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易字,102年度,447號
TNHM,102,上易,447,201310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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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44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毛聖鑫
選任辯護人 林彥百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恐嚇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
29號中華民國102年6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
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703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毛聖鑫係嘉義縣○○鄉○○村○長,因與王永元為○○村內 ○○○第九屆主任委員乙職之選任,而要求王永元出席主任 委員之改選,雙方有所齟齬,竟與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 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1年9月30日18 時40分許,在嘉義縣○○鄉○○村000號王永元住所外騎樓 處,要求王永元移交○○○財產未果,即恫稱「3個月內將 帳冊交出來,不然搬出○○村,否則會找人開槍打你」等詞 ,該成年男子則恫稱「你如果出來,就要讓你死」等詞,而 致王永元心生畏懼而危害於生命、身體之安全,經王永元報 警始悉上情。
二、案經王永元訴由嘉義縣政府警察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嘉義縣政府警察局○○分局檢送原審之警員梁啟武處理王永 元報案情形之職務報告(原審卷第58、59頁反面),及證人 王永元王綉鑾警詢時之證述,均係審判外之陳述,且核與 證人梁啟武、王永元王綉鑾於審理中證述情節並無不符, 自均無證據能力。
二、原審卷附○○村內○○○第九屆主任委員選舉紀錄表(原審 卷第37-52頁),係證人王永元當庭提出,經選任辯護人異 議其證據能力,該選舉紀錄表內容未記載記錄者,亦非業務 上所為紀錄,為審判外陳述,自無證據能力。
三、其餘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傳聞證據資料,除原已符同法 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及法律另有規定等傳聞法則 例外規定,而得作為證據外,其餘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 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而被告、辯護人於本院行準 備程序時,均已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21頁背面),且 本院審酌上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



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件其餘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上揭法條意旨,自均得 為證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毛聖鑫固坦承其為○○村村長,確於前揭時、地因 要求告訴人王永元出席○○○第九屆主任委員乙職之選任而 至王永元住處外騎樓,惟矢口否認有前揭恐嚇犯行,辯稱: ⑴王永元夫妻彼此證述不符,⑵報案過程不實在,係王永元 出於報復而報案,⑶測謊時與測謊人員發生紛爭而可能影響 測謊結果,且測謊結果與圖譜說明數據不符,⑷測謊結果不 能當成證據云云。經查:
(一)被告與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如何於前揭時、地對王永元以 前揭言詞恫嚇一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王永元於偵、審中指 證明確(偵卷第13頁反面、原審卷第75至76頁、本院卷第35 頁正面),核與證人王綉鑾偵審中指證情節相符(偵卷第13 頁反面、原審卷第79頁反面至81頁反面),並由王永元當庭 繪置現場位置圖一份可參(原審卷第83頁),參以被告自白 確有於前揭時、地前往王永元住處外騎樓與王永元談話,要 求其前往參加該日晚上在○○○舉行之主任委員改選等情( 原審卷第155頁正面、156頁正面),上情洵屬有據。(二)被告為○○村現任村長、告訴人王永元擔任○○村內○○○ 第八屆主任委員(任期至101年4月30日),於101年4月29日 舉行改選續任第九屆主任委員等情,業經證人王永元於偵、 審證述(偵卷第13頁反面、原審卷第75至76頁),核與證人 即第八屆監委張明字於原審審理中證述相符(原審卷第145 頁反面),並有○○○101年4月29日開會通知、○○○第八 屆委員名單、聘書、○○○管理委員會第八屆通訊錄在卷可 憑(原審卷第32-36、53頁),而堪認定。(三)惟被告認為○○○係村民共同財產、主任委員應向村長報備 ,101年4月29日之選舉未公開、且未找被告前往到場而認該 次選舉程序不合法而生不滿一情,經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供述 在卷(原審卷第153頁正面、156頁正面),其動機肇始已非 無因;又被告於101年8月26日以王永元失職而有重選○○○ 第九屆主任委員之急迫及必要性為由召開信徒大會,並決定 以擲杯方式於101年9月30日重選主席,並於101年9月30日開 會前要求王永元到場參與改選等情,亦經被告於原審審理中 供述在卷(原審卷第156頁),核與證人吳建霖即二次會議 紀錄者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情節相符(原審卷第140頁反面、 142頁反面),並有101年8月26日○○○信徒大會紀錄、101



