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298號
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譽仁
被 告 鄭旬汎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黃溫信律師(扶助律師)
被 告 陳俊耀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林萬生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 年度
易字第725 號中華民國102 年2 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6160號、第6107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7 、編號8 關於鄭旬汎無罪部分;附表一編號36、編號45、編號46關於陳俊耀無罪部分均撤銷。鄭旬汎犯附表一編號7 、編號8 之罪,各處附表一編號7 、編號8 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7 、編號8 所示之物均沒收之。陳俊耀犯附表一編號36、編號45、編號46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一編號36、編號45、編號46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6、編號45 、編號46之物均沒收之。
其他上訴駁回(即附表一編號1 被告三人無罪部分;附表一編號2 被告陳俊耀、鄭旬汎無罪部分;附表一編號3 至編號4 被告三人無罪部分;附表一編號5 至編號6 被告陳俊耀、鄭旬汎無罪部分;附表一編號7 至編號8 被告陳俊耀無罪部分;附表一編號9至編號14被告陳俊耀、鄭旬汎無罪部分;附表一編號15至編號17被告三人無罪部分;附表一編號18被告陳俊耀、鄭旬汎無罪部分;附表一編號19至編號20被告三人無罪部分;附表一編號21被告陳俊耀、鄭旬汎無罪部分;附表一編號22至編號25鄭旬汎無罪部分;附表一編號26至編號27被告三人無罪部分;附表一編號28被告鄭旬汎無罪部分;附表一編號29被告三人無罪部分;附表一編號29至編號35被告陳俊耀無罪部分;附表一編號36鄭旬汎無罪部分;附表一編號37至編號39被告陳俊耀、鄭旬汎無罪部分;附表一編號40被告陳俊耀無罪部分;附表一編號41被告陳俊耀無罪部分;附表一編號42至編號44被告陳俊耀、鄭旬汎無罪部分;附表一編號45、編號46被告鄭旬汎無罪部分;附表二編號1 被告三人無罪部分;附表二編號2被告陳俊耀、鄭旬汎無罪部分)。 事實及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犯罪事實
一、鄭旬汎與陳譽仁、綽號「阿東」、「林仔」等詐騙集團成年 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編號7 、 8 所示之時地,以各該編號所示詐騙手法,由鄭旬汎提領各 編號所示之詐騙款項後,交予陳譽仁,陳譽仁取得百分之5 佣金,鄭旬汎取得款項百分之3 佣金,餘款再匯至「阿東」 指定之帳戶。
二、陳俊耀與陳譽仁、綽號「阿東」等詐騙集團成年人基於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編號36、編號45、編 號46所示時地,以各該編號所示詐騙手法,由陳俊耀提領各 該編號所示之詐騙款項後,交予陳譽仁,陳譽仁、陳俊耀各 從中取得百分之4 佣金,餘款再匯至「阿東」指定之帳戶。三、嗣經警於附表三所示時地,搜索扣得附表三所示之物。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證據能力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本案之證據,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均同意 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卷第159 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該等證據自有證據能力。二、證明力
上述犯罪事實,有被害人吳舒涵、洪佩君、陸官杰、彭慧萍 、郭家仲等人之警詢筆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記 錄表、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金融機構協助受詐騙民眾通知疑似警示帳戶通報單、金融機 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報案三聯單(被害人警卷㈠第77至79頁 、第84頁至第89頁、第90頁至第93頁、第95頁至第99頁、被 害人警卷㈡第216 頁至第217 頁、第218 頁至第220 頁、第 223 頁至第224 頁、第227 頁、第228 頁至第229 頁、第23 2 頁至第233 頁、第235 頁至第237 頁、原審卷一第225 頁 至第226 頁)、被害人之銀行存摺封面、ATM 交易明細(被 害人警卷㈠第81至82頁、第100 頁、被害人警卷㈡第225 頁 至第226 頁)、賴雅萍為人頭帳戶之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以下簡稱華南銀行)101 年9 月24日營清字第101003 1 號函暨往來明細(原審卷㈠第182 至187 頁)、張慎綸為 人頭帳戶之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元大銀行
