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重上更(二)字第5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亞欣即李方伶
選任辯護人 曾獻賜 律師
蔡文斌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周文得
選任辯護人 蘇正信 律師
蔡進欽 律師
蔡弘琳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正山
選任辯護人 李合法 律師(扶助律師)
趙培皓 律師(扶助律師)
劉芝光 律師(扶助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義憲
選任辯護人 李國禎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富仁
選任辯護人 蘇文奕 律師
陳郁芬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欣毓即楊寶玉
選任辯護人 楊丕銘 律師(扶助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家翔
選任辯護人 徐建光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明璋
選任辯護人 江順雄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74號中華民國97年1月4日、97年2月15日
、97年4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
91年度偵字第4498號、同署92年度偵字第742、748號、同署92年
度少連偵字第12、13號),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
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李亞欣即李方伶、周文得、楊欣毓即楊寶玉(以上三人除強制罪無罪部分外)、吳正山、鄭義憲、鄭富仁、吳明璋、
陳家翔部分,均撤銷。
李亞欣即李方伶共同意圖營利而容留使未滿十八歲之人性交易為常業,處有期徒刑柒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叁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扣案如甲案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周文得共同意圖營利而容留使未滿十八歲之人性交易為常業,處有期徒刑陸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甲案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楊欣毓即楊寶玉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為常業,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甲案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意圖營利而容留使未滿十八歲之人性交易為常業,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乙案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甲案附表二、乙案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吳正山幫助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台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陳家翔共同意圖營利而容留使未滿十八歲之人性交易為常業,累犯,處有期徒刑陸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乙案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吳明璋共同意圖營利而容留使未滿十八歲之人性交易為常業,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乙案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鄭富仁、鄭義憲均無罪。