年9月30日○○○委員會議紀錄、簽到簿二份、101年11月9 日寄出存證信函在卷可參(原審卷第84至89頁),觀諸前揭 信徒大會會議內容略以:王永元擔任第八屆主任委員期間不 辦理○○○各種祭祀、慶典活動、置廟務及信徒權益於不顧 之失職,訂於9月26日以前洽○○長報名登記以擲杯方式重 選主委及委員,二次會議之主席均為被告,另被告具名於10 1年11月9日寄出之存證信函確要求王永元交出○○○內帳冊 、存摺、印章及資產等情綜合以觀,被告既不滿王永元續任 ○○○第九屆主任委員於前,復於當日舉行改選第九屆主任 委員會議於後,足見被告與王永元已因改選一事心生齟齬, 倘王永元堅不參與改選,亦未移交○○○財產,勢必有礙新 選任之第九屆主任委員之就任,是以被告於101年9月30日召 開重選會議前,要求王永元移交○○○財產未果,確有出言 恫嚇之動機無訛。
(四)告訴人王永元於前揭時間受被告恫嚇後,旋即於同日晚上7 時10分許撥打電話向嘉義縣警察局○○分局○○派出所報警 一節,業經證人王永元於原審審理中證述(原審卷第78頁正 面)及證人即到場處理之○○派出所警員梁啟武於原審審理 中證述明確(原審卷第139頁反面、140頁),倘非王永元果 有遭恫嚇情事,如何能對該日下午6時40分突至家中之被告 旋即於下午7時10分報警,是王永元前揭指證確與經驗法則 相符,而無誣指之動機。況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更結證稱: 「我告訴的內容是事實,因為地方上對這件事情很茫然,我 也不知道我安份守己又沒做什麼事情為何會這樣,當時也很 害怕,所以當時去報案只是報備而已,沒有想要告他,我要 報案是因為如果我將來出去真的死掉了,要讓警察比較好查 案,所以才去備案。結果○○派出所警員說我這樣沒辦法備 案,因為他沒有對我怎樣,無法備案,如果要比較安全,就 要告他,後來我就接受派出所警員的意見提出告訴,之後他 的律師及地方人士來跟我說要我退一步,接受民事的和解, 也寫了和解書。我想說因為住同村也沒有深仇,在偵訊、地 院審理中我也說他如果稍微悔改,我就要原諒他。況且憑我 們兩人的身分,我不敢惹他。」等語(詳本院卷第34-35頁 ),益徵其無誣指之動機。
(五)按刑法第305條所謂致生危害於安全,係指受惡害之通知者 ,因其恐嚇,發生安全上之危險而言,亦係指以使人生畏怖 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最高法院52年台 上字第751號判例闡釋甚詳。被告在告訴人王永元住處外騎 樓,對之要求如不參與改選須將廟產移交未果,竟與姓名年 籍不詳成年男子,即以上開恫嚇言詞相加,而所為上開恫嚇



之言詞,係以加害他人身體、生命之事,通知他人,衡酌社 會一般觀念,一般有理解事務能力之人均得明暸其義涵,並 將因而心生畏怖恐懼,致生危害於安全,灼然甚明。(六)況被告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測謊鑑定,以問題(一)「你有沒 有帶人對王永元言詞恐嚇」、問題(二)「你有沒有對王永 元說過【找人開槍打你】」進行測謊,測謊結果為:受測人 對問題(一)(二)之回答呈不實反應,有該局102年5月30 日調科參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測謊鑑定說明書及相關資 料可憑(原審卷第98至109頁),依前揭鑑定說明書及相關 資料(含標準作業程序、符合「測謊五項基本程式要件」說 明、測試同意書、受測人身心狀況調查表、數字測試(熟悉 測試)生理紀錄圖、問卷內容題組、生理圖譜分析:電腦計 分、實案測試生理紀錄圖、電腦測謊儀測試報告、環境檢查 記錄、測謊準確度國外參考資料)觀之,形式上符合測謊基 本程式要件,亦即:經受測人即被告同意配合,並已告知得 拒絕受測,以減輕受測人不必要之壓力;該局鑑識科測謊組 測謊員亦經良好之專業訓練與相當之經驗;且測謊儀器(廠 牌型號:La fayette Lx-4000)品質良好,運作正常;被告 身心及意識狀態正常;測謊環境亦屬良好,無不當之外力干 擾等要件;且觀其所附測謊鑑定說明書之內容記載事項,及 參諸所附測謊圖譜分析量化表顯示,已載明鑑定經過及其結 果,核與法定記載要件相符,所測試之問題及其方法又具專 業可靠性,併與前揭補強證據併同觀察,足徵告訴人王永元 之指證真實可信,至堪認定。
(七)查被告於前揭恫嚇言詞時,同行之不詳年籍成年男子亦出言 恫嚇一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王永元於原審審理中指證被告 恫嚇內容為「限你三個月什麼都交出來,不然你離開○○村 ,不然我叫兄弟開槍打你」、「他講這句話,他帶來的小弟 也是講這句話,最後我說要報案,被告說叫我出去,馬上要 讓我死」明確(原審卷第76頁反面),於本院審理中則指證 被告恫稱「3個月內將帳冊交出來,不然搬出○○村,否則 會找人開槍打你」等詞,該成年男子係恫稱「你如果出來, 就要讓你死」等詞(本院卷第35頁正面),核與證人王綉鑾 於原審審理中指證「該名男子講的內容和被告一樣…被告講 完該男子就講…他說限一個月搬出○○村、不然出去要開槍 打死我們」等情(原審卷第80頁反面)大致相符,則被告與 該不詳年籍成年男子就前揭恫嚇行為,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自屬灼然。至於證人王綉鑾雖另於原審審理中指證與 被告同行之不詳年籍男子另有出言恐嚇「或打斷我們的腿」 (原審卷第80頁反面),惟此部分未經告訴人王永元指證,