)服務部101 年9 月27日元作服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往來 明細(原審卷㈠第214 至第217 頁)在卷可參,被告之通訊 監察錄音譯文、通訊監察書(警卷第91頁至第179 頁、偵61 06卷第43頁至第46頁)在卷可稽。復有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 物足資為證。另有被告於警詢、偵訊之供述筆錄,於本院之 自白筆錄在卷可憑。被告鄭旬汎、陳俊耀於本院審理時,對 上述犯罪事實均坦白承認,並對持用前述華南銀行(賴雅萍 )、元大銀行(張慎綸)之金融卡提款乙情均確認無誤,核 與被告陳譽仁所述相合。本案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之理由
被告鄭旬汎、陳俊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 財罪。被告鄭旬汎與附表一編號7 、8 所示陳譽仁、「阿東 」、「阿林」等詐騙集團成員之成年人間,被告陳俊耀與附 表一編號36、45、46所示陳譽仁、「阿東」等詐騙集團成員 成年人間,各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分別為共同正犯。肆、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判決就此部分未及確認被告鄭旬汎、陳俊耀自白之真意, 認此部分犯罪事證不足,為被告鄭旬汎、陳俊耀為無罪之判 決,容有未合,檢察官對此提起上訴,認應為有罪判決,為 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此部分撤銷改判。
伍、科刑之理由
本院審酌:被告鄭旬汎、陳俊耀對此部分雖於本院始坦承犯 罪,然此應係移送之案件過多,且時日較為久遠,記憶不明 所致,難認其毫無悔意。另被告陳俊耀於跟隨陳譽仁犯案前 ,並無犯罪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科紀錄表在卷 可參,其於本案因係受迫經濟壓力,始鋌而走險,依陳譽仁 之指示拿取並保管人頭帳戶之金融卡,陳譽仁經詐騙集團成 員聯繫後,再分別通知鄭旬汎、陳俊耀前往提領金額,再與 陳譽仁瓜分百分之8 之佣金,其犯罪情節應係聽候指示辦事 ,並無參與謀議之情,犯罪情節及犯罪所生之損害難認鉅大 ,並依其領款金額之多寡,及其他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同時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扣案附表三編號24、43所示之手機,分別為被告陳俊耀、 鄭旬汎所有,且為其犯罪所用之物,應各別其犯罪主文項下 諭知沒收,共犯陳譽仁已判決確定部分,依共犯共同沒收之 原則,亦一併宣告沒收之(即附表一編號7 、8 、36、45、 46所示)。至其餘扣案物,於本案尚無直接關聯之證明,爰 均不宣告沒收之。
乙、無罪部分(即上訴駁回部分)
壹、公訴意旨(即上訴意旨)
附表一編號1 被告陳譽仁、陳俊耀、鄭旬汎3 人無罪部分; 附表一編號2 被告陳俊耀、鄭旬汎無罪部分;附表一編號3 至編號4 被告3 人無罪部分;附表一編號5 至編號6 被告陳 俊耀、鄭旬汎無罪部分;附表一編號7 至編號8 被告陳俊耀 無罪部分;附表一編號9 至編號14被告陳俊耀、鄭旬汎無罪 部分;附表一編號15至編號17被告3 人無罪部分;附表一編 號18被告陳俊耀、鄭旬汎無罪部分;附表一編號19至編號20 被告3 人無罪部分;附表一編號21被告陳俊耀、鄭旬汎無罪 部分;附表一編號22至編號25鄭旬汎無罪部分;附表一編號 26至編號27被告3 人無罪部分;附表一編號28被告鄭旬汎無 罪部分;附表一編號29被告3 人無罪部分;附表一編號29至 編號35被告陳俊耀無罪部分;附表一編號36鄭旬汎無罪部分 ;附表一編號37至編號39被告陳俊耀、鄭旬汎無罪部分;附 表一編號40被告陳俊耀無罪部分;附表一編號41被告陳俊耀 無罪部分;附表一編號42至編號44被告陳俊耀、鄭旬汎無罪 部分;附表一編號45、編號46被告鄭旬汎無罪部分;附表二 編號1 被告3 人無罪部分;附表二編號2 被告陳俊耀、鄭旬 汎無罪部分(即原判決有罪部分均未上訴,已告確定,無罪 部分均提起上訴,詳附表一、二備註欄所示),被告陳譽仁 、陳俊耀、鄭旬汎均與綽號「阿東」之人有犯意聯絡、行為 分擔,為詐欺取財罪之共同正犯,因認被告三人此部分均另 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貳、法則
