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373號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憲文
選任辯護人 陳忠鎣律師
被 告 陳美麗
林嫊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何永福律師
被 告 許明環
選任辯護人 古富祺律師
林春發律師
被 告 陳振山
選任辯護人 何永福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度
易字第275號中華民國101年5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續字第1號、99年度偵字第4999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於民國95年7月間,康聰賢、涂敏森投資 購買被告張憲文起造之「好居家」建案房屋,因而雙方有債 務糾紛,張憲文因而積欠康聰賢、涂敏森大筆金錢;另林家 禧(實際上土地所有人,名義上土地所有人是楊文寶)以其 所有臺南縣新營市○○段000○00000地號及同市○○段76-3 、76-6、76-7、86、87、88、88-1、90、90-1、93地號等12 筆土地(下稱新營土地)向許明環借款,未能清償債務;而 被告陳振山、林嫊娟、陳美麗等人欲以○○建設股份有限公 司(實際負責人係陳振山之妻蕭嘉美)名義購買該土地作建 案投資。張憲文見康聰賢、涂敏森兩人資金實力雄厚,遂與 被告許明環、陳振山、林嫊娟、陳美麗等人基於共同之接續 犯意,由張憲文先找來不知情之王州世(起訴書誤載為王洲 世或或王世洲)擔任人頭,於95年11月20日,在許明環所經 營之振發車行內,由不知情之蘇名雄代書代擬林家禧、王州 世之土地買賣契約,佯稱該土地買賣價金為新台幣(下同) 1 億902萬4千元販售與王世洲,隨即於2日後,即95年11月 22 日,再由張憲文、陳振山、林嫊娟、陳美麗等人佯稱向 許明環購買該筆土地,以陳振山妻即不知情之蕭嘉美之名義 ,與許明環就新營土地簽署買賣契約書,約定價金為1億5千 萬元(即該土地於2日內,經許明環及張憲文兩人之轉手,
即漲價4千餘萬元,許明環與張憲文亦從中收取約3千萬元之 佣金)。另方面同時於95年10月底11月初時,以因張憲文「 好居家」週轉不靈,康聰賢、涂敏森對張憲文之債權將有不 獲清償之風險為由,由張憲文、陳美麗、林嫊娟與陳振山向 康聰賢、涂敏森佯稱,請康聰賢與涂敏森將上開債權作價金 投資於張憲文與陳美麗、林嫊娟、陳振山等人合資,以1億8 千萬元向許明環購買新營土地。康聰賢、涂敏森不疑有他, 陷於錯誤而同意,張憲文、陳振山、林嫊娟、陳美麗等人遂 於96 年1月24日與張憲文、陳振山、林嫊娟、蕭嘉美及陳美 麗共同簽立合夥契約書,記載該筆土地之購買價金為1億8千 萬元(新營土地自95年11月20日至96年1月24日短短65日內 ,依照張憲文、許明環等人之買賣方式,已漲價7千餘萬元 ),並約定康聰賢、涂敏森、陳振山、林嫊娟與張憲文、陳 美麗之股權比例分別為百分之20、百分之10、百分之21、百 分之7、百分之35、百分之7,後於96年3月22日於股東會議 ,改成康聰賢股份百分之50、陳振山百分之30、林嫊娟百分 之10 、涂敏森百分之10(康聰賢與涂敏森持有部分,皆自 張憲文與陳美麗所轉讓而來),約定且由陳振山擔任系爭投 資案之執行人,對系爭投資案所產生之債務、稅捐及一切所 有應支付之金額及款項,經執行人即陳振山通知履行契約責 任時,林嫊娟、康聰賢、涂敏森以及張憲文、陳美麗均應予 無條件配合履行,且上開全體投資人均同意新營土地以蕭嘉 美名義購買並辦理登記。再由陳振山、林嫊娟向康聰賢、涂 敏森,依總價金1億8千萬元之比例收取投資款;並約定以蕭 嘉美之名義訂約購買新營土地及辦理登記事宜,林嫊娟並受 陳振山之指示,以書面、簡訊等方式,通知康聰賢、涂敏森 繳交投資款,且許明環亦出具同意書以取信康聰賢、涂敏森 。許明環因此獲償林家禧積欠之債務、所謂土地仲介費用1 千萬元及○○建設所謂購買新營土地向其借款8千萬元之利 息之利益;張憲文因而獲得所謂仲介費用2千萬元及抵償於 好居家建案中積欠予康聰賢等人之債務;陳振山、林嫊娟、 陳美麗等人因而獲得康聰賢、涂敏森替渠等多給付予許明環 之新營土地總價金之利益。因認被告張憲文、陳美麗、林嫊 娟、許明環、陳振山共同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檢察官就被告犯罪 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 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
