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重上更(二)字第156號
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茂順
選任辯護人 周金城律師
文聞律師
江信賢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余清儹
選任辯護人 蔡碧仲律師
陳澤嘉律師
李建忠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侑民
選任辯護人 陳佳瑤律師
張智學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
院96年度訴字第424號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009號),提起上訴
,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2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陳茂順、余清儹、許侑民部分均撤銷。陳茂順公務員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收取回扣罪,處有期徒刑拾貳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褫奪公權柒年;所得財物新臺幣伍佰伍拾萬元應與余清儹、許侑民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余清儹公務員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收取回扣罪,處有期徒刑拾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褫奪公權伍年;所得財物新臺幣伍佰伍拾萬元應與陳茂順、許侑民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許侑民與公務員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收取回扣罪,處有期徒刑拾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褫奪公權伍年;所得財物新臺幣伍佰伍拾萬元應與陳茂順、余清儹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事 實
一、陳茂順自民國(下同)91年3月1日起,擔任雲林縣○○鄉鄉 長迄今,受上級政府指揮監督,依法督導綜理雲林縣○○鄉
之行政業務(含辦理自治事項及上級政府委辦事項),並負 有主管、督導承辦公共工程之採購(即○○鄉公所設計、招 標、施工、驗收及付款等公共工程發包、興建事項)等職權 。余清儹自93年間起,擔任雲林縣○○鄉公所主任秘書,負 責協助鄉長襄理鄉務、文稿審核、主持各項會議及其他臨時 交辦事項,包含督導該公所依據政府採購法辦理採購案發包 等相關業務,均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 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許侑民為陳茂順之表弟,綽號「 A古」(臺語)。緣雲林縣○○鄉公所於94年10月初,受雲 林縣政府以94年10月4日府地劃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委託 該公所辦理有關「行政院補助94年6月中旬豪雨災後公共設 施復建工程-農水路工程」之發包施工,陳茂順及余清儹因 此得悉雲林縣○○鄉公所將辦理總補助經費高達新臺幣(下 同)六千四百十三萬九千元之如附表一、二所示共20件災後 復建工程之發包採購,陳茂順、余清儹與不具公務員身分之 陳茂順表弟許侑民等人,均明知政府公共工程應採公開招標 ,經由市場競爭機制,以決定價格,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 確保採購品質,不得違法協助特定廠商標得公開招標之公共 工程,其等因認上開災後復建工程之補助金額龐大,有利可 圖,竟基於公務員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之犯意聯絡,於第 15 屆雲林縣○○鄉長選舉日(94年12月3日)前之10月間某 日,由許侑民充當「白手套」,出面聯絡邀約從事營造業之 