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重訴字第18號
原 告 葛曉珍
林子良
葛林梅香
葛曉霞
葛曉明
葛曉月
鄭育哲
被 告 匯智國際休閒育樂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湯涵雲
被 告 匯智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順成
上列原告因違反銀行法事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
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2年度附民字第217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匯智國際休閒育樂有限公司(下稱匯智 育樂公司)、匯智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智顧 問公司)與匯智事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智開發公司 )合稱匯智集團,謝博隆係匯智集團負責人,李順成係匯智 管理公司、匯智開發公司董事,湯涵雲係匯智育樂公司董事 長,謝雨岑(謝博隆之女)係匯智集團總會計,實際負責任 謝博隆與李順成、湯涵雲以被告匯智育樂公司及匯智顧問公 司對外以「中臺灣互助聯誼會」、「匯智龍成會員卡專案」 等名義經營,向不特定大眾吸金,誘使原告等7人於民國( 下同)94年5月起先後交付資金予匯智集團人員,匯款至湯 涵雲合作金庫之帳戶、匯智開發公司之銀行帳戶內,後再將 所吸收之資金轉匯至被告匯智育樂公司在合作金庫之帳戶內 ,以購買多筆土地登記在被告匯智育樂公司、被告匯智顧問 公司、匯智開發公司、湯涵雲、李進祥、謝曜駿名下。於97 年4月10日突停止發放互助會得標會款及優惠專案分紅,並 要原告等人將所投資之合約拿到公司,轉換成新債權憑證, 約定在7月21日發放第一筆金額,但原告始終未拿到任何金 額,使原告遭受錢財損失,為此依法要求民事賠償。 並聲明:㈠被告匯智育樂公司、匯智顧問公司均應賠償原告 葛曉珍1952萬9316元、原告林子良874萬0054元、原告葛林 梅香450萬元、原告葛曉霞144萬9833元、原告葛曉明1535萬 1222元、原告葛曉月63萬8400元、原告鄭育哲516萬6748元
,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按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前之訴訟行為 準用關於刑事訴訟之規定,若移送後之訴訟程序,則應適用 民事訴訟法。故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縱其移送前提 起此項訴訟,不合刑事訴訟法第487條所定之要件,而有同 法第502條第1項關於訴之不合法之規定情形時,但其移送後 之訴訟程序,既應適用民事訴訟法,即屬同法第249條第1項 第6款所謂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仍應依該條項款之規定,以 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44年台抗字第4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 帶提起民事訴訟者,以被告犯罪行為之被害人,且其所受損 害,係因被告被訴之犯罪行為而直接發生者為限。從而,提 起是項訴訟,自須限於被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其私權,致生損 害者,始得為之。換言之,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 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 或非刑事訴訟程序認定之犯罪事實侵害其私權,縱因同一事 故而受有損害,亦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 事訴訟。復按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規定,係在維護國 家有關經營銀行業務,應經許可之制度,貫徹金融政策上禁 止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以直接維護國家正常之金融、經濟秩 序,至於存款人權益之保障,尚屬衍生及間接之目的,其縱 因此項犯罪而事後受損害,亦僅屬間接被害人,應不得附帶 民事訴訟(最高法院101年台抗字第143號裁定、102年台抗 字第615號裁定、102年台抗字第687號裁定意旨參照)。四、本件原告固於謝雨岑、謝曜駿被訴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之刑事 訴訟程序中,以被告匯智育樂公司、匯智顧問公司為被告附 帶提起民事訴訟,惟查,於本院102年度金上訴字第811、 812號刑事案件中,就原告所主張之上開原因事實部分,本 院刑事庭係認定謝雨岑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及第29條之1 規定,應依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第3項之規定處罰,而 不構成詐欺罪,謝曜駿則經判決無罪,此有該案刑事判決附 卷可憑。是揆諸上開說明,原告即非因謝雨岑犯前開銀行法 之罪而直接受損害之人,應不得於上開刑事訴訟程序中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被告匯智育樂公司、匯智顧問公司與謝雨岑 無民法第185條第1項之共同侵權行為,即非屬刑事訴訟法第 487條第1項所稱之「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原告自不得 對被告匯智育樂公司、匯智顧問公司提起刑事附帶民訟,請
求被告匯智育樂公司、匯智顧問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原 告所提本件附帶民事訴訟,顯與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 定要件不符,其起訴為不合法,依法自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 訴。
五、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 回。另本件原告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並未繳納裁 判費,且本件並無訴訟費用之支付,自不用為訴訟費用負擔 之裁判。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 、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蘇宗
法 官 宋富美
法 官 李悌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李淑秋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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