事 實
一、【甲案】「○○○PUB」店部分:
㈠李亞欣(綽號「阿芬」,原名李方伶)與周文得(綽號「阿 飛」)自民國89年8月2日(起訴書誤載為89年4月10日)起至 91年1月3日止,基於營利意圖容留使未滿18歲之少女及已滿 18歲女子為猥褻性交易之犯意,於址設臺南市○區○○路38 8 號經營「○○○冷飲店」(牆外招牌掛「○○○PUB」) ,由李亞欣任實際負責人,負責該店人事、跳秀少女應徵, 核閱帳目及收取該店營收等事務,周文得則以每月薪資新臺
幣(下同)3萬8千元之代價,受僱擔任該店經理並為現場負 責人,負責跳秀少女之管理,並依李亞欣指示會計紀錄有關 跳秀少女押金、扣款等事宜,及協助李亞欣核閱會計紀錄帳 目資料,及收取每日營收後轉交予李亞欣等事務,李亞欣、 周文得明知女子楊○惠、楊○茹、方○汶(改名方○茹)、 黃○菁、李○佳(改名李○蓉)(後3人嗣於查獲前已陸續年 滿18歲),來應徵跳秀小姐時均未滿18歲,陸續僱用其等及 已滿18歲之女子傅心怡(改名連心怡)、蔡心齊、陳美文、 陳怡伶(改名陳羿璇)、吳宗美等人,在○○○PUB,從事全 裸或上空,或穿著薄紗、清涼內衣秀舞,並於跳舞時以撩撥 薄紗、撫摸自己等誘惑客人、引人遐想等足以刺激引誘滿足 性慾之猥褻行為(關於受僱未滿18歲少女或已滿18歲女子之 年籍,及其等為性交易之工作期間詳如甲案附表一所示), 藉此獲取客人給予小費為代價,再與前開跳秀小姐拆帳分取 小費營利,並以之為常業。吳正山平日以計程車為業,明知 李亞欣等人經營○○○PUB乃意圖營利容留使女子於其內從 事猥褻行為並以之為常業,竟基於幫助之犯意,乃同意由李 亞欣以每月1萬元之代價,僱用其擔任○○○PUB之名義負責 人(俗稱人頭),及配合至銀行辦理申辦刷卡服務。另楊欣 毓(綽號「菱妮」,原名楊寶玉)因有意接手該店之經營, 而與李亞欣、周文得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 而容留以營利為常業之犯意聯絡,自90年12月間起至91年1 月3日止,以每月3萬元之代價在該店擔任經理職務,負責安 排小姐跳舞並藉此觀摩管理店內相關事務,容留當時已滿18 歲之女子方○汶、黃○菁、李○佳、蔡心齊、陳怡伶、吳宗 美等人,在該店從事前開猥褻性交易行為,並以之為常業。 ㈡嗣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接獲檢舉,於91年1月3 日(起訴書誤載為90年1月3日)核發搜索票,並指揮臺南市警 察局第五分局,至臺南市○○路000號○○○PUB進行搜索, 當場查獲在場準備跳猥褻秀舞之少女方○汶、黃○菁及女子 吳宗美、陳怡伶、蔡心齊等人,以及該店服務生王淑貞、陳 麗琴、陳嘉慧等人(彼3人均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另服務生黃瓊瑛、林斐純、李鳳娟等 人,則經同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在○○○PUB櫃 檯及辦公室內分別扣得如甲案附表二所示之物,及和解書( 陳美月)、切結書(劉欣怡)各1份、傅心怡簽發之本票8張 等物,而查悉上情。
二、【乙案】「○○○」卡拉OK店部分:
㈠陳家翔前於9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於90年12月13日以90年度交訴字第32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
定,於91年4月9日執行完畢。吳明璋前於91年間,因侵占案 件,經本院於91年8月20日以91年度上易字第897號判處有期 徒刑6月確定,於91年11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緣位於( 改制前)高雄縣○○鄉○○路00之0號之「○○○」卡拉OK店 ( 下簡稱「○○○」),原為林泉成自91年9月5日起所經營 ,因有未滿18歲少女在該店內舞臺上表演裸露全身之舞蹈, 於91年10月28日為警查獲(林泉成所犯刑法第234條第2項之 罪,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92年5月19日以92年訴字第43 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後,即隱身至幕後,楊欣毓則於前 開○○○PUB為警查獲停業後,經由綽號「王菲」之男性友 人介紹得知○○○需女子表演鋼管秀舞而與林泉成接洽,林 泉成遂與陳家翔、楊欣毓、吳明璋,自91年11月1日起至同 