「○○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公司」)及「○○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負責人程俊 銘(業經原審判刑確定在案)及雲林縣○○鄉公所主任秘書 余清儹,到許侑民位於雲林縣○○鄉○○村○○0000號住處 ,由許侑民在余清儹面前,向程俊銘介紹余清儹為○○鄉公 所主任秘書,並出示記載有上開20件復建工程名稱及其預算 金額之統計表(起訴書誤載為「雲林縣政府94年6月水災公 共設施災害復建經費申請勻支或補助明細表(○○鄉公所執 行)」),向程俊銘表示該20件復建工程即將發包,可以由 程俊銘來施作,惟必須按各該工程可能得標金額(以預算金 額95%計算可能得標之金額)一定金額作為回扣,至於如何 借牌圍標,則由程俊銘自理,程俊銘與許侑民雙方針對該回 扣金額討價還價之際,余清儹全程在場聽聞,而為取信於程 俊銘,期間許侑民更找來鄉長陳茂順到場與程俊銘見面,陳 茂順為圖索取較高額之回扣,並使程俊銘相信許侑民確係代 其收取賄賂之白手套,更當場稱:「最好是價錢能夠高一點 就高一點,剩下的有什麼事情,你就去跟A古講」等語,要 求程俊銘直接與許侑民洽商及透過許侑民交付回扣款項。嗣
經許侑民與程俊銘2人數次協商,雙方達成程俊銘方面應交 付金額五百五十萬元做為回扣,交由許侑民代為轉交予鄉長 陳茂順、余清儹,以交換協助程俊銘及其指定廠商如期得標 取得附表一、二所示20件復建工程承攬之期約。二、程俊銘與許侑民等人於商談後,自忖無法獨力支付全額之回 扣及同時承接本案20件復建工程,遂轉向友人即○○營造有 限公司(下稱○○公司)負責人王文誌(業經原審判刑確定 在案)表示,其已與○○鄉公所主管本案20件復建工程之公 務員獲致可內定承攬該20件復建工程之協議,願將其中部分 工程分予王文誌承攬施作,惟須負擔該部分工程預算總額約 1 成計算之賄賂予鄉長陳茂順等人,經王文誌首肯後,先由 王文誌挑選如附表二所示9件工程,經計算該部分工程之賄 款為二百五十萬元,其2人遂達成對於鄉長陳茂順等經辦公 用工程之公務員為交付回扣之犯意聯絡,接續由程俊銘分3 次將回扣款項交付予許侑民,計:①於94年11月7日,由程 俊銘自○○銀行○○分行帳號000000000號帳戶提領一百二 十萬元現金,加上手邊現金五十萬元,合計一百七十萬元, 將該款項親自送至雲林縣○○鄉○○村許侑民住處,並依許 侑民指示放置停放在其住處門前之車號00-0000號賓士車內 ,再由許侑民轉交予陳茂順、余清儹等人。②復於94年11月 間某日,由王文誌將其公司留存之現金五十萬元,加上其妻 張秀靜於94年10月28日自○○郵局帳號0000000號帳戶領出 之現金二百萬元,共計現金二百五十萬元交付程俊銘,由程 俊銘以上開相同方式,交付該款項予許侑民,再由許侑民轉 交予陳茂順、余清儹等人。③迄本案20件復建工程第1梯次 開標日之前1日即94年12月12日,程俊銘又以於94年11月29 日自其○○○○公司○○銀行○○分行帳號0000-00-00000- 0-00號帳戶領出之四十萬元現金(該次提領五十萬元,其中 十萬元留存自用),加上於94年12月09日自○○○○公司臺 南區中小企業銀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所領 出之現金九十萬元,共計現金一百三十萬元,仍以同上開方 式親自將該款項交付予許侑民,再由許侑民轉交予陳茂順。三、陳茂順、余清儹等人為使程俊銘及其所安排之廠商能順利圍 標取得本案20件工程,乃於擬定公開招標公告時,由余清儹 指示本案附表一、二所示20件工程之截標時間均定為開標日 前1日下午5時30分,並利用其為負責保管廠商投標資料人員 上級主管之職權,於本案附表一、二所示20件工程開標前之 廠商投標期間,逕向負責保管廠商投標文件之主辦人莊捷涵 或臨時雇員陳秀芬(業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在案)翻閱廠商 之投標標函,或詢問有何廠商參與投標,以刺探參與投標之