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且認定不利於 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事 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 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 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 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 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 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且檢察官就 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 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均經 最高法院以52年台上字第1300號、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 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 判例釋之至明。此外,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立,以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 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 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 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有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 號判例可供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5人涉有共同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認被告等 刻意製造新營土地差價,令告訴人2人受騙參與合夥投資, 無端支付逾越正常交易之財物,並以下列證據及所主張待證 事實為其論據:
㈠告訴人康聰賢、涂敏森之指訴:全部犯罪事實。 ㈡證人蘇名雄之證言:1.案外人林家禧與王州世間買賣契約; 2.被告許明環與案外人蕭嘉美間買賣契約;3.被告張憲文就 上開契約有所參與。
㈢證人王州世之證言:1.其與案外人林家禧交易皆由被告許明 環處理,並從被告許明環收取1千萬元利益;2.被告許明環 要求案外人王州世轉售新營土地與他人,案外人王州世與林 家禧簽立買賣契約隔日,案外人王州世隨即出具委託書與被 告許明環;3.自己購買新營土地時並未事先覓得貸款銀行。 ㈣證人林家禧之證言:新營土地係向被告許明環借款8千萬元 購得,因無法償還利息,被告許明環遂表示找人承接。 ㈤被告張憲文之供述:1.好居家建案與新營土地投資案之關係
;2.○○建設投資新營土地;3.被告許明環以1億5千萬元出 售新營土地時自被告許明環收受2千萬元仲介費用;4.轉讓 股權以抵償好居家建案中積欠告訴人2人之債務;5.明知新 營土地轉手價格卻向告訴人2人稱係1億8千萬元。 ㈥被告許明環之供述:1.被告張憲文對於新營土地歷次買賣知 情;2.1億5千萬元出售新營土地時曾給付王州世1千萬元利 潤及自己獲得1千萬元仲介費用。