年12月21日止,雖能預見李○芬(改名李○葳)、趙○美為 未滿18歲之少女,仍共同基於意圖營利容留使未滿18歲之少 女為猥褻性交易之不確定故意,及意圖營利容留使已滿18歲 女子與他人為猥褻性交易行為之犯意聯絡,由林泉成擔任實 際負責人(此部分犯行未經起訴),陳家翔以每月1萬8千元 之代價受僱擔任現場負責人,除負責至檳榔攤引誘檳榔西施 至○○○跳舞、坐檯陪酒外,並負責現場營業、播放CD音樂 (俗稱DJ)、接送小姐等事務;楊欣毓除媒介女子至○○○ 跳舞、坐檯陪酒外,並負責接送在○○○工作之小姐,及紀 錄小姐所得與計算拆帳比例等工作,而以與跳舞小姐所得小 費拆帳獲利;吳明璋為陳家翔之表哥,原受雇於林泉成,嗣 陳家翔接管該店現場業務後,仍以每月2萬元之代價受僱於 該店擔任門口售票人員,並分擔跳鋼管舞小姐播放音樂CD, 及簽收核對營收報表等工作,期間陸續僱用未滿18歲少女李 ○芬、趙○美,及已滿18歲之女子曾玉鳳、王翠苹、王翠虹 (關於受僱未滿18歲少女或已滿18歲女子之年籍,及其等為 性交易之工作期間詳如乙案附表一所示),於○○○店內中 央設置之鋼管舞臺上,由前開女子從事穿著內衣、或上空、 或全裸之脫衣舞蹈,或至設置於舞臺四周之包廂內表演脫衣 之半裸或全裸秀舞供客人觀覽,或坐檯陪酒等足以刺激引誘 滿足性慾之猥褻行為,藉此獲取客人「賞大茶」(每杯200 元)之小費為代價,再與前開跳秀小姐拆帳分取小費營利, 並以之為常業。
㈡嗣經(改制前)高雄縣警察局林園分局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搜索票,於91年12月21日至○○○內進 行搜索,當場查獲王翠苹全身赤裸在店內所設置舞臺上跳舞 ,及在包廂內坐檯或休息之未滿18歲少女趙○美、李○芬及 已滿18歲女子曾玉鳳、王翠虹等人。並在櫃台處扣得包廂帳
單18張、本日包廂帳單總額1張、本日已使用門票32張、未 使用門票58張、遙控器3個、面額1百元代幣75張、本日收入 11,875元、客人向店方借支帳單清冊1本、員工打卡單6張、 員工履歷表3張、電話簿1本、跳舞小姐專屬舞曲CD19片、小 姐飲用飲料紀錄單4張、金酒卡(○○○1千西西)1張、貴賓 卡1張、○○○員工聯絡電話簿1本、宣傳單3張、小姐專屬 舞曲代號及點播次數表1張、電話費帳單1本等物;在陳家翔 所使用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內扣得黃色估價單19張(其 中抬頭為藝名「NICO」之黃色估價單4張、抬頭為藝名「雪 兒」之估價單9張、抬頭為藝名「可兒」之估價單4張、抬頭 為藝名「小苹」估價單之2張)、藝名「子萱」之工資計算 表便條紙1張、吳明璋91年7月份考勤表1張等物;在吳明璋 所使用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上扣得○○○店11月份營收 報表30張、12月份營收報表19張、客人消費帳單28張、名片 2 張、自由時報分類廣告委刊證明單(招聘少爺、會計人員 )等物;另自證人王翠苹身上搜索扣得面額100元之代幣3張 等物,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暨自動檢舉偵辦;另經高雄縣警察局林園分 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一、本院審理範圍:
檢察官起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李亞欣、楊欣毓、周文得等人於 91年1月3日經警查獲後,因怕檢、警訊問服務人員,遂於91 年1月4日上午由同案被告吳幸儒叫方○汶、黃○菁、李○佳 、翁○婷(改名翁○怡)、傅心怡、蔡心齊、陳怡伶、吳宗 美等人,至臺南市○○街「○○○○」泡沫紅茶店,由李亞 欣、楊欣毓2人出言不得據實陳述,否則會有事等語恫嚇前 開人員,使其等行無義務之事,因認前開被告就此部分另涉 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部分,已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 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先此說明。
二、少女楊○惠、楊○茹、翁○婷、方○汶、黃○菁、李○佳、 李○芬、趙○美等人,行為時均為未滿18歲之少年,依兒童 及少年福利法第46條之立法意旨,不得揭露足以辨識下述少 年之身分資訊,以保護少年,故相關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 如卷內資料。
三、證據能力部分:
㈠本件證人楊○惠、楊○茹、楊泰陽、黃淑君、林毓欣、劉麗