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 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或共犯之自 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 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同法第156 條第2 項亦有明文 。再者,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 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要旨參照)。另認定犯罪 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 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 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 第4986號判例要旨參照)。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
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 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 旨參照)。
叁、證據能力
詳甲貳一所述。
肆、爭點
一、檢察官認被告3 人涉有此部分犯罪,無非以被告3 人之供述 筆錄、各該編號所示被害人之指證筆錄、報案紀錄、提款紀 錄、帳戶交易明細、通訊監察書及通訊監察錄音譯文等為據 。原審判決無罪後,檢察官上訴認應為有罪判決,理由為: ㈠依最高法院承認間接共同正犯之判例,本案被告三人與詐 騙集團成員具有分工合作關係,彼此應有犯意聯絡,因陳譽 仁、陳俊耀、鄭旬汎均供稱去車站拿提款卡回來,陳譽仁、 陳俊耀復供稱依「阿東」之指示,向不詳姓名年籍之人收受 贓款,再依「阿東」指示至銀行帳戶匯款至指定帳戶,足見 被告3 人非僅參與提領款項工作,還包括收取其他車手集團 之款項並匯款至指定帳戶,且陳譽仁係自99年1 月起參與「 阿東」之詐騙集團犯行,陳俊耀、鄭旬汎係自99年5 月起參 與,共應自斯時時起,均論以被告3 人與詐騙集團之犯行為 共同正犯。㈡附表一編號1 、3 、4 部分,詐騙集團成員「 林仔」於99年5 月25日傳送江錦村、劉家銘人頭帳戶之簡訊 給陳譽仁,代表於99年5 月11日前,該等人頭帳戶即於被告 陳譽仁持有中,不可能由某車手集團先使用,復移轉至其他 車手集團之情形。附表二編號1 之匯款人頭帳戶與前述江錦 村人頭帳戶相同,故被告3 人此部分亦應論以共同正犯。㈢ 被告陳譽仁與綽號「小圈」之車手集團成員,及綽號「東哥 」(或稱「地瓜」)間有多次通話紀錄,被告陳譽仁對通話 紀錄亦供稱是「小圈」沒辦法把錢匯給「阿東」,「阿東」 要其報帳號給「小圈」匯款,「小圈」要賣人頭帳戶給「阿 東」,「阿東」有可能請「小圈」匯詐欺款項過來等語,足 見被告陳譽仁就「小圈」所為之詐欺犯行,與「阿東」、「 小圈」有犯意聯絡,甚至幫忙「小圈」交付詐得款項予「阿 東」。被告3人均為共同正犯。
二、被告陳譽仁、陳俊耀、鄭旬汎均否認有上述犯行,被告陳譽 仁辯稱其肯定是收到人頭帳戶才會發簡訊給「阿東」,是「 阿東」傳簡訊,我才各別陳俊耀或鄭旬汎去領人頭帳戶,不 曾讓陳俊耀、鄭旬汎彼此知悉領取人頭帳戶提款之事,有時 候也都是我自己領人頭帳戶並提款,並未告知陳俊耀、鄭旬 汎,其兩人也未參與,「阿東」有時會要我將人頭帳戶再寄 給別人,或拿到火車站置物櫃去放,在發簡訊前之款項,確
定不是我們領的,也不知道是誰去領的,「阿東」要求幫忙 匯款,是說他朋友沒帶證件,希望我們去匯款,原來不知道 是贓款,是警詢時,警察監聽到對方,拿監聽譯文核對,說 是贓款,我才知道,陳俊耀載我去彰化時,並不知道要拿錢 ,匯款的事也沒告知鄭旬汎,「小圈」與「阿東」間的匯款 是檢察官於原審要我解釋譯文內容,實際上發生甚麼事我並 不知情,因為是匯到我自己使用的帳戶等語。陳俊耀辯稱我 並未參與陳譽仁與「阿東」等他人之聯繫過程,我不知道陳 譽仁、鄭旬汎自己去領人頭帳戶提款,幫「阿東」匯款是「 阿東」說他朋友沒帶身分證,要我幫忙匯款,我不知道那是 贓款等語。鄭旬汎辯稱我不知道陳譽仁有無去領人頭帳戶進 行提款,都是陳譽仁打電話給我,我一個人行動,我不知道 陳譽仁、陳俊耀去匯款的事等語。因此,檢察官上訴之爭點 ,即在於被告陳俊耀、鄭旬汎所領取之提款卡為何,被告3 人對於詐騙款項之提領,是否知悉為詐騙款項,而有為詐騙 集團成員匯撥詐騙款項之犯意與行為,及被告陳譽仁是否不 可能於99年5 月25日始取得江錦村、劉家銘人頭帳戶之提款 卡。
伍、證明力
