租佃爭議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重上更(一)字,102年度,29號
TCHV,102,重上更(一),29,201310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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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重上更㈠字第29號
上 訴 人 余福富 
送達代收人 陳明鋒 
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
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
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
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
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
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
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
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
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上訴人於民國102年10月22日對本院判決,提起上訴,未依
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茲
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補正,上訴人如未依限補正,
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饒鴻鵬
                  法 官 陳毓秀
                  法 官 李平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
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書記官 劉恒宏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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