伶、謝其龍、林斐純、黃瓊瑛、王淑貞於警詢中之證述,證 人翁○婷、李○佳、蔡心齊、何志文於警詢中、檢察事務官 前之證述,證人翁水木、陳美月、方○汶、黃○菁、傅心怡 、葉柏東、陳生、歐隨真於檢察事務官前之證述,係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被告李亞欣之辯護人爭執其證據 能力(見本院更㈡卷㈠第269頁反面,關於卷宗代號請參閱後 附卷宗代號對照表,下同),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暨共犯證據共通原則,原則上即不 得作為【甲案】之被告有罪裁判之證據資料;又證人楊○惠 、楊○茹、翁○婷、李○佳、蔡心齊、方○汶、黃○菁、傅 心怡先前於警詢中或檢察事務官面前之證述,與其等嗣後於 審判中之證述,檢察官並未指出有何不符之情事,亦未證明 上開證人先前於警詢中或檢察事務官面前之證述具有何等較 可信之特別情況,且係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之證據,不 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例外得作為證據之要件規定,自 無法回復其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 有明文。是以刑事訴訟法第245條第2項前段規定文義,偵查 中辯護人僅有在場權及陳述意見權;且檢察官訊問證人並無 必須傳喚被告使其得以在場之規定。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 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例 外情況外,原則上為「法律規定得為證據」之傳聞例外,依 其文義解釋及立法理由說明,並無限縮於檢察官在偵查中訊 問證人之程序,應已給予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證人行使反對 詰問權者,始有證據能力可言。為保障被告反對詰問權,並 與現行法對傳聞例外所建構之證據容許範圍求其平衡,證人 在偵查中雖未經被告詰問,倘被告於審判中已經對該證人當 庭及先前陳述進行詰問,即已賦予被告對該證人詰問之機會 ,則該證人於偵查中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而得作為判 斷依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735號判決參照)。而檢 察官依吾國司法體制具有司法官屬性,具有誠正執行法律以 節制司法警察濫權之使命,檢察官所為訊問多能恪遵法律為 之,可信性甚高,雖被告李亞欣之辯護人爭執證人方○汶於 91年5月31日偵查中供述之證據能力,然該次證人方○汶係 經依法具結而為證述(檢察官於91年5月22日以證人身分訊問 方○汶時已令其具結,該次具結效力及於此次之證述,結文 附於甲案偵㈠卷第33頁),其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 法取供之情形,而被告、辯護人亦未曾釋明上開證述有何顯 不可信之情況,且證人方○汶業於審判時到庭,並以證人身
分具結後接受交互詰問,自已保障被告之詰問權,是以,證 人方○汶於91年5月31日偵查中之證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第2項之規定,自得為【甲案】被告有罪之證據。 ㈢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之傳聞例外,乃基於當事人進 行主義中之處分主義,藉由當事人等「同意」之此一處分訴 訟行為與法院之介入審查其適當性要件,將原不得為證據之 傳聞證據,賦予其證據能力。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如明示同意 作為證據之傳聞證據,並經法院審查其具備適當性之要件者 ,若已就該證據實施調查程序,即無許當事人再行撤回同意 之理,以維訴訟程序安定性、確實性之要求。