一、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28年上 字第3110號判例要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 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 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3 年臺上字第1886號判例要旨參照)。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 ,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 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 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臺 上字第2135號判例要旨參照)。由上見解可知,被告陳譽仁 、陳俊耀、鄭旬汎,與詐騙集團成員共負詐欺取財罪之正犯 責任,必乃有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主觀上知悉所匯款項為詐騙 集團成員詐欺取財之款項,而被告陳譽仁之自白,依上規定 ,不得作為其等知悉之唯一證據,倘其知悉係事後根據譯文 內容而為臆測,證明力更低,更不能為主觀犯意之認定。二、被告鄭旬汎、陳俊耀分別依據被告陳譽仁之電話指示,至空 軍一號車站領取包裹,內有人頭帳戶提款卡,鄭旬汎、陳俊 耀再依據陳譽仁告知之密碼等指示,至自動提款機提領款項 ,得手後交陳譽仁,鄭旬汎提款時,鄭旬汎分得款項百分之 3 ,陳譽仁分得百分之5 ,陳俊耀提款時,陳俊耀分得款項
百分之4 ,陳譽仁分得百分之4 等情,為被告陳譽仁、鄭旬 汎、陳俊耀於警詢、原審、本院自白無誤,此乃陳譽仁、鄭 旬汎據為有罪判決之依據,至於鄭旬汎、陳俊耀所領取之人 頭帳戶有哪些,也為其自白無誤,其等未自白之人頭帳戶, 陳譽仁亦一方面無法指證是由何人至車站領取,另方面又稱 是其自己前往車站領取。除此之外,別無其他證據可得辨識 鄭旬汎、陳俊耀領取哪些人頭帳戶提款卡保管,就此部分, 當不能以被告3 人均供稱至車站領取人頭帳戶提款卡一節, 概認附表一、二所示之人頭帳戶提款卡俱在被告持有中,而 對詐欺取財之款項去向得以掌握。
三、至附表一編號1 、3 、4 所示被害人許凱倫、管婷瑩、劉樂 清之匯款日期,依交易明細所示,乃分別於99年5 月19日、 5 月24日、5 月10日匯至江錦村、劉家銘之人頭帳戶內,而 陳譽仁供稱其於99年5 月25日始收到簡訊通知領取上開兩人 頭帳戶及提領金額,則有通訊監察錄音譯文在卷可憑,是陳 譽仁所供其與詐騙集團成員之互動模式,即屬有據,檢察官 謂陳譽仁應在99年5 月11日前已持有江錦村、劉家銘之人頭 帳戶提款卡,惟被告並未有如此之供述,通訊監察錄音譯文 亦未見此等簡訊或對話紀錄,尚無實證可佐。檢察官又認因 詐騙款項匯款後,該帳戶即有可能成為警示帳戶而停用,故 人頭帳戶不可能於車手集團間換手使用,因而推論被告陳譽 仁不可能在99年5 月25日始取得上述兩人頭帳戶。檢察官所 謂警示帳戶而遭停用之情形,固然有之,但此僅為判別證據 證明力強弱之經驗法則之一,並非實質證據本身,且僅係一 種或然率高低之推論,於審判實務上,亦常見人頭帳戶遭使 用一段時間後,才發現異常,而列為警示帳戶之情形,此觀 前述兩人頭帳戶,係從5 月10日匯款至5 月26日持續一段時 間均有匯款,被告陳譽仁亦供稱詐騙集團「阿東」亦曾要其 將人頭帳戶提款卡寄到別處,或放置於火車站某置物櫃,即 交付他人使用等情,可得明證。又倘檢察官之論述屬實,何 以99年5 月11日當日並無簡訊傳至陳譽仁手機內,要求陳譽 仁迅即提款,以免帳戶遭警示凍結。就此部分,即難論檢察 官上述論述為唯一之真實,另方面亦無實質證據可認被告3 人於99年5 月25日前,即握有前述兩人頭帳戶提款卡,自不 能認定被害人於99年5 月11日起匯入被詐騙之款項,係由被 告3 人提領。
四、關於被告陳譽仁、陳俊耀依「阿東」指示匯款部分,陳譽仁 、陳俊耀於警詢筆錄固均謂此為贓款,然就此部分款項是怎 麼來的,是否為詐騙集團犯罪所得,被告陳譽仁、陳俊耀均 未為任何供述,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之所以於警詢稱之贓款
,是警察告知才跟著講,其等並不知該等款項究竟從何而來 ,不知是否為贓款,因此,此部分贓款之謂,是否即為「阿 東」詐騙集團詐騙所得,即有疑問。縱認屬贓款,各該匯款 與附表一、二詐騙款項之關聯性為何,是否即屬前述公訴意 旨即原審判決無罪部分之被害人匯款,均無線索可得查明。 就此部分,即無從以代「阿東」匯款,即謂是代匯附表一、 二所示被害之詐騙款項,遑論被告3 人是否知悉為附表一、 二所示被害之詐騙款項。至被告提供帳戶供「小圈」匯入部 分,由通訊監察錄音譯文固可明被害人黃國城、戴浚賢、林 卉堯、粘如琦、馬慧萍、何佩宜、王瑋榛等人,匯款至「小 圈」車手集團掌握之帳戶,惟同前論點,縱陳譽仁供稱此部 分匯款「可能是」詐騙款項,然「小圈」所匯款項數額多少 ,於何時匯入,有多少數額即為前述被害人黃國城等人遭詐 騙之款項,於此均屬不明,尚難以陳譽仁此部分臆測性質、 不甚清楚之唯一自白,即為被告3 人與「阿東」、「小圈」 共犯詐騙犯行之認定,亦不能認被告陳譽仁再將「小圈」所 匯款項轉匯給「阿東」部分,是前述被害人黃國城之被害款 項,而得為被告3 人具間接犯意聯絡之事證。再綜合檢察官 的前述質疑,即卷內相關證據,亦無從拼湊出被告3 人具犯 意聯絡而為掩飾卸責之說詞。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此部分舉證,略顯薄弱,尚不能說服本院 得被告有罪之心證,本院參酌其餘事證,除被告陳譽仁之供 述外,亦均未發現可得連結被告參與提領款項之積極證據, 是因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本應為被告3人無罪之諭知。陸、上訴駁回之理由
