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475號
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榮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家暴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2年
度易字第239號中華民國 102年7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 1286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方面
按我國刑事訴訟法基於證據裁判主義及證據能力之規定,得 以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以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故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苟非法律有特別 規定之情形,不得以之直接作為認定犯罪事實與否之證據, 然彈劾證據非用於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不受傳聞法則之拘 束(最高法院 100年度臺上字第196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傳聞排除法則中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 力,係針對證據目的在於證明犯罪事實爭點之證據資格而言 ;若證據之目的僅係作為「彈劾證據憑信性或證明力」之用 ,旨在減損待證事實之成立者,其目的並非直接作為證明犯 罪事實成立存否之證據,則無傳聞排除法則之適用,此即英 美法概念所稱「彈劾證據」。基於刑事訴訟發現真實及公平 正義之功能,在解釋上於我國刑事訴訟上亦應有其適用(同 院 100年度臺上字第140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判決係認被 告犯罪不能證明,而應為無罪之諭知(詳後述),所援引之 證據並非作為認定其犯罪事實之證據,係屬彈劾證據性質, 自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榮與告訴人梁素碧係夫妻關係。被告 於民國 102年1月15日中午12時許(起訴書誤載為下午1時許 ,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在雲林縣○○鎮○○里○○00 000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號)○○小吃部,因不滿告訴人 在上揭○○小吃部阻止其唱歌,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 徒手毆打告訴人右臉頰,致告訴人受有右臉顴骨處6x6公分 腫脹瘀青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 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 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 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 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 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臺上 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再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 實,應負舉證責任,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 161條 第 1項定有明文。即謂,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 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 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 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 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 可資參照)。