此一同意之效 力,既因當事人之積極行使處分權,並經法院認為適當且無 許其撤回之情形,即告確定,其於再開辯論不論矣,即令上 訴至第二審或判決經上級審法院撤銷發回更審,仍不失其效 力(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42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 於本院更㈠審時,曾詢問被告楊欣毓、吳明璋、陳家翔及其 辯護人對檢察官起訴所引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有無意見,被 告楊欣毓及其辯護人明確表示對於檢察官所提出證據之證據 能力無意見(見本院更㈠審卷㈡第116頁、更㈠審卷㈣第6頁 反面至第7頁),並經本院更㈠審認為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 人既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而法院審酌該等審判外陳述作成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 等情況綜合判斷,認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而認均具 證據能力,得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復就該等證據實施調查 之程序,則揆之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應認以下本院所引 人證於警詢、檢察官事務官面前之陳述,及警方91年12月4 日之勘查報告,雖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本院 審酌該等證人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面前之供述,於詢問後已 經受詢問人閱覽無訛始簽名於後,被告或其辯護人亦無為該 等證人有何非任意性供述,或受違法不當取供之抗辯,本院 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 有相當之關聯性,上開證據復無顯不可信之情況,關於檢察 官起訴書所引之人證之證述及前開勘查報告,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規定,具有證據能力乙節即告確定,自不容被告 之辯護人於本次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時再事爭執。是被 告楊欣毓及陳家翔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分就證人於警詢 之證述,及前開勘查報告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更㈡卷㈠ 第270、295頁),即非可採。
㈣按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 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所謂「 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法
第175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證人、告發 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到庭作證,或雖非 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 分為調查時,此時其等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法官 自應依本法第186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 結,其陳述始符合第158條之3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若檢 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 或共犯、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例如刑事訴訟法 第71條、第219條之6第2項、第236條之1第1項、第248條之1 、第271條第2項、第271條之1第1項),其身分既非證人,即 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 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上字第84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共同被告於偵查 及審判以共同被告身分到庭所為之陳述部分,係以被告身分 