廠商為何,迄本案20件工程原訂三梯次開標日之第一梯次開 標日前1日即94年12月12日下午17時30分截標前,余清儹以 上開方式刺探得知當日下午16時15分許,有非程俊銘所指定 之廠商即○○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公司)針對翌日開標 之附表二編號1所示「○○鄉○○重劃區○○○路等側溝和 路面復建工程」參與投標,余清儹明知政府採購法第34條第 2 項規定「機關辦理招標,不得於開標前洩漏底價,領標、 投標廠商之名稱與家數及其他足以造成限制競爭或不公平之 相關資料」,然為避免該項工程遭○○公司以較低價格得標 ,致使程俊銘或其指定廠商無法得標,【余清儹即將此消息 告知許侑民,並與許侑民基於洩漏國防以外秘密之犯意聯絡 ,由許侑民以電話聯繫程俊銘見面,將此○○公司參與附表 二編號1工程投標之國防以外秘密洩漏予程俊銘知悉】,並 指示程俊銘應立即設法與該○○公司負責人陳劍龍協商,程 俊銘旋於當日下午18時許,親自以電話與認識之○○公司負 責人陳劍龍聯絡,並相約在○○縣○○鎮○○路「○○照相 館」0樓見面,雙方於見面後,經程俊銘詢問陳劍龍有關○ ○公司投標附表二編號01工程之標價,得悉○○公司之投標 價格較程俊銘安排預定得標之廠商投標價格為低,翌日開標 結果○○公司將標得該項工程,程俊銘乃告以陳劍龍「這件 工程是我的,你就算得標,施工、領款也會遭到刁難,也會 很難做」等語,而請求陳劍龍撤回該項工程之投標,陳劍龍 因受程俊銘之請託,遂將○○公司之大小章交付程俊銘,授 權程俊銘代為向○○鄉公所撤回○○公司對該項工程之投標 ,嗣程俊銘取回○○公司之投標標函(內含押標金支票)並 交還陳劍龍。
四、又程俊銘為避免○○公司另行標得如附表一、二所示於同年 月14日、15日開標之其他工程,乃於94年12月13日下午某時 許,再度前往○○公司向陳劍龍探詢,經陳劍龍告知○○公 司另有投標同年月14日第二梯次開標之附表一編號07、08、 11、附表二編號02、03、04、05、06、08等9件工程之投標 金額,程俊銘於知悉上情後,隨即通知王文誌上開情形,其 等並臨時分別據以修改上開各項工程原訂得標之金額後,始 行投寄標函。迄同年月13、14、15日,附表一、二所示之工 程分三梯次,依序仍照常完成開標,結果由程俊銘與王文誌 2人,分別以附表一、二所示之廠商名義及標價,完全依渠 等2人原先規劃,由程俊銘之○○公司及所借用之○○公司 、○○公司、○○○○○之名義,分別標得附表一所示之11 件工程;另王文誌則以○○公司及所借用之○○○○○名義 標得如附表二所示之9件工程。
五、案經檢舉經檢察官自動簽分及法務部調查局雲林縣調查站( 下稱雲林縣調查站)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已判決確定之同案被告程俊銘、王文誌及證人張秀靜、 程俊琅、莊捷涵、程千鳳等人在雲林縣調查站製作之調查筆 錄,及證人陳劍龍於96年5月3日在雲林縣調查站製作之調查 筆錄,程俊銘於96年5月17日在檢察事務官面前陳述之筆錄 ,均為被告陳茂順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被告陳茂順 及其辯護人不同意作為證據,又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 第159條之5規定例外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首開法律規定, 自不得作為被告陳茂順之證據。又本件程俊銘、王文誌及證 人張秀靜、程千鳳等人在雲林縣調查站製作之調查筆錄,均 為被告許侑民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被告許侑民及其 辯護人不同意作為證據,又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 9條之5規定例外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首開法律規定,亦不 得作為被告許侑民之證據。
二、檢察官起訴書書證物證欄編號01、08引用之「○○等十一件 工程成本表」、「通聯紀錄分析圖」,屬審判外之傳聞書面 ,被告許侑民及其辯護人均爭執其證據能力。就此公訴檢察 官於原審已表示該通聯紀錄分析圖暫不引用為證據,且該通 聯紀錄分析圖係調查員因本案之需所製作之分析圖,檢察官 並未提出該全部電話通聯紀錄佐證該通聯紀錄分析圖屬實, 尚難認該通聯紀錄分析圖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並不符例外 得作為證據之規定,應無證據能力。再公訴人雖就該「○○ 等十一件工程成本表」主張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 款規定,得作為證據云云,然該條款規定所稱從事業務之人 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 因係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且大部 分紀錄係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 為證據之不實登載動機,不實之可能性小,除非該等紀錄文 書或證明文書有顯然不可信之情況,否則即有承認其為證據 之必要;因此,採取上開文書作為證據,應注意該文書之製 作,是否係於例行性之業務過程中,基於觀察或發現而當場 或即時記載之特徵,而依該「○○等十一件工程成本表」製 作人程千鳳之陳述,該表係依程俊銘之指示而製作,有的有 憑證,有的沒有憑證,並非係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