原審認此部分犯罪不能證明,因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於法 無違,亦與論理法則、經驗法則無悖。檢察官由執前詞提起 上訴,認應為有罪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柒、應適用之法律
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8 條、第364 條、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28條、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 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 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作成本判決。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董武全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侯廷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翁心欣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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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被害人│犯罪事實(有罪部分)或被害人被害經│有罪部│被害金額 │主文 │ 備註 │ │號│(警方│過(無罪部分) │分得以│ │ │ │
│ │原移送│ │確定之│ │ │ │
│ │編號)│ │共犯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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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許凱倫│詐騙集團成員自不詳處所取得國泰世華│ │ 60,000元│陳譽仁、陳俊耀、鄭旬│上訴駁回│
│ │02 │銀行館前分行帳戶(戶名:江錦村、帳│ │ │汎均無罪。 │。 │
│ │ │號:000000000000號)金融卡、密碼後│ │ │ │ │
│ │ │,即由該詐騙集團之成員於99年5月19 │ │ │ │ │
│ │ │日10時左右,撥打電話予許凱倫,佯稱│ │ │ │ │
│ │ │係其朋友「張聰瑩」,急須借用新台幣│ │ │ │ │
│ │ │(下同)100,000 元,使許凱倫因而陷│ │ │ │ │
│ │ │於錯誤,於99年5 月19日14時47、49分│ │ │ │ │
│ │ │至彰化市○○路○段000 號郵局自動櫃│ │ │ │ │
│ │ │員機操作後,自其帳戶轉匯60,000元至│ │ │ │ │
│ │ │上開江錦村之帳戶內,隨即遭提領。 │ │ │ │ │
├─┼───┼─────────────────┼───┼──────┼──────────┼────┤
│2 │卓曉婷│陳譽仁與綽號「阿東」(另外之綽號為│陳譽仁│ 94,700元│陳譽仁共同意圖為自己│陳譽仁有│
│ │04、50│「地瓜」)為首之詐騙集團成員,互為│阿東 │ │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罪部分已│
│ │ │犯意聯絡,由陳譽仁取得國泰世華銀行│林仔 │ │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確定。 │
│ │ │健行分行帳戶(戶名:劉家銘、帳號:│ │ │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如│ │
│ │ │0000000000000000)及上海商業儲蓄銀│ │ │附表四編號6 (不含該│ │
│ │ │行豐原分行帳戶(戶名:張慎綸、帳號│ │ │手機內之SIM 卡)、7 │ │
│ │ │:00000000000000000 )金融卡、密碼│ │ │所示手機,編號4 備註│ │
│ │ │後,回報予在大陸地區「阿東」及詐騙│ │ │欄所示兩本筆記本,沒│ │
│ │ │集團成員。該詐騙集團之成員於99年5 │ │ │收。 │ │
│ │ │月26日20時40分左右,撥打電話予卓曉│ │ │ │ │
│ │ │婷,佯稱其為金石堂網路書店業務人員│ │ │陳俊耀、鄭旬汎均無罪│陳俊耀、│
│ │ │,因卓曉婷之前網路購物付款轉帳操作│ │ │。 │鄭旬汎無│
│ │ │錯誤,變成每個月要從卓曉婷帳戶內扣│ │ │ │罪部分上│
│ │ │款,必須取消,之後又有人佯稱係郵局│ │ │ │訴駁回。│
│ │ │工作人員,要求卓曉婷至自動提款機前│ │ │ │ │
│ │ │依照指示操作,使卓曉婷陷於錯誤於99│ │ │ │ │
│ │ │年5 月26日、5 月27日分別匯款27,200│ │ │ │ │