到庭,法院並按刑事訴訟法第95條規定,就身為被告所得行 使之權利先為告知,再就自己以外之其他被告關於與本案相 關之訊問,是於偵查及原審以「被告」身分接受訊問,依法 自無庸命其具結,縱未命具結,其陳述對於其他被告而言, 非不得做為證據,參以被告李亞欣、周文得、楊欣毓、陳家 翔、吳明璋於審理時依職權或依聲請傳喚到庭具結而為證述 ,並給予其餘被告及其辯護人詰問之機會,已保障其他被告 對質詰問之權利,依前揭說明,應認同案被告對自己以外其 他被告前揭偵查、原審中非以證人身分在檢察官、法官面前 未經具結之陳述,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合法調查 ,自得採為本案犯罪事實認定之依據。
㈤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除上述被告李亞欣、楊欣毓、陳家 翔有爭執者外,本件以下所引各項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 李亞欣、周文得、吳正山、楊欣毓、吳明璋、陳家翔及其辯 護人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更㈡卷㈠第270、296、298頁 ) ,亦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復經本院於審理 時逐一提示予檢察官、被告、辯護人表示意見,檢察官及被 告、辯護人對於本院所為之提示,就證據能力方面並無爭執 ,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 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上開證據復無顯不可信之情況, 採納該等證據自無礙被告於程序上之彈劾詰問權利,而具證
據能力,得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
㈥按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2項規定:「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 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在學理上,以嚴謹證 據法則稱之,係為保護被告正當法律程序權益而設,嚴格限 制作為判斷、認定基礎之依據,必須係適格之證據資料,並 經由完足之證據提示、辨認、調查與辯論,始能為不利於被 告之有罪判決,至於對其有利之無罪判決,自不在此限。學 理上乃有所謂彈劾證據,與之相對照,作用在於削弱甚或否 定檢察官所舉不利被告證據之證明力,是此類彈劾證據,不 以具有證據能力為必要,且毋庸於判決理由內,特別說明其 證據能力之有無(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761號判決參照 ,同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282號、100年度台上字第3871號、 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本件就被告鄭 憲義、鄭富仁部分既係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揆諸上開說明 ,本件就被告鄭憲義、鄭富仁部分,所引用之下述證據自毋 庸說明證據能力,並得以之為彈劾證據使用。
乙、有罪部分: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壹、【甲案】部分:
一、訊據被告李亞欣、周文得、楊欣毓、吳正山等人: ㈠被告李亞欣固坦承為○○○PUB之實際負責人,負責該店之 人事、跳秀小姐之應徵、核閱帳目及收取營收等事務,並僱 用黃○菁、方○汶、李○佳、蔡心齊等人在店內跳舞,叫小 姐繳押金,是因為小姐會借錢,而且還有治裝的費用,所以 就要求她們繳押金7萬元,但是是從她們賺的小費裡面扣, 如果小姐上班睡覺、遲到、曠職、沒有化妝、服裝不整、未 帶證件、未繞場即未下去跳舞,就會扣押金之事實,惟矢口 否認有容留未滿18歲之少女或已滿18歲之女子從事猥褻行為 之犯行,並辯稱:○○○PUB小姐跳舞裡面都有穿著一件小 可愛或內衣,小姐們並沒有裸體跳舞,也不會去摩擦客人身 體或作猥褻的動作,我們店內嚴禁露點;楊○茹、楊○惠姊 妹沒有在○○○PUB店裡上班;傅心怡簽發本票是因為她朋 友砸店,伊請她們理賠,因為她們沒有錢,所以叫她們簽本 票,那是她們砸店的錢,那些本票是劉欣怡簽的,我沒有強 迫她們去跳舞等語。