而準確之記載,是該表應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 規定。然該表係於96年3月28日在程俊銘之住處為調查員搜 索時,與「○○鄉對帳明細表」(記載附表一11件工程對帳 明細)等帳證資料一併被查獲,此有搜索票及搜索扣押筆錄 在卷可參,該表係於工程終了前後所製作,屬○○公司內部 帳目之一,且除記錄○○公司本身得標工程外,並記錄有程 俊銘借牌得標如附表一編號07至11所示工程之成本表,核與 程俊銘借牌圍標附表一所示11件工程之事實相符,並無預見 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不實登載動機,不實之可能性 小,又無顯然不可信之特別情況,其係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 所製作之文書,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3款規定,應得 為證據。
三、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 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所謂「依 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 175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證人、告發 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到庭作證,或雖非 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 分為調查時,此時其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法官自 應依本法第186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 ,其陳述始符合第158條之3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若檢察 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共犯、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 庭為訊問時,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 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 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而前揭不論係本案或他案在檢察官 面前作成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 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基於保障被告 在憲法上之基本訴訟權,除該被告以外之人死亡、身心障礙 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 傳喚不到、或到庭後拒絕陳述等情形外,如已經法院傳喚到 庭具結而為陳述,並經被告之反對詰問,前揭非以證人身分 而在檢察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者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仍非不得為證據, 惟應於判決內敘明其符合傳聞證據例外之理由;又前揭非以 證人之身分在審判中之陳述筆錄,倘該被告以外之人已經法 院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並經具結作證,且由被告為反對詰問 ,或有前揭傳喚不能或詰問不能之情形外,該未經具結之陳 述筆錄因屬審判上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若係在另案法官 面前作成之陳述筆錄,本質上亦屬傳聞證據,自得依本法第 159條之1第1項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不能因陳述人未經