㈦被告陳振山之供述:1.被告張憲文係以一戶5百萬元價格出 售好居家建案與被告陳振山;2.曾帶告訴人2人看新營土地 ;3.出售與被告張憲文之股份係以高於1億5千萬元價格計算 。
㈧被告林嫊娟之供述:1.會議紀錄、繳款通知皆其所為,具有 多年買賣房屋經驗;2.被告張憲文未向其他股東表示出面商 談土地買賣將從中取得佣金;3.知悉告訴人等與被告張憲文 間就新營土地價格曾以1億8千萬元計算;4.曾以新營土地股 份與被告張憲文交換好居家建案房屋一戶,但價格計算顯不 合理。
㈨被告陳美麗之供述:1.曾以新營土地股份與被告張憲文交換 好居家建案房屋一戶,但價格計算顯不合理;2.其就新營土 地出資並無證據可資證明;3.新營土地股份轉讓皆係被告張 憲文處理,應係配合之人頭;4.既以1億5千元萬價格計算合 夥,嗣後全部股份轉讓與告訴人,告訴人應依1億5千萬元繳 納股款,並無1億8千萬元計價之道理;5.另案民事事件審理 中證稱,其與被告張憲文曾向告訴人2人陳稱新營土地價格 為1億8千萬元。
㈩新營土地95年11月20日買賣契約書:案外人林家禧出售時價 格僅為1億零9百餘萬元,被告張憲文知悉並參與其中。 被告許明環與告訴人2人於96年9月22日對話錄音譯文:王州 世係被告張憲文之人頭,陳振山確知告訴人投資新營土地之 計算價格非1億5千萬元。
新營土地95年11月22日買賣契約、陳忠鎣律師事務所98年9 月3日函、到期日96年5月15日及6月15日支票影本2紙、被告 許明環96年4月11日同意書、被告陳振山開立收據2紙、案外 人陳秋貴與被告許明環書立確認書、96年1月24日合夥契約 書、檢察事務官整理之相關股東匯款明細:1.被告許明環曾 於95年11月22日以1億5千萬元價格出售新營土地與案外人蕭 嘉美;2.新營土地過戶案外人蕭嘉美名下,被告許明環已收 到4千6百餘萬款項;3.被告許明環確認書載明96年3、4月間 尾款餘1億元未付;4.餘款1億元中之2千萬元係由告訴人康 聰賢開立支票2紙支付;5.就新營土地買賣,時至99年9月3
日已支付被告許明環7千萬元;6.告訴人2人支付金額逾1億5 千萬元價金所應分擔之比例;7.告訴人2人係以1億8千萬元 參與合夥,8千萬元由股東分攤,1億元則以銀行貸款支應; 8.被告許明環、陳振山佯稱支付新營土地8千萬元後餘款尚 有1億元,與被告許明環間買賣價金應為1億8千萬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0593號不起訴處分 書:1.案外人林家禧出售新營土地確由被告許明環與張憲文 處理;2.案外人林家禧於93年間購得新營土地時之價格為5 千3百餘萬元;3.被告許明環確因土地轉售,其對於案外人 林家禧8千餘萬元債權得以清償,且獲取1千萬元仲介費用。 ○○建設96年3月22日股東會議紀錄:被告張憲文、陳美麗 佯稱新營土地股份轉讓與被告林嫊娟、陳振山及告訴人2人 。
華聲科技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估價報告書:新營土地95年之 價值約8千7百餘萬元,顯與被告許明環出售、告訴人合夥之 價格相去甚遠。
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提供之蕭嘉美、陳振山、許明環 、林嫊娟、張憲文、陳美麗紀錄:被告等人就新營土地未曾 向銀行申辦貸款,全案係訛稱價格,旨在詐騙告訴人投資金 額。
四、㈠訊據被告許明環固承認居間介紹新營土地買主,土地數度 轉售間取得仲介利益,惟堅詞否認有何犯行,辯稱,新營土 地買賣均真實交易,其出售與案外人蕭嘉美之價格為1億5千 萬元,1億8千萬元價格與其無關,不動產價格本應由買受人 自行評估等語;其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告訴人與張憲文間 之投資糾紛,與被告許明環無關,許明環先前不認識告訴人 ,也沒有參與告訴人投資合夥、評估新營土地之過程,所出 具同意書是在96年4月11日所寫,已在告訴人簽約之後,目 的僅是要證明尾款尚有1億元,告訴人不可能因為這份同意 書陷於錯誤而加入合夥,且告訴人是專業房地產投資人,要 用何價格參與投資,是其等之投資判斷。臺南地院執行處曾 針對告訴人的持份去鑑價,5分之3的持份鑑價出來價值8千 多萬,還原整塊土地當時價值是1億4千6百多萬,告訴人是 看到執行處鑑價結果對渠等不利,之後才去委託華聲不動產 公司鑑價這一份8千多萬元報告,說他們受騙,告訴人因為 想要把投資的損失轉嫁到其他人,而許明環財力比較雄厚, 告訴人才把許明環牽扯進來,說許明環跟張憲文等人共謀詐 騙,且96年1月24日張憲文等人與告訴人簽訂的合夥契約書 ,及許明環在96年4月11日所出具之貸款同意書,其上都沒 有提到1億8千萬這個數字,至於張憲文要用多少作價去賣告