│ │ │元、19,500元、30,000元、18,000元,│ │ │ │ │
│ │ │共計94,700元至該詐騙集團成員所指示│ │ │ │ │
│ │ │之帳戶,其中27,200元、19,500元分別│ │ │ │ │
│ │ │匯入上開劉家銘帳戶及張慎綸帳戶內,│ │ │ │ │
│ │ │卓曉婷匯入金錢後,「阿東」隨即透過│ │ │ │ │
│ │ │詐騙集團成員、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 │ │ │ │
│ │ │子綽號「林仔」以簡訊指示陳譽仁持劉│ │ │ │ │
│ │ │家銘上述國泰世華銀行帳號金融卡,以│ │ │ │ │
│ │ │及「阿東」自己以簡訊指示陳譽仁轉指│ │ │ │ │
│ │ │示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持張慎綸上述上│ │ │ │ │
│ │ │海商業儲蓄銀行金融卡,將贓款提領(│ │ │ │ │
│ │ │另外30,000元、18,000元共計48,000元│ │ │ │ │
│ │ │匯入詹定憲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民雄分行│ │ │ │ │
│ │ │00000000000 號帳戶,亦遭「阿東」指│ │ │ │ │
│ │ │示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提領)。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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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管婷瑩│詐騙集團成員自不詳處所取得國泰世華│ │ 340,000元│陳譽仁、陳俊耀、鄭旬│上訴駁回│
│ │05 │銀行健行分行帳戶(戶名:劉家銘、帳│ │ │汎均無罪。 │。 │
│ │ │號:0000000000000000)及渣打國際商│ │ │ │ │
│ │ │業銀行帳戶(戶名:鍾旭興,帳號:00│ │ │ │ │
│ │ │000000000 )金融卡、密碼後,即由該│ │ │ │ │
│ │ │詐騙集團之成員於99年5 月21日上午10│ │ │ │ │
│ │ │時左右,撥打電話予管婷瑩,佯稱係警│ │ │ │ │
│ │ │察及書記官,表示管婷瑩係詐騙集團成│ │ │ │ │
│ │ │員,須執行帳戶監管,須將帳戶內之金│ │ │ │ │
│ │ │錢提領至特定帳戶以待調查,使管婷瑩│ │ │ │ │
│ │ │因而陷於錯誤,於99年5 月24日、25日│ │ │ │ │
│ │ │分別匯款140,000元、200,000元至詐騙│ │ │ │ │
│ │ │集團指定之上開劉家銘、鍾旭興帳戶內│ │ │ │ │
│ │ │,隨即遭提領。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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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劉樂清│詐騙集團成員自不詳處所取得國泰世華│ │ 60,000元│陳譽仁、陳俊耀、鄭旬│上訴駁回│
│ │06 │銀行健行分行帳戶(戶名:劉家銘、帳│ │ │汎均無罪。 │。 │
│ │ │號:0000000000000000)金融卡、密碼│ │ │ │ │
│ │ │後,即由該詐騙集團之成員於99年5 月│ │ │ │ │
│ │ │10日撥打電話予劉樂清,佯稱係劉樂清│ │ │ │ │
│ │ │之朋友「林乾龍」,急需借用60,000元│ │ │ │ │
│ │ │,使劉樂清因而陷於錯誤,於99年5 月│ │ │ │ │
│ │ │10日14時左右,依詐騙集團之指示將60│ │ │ │ │
│ │ │,000元匯往上開劉家銘帳戶內,隨即遭│ │ │ │ │
│ │ │詐騙集團成員提領。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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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楊能武│陳譽仁與綽號「阿東」為首之詐騙集團│陳譽仁│ 23,450元│陳譽仁共同意圖為自己│陳譽仁有│
│ │07 │成員,互為犯意聯絡,由陳譽仁取得國│阿東 │ │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罪部分已│
│ │ │泰世華銀行健行分行帳戶(戶名:劉家│林仔 │ │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確定。 │
│ │ │銘、帳號:0000000000000000)金融卡│ │ │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 │
│ │ │、密碼後,回報予在大陸地區「阿東」│ │ │附表四編號6 (不含該│ │