具結,即一律適用本法第158條之3之規定,排除其證據能力 (最高法院97年臺上字第1373號、96年臺上字第3527號判決 意旨參照)。本件同案被告王文誌於96年5月8日檢察官面前 陳述之筆錄,被告陳茂順、許侑民及其等辯護人固不同意作 為證據,同案被告程俊銘於96年4月3日檢察官面前陳述之筆 錄,被告許侑民及其辯護人亦不同意作為證據,且檢察官雖 未於其供前或供後命具結,然檢察官係以被告身分傳喚該同 案被告程俊銘及王文誌到案訊問,而該等同案被告於原審審 理時亦已經傳喚到庭具結陳述,並經被告陳茂順、許侑民及 其等辯護人為反對詰問,且未有何顯不可信之情形,故依上 開最高法院判決見解,應認同案被告程俊銘及王文誌上開於 檢察官面前陳述之筆錄,得作為被告陳茂順及許侑民之證據 。另同案被告程俊銘於96年3月29日檢察官聲請羈押時,於 法官面前陳述之筆錄,被告許侑民及其辯護人雖不同意作為 證據,惟程俊銘既於原審審理時到庭具結陳述,並經被告許 侑民及其辯護人為反對詰問,依上開最高法院見解,亦應認 得作為被告許侑民之證據。至程千鳳於96年4月3日檢察官面 前陳述之筆錄,被告陳茂順、許侑民及其辯護人爭執其證據 能力,而該陳述筆錄係經檢察官以犯罪嫌疑人身分傳訊程千 鳳,並未命其於供前或供後具結,亦未於原審、本院審理時 傳訊到庭具結陳述,由被告陳茂順、許侑民及其辯護人為反 對詰問,故該部分筆錄應不得作為被告陳茂順、許侑民之證 據。
四、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 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 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 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此所謂「與審判中不符」, 係指該陳述之主要待證事實部分,自身前後之供述有所不符 ,導致應為相異之認定,此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 略,甚至改稱忘記、不知道或有正當理由而拒絕陳述(如經 許可之拒絕證言)等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所謂「具有 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即學理上所稱之「特信性」),係指 其陳述與審判中之陳述為比較,就陳述時之外部狀況予以觀 察,先前之陳述係在有其可信為真實之特別情況下所為者而 言。例如先前之陳述係臨終前之陳述,或違反自己利益之陳 述,或出於自然之發言,審判階段則受到外力干擾等特別情 形均屬之。蓋被告以外之人在類此特別情況下所為之陳述, 就通常而言,其虛偽之可能性偏低,可信之程度較高,若該 項陳述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上規定,自得構成傳 聞法則之例外,而承認其證據能力。上開規定所指「具有較
可信之特別情況」,係屬傳聞證據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特別 要件,與一般供述證據必須具備任意性之證據能力要件有別 ,二者不可混為一談。故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 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與審判中不符之陳述,縱係出 於自由意思,然仍必須具備「具有較為可信之特別情況」及 「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之要件,始能採為證據。不能 僅以被告以外之人在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 查中所為與審判中不符之陳述係出於其自由意思,即謂具有 特別可信之情況,而採為犯罪之證據(最高法院94年臺上字 第5490號、96年臺上字第4365號判決要旨參照)。