僅有證人王綉鑾之單一證述,尚不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併 予敘明。
(八)被告及其辯護人辯詞不可採之理由:
1.證人王永元王綉鑾彼此證詞不符一節:查證人王永元與王 綉鑾審理中對被告、不詳年籍成年男子之恫嚇內容,二人之 指證固有「限三個月」或「限一個月」內搬離○○村,或有 無恫稱「有打斷我們的腿」等歧異不一致,惟就「搬離○○ 村,否則叫人開槍打你」之用詞意旨,則彼此一致,參以案 發之日迄偵查(101年11月8日)、原審審理日(102年2月25 日)已逾月餘或近五月,就細節或記憶淡忘、或當時即漏未 耳聞,然就主要之恫嚇言詞情節既無歧異,即無重大瑕疵可 指,自仍具憑信性,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前 揭所辯,即無足採。
2.告訴人報案過程不實在一節:查證人王永元於原審審理中自 陳以家中電話0000000、0000000報案(原審卷第76頁正面) ,證人王綉鑾則證稱係以0000000報案(原審卷第81頁反面 ),經原審調閱嘉義縣警察局○○分局○○派出所報案電話 00-0000000、00-0000000於101年9月30日之通聯紀錄,有電 信查詢資料二份可參(原審卷第64、65、67頁),其中00-0 000000各筆發話、受話紀錄固無0000000、0000000紀錄,另 00-0000000則為紀錄空白,然證人梁啟武警員於原審審理中 既證稱確有接獲王永元報案電話始前往處理、00-0000000當 日一定有使用等情明確(原審卷第140頁正面),是證人王 永元夫妻對以何電話報案固有彼此不一之歧異,然當日確有 以電話報案一情則指證不移,且有證人梁啟武證述可稽而無 重大瑕疵,被告及辯護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徒以此為辯, 尚無足採。
3.就測謊紛爭及數據說明一節:辯護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辯 稱被告因嚼食檳榔遭測謊人員以冷峻語氣制止,可能影響測 謊結果云云(原審卷第157頁反面、本院卷第38頁反面), 惟自前揭鑑定說明書、標準作業程序第參點、數字測試(熟 悉測試)生理紀錄圖觀之(原審卷第101、103頁),其測謊 先以「熟悉測試法」檢測其生理圖譜反應正常,並使其熟悉 測試流程及問卷內容後,再以「區域比對法」測謊,而熟悉 測試法即數字測試,目的在使受測者熟悉測謊的程序及方式 、降低緊張情緒,以建立其生理基礎反應模式、檢查其當時 之生理狀況是否適合接受測試等情甚明,縱被告不滿其嚼食 檳榔遭嚴峻制止,亦經熟悉測試法檢測反應正常,而無影響 其測試結果。其次,自生理圖譜分析(電腦計分)、實案測 試生理紀錄圖觀之(原審卷第109頁),其內載明受測問題



一(R5)、問題二(R7)之生理紀錄及圖譜分析(含電腦計 分)等情甚明,而已予詳細分析,是被告及辯護人於原審及 本院審理中前揭所辯,自均無足採。
4.上開測謊報告雖不能採為不利於被告認定恐嚇犯行之唯一證 據,惟被告就「你有沒有帶人對王永元言詞恐嚇」、「你有 沒有對王永元說過【找人開槍打你】」等問題,既呈不實反 應,參酌被告自承於前揭時、地有前往告訴人住處要求其參 與○○○第九屆主任委員之改選,且經證人指證、有恫嚇動 機等合於經驗法則之認定等間接證據,整體綜合觀察,本於 推理作用,自足認定被告有前揭恐嚇犯行,非徒以測謊鑑定 採為不利被告之唯一證據甚明,是辯護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 中就此所辯,亦無足採。
(九)承前各節勾稽以觀,被告與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共同恐嚇 王永元一節,至為灼然,前開所辯無非臨訟卸責之詞,均無 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恐嚇犯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與 不詳年籍成年男子間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為共同正犯。
三、原審以被告恐嚇犯行,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8條、第305 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 前段,而依被告審理中陳述(原審卷第157頁)、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原審卷第3至5頁、第19至24頁)、撤回告訴狀(原審卷第16 5頁)等量刑證據資料,並審酌⑴被告出於認為○○村內○ ○○主任委員之選任應向其報備並通知其到場、101年4月29 日主任委員選舉結果應改選之動機,要求王永元應於101年9 月30日參與改選、否則應移交廟內財產及交接之目的,⑵至 被害人住處外言詞恐嚇之手段,⑶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 例、肅清煙毒條例、賭博等罪經判處罪刑(有期徒刑六月及 二年一月、罰金三千元)確定執行完畢,⑷其為高中畢業、 已婚有二名未成年子女、現擔任○○村村長、智識程度及生 活狀況,⑸被告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由告訴人具狀撤回告 訴,但仍稱和解書內所指誤會冰釋並非坦承有恐嚇犯行,亦 未曾向告訴人道歉等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 月,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 刑亦堪認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行,指摘原 判決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江守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顯榮
法 官 楊清安
法 官 蔡奇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美惠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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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