㈡被告周文得坦承為○○○PUB之經理,負責跳秀小姐之管理 ,並依李亞欣指示會計紀錄有關跳秀小姐之押金、扣款,及 協助李亞欣核閱會計紀錄帳目資料,及收取每日營收後轉交 予李亞欣等事務,及在該店內小姐有如甲案附表一所示從事 足以刺激性慾之全裸、半裸上空,或穿著內衣、薄紗秀舞之
事實,惟僅就有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關於容留女子從事猥褻 行為之犯行認罪,並辯稱:我沒有參與應徵少女,不知道這 些少女未滿18歲云云。
㈢被告楊欣毓固坦承於90年12月間,因欲接手經營○○○PUB ,而至該店觀摩,並有掛名經理之職務。惟矢口否認犯行, 辯稱:我只是因為要盤店,所以到店內看硬體設備而已,並 沒有負責任何事務,並非○○○PUB之員工,未參與經營, 店裡的小姐僱用的情形與我無關,況店內亦無上空或全裸之 表演云云。
㈣被告吳正山坦承以每月1萬元之代價受李亞欣僱用擔任○○ ○PUB之名義負責人,惟矢口否認犯行,辯稱:我是無線計 程車司機,是公司派車才有出來,照排的出勤,我沒有接送 小姐上下班,我只是因為缺錢,所以當人頭,每個月李亞欣 會給我1萬元,我從未去過店裡,未參與○○○PUB之經營, 亦未負責載送小姐上下班,不知店內有容留女子為猥褻行為 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李亞欣、周文得、楊欣毓、吳正山等人,分別為○○PU B之實際負責人、經理、名義負責人,並各負責如下所述職 務乙節:
1.被告李亞欣(綽號「阿芬」)係○○○PUB之實際負責人,負 責該店人事、跳秀少女應徵,核閱帳目及收取該店營收等事 務乙節,經查:
⑴除被告李亞欣自承為實際負責人,申請營利事業登記證時, 託朋友找吳正山擔任名義人,並僱用吳幸儒擔任會計、葉建 志擔任經理,有僱用蔡心齊、黃○菁、方○汶、李○佳為店 內跳舞小姐(見原審訴卷㈢第118至120頁、本院上訴卷㈣第 208頁、本院更㈠卷㈠第153頁反面、卷㈡第166頁反面)等語 外,並經共同被告周文得供證稱:他是經理,受被告李亞欣 僱用,每月薪資3萬8千元,李亞欣是○○○PUB店實際上的 老闆,跳舞小姐到店裡面由李亞欣應徵,也是由李亞欣決定 僱用她們,最後的決定權是李亞欣,會計做的帳目除交給被 告李亞欣過目外,如被告李亞欣未到店裡也會交給他核對, 營收則是交給李亞欣或是他,再由他轉交給李亞欣等語(見 原審訴卷㈢第263、264、271頁、卷㈤第99、119頁、本院上 訴卷㈢第119頁、卷㈣第207頁);共同被告吳正山供稱:我 當人頭擔任掛名負責人,每個月李亞欣會給我1萬元(見本院 更㈠卷㈠第154頁),證人即同案被告吳幸儒證稱:店裡小姐 她們會拿錢給我說她們是誰,我就記起來,下班會交給老闆 李亞欣,李亞欣是真正老闆,扣案帳冊是她作的,李亞欣會
交代她怎麼寫,她就照這樣寫等語(見原審訴卷㈣第27、36 、38頁),均直指被告李亞欣為實際負責人,負責僱用店內 員工、人事,核閱帳目及收取該店營收等事務乙節無訛。 ⑵另關於跳秀小姐之應徵是由被告李亞欣負責乙節,除被告李 亞欣曾自承有僱用蔡心齊、黃○菁、方○汶、李○佳為店內 跳舞小姐乙語外,並經證人周文得供證如前,證人即跳舞小 姐方○汶亦證稱:李亞欣是決定僱用我的人,我在該店小名 是小夢,李亞欣幫人家應徵,李亞欣是面試我的人(見原審 訴卷㈢第174、177頁、本院更㈠卷㈡第66頁、本院更㈡卷㈢ 第60頁);黃○菁證稱:我是在89年12月到91年1月3日在○ ○○PUB工作,當時跟李亞欣應徵接洽(見原審訴卷㈢第138 頁),並於本院更㈡審時,除仍證稱是向被告李亞欣應徵者 外,更當庭指認被告李亞欣無誤(見本院更㈡卷㈢第69頁); 證人傅心怡證稱:我到○○○PUB工作,應徵是跟李亞欣應 徵,由李亞欣決定僱用我(見原審訴卷㈢第156至157頁);證 人陳美文證稱:我自己去○○○PUB,由大姐阿芳(即李亞欣 )面試(見甲案偵㈠卷第169頁反面)等語,並互核一致,是被 告李亞欣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⑶雖被告李亞欣曾於本院前次上訴審時曾辯稱:○○○PUB店 人事、跳秀小姐應徵、核閱每日帳目及收取該店營收等事務 都是周文得在處理的云云(見本院上訴卷㈢第118頁),除與 前開跳舞小姐證述是由被告李亞欣應徵她們,及被告周文得 前開供稱:跳舞小姐是由李亞欣應徵並決定僱用與否,會計 帳目、營收他核對後交給被告李亞欣之情不符外,亦與證人 吳幸儒證稱:每日營收都由其紀錄後交給被告李亞欣乙節亦 不符,而以被告李亞欣自承為實際負責人,並得以雇用吳幸 儒、葉建志擔任該店之會計、經理等職觀之,豈有人事、跳 秀小姐應徵、核閱每日帳目及收取該店營收等該店之核心事 務,全然不參與處理之理,是其前開辯稱純屬事後避重就輕 之詞,不足採信。
