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重再字第10號
上 訴 人 江清一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再審被告祭祀公業江四盛間請求租佃爭
議事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2年9月30日所為第二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十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236,724元及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
理 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 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 駁回之;前開規定於第三審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項、第48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提起上訴,應依同法第 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 按同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 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 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 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 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 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 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 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為聲 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二、本件上訴人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核其訴訟標的價 額為新臺幣(下同)16,566,214元,第三審應徵裁判費236, 724元;另上訴人復未依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 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爰依上開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10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裁 判費,並補正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寶堂
法 官 王重吉
法 官 鄭金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部分得抗告。
其餘不得抗告。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
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陳玫伶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