另按刑事被告並無自證己罪之義務,其在訴訟 上所為之辯解,只須達於對起訴事證提出合理質疑之程度為 已足,檢察官如對被告所舉反證仍有爭執,即應依刑事訴訟 法第 161條規定積極舉證釋疑。被告等既堅決否認犯罪,檢 察官所舉證據復不足以使法院產生有罪之心證,原判決因認 被告等犯罪不能證明,於法尚無不合,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 字第309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及判決 意旨可知,基於被告無自證己罪之義務,被告對於檢察官所 起訴之事證所為之辯解,只須使法院達於合理懷疑之程度即 可,檢察官如有爭執,即須依刑事訴訟法第 161條積極舉證 ,惟檢察官所舉證據如不足以使法院對被告產生有罪確信之 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法院即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 知。另證人之指證,其真實性有待其他必要之證據加以補強 ,若其真實性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在此項合理之懷疑未 澄清前,自不能遽為有罪之判斷,茲所謂其他必要之補強證 據,即在排除此項合理之懷疑,使之達於可得確信之程度, 否則即應為被告有利之推定,此亦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 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證據裁判原則,及因保障被告人權 ,無罪推定原則之所在。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傷害罪嫌,係以證人即告訴人梁素碧(下 稱告訴人)之指訴、目擊證人吳水蝙、許福德之證述、證人 即到場處理員警蘇威隆之證述及職務報告 1份,及雲林縣警 察局指揮中心受理 110報案紀錄單、員警工作記錄簿、家庭 暴力事件通報表、告訴人之財團法人天主教若瑟醫院(下稱 若瑟醫院)102年1月15日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 1份
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傷害告訴人之犯行,其辯稱:伊有於 102年1月15日中午12時許,在○○小吃部與告訴人發生口角 爭執,但未出手傷害告訴人,告訴人就跑出去報警,告訴人 動不動就報警,指述並不實在,並不知悉傷害何來等語。五、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係為夫妻,於102年1月15日中午12時許,其等 在○○小吃部發生口角爭執,告訴人當場報警處理,並於同 日至若瑟醫院診斷,發現告訴人右臉顴骨處有 6x6公分腫脹 瘀青之傷害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告訴人、證人吳水 蝙、許福德、蘇威隆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雲林縣警察局指 揮中心受理 110報案紀錄單、員警工作記錄簿、家庭暴力事 件通報表、告訴人之若瑟醫院102年1月15日受理家庭暴力事 件驗傷診斷書各1份在卷可稽(依序見偵卷第 35頁至第38頁 、第9頁),堪信為真實。
㈡、然告訴人所受之前開傷害,是否為被告所致?1、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其在訴訟利 害關係上,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故告訴人雖以證人 之身分就其本身之被害事實予以陳述,惟其陳述須本身無瑕 疵可指,且須有足夠之補強證據擔保其陳述之內容確實與事 實相符,達於一般人均能確信其為真實而無合理懷疑之程度 ,始得採為斷罪之證據。至於告訴人對於其本身被害事實陳 述次數之多寡,及其前後陳述之內容是否一致,與其陳述內 容是否真實並無關聯性,不能資為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之 判斷依據(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2367號判決要旨)。俾 對被告人權亦得兼顧。