│ │ │及詐騙集團成員。該詐騙集團之成員於│ │ │手機內之SIM 卡)、7 │ │
│ │ │99年5 月26日21時39分左右,撥打電話│ │ │所示手機,編號4 備註│ │
│ │ │予楊能武,佯稱係燦坤3C服務人員,因│ │ │欄所示兩本筆記本,沒│ │
│ │ │楊能武先前購買電話,因燦坤店員設定│ │ │收。 │ │
│ │ │錯誤原本一次扣款,變為分12期,每個│ │ │ │ │
│ │ │月將從帳戶扣款,必須取消,後又有佯│ │ │陳俊耀、鄭旬汎均無罪│陳俊耀、│
│ │ │稱係中國信託服務人員撥打電話予楊能│ │ │。 │鄭旬汎無│
│ │ │武,要求楊能武至公營銀行自動櫃員機│ │ │ │罪部分上│
│ │ │依指示操作,楊能武因而陷於錯誤,於│ │ │ │訴駁回。│
│ │ │99年5 月26日22時21分左右,匯款23,4│ │ │ │ │
│ │ │50元至上開劉家銘帳戶內,楊能武匯入│ │ │ │ │
│ │ │金錢後,「阿東」透過「林仔」以簡訊│ │ │ │ │
│ │ │指示陳譽仁轉指示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 │ │ │ │
│ │ │持劉家銘上述國泰世華銀行帳號金融卡│ │ │ │ │
│ │ │,將贓款提領。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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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盧淑苑│陳譽仁與綽號「阿東」為首之詐騙集團│陳譽仁│ 43,300元│陳譽仁共同意圖為自己│陳譽仁有│
│ │09 │成員,互為犯意聯絡,由陳譽仁取得中│阿東 │ │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罪部分已│
│ │ │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戶名:賴雅萍、│林仔 │ │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確定。 │
│ │ │帳號:000000000000)金融卡、密碼後│ │ │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 │
│ │ │,回報予在大陸地區之「阿東」及詐騙│ │ │附表四編號6 (不含該│ │
│ │ │集團成員。該詐騙集團之成員於99年5 │ │ │手機內之SIM 卡)、7 │ │
│ │ │月25日18時10分左右,撥打電話予盧淑│ │ │所示手機,編號4 備註│ │
│ │ │苑,佯稱係燦坤3C服務人員,因盧淑苑│ │ │欄所示兩本筆記本,沒│ │
│ │ │先前購買家電時,因店員疏失,變成每│ │ │收。 │ │
│ │ │個月要從其帳戶內扣款,必須取消,後│ │ │ │ │
│ │ │又有佯稱台新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 │ │陳俊耀、鄭旬汎均無罪│陳俊耀、│
│ │ │盧淑苑,要求盧淑苑至自動櫃員機依其│ │ │。 │鄭旬汎無│
│ │ │指示操作,盧淑苑因而陷於錯誤,於99│ │ │ │罪部分上│
│ │ │年5 月25日18時41分、55分左右,於基│ │ │ │訴駁回。│
│ │ │隆第一信用合作社,分別匯款14,150元│ │ │ │ │
│ │ │、29,150元共計43,300元至上開賴雅萍│ │ │ │ │
│ │ │帳戶,盧淑苑匯入金錢後,「阿東」透│ │ │ │ │
│ │ │過詐騙集團成員綽號「林仔」以簡訊指│ │ │ │ │
│ │ │示陳譽仁轉指示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持│ │ │ │ │
│ │ │賴雅萍上述帳號金融卡將贓款提領。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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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吳舒涵│陳譽仁與綽號「阿東」為首之詐騙集團│陳譽仁│ 29,100元│陳譽仁共同意圖為自己│陳譽仁有│
│ │10 │成員,互為犯意聯絡,由陳譽仁取得華│鄭旬汎│ │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罪部分已│
│ │ │南商業銀行帳戶(戶名:賴雅萍、帳號│阿東 │ │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確定。 │
│ │ │:000000000000)金融卡、密碼後,回│林仔 │ │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 │
│ │ │報予在大陸地區之「阿東」及詐騙集團│ │ │附表四編號6 (不含該│ │
│ │ │成員。該詐騙集團之成員於99年5 月25│ │ │手機內之SIM 卡)、7 │ │
│ │ │日19時37分左右,撥打電話予吳舒涵,│ │ │所示手機,編號4 備註│ │