訴人,是張憲文與告訴人間之關係,與其他人無關等語;㈡ 另訊據被告張憲文固承認知悉新營土地歷次轉手,向被告許 明環購得新營土地價格為1億5千萬元,後以1億8千萬元與告 訴人計算,惟堅詞否認有何犯行,辯稱,其本認為新營土地 開發有利可圖,故多方探聽,其係出售新營土地股權與告訴 人2人,股權價格以1億8千萬元計算,乃經告訴人2人自行評 估決定等語;其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本件顯然是土地買賣 糾紛,告訴人有去看土地,看了覺得滿意才買,張憲文仲介 土地買賣本來就是要賺佣金,土地交易買賣本來就有風險, 不能因為沒賺到錢或是賠錢,就硬說是詐欺等語;㈢訊據被 告陳振山、林嫊娟固承認為新營土地之共同合夥股東,惟堅 詞否認有何犯行,均辯稱,其等與被告張憲文係先成立合夥 進行新營土地購買開發,告訴人2人事後承受被告張憲文股 份才加入合夥,彼等係以持分比例負擔新營土地之買賣尾款 等語;其等共同辯護人則為被告2人辯稱:所謂1億8千萬是 告訴人自己講的,土地是用1億元的尾款按比例負擔,告訴 人之所以要告陳振山、林嫊娟,是因為張憲文沒有錢,而陳 振山與林嫊娟有財力,告訴人告他們是為了把錢拿回來,而 告訴人在好居家的債權有沒有拿回來,跟陳振山、林嫊娟完 全無關,且告訴人在系爭土地上,共支付2442萬,拿到60% 的股份,但被告陳振山與林嫊娟共付了3100多萬,還付了50 0多萬的利息,卻只有40%的股份,光看出資情形就可以看得 出沒有詐欺的情事等語;㈣另訊據被告陳美麗亦堅決否認有 何詐欺犯行,辯稱,伊剛開始是因為有領到先生過世所給付 的保險金,想說要投資才會入股合夥,但土地賣給康聰賢之 後,反而一毛錢都沒有拿到,伊甚至覺得是被康聰賢等人詐 騙,實在是非常冤枉等語。
五、經查: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 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 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 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 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 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 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 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 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 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 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 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
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 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 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院既 認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均不能為被告5人詐欺犯行之證明, 而為無罪判決(理由詳後),則依上開說明,本件判決所援 引之言詞及書面陳述之證據,均無須再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 力予以論述說明,合先敘明。