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伊出面阻止被 告進入○○小吃部消費唱歌,就被被告用拳腳打傷(見偵卷 第 5-6頁)。復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當天被告載許福德進去 ○○小吃部,伊經過時,看到被告的車,進去質問許福德為 何還跟被告來這裡,被告看伊在質問許福德,就出手拿酒潑 伊,伊說要叫警察來,被告就出拳打伊右臉,再以腳踢伊肚 子的下方,伊就離開去驗傷等語(見偵卷第28頁)。嗣於原 審審理中,仍結證稱:伊進去○○小吃部包廂後,被告就用 高粱酒潑伊身體,伊胸前衣服有濕掉,也有酒味。被告潑完 酒後,伊就跑出去包廂外面,櫃檯旁邊,跟被告大小聲,被 告就生氣打伊巴掌,還有用腳尖踢伊下腹部,伊看醫生的時 候臉腫的很大,整個紅紅的。被告打伊之前,伊等沒有拉拉 扯扯。被告用酒潑伊,吳水蝙、許福德都有看到等語(見原 審卷第 50頁反面-58頁)。互核告訴人前後證述,就被告係 「出拳」或以「打巴掌」之方式毆打其,前後供述已有所異
,無法明確陳述被告攻擊其之行為方式;而告訴人指訴被告 以腳尖踢踹其肚子之情節,經醫師檢驗結果,亦未發現受有 傷害,有上開驗傷診斷書在卷可考(見偵卷第 9頁)。再者 ,告訴人證稱被告於出手毆打其之前,尚有先持酒潑灑其胸 前之舉,復據證人許福德、吳水蝙證稱非屬實情(見原審卷 第69頁、第79頁),詰之證人蘇威隆亦稱:伊當天到現場處 理後,先把告訴人帶回派出所,再請告訴人去醫院驗傷,時 間約 1小時左右,期間伊沒有發現告訴人身上有酒味或衣服 濕掉,告訴人當天也沒有表示被告有用酒潑灑其身體等語( 見原審卷第 61頁反面-62頁、第64頁)。綜上觀之,告訴人 之證述前後矛盾,且有誇大不實之情,則其指訴是否確屬可 信,已非無疑。
2、又證人許福德、吳水蝙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分別證稱被告當 日未曾出手毆打告訴人(見偵卷第8頁正反面、第 16頁正反 面、偵卷第19頁、第27頁)。嗣於原審審理時,證人許福德 仍到庭證稱:102年1月15日中午,伊跟被告在○○小吃部喝 茶,後來告訴人進來吵吵鬧鬧,被告說喝個茶也有事情,就 各自散了。伊是跟在被告、告訴人後面出去,被告開車走了 ,告訴人就說要去寫筆錄,有沒有說要報警伊不知道。被告 沒有打告訴人,也沒有跟告訴人拉扯或把告訴人推開,只說 他不要理告訴人。從告訴人進來到被告離開為止,伊一直跟 被告在一起,不會沒有看到等語(見原審卷第65頁、第67頁 反面至第70頁反面、第71頁反面至第72頁)。證人吳水蝙亦 稱:當天告訴人進來,看到被告就一直罵,然後一下子就拿 電話報案說被告打她,其實被告連碰都沒有碰到告訴人,就 是笑嘻嘻的,也沒有回嘴,個性很好。告訴人進來之後,伊 一直在現場沒有離開,被告及告訴人沒有肢體上的衝突等語 (見原審卷第74頁、第75頁、第76頁正反面、第79頁)。查 證人許福德、吳水蝙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係分別經檢察 官及法院告以證人義務及偽證罪之處罰後,當庭具結證述, 是其於負擔偽證罪之心理壓力下,應當為真實之陳述,更況 被告被訴之傷害罪,係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所受之傷害亦 屬輕微,佐以證人吳水蝙自稱與被告於 102年甫相識,除被 告偶至其小吃部消費聊天外,彼此並無私交等語(見原審卷 第72頁、第79頁反面),是證人許福德、吳水蝙不促請被告 與告訴人和解,化解糾紛,卻甘冒有期徒刑7 年以下之偽證 罪風險,羅織謊言替被告作偽證之可能性甚低,其等證稱被 告未曾出手毆打告訴人等情,衡情既無誣指之動機,當屬可 信。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雖證稱:被告在包廂裡面拿酒 潑伊,伊就跑去外面,這時許福德、吳水蝙全部都跑去躲,
都沒有看到被告傷害伊等語(見原審卷第 51頁反面-52頁反 面、第57頁),然查告訴人與被告發生口角爭執後,立即報 警,期間過程甚短,是全程均在其等視線範圍內等情,業據 證人許福德、吳水蝙證述如上,參以告訴人於警詢中原稱: 有很多人看到但多不願出面作證(見偵卷第 6頁),復於偵 查中稱:當時許福德有看到,沒有人要幫伊作證,沒有人要 管夫妻間的爭執等語(見偵卷第28頁),是依告訴人先前之 證述,可知許福德應是雙方發生時爭執在場之人,其於原審 訊畢證人許福德、吳水蝙,復無前述之爭執,自無法排除告 訴人係因見證人許福德、吳水蝙均為對其不利之證述,方才 於原審審理時改口辯稱無人目擊,其所述自難採信。3、公訴意旨雖認證人吳水蝙、許福德就在場之人當日聚會目的 、衝突位置、告訴人係報警或稱要去警局、被告是否在場等 候員警到達等事項證述歧異,無法排除有誤認他次情形為本 次事件之可能等語(見原審卷第86頁反面,上訴書第2-3 頁 )。