公訴人於 原審請求引用證人黃賢龍於96年6月15日檢察事務官面前之 陳述為證據,惟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查證人黃賢龍於原 審審理時到庭作證,證述:我於94年12月13日上午主持工程 招標的開標,去開標的時候,才知道有人抽走一件標封,後 來有繼續開標,忘了當時到底有無去請示什麼人等語(詳原 審卷五第182頁),核與其於96年6月15日檢察事務官面前之 陳述:「當天能夠繼續開標,我是請示主秘余清儹,我不可 能越級去請示鄉長陳茂順,更何況陳茂順也不懂採購法。」 等語固有不符(見96偵2009號偵查卷三第98頁背面)。惟經 原審當庭勘驗證人黃賢龍上開於檢察事務官面前之訊問過程 ,證人黃賢龍是在檢察事務官一再追問當時主持這個開標, 到底去向誰請示是不是繼續開標,檢察事務官亦追問黃賢龍 是不是請示余清儹,黃賢龍才答以如果有的話,也是余清儹 ,但亦陳明並不確定,並陳述不可能越級請示陳茂順,何況 陳茂順也不懂採購法等語。是證人黃賢龍於上開檢察事務官 面前所為陳述僅係一假設性之答案,並不確定,要難認有何 具有可信為真實之特別情況,故證人黃賢龍上開於檢察事務 官面前之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又不符合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例外規定,應無證據能力。五、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 所明定,乃因檢察官享有傳喚、拘提、訊問、命具結等強制 處分權,是類程序不乏人權保障機制,所為之不起訴處分更 具有實質確定力,尚與法官考訓合一,司法之屬性甚強,實 際踐行訴訟程序時,復多能遵守法律規定,其取供之環境和 附隨條件,通常無違法、不正之虞,故以正面、肯定方式, 賦予其證據能力,祇以顯然不可信之情況者除外之。此所稱 顯然,係指從卷存資料作形式觀察,至為顯著,無待更查, 已足判定;所謂不可信之情況,則從信用性著眼,例如由筆 錄內容,或相關錄音、錄影資料檢視、播放,存有強暴、脅
迫、非法利誘等不正情形之文字、音聲、影像。此種除外情 況是否存在,因尚不涉及被訴實體認定之事實,僅以自由證 明即足,被告或其辯護人雖可主張,但須約略釋明,不能憑 空一概否定,法院就此爭議,當依卷內訴訟資料判斷之,【 非謂當事人一有爭執,即應排除其證據之適格】。查程俊銘 於96年5月3日檢察官偵訊時,所為不利於被告3人之陳述, 因許侑民之辯護人在原審主張筆錄內容與偵訊情形不符,原 審受命法官勘驗此偵訊錄音光碟,發現:「檢察官在訊問被 告程俊銘的時候,態度尚屬平和懇切,並無大聲,或脅迫之 情況,被告程俊銘在應答的時候,可能因為錄音設備或者是 被告程俊銘距離麥克風較遠,被告程俊銘的應答內容大部分 都聽不太清楚,但是在檢察官的應訊過程都有跟檢察官對話 的情形,辯護人在偵訊過程也都全程在場。」(見原審卷一 第188頁正面);而本院再度勘驗結果發現第1片光碟「程俊 銘聲音太小聲,聽不清楚」,第2片光碟「因刮傷而無法解 讀」等情(詳本院卷二第43-52頁),惟程俊銘於本院審理 時結證稱「96年5月3日檢察官偵訊時做完筆錄後,有從頭到 尾看完才簽名」等語(詳本院卷三第88頁背面),事實上, 程俊銘之此項偵查筆錄乃在一問一答之開放式詢問情況下作 成,則辯護人主張:「偵訊過程中,程俊銘陳述的內容並非 其自己陳述的,我們認為檢察官有過度誘導,因這事實建構 是檢察官架構的,並非程俊銘陳述的,他主要內容還是檢察 官說出來的,就這份筆錄的證據能力是有問題的」云云,爭 執其不具特信性,認為上揭程俊銘之偵查中陳述「無證據能 力」,尚非可採。(詳最高法院發回意旨㈢)
六、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本件除上開一至四部分外,其餘具 傳聞性質之相關書面資料,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業於原 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表明同意作為證據,或沒有爭執,且迄於 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 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之情事,且與本 件待證事項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尚屬 適當,自得作為證據,上開具傳聞性質之相關書面資料,自 得作為證據。