㈡告訴人康聰賢、涂敏森及被告張憲文、陳振山、林嫊娟、陳 美麗係於96年1月24日簽訂「合夥契約書」,約定:⒈投資 新營土地共12筆;⒉持分土地權利範圍,張憲文百分之35、 陳振山百分之21、康聰賢百分之20、涂敏森百分之10、陳美 麗百分之7、林嫊娟百分之7;⒊全體所有權人同意由陳振山 擔任投資之執行人,借用蕭嘉美名義購地,並向銀行辦理貸 款,貸款額度為1億元,涂敏森、張憲文提供資料作為貸款 保證人;⒋合夥資金應借用蕭嘉美設立之獨立帳戶,台銀00 00000000-0,交由保管人康聰賢管理;⒌土地實際所有權人 張憲文、陳振山、康聰賢、涂敏森、陳美麗、林嫊娟等6人 ,擁有土地所有權與開發權,享有土地開發後之利益,依權 利範圍比例分配之;⒍土地實際所有權義務人張憲文、陳振 山、康聰賢、涂敏森、陳美麗、林嫊娟等6人,土地所產生 債務、稅捐及一切應付金額款項,經執行人通知履約,應無 條件配合履行,如未配合則視同自動放棄對土地之所有權, 每一權利人應依所持有權利範圍按銀行貸款金額開立本票交 付所有權人及保證人保管。⒎土地權狀之名義所有權人蕭嘉 美,保證人涂敏森、張憲文,當實際所有權人,未履行對本 地應負之義務時(如土地價金支付,貸款利息支出,稅捐等 應付之款項),權狀名義所有權人與保證人有權對未履行義 務之人員,開立之本票進行追訴,土地權狀之名義所有權人 可享有土地開發淨利百分之1.5之分配,保證人可享有土地 開發淨利百分之1之分配;⒏土地所有權之名義所有權人只 提供名義做為權狀所有人,不得針對土地做任何質押、設定 、移轉、買賣或其他任一用途,土地權狀之名義所有權人應 無條件提供本土地配合實際所有權人土地開發及土地移轉等 情,除為被告與告訴人所不爭外,並有是份合夥契約書在卷 可稽(A卷第5頁至第7頁,卷宗與代號對照表如附表一)。 ㈢告訴人康聰賢、涂敏森及被告張憲文、陳振山、林嫊娟、陳 美麗繼於96年3月22日簽訂「○○建設股東會議」紀錄,約 定:
⒈「○○建設股份移轉後股份確認」,說明「原持有股份張 憲文百分之50轉予康聰賢,陳美麗百分之10轉予涂敏森」
,決議「○○建設股份分配如下,康聰賢百分之50、陳振 山百分之30、林嫊娟百分之10、涂敏森百分之10」;⒉「 新營案(卯舍段88等12筆地號)股份移轉後股份確認」, 說明「原持有股份總數張憲文百分之35轉讓百分之23給予 康聰賢,轉讓百分之9給予陳振山,轉讓百分之3給予林嫊 娟,陳美麗原有總數百分之7之股份轉讓給予康聰賢,轉 讓後股份確認如下,康聰賢百分之50、陳振山百分之30、 林嫊娟百分之10、涂敏森百分之10;⒊○○建設負責人、 財務由涂敏森擔任,執行董事由陳振山、康聰賢擔任,其 他職權由新股東開會決議之;⒋原土地所有權人蕭嘉美之 所有權利與義務轉由謝珠玉承受,起造人由○○建設申辦 ,其他職權由新股東開會決議之;⒌新營土地貸款1億元 整由張憲文負責辦理完成後交予○○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承 接等情,除為被告與告訴人所不爭外,並有是份股東會議 紀錄附卷足考(A卷第8頁)。又告訴人簽訂上開合夥契 約時,被告張憲文係以新營土地總價1億8千萬元為計算基 準,被告陳振山、林嫊娟、陳美麗亦知此事,此觀被告張 憲文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523號原告張憲 文、被告陳秋茹給付價金民事事件審理時供述:「..蓋 於民國96年1月24日在○○建設之辦公室,原告及被告之 配偶康聰賢、訴外人陳振山、陳美麗及林嫊娟等人皆在場 ,被告之配偶康聰賢向原告購買○○建設公司之新營土地 之投資股份,按新營土地之資產為1億8千萬元,分為100 股時,每股價值180萬元,而康聰賢向原告購買15股即2千 7 百萬元。」等語(M卷第12頁原告97年3月11日準備書 狀);被告陳美麗於相同民事事件審理時供述:「(問: 新營案的對價為何?)是1億8千萬元,其中1億元是準備 貸款,所以用8千萬元來算..我的部分讓給康聰賢。」 等語(C卷第19頁97年4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至為明 確。