然查依告訴人於偵查中稱:被告是在○○小吃部的外面 打伊的(見偵卷第28頁),又於原審審判中稱:被告是先在 包廂裡潑酒,伊就跑出來包廂外面,算是隔壁間,櫃檯的旁 邊等語(見原審卷第51頁反面至第52頁、第55頁反面),證 人許福德亦稱:○○小吃部有隔一間是唱歌的,另一間是在 泡茶的,伊等是在泡茶那邊(見原審卷第66頁),證人吳水 蝙則稱:被告當天是坐在包廂外面,就是櫃檯旁邊那裡吃飯 聊天等詞(見原審卷第74頁正反面、第78頁至第79頁),堪 認其等所述之「○○小吃部外面」,均係指稱○○小吃部內 之「包廂外面」即店內櫃檯旁,並非店外,證人所述與告訴 人指稱之情節,大致相符,應無誤認之虞。再者,告訴人亦 證稱證人許福德、吳水蝙當日確在現場(見原審卷第52頁、 第55頁),而人之記憶本屬有限,若非當下刻意留意,本難 期待證人完整重現所有細節,此由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警察到場時,被告還在,警察叫伊去驗傷後被告才走的等 語(見原審卷第53頁),與證人蘇威隆證稱:伊到場處理時 ,只有吳水蝙跟告訴人在場,被告當時不在等詞(見原審卷 第59頁),亦不相符,即可得證告訴人自身亦有記憶混淆之 情形,非全然可信。況被告若確曾在證人許福德、吳水蝙面 前毆打告訴人,則證人對於此偶發之衝突事件自當記憶鮮明 ,詰之證人許福德、吳水蝙自警詢、偵查至原審審理中,卻 始終堅稱未曾目擊被告出手傷害告訴人,證人吳水蝙並證述 :告訴人在2、3個月間,報警3、4次,但伊只有這件案件有 作證,是最後一次,所以伊很肯定。告訴人報警這幾次,伊 均不曾看過被告打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第 77-78頁),足
見證人許福德、吳水蝙縱使就部分細節有記憶模糊或歧異之 情形,然其等確實從未目擊被告出手傷害告訴人之重要事項 始終一致,堪可認定。
4、至證人蘇威隆固然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證稱其到場處理 時,告訴人右臉頰上有「缺一塊妝容」等語(見偵卷第42頁 、原審卷第 60頁反面),並提出職務報告1紙在卷可考(見 偵卷第39頁)。然依其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告訴人當天是化 白色濃妝,右臉部有一塊接近圓形的形狀是皮膚色的,很明 顯,但外觀看不出明顯紅腫的跡象,也沒有其他異狀。該塊 面積沒有到整片臉頰那樣大。告訴人當場只有說被先生毆打 ,沒有說如何被打或哪裡被打,也沒有指該塊缺妝處表示係 遭毆打位置等語(見原審卷第 60頁反面-64頁),可知告訴 人當日係塗抹白色濃妝,若臉部有紅腫情形,自屬十分顯目 ,而證人蘇威隆既已注意到告訴人右臉頰有部分接近皮膚色 而明顯有異,卻查無其他異狀,亦未見告訴人臉頰有紅腫跡 象,參以告訴人當場亦未表示該處係其遭毆打部位,自無從 佐證告訴人該處妝容缺損,係因遭被告毆打所致,亦無從認 定該處妝容缺損係告訴人抵達○○小吃部後所造成。另上訴 書所指證人蘇威隆之所以案發現場無從發覺告訴人臉上有明 顯瘀傷,係瘀傷通常係因身體表面的血管受到打擊或重跌破 裂所造成,觀察身體的肌膚,可以看到血液滲入肌膚組織之 情形,顏色由紅轉為青紫,需經一段期間後,故告訴人前往 醫院檢驗時,始發現右臉顴骨處腫脹瘀青,實係與瘀青之病 程變化相符等語(見上訴書第 1頁),亦即依公訴人之推理 ,在碰撞方生之際,因皮膚底層血管破裂,外顯於皮膚上之 情狀,應係紅腫,而經過一定期間之後,該紅腫方轉為青紫 ,是倘告訴人於案發時臉部果遭毆擊,於第一時間受理報案 前往現場之證人蘇威隆自應得察覺告訴人臉部有紅腫之外觀 ,而非僅是單純之脫妝。又證人蘇威隆既看出告訴人該部位 因脫妝而得看見裸膚(無妝之肌膚),則倘確有紅腫,更無 無從發覺之理,上訴書另稱因告訴人當日抹有濃妝,其臉部 之紅腫自會因此掩藏而無從察覺(見上訴書第 2頁),顯係 前後矛盾,亦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末查,依告訴人驗傷 診斷書之記載,其係受有右臉顴骨處 6x6公分之腫脹瘀青, 面積不小,已將近佔據整片臉頰,有該驗傷診斷書之文字及 圖示在卷可考(見偵卷第 9頁正反面),與證人蘇威隆證述 其所見之缺損妝容「沒有整片臉頰那樣大」等詞,亦不相符 。是證人蘇威隆上開證述,自不足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5、末查上揭驗傷診斷書雖係於同日開立,然依證人蘇威隆證述 告訴人當場沒有指明遭被告毆打部位,佐以上揭驗傷診斷書
