家 境貧寒,毆打告訴人時不知其懷有身孕,家中除有老病之父 母及身心障礙之配偶需要扶養外,尚須扶養侄子即證人吳正 翔等一切情狀,量處如有期徒刑4月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復以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臺 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6年度上訴字第482號刑事判決),執 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斟酌被告家中 尚有老弱罹病之父母需要扶養,配偶郭秀英亦為聲語重度障 礙者,亟度需要被告長期扶養照護,若令被告入監服刑或因 易科罰金而增加負擔,將使被告家人頓失依靠且家庭破碎, 進而陷入惡性循環而無法改善生活之窘境,被告動手毆打告 訴人雖起因於財務糾紛,惟被告與告訴人早已不再聯絡往來 ,適告訴人探望其母吳呂招治才相遇,在告訴人拒絕依其要 求返還借款後,始於前揭時地徒手毆打告訴人,應屬偶發性 之犯罪行為,經此偵查審判程序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 以暫不執行被告所受宣告之刑為適當,爰宣告緩刑3年並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規定諭知付保護管束。核其認



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
五、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與告訴人因訴訟緣故,仍有可 能在法院碰頭,仍有發生衝突及毆打告訴人之可能,被告 非無再犯之虞。又被告均否認犯行,與告訴人均未達成和 解,亦難認其已知錯,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被告之家 庭狀況,固然甚值同情,仍不得因此即認以暫不執行其所 宣告之刑為適當,否則對告訴人情何以堪?再者,原審諭 知之刑度係得易科罰金之刑度,且亦得易服社會勞動,被 告向執行檢察官提出聲請,不必然需入監服刑。又若得易 科罰金,固然會增加被告之負擔,然此為被告犯罪所應受 之刑責,不能以此作為暫不執行之理由等語指摘原判決不 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與告訴人相處原本不睦,是以告 訴人提起本件告訴,應有其他證據而實其說。本件當日在 場證人楊繐羽吳正翔吳昱勳、以及郭秀英吳漢光均 末親見被告有出手毆打告訴人,縱然原審不予採信有利於 被告之證詞,但並無任何其他可做為告訴人指訴內容之補 強證據,原審採證與論理原則顯有不符及理由不備之違誤 等語指摘原判決欠當。
(三)惟查: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表示其可接受原審之判 決內容及同意給予被告自新機會。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亦不爭執上開事實。是原審所認定之事實與考量前 揭之情對被告併予緩刑之宣告暨諭知付保護管束,並無不 合及不妥之處。檢察官及被告以上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 ,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謝錫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沈揚仁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吳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素玲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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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