七、末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
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下列情形,應認為不必 要:①不能調查者。②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者。③待證事 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④同一證據再行聲請者。刑 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定有明文。本件辯護人於原審詰問完畢 證人陳劍龍後,固分別請求向銀行詢問說明當初何以准許○ ○公司以變更支票號碼000000000號支票之抬頭方式,由○ ○公司領回押標金,及請求傳訊證人張麗美到庭說明變更支 票抬頭之經辦過程,以查明○○公司撤回附表二編號01所示 工程之押標金是否為上開支票號碼000000000號支票,惟原 審法院認此部分待證事實已臻明瞭,並無再行調查之必要, 是依上開刑事訴訟法規定,辯護人此部分聲請調查之證據自 應予駁回。
八、查被告3人被訴收取回扣158,000元部分,公訴人認與起訴被 告收受550萬元回扣這部分係單純一罪,最高法院99年度台 上字第13號判決最後說明原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基於 審判不可分原則併予發回,是被告3人被訴收取回扣158,000 元部分,係在本院審理範圍內。辯護人主張「從起訴書的犯 罪事實,158,000元應該是另行起意,並不是延續原先550萬 元部分,是另發生的事實,所以應該是裁判上數罪,原審認 為沒有這個犯罪事實,應該為無罪判決,但原審判決雖然判 錯,而為不另為無罪諭知,但檢察官沒有上訴,此部分原審 判決已經確定,如果要救濟就要提出再審或非常上訴,而不 是以上訴程序來處理。」云云,尚非可採。
貳、實體方面(有罪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陳茂順坦承自91年3月1日起,擔任雲林縣 ○○鄉鄉長迄今,受上級政府指揮監督,辦理○○鄉自治事 項,及執行上級政府委辦事項,並負有主管、督導承辦公共 工程之採購(即○○鄉公所設計、招標、施工、驗收及付款 等公共工程發包、興建事項)等職權。上訴人即被告余清儹 亦承認係現任雲林縣○○鄉公所主任秘書,負責協助鄉長襄 理鄉務、文稿審核、主持各項會議及其他臨時交辦事項,包 含督導該公所依據政府採購法辦理採購案發包等相關業務, 其等皆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 務權限之公務員。被告陳茂順、余清儹於94年10月間,得知 ○○鄉公所將辦理總經費六千四百十三萬九千元之「94年6 月中旬豪雨災害後公共設施復建工程」如附表一、二所示20 件工程採購,並於同年11月、12 月間公告招標,嗣後並由 如附表一、二所示廠商得標。被告余清儹亦知悉○○公司投 標附表二編號1之工程投標標函尚未開封前,即於94年12月
13日上午近8時許之開標前,由被告程俊銘攜帶○○公司大 小章前往○○鄉公所領回該投標標函。上訴人即被告許侑民 承認係被告陳茂順之表弟。惟均矢口否認有上開犯行,分別 辯稱:
(Ⅰ)被告陳茂順辯稱:
⑴我並未在許侑民住處與程俊銘見面、聊天,更未告以「最好 是價錢能夠高一點就高一點,剩下的有什麼事情,你就去跟 A古講」等語,又本件工程均公開上網、公開招標,鄉公所 無法決定由誰承作,程俊銘是為了要交保,所述不實。 ⑵程俊銘就為何拿五百五十萬元予許侑民及是否見過被告陳茂 順等情,於調查站、偵審中之證詞前後並不一致,且程俊銘 證稱:交給被告許侑民的五百五十萬元是依前開補助明細表 所載金額之95%計算再乘以1成,或稱:伊參加本案20件工 程之投標價格均是按前開補助明細表上金額之94%來計算云 云,亦與事實不符。另王文誌所供交付款項過程及數額均屬 拼湊且與其妻所述不符,故被告王文誌是否確有交付如起訴 書所指之二百五十萬元仍有諸多疑點。
⑶程俊銘與王文誌就所看到之「雲林縣政府94年6月份水災公 共設施災害復建經費申請勻支或補助明細表」共有幾張之證 述並不一致,且與事實不符。況上開20件工程之工程預算書 ,委由○○工程顧問有限公司規劃,亦於94年11月25日以後 始交付○○鄉公所,不可能於94年10月間,交由程俊銘閱覽 。