所載之傷勢未顯示告訴人證述其遭毆打之下腹部部位受有傷 害,而與告訴人所述不符,均如上述,是尚難遽認該驗傷診 斷書上所載之傷害係因被告毆打告訴人所致。參以,告訴人 於原審時證述:被告用右手打伊巴掌等語(見原審卷第56頁 ),而上揭驗傷診斷書所載之傷勢僅有右臉顴骨處 6x6公分 腫脹瘀青,除非對方係以反手手背呼巴掌方式出手,否則依 常情,右手打巴掌,合理之傷勢因出現在左臉,亦顯見該份 診斷證明書無法補強、擔保告訴人證述之真實性。㈢、綜上所述,告訴人之指訴前後矛盾,且與證人之證述及驗傷 診斷書之記載均不符,難以憑採為真實。是本院依據檢察官 所提出之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僅能說明告訴人於10 2年1月15日至若瑟醫院就診以前,確有右臉顴骨處 6x6公分 腫脹瘀青受傷之事實,惟上開傷勢是否係因被告毆打告訴人 之行為所致,則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尚存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此外,復 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涉犯傷害犯行,致無從為被 告涉有公訴人所指上開傷害犯行之確信,自屬不能證明被告 犯罪,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即不能遽認被告有此犯罪事實 ,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六、至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
㈠、告訴人有如起訴書所載遭被告毆打右臉頰,受有右臉額骨處 6x6 公分腫脹瘀青之傷害乙節,業據告訴人證述明確,並有 若瑟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 1份在卷可稽,佐以 證人蘇威隆證稱:其到場時,告訴人臉上係化白色的濃妝, 右臉上有一塊明顯的脫落,形狀接近圓形等語,則告訴人右 臉妝容脫落之位置與受傷部位右臉額骨處相符,可證告訴人 證稱道被告毆打右臉頰乙節,應堪採信。
㈡、又被告於偵查中自陳:當時伊與許福德在唱歌,告訴人一到 場就大小聲,伊就叫告訴人不要大小聲,告訴人要過來打伊 ,伊有用手撥開等語,顯見被告與告訴人確有因口角發生肢 體接觸。再者,被告多次提及生活遭告訴人擾亂,不勝其擾 ,而本件係告訴人發現被告至小吃部,又主動進入小吃部大 小聲責罵被告乙節,並據證人許福德證述明確,衡以此情, 被告亦有毆打告訴人之動機,益足認告訴人之證述無訛。㈢、從生活經驗可知,瘀傷通常是由於受到打擊或重跌所造成, 因身體表面的血管受碰撞而破裂而導致瘀傷,觀察身體的肌 膚,可以看到血液滲入肌膚組織的情形,顏色由紅繼而轉為 青紫,通常身體遭撞擊後經一段時間才會逐漸轉化為青紫色 狀態之瘀青。而依證人蘇威隆證稱:當天告訴人臉上係化白 色的妝,然臉頰上有缺一塊係皮膚色的,在外觀上可明顯看
出來顏色不一樣,其他的妝很平,沒有一塊一塊的,外觀上 看不出明顯紅腫,除了發現告訴人臉上的妝缺一塊外,從外 觀上看不出其他異狀等語,則告訴人在警員蘇威隆到場時, 臉上係畫有白色濃妝,並有一個缺塊呈現皮膚色,則該缺塊 應係臉上之濃妝脫落而顯露臉之皮膚,而脫落處並無呈現瘀 青之青紫色,可見在警察到場時告訴人臉上尚未有青紫色之 瘀青。參以證人蘇威隆證稱:其將告訴人帶往派出所處理後 ,告訴人才離去,期間約 1個小時等語,而告訴人則證稱: 從派出所離開後,始前往驗傷等語,則從事發至警員到場處 理,又經警將告訴人帶往派出所,告訴人再前往醫院驗傷, 已經過有一段時間,是以證人蘇威隆在場並未發現告訴人臉 上有明顯瘀傷,而係經一段時間後,告訴人前往醫院驗傷時 始浮現右臉額骨處腫脹瘀青,實與瘀青之病程變化相符。況 依證人蘇威隆之證述,告訴人當日係塗抹白色的濃妝,已將 原本之皮膚遮蓋而無法呈現皮膚色之原貌,則若有紅腫,顯 然會因濃妝遮蓋而無法立即顯現在臉上,則證人蘇威隆斯時 無法看出告訴人臉頰是否紅腫即屬當然。原審以證人蘇威隆 未當場發現告訴人右臉紅腫等情而認告訴人妝容之缺損不足 作為被告毆打告訴人臉頰之佐證,顯與經驗法則有違。㈣、原審固依證人許福德、吳水蝙之證詞而認被告未毆打告訴人 ,然證人許福德、吳水蝙就告訴人當場有無報警、告訴人與 被告有無發生口角、警察到場時被告有無在場等事項均證述 不一(詳見原審筆錄),其證述可否採信已非無疑,況證人 吳水蝙在廚房煮食,究可否從廚房目賭被告與告訴人在小吃 部內發生之肢體衝突,證述已前後不一致,實有可疑,自難 認其證稱目睹事發經過為可採。再者,證人吳水蝙於審理中 復證稱:「(問)為何剛才的證人許福德說當天是他跟陳榮 坐在唱歌的那一間隔間裡面,他說在裡面喝茶?(答)那是 他至那家店,他有時去聊天,有時,我記得有次是他跟他姊 夫還是什麼,他姊夫從台北下來,然後他太太看見就是也是 一直發飆,然後就拿杯子摔摔摔,桌面就給人家乒乓,那是 另一次。(問)那件事情如何結束?(答)他就叫警察來, 警察來就問一問,警察就走了。我那時候好像在他旁邊,後 來好像還有一女。(問)警察說他去時告訴人還在那邊,他 帶告訴人回去派出所?(答)如果這樣就是男生女生其中一 個不在那邊,因為我印象就是已經三、四次了,我就是印象 就是在那時就是笑笑的,我有一次印象是要等警察來,我有 印象就是這樣」等語,則被告與告訴人在證人吳水蝙經營之 小吃部密接發生多次爭執,證人吳水蝙顯以產生記憶重疊而 將多次情形混淆,則證人吳水蝙之證述實難採信為真。另證