㈣告訴人參與新營土地投資係以1億8千萬元計算,告訴人進而 主張96年1月24日合夥契約為原始合夥,合夥總金額即1億8 千萬元,8千萬元為合夥人應行出資部分,1億元另向銀行貸 款,其等並非合夥成立後再行加入云云,然查,實情應係被 告張憲文、陳振山、林嫊娟、陳美麗先行合夥及出資,告訴 人2人再繼受被告張憲文合夥權利而加入:
⒈綜合觀察告訴人2人及被告張憲文、陳振山、林嫊娟、陳美 麗所簽定之上述96年1月24日合夥契約、96年3月22日會議紀 錄,契約與會議之成員相同,新營土地權利及○○建設股份 係經同時討論及決議,決議結果二者權利誰屬及比例歸於一
致,可知新營土地與○○建設具有一體二面之關係,實質上 皆係參與新營土地案之投資人組合。
⒉又被告張憲文、陳振山、林嫊娟、陳美麗等4人早在95年11 月22日即簽有「○○建股份有限公司合資協議書」,合資成 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張憲文股份百分之50、 陳振山百分之30、陳美麗百分之10、林嫊娟百分之10等情, 有該份合資協議書在卷可參(B卷第28頁至第31頁)。 ⒊被告張憲文、陳振山、林嫊娟、陳美麗等4人繼在95年11月 30日召開股東會,依據「○○建股股份有限公司95五年度第 1 次股東會」會議紀錄(B卷第32頁至第33頁),其等於會 中討論「取得新營土地案」,決議:授權董事長張憲文負責 ,土地總坪數6千8百14坪,取得金額為1億5千萬元;付款方 式為簽約金2千萬元,變更全部土地為建地付款2百22萬5千 元,貸款最少8千萬元,餘款建照取得付清;土地過戶徵求 蕭嘉美本人同意後,先借用蕭嘉美名義購買,對該土地之權 利與義務皆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該次會議亦討論 「新營土地開發討論案」,決議:新營工地規劃,工程發包 由陳振山全權負責,每次工程發包都應向董事長作報告,規 劃中一切費用實報實銷,規劃中不另支付薪資。觀之○○建 設股東會在95年間之2次會議紀錄可知,新營土地係由○○ 建設股東共同投資議決,再次印證○○建設股份比例與新營 土地權利持分係一體二面之相同關係。
⒋再「○○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統一編號為00000000,95年 12 月8日登記設立,登記時董事長為陳美麗,董事為陳振山 、林嫊娟、張憲文,持股比例為張憲文12萬5千股、陳振山7 萬5千股、陳美麗2萬5千股、林嫊娟2萬5千股,有卷附經濟 部中部辦公室95年12月8日公司登記表可查(B卷第61頁至 第62頁);該公司96年3月30日變更登記為,董事長涂敏森 ,董事為陳振山、康聰賢、林嫊娟,持股比例為康聰賢55萬 2 千股、陳振山31萬5千股、涂敏森27萬股、林嫊娟2萬5千 股,有卷附經濟部辦公室96年3月30日公司登記表可稽(B 卷第59頁至第60頁)。○○建設早在96年1月24日以前已行 設立,告訴人康聰賢、涂敏森係事後加入,至為明確。又新 營土地與○○建設之權利義務應屬同一,已經一再敘明,既 屬同一,告訴人康聰賢、涂敏森係事後加入○○建設乙事, 即得推知二人亦係事後加入○○建設與新營土地投資案之實 質相同權利義務關係。
⒌○○建設95年間會議紀錄中確認新營土地購買案,授權董事 長張憲文負責,取得金額為1億5千萬元等情,前經敘明。而 被告許明環與案外人蕭嘉美係於95年11月22日就新營土地簽
有買賣契約書,約定被告許明環出賣新營土地與案外人蕭嘉 美,價金1億5千萬元;簽約交定金1千4百萬收訖,簽約金6 百萬;第2次付款係簽約後5天內出賣人應先完成標的原抵押 設定第3順位塗銷完成,並同時將過戶有關證件交代書保管 辦理過戶,承買人同時交付第2期款5百22萬5千元,扣除代 繳縣府補償費,餘款交出賣人等情,有告訴人提出之該份買 賣契約書在卷可憑(A卷第9頁)。此外,案外人邱芳欽與 被告許明環曾共同貸與7千2百80萬元與案外人鄧兆吟即鄧紫 萁,而由鄧兆吟以新營土地設定金額為8千4百萬元之抵押權 ,與債權人指定之登記抵押權人陳秋貴等事實,業經臺灣高 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度重上字第64號民事判決認定在案(O 卷第88頁至第92頁)。