2.被告周文得(綽號「阿飛」)為該店經理並為現場負責人,負 責管理跳秀女子,並依李亞欣指示會計紀錄有關跳秀少女押 金、扣款等事宜,並協助李亞欣核閱會計紀錄帳目資料,及 收取營收後轉交予李亞欣等事務乙節,經查:
⑴除經被告周文得自承綽號「阿飛」,為○○○PUB的經理, 跳舞小姐除他以外,沒有人管,他負責開門、叫貨、叫酒點 貨、管理員工及店內的錢,並依李亞欣指示將錢交給會計( 見原審訴卷㈢第260、265頁、本院上訴卷㈡第118頁、卷㈣ 第207頁、本院更㈠卷㈠第154頁)等語外,並經共同被告楊 欣毓供稱:我考慮要接手經營而至該店掛名經理,周文得會
跟她介紹店裡酒菜的廠商等語(見本院更㈠卷㈠第154頁反面 ),參酌證人吳幸儒證稱:店內有4、5名服務生,幫客人點 菜、送餐,這些服務生是周文得管理等語(見原審訴卷㈣第 38頁),及證人即跳舞小姐方○汶亦證稱:周文得是現場負 責人,看客人有無來鬧事,如果鬧事,電話報警(見原審訴 卷㈢第177頁),證人黃○菁、傅心怡均證稱:周文得是經理 等語(見原審訴卷㈢第142、161頁),證人李○佳則證稱:周 文得在店裡就站在店裡看有沒有發生什麼事(見原審訴卷㈢ 第136頁)等語,堪認被告周文得確實是○○○PUB店內之經 理,並為現場之負責人,負責管理該店內之人事乙情屬實。 ⑵又同案被告吳幸儒供證稱:她是○○○PUB的會計,周文得 是經理,小姐收的小費會交給她,小姐會跟她說叫什麼名字 ,她就記誰、多少錢,錢放抽屜,下班時鑰匙交給周文得( 見甲案偵㈡卷第126頁、原審訴卷㈣第28、36頁),證人吳幸 儒既任職會計,收取小姐小費並記載帳冊,復於下班時將之 放在抽屜,將鑰匙交被告周文得保管,而以被告周文得擔任 現場負責人之職,衡之情理,必是由其核閱會計紀錄帳目資 料,及收取營收後,再轉交予李亞欣,參酌共同被告李亞欣 供稱:是她規定小姐遲到、服裝不整、曠職要扣錢,有要求 吳幸儒將所扣的錢記載帳簿內,周文得是經理,扣錢部分是 周文得在處理等語(見本院上訴卷㈢第122頁、本院更㈠卷㈡ 第166頁反面),除足以認定被告周文得有依李亞欣指示會計 紀錄有關跳秀少女押金、扣款等事宜,並協助李亞欣核閱會 計紀錄帳目資料,及收取營收後轉交予李亞欣等事務之事實 外,其既為現場之負責人,則由其負責管理店內員工,並負 責現場跳秀小姐遲到、服裝不整、曠職等扣錢事宜,亦符事 理,則其有負責管理跳秀小姐之情,實亦堪認定。 ⑶雖被告李亞欣初曾供稱○○○PUB經營人為周文得,該店人 事、跳秀小姐之應徵、核閱每日帳目及收取該店營收等事務 都是周文得負責云云(見甲案偵㈡卷第82頁、本院上訴卷㈢ 第118頁),及證人蔡心齊曾證稱:是向阿飛即周文得應徵等 語(見甲案偵㈣卷第96頁反面),然關於被告李亞欣始為○○ ○PUB之實際負責人,並負有核閱每日帳目及收取該店營收 等事務,已如前述,而關於李亞欣負責應徵店內跳秀小姐之 情,除被告李亞欣曾自承有僱用蔡心齊、黃○菁、方○汶、 李○佳為店內跳舞小姐乙語外,並經證人即跳舞小姐方○汶 、黃○菁、傅心怡、陳美文等人證述如前,關於蔡心齊證述 是由周文得應徵乙節,亦與被告李亞欣前開自承是由其僱用 蔡心齊為跳秀小姐乙節亦不符,此外亦查無其他跳秀小姐供 證是由被告周文得應徵,自不足認被告周文得亦負有應徵跳
秀小姐之責,附此說明。
3.被告吳正山平日以計程車為業,並以每月1萬元之代價,受 僱於李亞欣,擔任「○○○PUB」登記名義人,並配合至銀 行申辦刷卡服務乙節,經查:
⑴除經被告吳正山自承:其為借名登記負責人,李亞欣每個月 給我1萬元等語(見原審訴卷㈠第72頁、卷㈤第100頁、本院 上訴卷㈡第81頁、卷㈢第118頁、本院更㈠卷㈠第154頁、卷 ㈡第170頁反面)外,並經共同被告李亞欣供稱:吳正山是她 要辦營利事業登記證時透過朋友找來的,是掛名負責人等語 (見本院上訴卷㈢第118頁、卷㈣第208頁、本院更㈠卷㈡第 166頁反面),及證人周文得證稱:吳正山有見過幾次,辦理 營利事業登記證及辦理刷卡機時有見過,是由被告李亞欣交 代他,他再與被告吳正山約到銀行辦理刷卡機等語(見原審 訴卷㈢第273頁)無訛,而位於臺南市○區○○路000號之○ ○○PUB是以「○○○冷飲店」名稱登記,登記營業項目為 飲料店業及飲酒店業,於89年8月2日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負 責人登記為被告吳正山乙節,亦有臺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 證、91年10月28日南市建商字第09102071820號函及所附「 ○○○冷飲店」核准營利事業登記設立登記申請書資料各1 份在卷可憑(見甲案警卷第33頁、甲案偵㈣卷第98至108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