人許福德與被告相識甚久,交情良好,而其與告訴人則甚少 連絡一情,業據證稱在卷,則證人許福德自有袒護被告之可 能,其所證述實難遽信不能依此遽認被告並未毆打告訴人。㈤、惟查:
1、按檢察官所舉證據如不足以使法院對被告產生有罪確信之心 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法院即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是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如無 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 ,以為裁判基礎。又按刑事被告並無自證己罪之義務,其在 訴訟上所為之辯解,只須達於對起訴事證提出合理質疑之程 度為已足,檢察官如對被告所舉反證仍有爭執,即應依刑事 訴訟法第 161條規定積極舉證釋疑,被告既堅決否認犯罪, 檢察官所舉證據復不足以使法院產生有罪之心證,原判決因 認被告等犯罪不能證明,於法尚無不合(最高法院97年度臺 上字第2528號及97年度臺上字第3099號判決意旨分別參照) 。
2、依檢察官前揭上訴意旨關於證人許福德、吳水蝙為何可採, 已於前述判決㈡3中詳為交代,公訴人未能提出證人許福德 、吳水蝙渠等歷次證述有何與事實不實之證據,自不得據此 推翻渠等之證詞,況本件係認告訴人之指述前後歧異,且欠 缺得以補強之積極證據故而認定被告無罪,是除非公訴人能 提出證人許福德、吳水蝙有親眼目睹被告毆打告訴人而於偵 、審過程偽稱前開㈡3之證述,否則,縱使排除證人許福德 、吳水蝙,亦無從成立被告毆打告訴人之犯罪事實。3、另就瘀傷之成傷過程及證人蘇威隆證述尚無從為被告不利認 定之理由,均已詳述於判決㈡4,不再贅述,又即使被告與 告訴人感情不佳,被告有毆打告訴人之動機,與被告實際毆 打告訴人,成立傷害罪仍屬不同介面之事,況雙方之訴訟均 以不起訴處分終結,此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 3829號、102年度偵字第 2519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足參,更 無從以此推測之說法,為被告論罪之依據。故在無積極證據 下,不得僅因雙方感情不睦、紛擾不斷,而為被告不利之認 定。
4、又本件就告訴人受有右臉額骨處 6x6公分腫脹瘀青之傷害乙 節認屬不爭執事項(見歷審準備程序)及前開判決㈠,然因 有前述㈡所指之各項證據,足證被告所辯:於起訴書所載之 時地沒有毆打告訴人乙情,尚非屬無據。再者,依上開最高 法院判決意旨可知,基於被告無自證己罪之義務,被告縱不 能舉證證明伊無毆打告訴人,檢察官仍應就被告有於起訴書 所載之時地有毆打告訴人之具體事實提出相當之證明方法及
積極證據,反之,則無從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七、綜上所述,被告自警詢、偵訊、乃至原審及本院審理中,既 均堅決否認有毆打告訴人之犯行,而本件除告訴人前後歧異 之指證及無從補強之診斷證明書外,別無其他積極具體之事 證足以佐證前揭事實,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判例要旨,本於 罪疑惟無之法則,即應依法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從而 ,原審認為被告被訴傷害犯罪不能證明,諭知被告無罪判決 。本院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摘各節 ,經查亦非有據,俱如前述,是檢察官提起本件上訴,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參、適用法律:刑事訴訟法第368條。
本案經檢察官李啟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顯榮
法 官 陳連發
法 官 蔡奇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施淑華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