⒍比對上開被告許明環與案外人蕭嘉美之95年11月22日新營土 地買賣契約書與嘉濠建設95年11月30日股東會議紀錄,買賣 契約所載1億5千萬元價格與股東會議紀錄取得新營土地案之 1億5千萬元價格,完全相同。不獨如此,買賣契約書所載締 約時已付1千4百萬元、6百萬元,共2千萬元金額,亦與股東 會議紀錄之2千萬元簽約金一致;買賣契約書內約定扣除補 償費交付餘款後辦理過戶登記部分,亦得自股東會議紀錄內 提及「變更建地」變更地目繳交回饋金乙點窺得。況且,無 論買賣契約或會議紀錄,均乏告訴人參與其中之鳳毛麟爪。 是「新營土地95年11月22日買賣契約」與「○○建設關於新 營土地買賣之95年股東會決議」,實質權義關係互相吻合一 致,未有告訴人涉入之跡象,至為明瞭。
⒎除此之外,新營土地中之11筆曾經案外人楊文寶委託案外人 即代書蘇名雄於96年1月16日向臺南縣鹽水地政事務所申請 所有權移轉登記,登記原因為買賣,出賣人為楊文寶、買受 人蕭嘉美,原因發生日期即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日期 為96年1月11日,抵押權人陳秋貴並出具96年1月11日放棄優 先承購權同意書;新營土地餘1筆,即○○段76-6地號土地 ,曾經案外人楊文寶委託案外人即代書蘇名雄於96年1月16 日向臺南縣鹽水地政事務所申請所有權移轉登記,登記原因 為買賣,出賣人為楊文寶、買受人陳美麗,原因發生日期即 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日期為96年1月11日,抵押權人 陳秋貴並出具96年1月11日放棄優先承購權同意書等情,有 臺南縣鹽水地政事務所99年4月23日所登字第0000000000號 函附之上述移轉登記資料在卷足憑(G卷第110頁至第123頁 、第139頁至第144頁)。綜合買賣契約、股東會議、移轉登 記、合夥契約之時間順序,亦即,新營土地95年11月22日買 賣契約之後,○○建設亦於95年11月22日、30日召開2次股
東會議討論出資及買賣事宜,新營土地接續於96年1月16日 向地政事務所申請移轉登記並登記至被告陳振山之妻蕭嘉美 、被告陳美麗名下,告訴人2人最末於96年1月24日簽立合夥 契約之順序,得見早在告訴人簽立合夥契約之前,新營土地 已經被告許明環出賣,且係當時○○建設股東共同投資購買 ,復依新營土地買賣契約約定,由被告許明環出具案外人即 抵押權人陳秋貴同意書辦理移轉登記。
⒏再則,審視告訴人2人與被告張憲文、林嫊娟、陳美麗之出 資紀錄,告訴人2人方面,除以其等對於被告張憲文因「好 居家」建案之債權轉作新營土地投資外,係於96年1月25日 匯款140萬元與案外人蕭嘉美帳戶;96年1月30日匯款280萬 元與案外人蕭嘉美帳戶;96年3月27日匯款552萬元與○○建 設帳戶;96年3月27日匯款270萬元與○○建設帳戶;96年8 月20日匯款16萬5000元、3萬3000元與被告林嫊娟帳戶;96 年9月19日、20日匯款3萬3000元、16萬5000元與被告林嫊娟 帳戶;96年10月23日匯款16萬5000元、3萬3000元與被告林 嫊娟帳戶;96年11月16日匯款3萬3000元與被告林嫊娟帳戶 等情,除迭為告訴人2人同陳不諱外,並有告訴人2人提出投 資金額說明、歷次匯款申請書通知單附卷可循(A卷第11頁 至第17頁計算說明及匯款單據,B卷第44頁至第45頁告訴補 充理由狀供述,G卷第13頁、第227頁告訴人歷次匯款明細 )。告訴人2人實際金錢交付之日期,首次為96年1月25日, 乃緊接96年1月24日合夥契約之後,其餘各次再陸續發生, 則告訴人繳付新營土地款項無一在96年1月24日合夥契約之 前,足堪認定。
⒐反觀被告張憲文、陳振山、林嫊娟、陳美麗方面,「○○建 設股份有限公司」95年12月8日登記設立,登記時董事長為 陳美麗(B卷第61頁登記表);95年11月22日新營土地買賣 契約中,買受人為案外人蕭嘉美(A卷第9頁契約);○○ 建設95年11月30日股東會議紀錄載明,新營土地投資案將借 用蕭嘉美名義購買(B卷第32頁會議紀錄);95年11月22日 買賣契約成立後,新營土地中11筆移轉登記至案外人蕭嘉美 名下、1筆移轉至被告陳美麗名下(G卷第119頁、第79頁登 記申請書)等情,均如前述。而被告張憲文供稱:「許明環 實際上是以1億5千萬元價格出售給我們。1億5千萬元,1億 貸款,我佔持分百分之50,所以我要出2千5百萬元,剛開始 使用陳美麗的帳號,我有開謝美惠的票給許明環及部分現金 總共2千萬元,另外260萬元是在95年12月26日匯款,其他都 是現金給陳美麗或林嫊娟,請她們交給許明環,其他3人應 該有繳納,否則新營土地不可能過戶。」等語(G卷第181