│ │ │佯稱係燦坤3C服務人員,因吳舒涵先前│ │ │欄所示兩本筆記本,沒│ │
│ │ │於燦坤消費時,因設定錯誤,變成每個│ │ │收。 │ │
│ │ │月要從吳舒涵帳戶內扣款,必須取消,│ │ │ │ │
│ │ │之後又有人佯稱係國泰世華銀行人員,│ │ │鄭旬汎共同意圖為自己│鄭旬汎無│
│ │ │要求吳舒涵至自動提款機前依照指示操│ │ │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罪部分撤│
│ │ │作,使吳舒涵陷於錯誤,於99年5 月25│ │ │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銷改判。│
│ │ │日20時08分左右,至新竹縣竹北市華興│ │ │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 │
│ │ │街萊爾富超商之自動櫃員機處,將其帳│ │ │罰金,以新臺幣壹千元│ │
│ │ │戶內之存款29,100元轉帳匯款至詐騙集│ │ │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 │
│ │ │團指定之上開賴雅萍帳戶內。吳舒涵匯│ │ │三編號6 (不含該手機│ │
│ │ │入金錢後,「阿東」透過詐騙集團成員│ │ │內之SIM 卡)、7 所示│ │
│ │ │綽號「林仔」以簡訊指示陳譽仁轉指示│ │ │手機、SIM 卡,編號4 │ │
│ │ │具犯意聯絡之鄭旬汎持賴雅萍上述帳號│ │ │備註欄所示兩本筆記本│ │
│ │ │金融卡提領詐騙款項。 │ │ │,編號43之手機(含SI│ │
│ │ │ │ │ │M 卡壹張),沒收。 │ │
│ │ │ │ │ │ │ │
│ │ │ │ │ │陳俊耀無罪。 │陳俊耀無│
│ │ │ │ │ │ │罪部分上│
│ │ │ │ │ │ │訴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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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洪佩君│陳譽仁與綽號「阿東」為首之詐騙集團│陳譽仁│ 16,400元│陳譽仁共同意圖為自己│陳譽仁、│
│ │11 │成員,互為犯意聯絡,由陳譽仁取得華│鄭旬汎│ │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鄭旬汎部│
│ │ │南商業銀行帳戶(戶名:賴雅萍、帳號│阿東 │ │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分撤銷。│
│ │ │:000000000000)金融卡、密碼後,回│林仔 │ │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 │
│ │ │報予在大陸地區「阿東」及詐騙集團成│ │ │附表四編號6 (不含該│ │
│ │ │員。該詐騙集團之成員於99年5 月25日│ │ │手機內之SIM 卡)、7 │ │
│ │ │19時08分左右,撥打電話予洪佩君,佯│ │ │所示手機,編號4 備註│ │
│ │ │稱係燦坤3C服務人員,因洪佩君先前於│ │ │欄所示兩本筆記本,沒│ │
│ │ │燦坤消費時,因店員設定錯誤,變成每│ │ │收。 │ │
│ │ │個月要從洪佩君帳戶內扣款,必須取消│ │ │ │ │
│ │ │,之後又有人佯稱係玉山銀行人員,要│ │ │鄭旬汎共同意圖為自己│鄭旬汎無│
│ │ │求洪佩君至自動提款機前依照指示操作│ │ │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罪部分撤│
│ │ │,使洪佩君陷於錯誤,於99年5 月25日│ │ │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銷改判。│
│ │ │20時03、15分左右,至郵局自動櫃員機│ │ │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 │
│ │ │處,分別將其帳戶內之存款12,350元、│ │ │罰金,以新臺幣壹千元│ │
│ │ │4050元,共計16,400元轉帳匯款至詐騙│ │ │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 │
│ │ │集團指定之上開賴雅萍帳戶內。洪佩君│ │ │三編號6 (不含該手機│ │
│ │ │匯入金錢後,「阿東」透過詐騙集團成│ │ │內之SIM 卡)、7 所示│ │
│ │ │員綽號「林仔」以簡訊指示陳譽仁指示│ │ │手機、SIM 卡,編號4 │ │
│ │ │鄭旬汎持賴雅萍上述帳號金融卡提領詐│ │ │備註欄所示兩本筆記本│ │
│ │ │欺款項。 │ │ │,附表三編號43之手機│ │
│ │ │ │ │ │(含SIM 卡壹張),沒│ │
│ │ │ │ │ │收。 │ │
│ │ │ │ │ │ │ │
│ │ │ │ │ │陳俊耀無罪。 │陳俊耀無│
│ │ │ │ │ │ │罪部分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