⑷被告陳茂順並未與被告許侑民或透過被告許侑民向被告程俊 銘收取工程回扣,亦未將工程表、補助表透漏給被告程俊銘 或許侑民,且依卷證資料,並無任何人供述曾將錢交付陳茂 順,公訴意旨認被告陳茂順透過被告許侑民向被告程俊銘索 取工程回扣五百五十萬元云云,完全是自行臆測之詞。 ⑸王文誌之證述,僅憑被告程俊銘一句話,何以即願交付二百 五十萬元鉅款予程俊銘,當時並未談到是什麼工程,有多少 工程等內容。且對所挑選之9件工程內容完全不明瞭,如何 能估算成本及獲利,又其投標價格如何計算,能否得標,均 任由被告程俊銘決定,對於能否得標該工程,亦漠不關心。 事後亦未結算,根本不關心該9件工程之盈虧。再者,被告 王文誌因○○公司之參與投標,必須降低原已填具之標單, 其減少獲利約七十八萬元,何以未向被告程俊銘有任何抱怨 及質疑?又附表二9件工程既由被告王文誌之○○公司實際 操控得標,則該9件工程與○○鄉公所間工程合約之製作及 簽訂等,應係○○公司所為,但被告王文誌於調查筆錄卻供 述不清楚。另被告王文誌既已尋找○○○○○、○○公司、
○○○○○等3家為陪標廠商,加上自己之○○公司,已有4 家,自毋須再找被告程俊銘,然附表二編號04、05工程,竟 有○○公司陪標,且○○○○○既為被告程俊銘借牌陪標之 廠商之一,足見其2人所供係獨立作業找陪標廠商並不相符 。被告王文誌如已付出二百五十萬元予程俊銘,以求取得工 程施作,最終目的應在於獲利,但被告王文誌卻又一派事不 關己,顯大違常情,最合理的解釋,在於本案20件工程,被 告王文誌應僅係出名配合被告程俊銘圍標,其2人警詢所供 該二百五十萬元應係借貸,而與被告王文誌之標得附表二9 件工程間,並無對價或關聯性存在。
⑹94年12月12日○○公司向臺灣○○○○銀行○○分行申購抬 頭為○○鄉公所之支票共5紙,票號為0000000至0000000號 ,唯獨支票票號0000000支票,未有○○鄉公所之用印背書 ,而係由○○公司以乙紙申請變更抬頭之方式,將抬頭變更 為○○公司,若係被告程俊銘與陳茂順、余清儹、許侑民等 人共謀而同意退還,則於被告程俊銘取回標件當時即94年12 月13日或其後,當可隨時由○○鄉公所蓋用其印章而背書, 以順利存入銀行具領,不需再申請變更支票抬頭,甘冒銀行 不同意變更之風險,又證人陳秀芬、莊捷涵亦均證稱,投標 標封經拆開審查時,亦多有未附押標金支票者,是前開票號 0000000號支票是否確有用於投標○○鄉工程而作為押標金 要非無疑。依被告陳秀芬證述,被告余清儹固於94年12月12 日當天下午5時30分下班前不久,有向被告陳秀芬詢問有幾 家投標,看一下標件有幾家投標,然被告許侑民與程俊銘之 電話通聯是當日16時22分33秒,離當日下班時間尚有1個多 小時,當時被告余清儹尚未向陳秀芬詢問及查看有幾家投標 ,自不可能由被告余清儹告知被告許侑民,再告知被告程俊 銘有關○○公司投標乙事,且被告余清儹擔任○○鄉公所主 任秘書,對各項工程招標,其程序是否順利,廠商投標情況 是否得以順利開標等,關係地方建設之能否順利推展,其關 心亦屬職責所在,並非僅針對本案工程特別詢問查看。再被 告程俊銘僅依程序向○○鄉公所承辦人員辦理退回○○標函 程序,被告余清儹並無予以特別指示及協助,可證被告余清 儹對○○公司退回標函乙節事前並未有任何介入,縱被告余 清儹有到陳秀芬座位,然依被告陳秀芬及程俊銘供述,乃係 出於因之前未有類似前例可循,不知如何辦理,而針對程序 有所協助,並未對被告陳秀芬有任何施壓。退回○○公司之 標函,因相關程序多未曾有規定,亦無前例可循,因此,被 告余清儹與莊捷涵等人對於相關程序有所爭執,實非被告余 清儹對是否要同意被告程俊銘退回○○公司標函乙事有所壓
迫,被告余清儹所有退回○○公司標函,僅係其辦理之行政 程序有所瑕疵,並無圖利之犯行。
⑺陳劍龍之堂哥陳劍松即○○鄉公所前任鄉長,與被告陳茂順 分屬不同派系,兩派因地方選舉恩怨,可謂水火不容,若於 94年12月間,陳劍龍已確實掌握被告陳茂順等人與程俊銘間 不法情事,豈有不即時舉發之理。至95年3月間,陳劍龍因 承包○○鄉○○○大排整治工程遭○○鄉代表會質疑土方違 法外運、超挖,○○鄉公所及代表會接獲檢舉而查辦,陳劍 龍始於95年3月13日向雲林縣調查站舉發本案,可見全案應 係陳劍龍與被告程俊銘等人所謀議,利用公所疏忽退還標封 之漏失,而為挾怨不實檢舉。
⑻起訴書依被告程俊銘供證,指訴回扣金額為五百五十萬元, 且如前所述,已分別於開標前付清,則回扣金額既固定且付 清,自不受○○公司是否投標及其投標金額多寡而受影響, 但被告程俊銘卻供稱因陳劍龍有參與投標,造成其投標金額 都比較低,所以後來的工程回扣都算的比較低,所以總回扣 金額差不多是約五、六百萬元云云,其時序前後已全然錯置 。
⑼程俊銘自稱與被告許侑民並不熟識,本案之前彼此間幾未曾 聯繫,則其突然接獲被告許侑民電話就直接跑到許侑民家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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