頁至第182頁詢問筆錄);被告林嫊娟亦供稱:「..5千萬 元由張憲文、陳美麗、陳振山及我分攤,我的出資額即詳庭 呈購買新營市○○段00地號等12筆款及轉帳資料,總共出資 9 百12萬1205元..我匯到如今天所呈報資料帳戶去,因為 我們要成立一家建設公司,所以先匯到陳美麗的私人戶頭, 因為她是管帳的,買了土地後才成立○○建設公司,成立公 司後才將錢再匯入公司帳戶,之後只要有大筆金錢進出均由 ○○公司進出,而蕭嘉美的帳戶是針對支付土地款項時才開 的新帳戶,而我也有匯款到蕭嘉美的帳戶中。」等語(G卷 第7頁詢問筆錄);證人蕭嘉美證稱:「台灣銀行000000000 00帳戶,之前是給○○公司作土地款的匯款使用的,當時是 由我開戶完成後,就拿到○○公司去,但因為○○公司後來 結束後,我就將該存摺拿回來了,至於有無交給康聰賢保管 ,我就不清楚了。台灣銀行不是新營土地唯一匯款帳戶,因 為在我庭呈的新營土地匯款及轉帳資料上載明,也有陳美麗 及○○公司的帳戶。」等語(G卷第8頁詢問筆錄)。按照 告訴人2人在96年1月24日簽立合夥契約前之○○建設股東會 議資料、○○建設公司登記資料、新營土地買賣及過戶資料 ,佐以被告張憲文、林嫊娟及證人蕭嘉美就新營土地款匯款 帳戶之敘述,可知陳美麗、謝美惠、蕭嘉美、○○建設等人 帳戶均曾供作新營土地價款匯款之用。
⒑再依臺灣銀行太保分行檢送之陳美麗、林嫊娟、嘉濠建設、 蕭嘉美帳戶資料、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整理 之林嫊娟與陳振山匯款明細(G卷第46頁至第56頁,J卷第 7頁至第12頁),被告陳振山於95年11月23日匯款500萬元至 臺灣銀行太保分行陳美麗帳戶、95年11月30日匯款250萬元 至臺灣銀行太保分行陳美麗帳戶、96年1月25日匯款160萬元 至土地銀行草屯分行謝美惠帳戶、96年1月30日匯款134萬元 至臺灣銀行太保分行蕭嘉美帳戶、96年2月12日匯款42萬元 至臺灣銀行太保分行蕭嘉美帳戶、96年3月27日匯款240萬元 至臺灣銀行太保分行嘉濠建設帳戶、96年3月27日匯款160萬 7000元至臺灣銀行太保分行嘉濠建設帳戶、96年4月16日匯 款15萬元至臺灣銀行太保分行嘉濠建設帳戶;被告林嫊娟則 於95年11月24日匯款60萬元至臺灣銀行太保分行陳美麗帳戶 、95年12月1日匯款250萬元至臺灣銀行太保分行嘉濠建設籌 備處帳戶、95年12月26日匯款187萬2700元至臺灣銀行太保 分行○○建設帳戶、96年1月10日匯款70萬元至臺灣銀行太 保分行○○建設帳戶、96年2月12日匯款20萬元至臺灣銀行 太保分行蕭嘉美帳戶、96年2月16日匯款25萬元至臺灣銀行 太保分行蕭嘉美帳戶、96年3月27日匯款94萬8505元至臺灣
銀行太保分行嘉濠建設帳戶、96年4月16日匯款5萬元至臺灣 銀行太保分行嘉濠建設帳戶、96年6月11日匯款200萬元至復 華銀行康聰賢帳戶;被告張憲文於95年12月26日匯款260萬 元至臺灣銀行太保分行陳美麗帳戶。被告陳振山、林嫊娟、 張憲文等人不唯在96年1月24日合夥契約成立之後,更甚在 95 年間即有陸續匯款至新營土地案所使用各該帳戶之紀錄 。除此之外,被告許明環與案外人蕭嘉美95年11月22日新營 土地1億5千萬元買賣契約亦載明:「簽約交定金1千4百萬收 訖,簽約金6百萬元..第2次付款:簽約後5天內出賣人. .並同時將過戶有關證件交代書保管辦理過戶,承買人同時 交付第2期款522萬5000元,扣除代繳縣府補償費,餘款交出 賣人。」等語(A卷第9頁契約),而新營土地確曾於96年1 月11日申請移轉登記與蕭嘉美、陳美麗(G卷第97頁、第 119 頁登記申請書),均經敘明。新營土地既然能夠依約在 96年1月11日申請移轉登記與買受人蕭嘉美,顯見買受人此 時已經履行買賣契約就移轉登記所定給付部分價金條件,從 而,新營土地案實際買受人被告張憲文、陳振山、林嫊娟、 陳美麗等人,在96年1月11日申請移轉登記前,至少依約支 付1億5千萬元契約之第1期、第2期價金,即1千4百萬元、6 百萬元、522萬5000元,洵予認定。兩相比較告訴人2人一側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