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上字第48號
上訴人 紀富仁
紀忠富
紀福永
紀福順
紀忠言
上5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慶宗 律師
複代理人 何孟育 律師
被上訴人 彰化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卓伯源
訴訟代理人 謝秉錡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耕地補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
月25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39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上訴人並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本院於102年10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變更之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第一審主張其耕地補償金請求權為可分債權,訴請被 上訴人給付上訴人每人各新台幣(下同)1,234,333元之本 息,其後於第二審變更其主張稱耕地補償金係繼承自紀再傳 之不可分債權,並變更其聲明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 171, 667元及其利息。上訴人第二審所為訴之變更,業經被 上訴人同意(本院卷第67頁),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 前段之規定,應予准許。
貳、上訴人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重劃前臺中縣梧棲鎮○○段000○00000地號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被上訴人之縣有土地,自民國( 下同)63年12月19日起,地目為「養」,屬土地法第106 條、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所定之耕地,86年間被上訴人即 提供系爭土地予紀榮華等4人(嗣因繼承變更為上訴人紀 忠富等5人)從事養殖,約定年租金為鮮魚188公斤4公兩 ,折繳代金4,898元,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耕地租賃關係 。上訴人逐年繳交租金從事耕作,迄至93年12月6日前臺 中縣政府將系爭土地劃為臺中港特定區重劃計畫書之範圍 內,並於94年1月18日公告禁止耕作,而被上訴人於重劃 後受有土地之分配,並於96年7月30日受分配土地公告確 定。因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出租之公有耕地,實施市地重
劃致不能達到兩造原租賃之目的,被上訴人於市地重劃後 並受有土地之分配,則上訴人等5人自得依平均地權條例 第63條第1項之規定向被上訴人請求補償。系爭土地之面 積為1,610平方公尺,以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11,500元計 ,共6,171,667元(1,610×11,500= 6,171,667),又本 項請求為可分之債,上訴人5人各得請求1,234,333元(6, 171,667÷5=1,234,333)。爰依耕地補償金請求權提起 本件訴訟,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人各1,234,33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
二、第二審陳述略稱:
㈠系爭土地原為上訴人之被繼承人紀再傳(上訴人紀福永、 紀福順之父,上訴人紀忠富、紀富仁、紀忠言之祖父)生 前所耕作,紀再傳死後推由上訴人5人承租,補償金6,171 ,667元應係上訴人5人不可分之債權。
㈡系爭土地與同地段第890-1、914-1、685、915-1、687、 869-9、893-1地號,及頂寮段第70、71、71-2地號等筆土 地,於60年之前均由紀再傳向被上訴人承租並自任耕作, 租賃關係並未消滅,且梧棲段890-1、914-1、685、915-1 、687、869-9、893-1地號,及頂寮段70、71、71-2地號 土地,均經貴院98年度上字第235號確定判決認耕地租賃 關係存在。縱系爭土地嗣後經都市計畫編定為非農業區, 被上訴人未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5款規定 終止租約並給予補償前,紀再傳與被上訴人間之耕地租賃 關並未消滅。被上訴人於79年間同意將承租人由紀再傳變 更為上訴人等人,並收受上訴人按期繳納之租金,兩造間 就系爭土地自有耕地租賃之關係。
參、被上訴人方面:
一、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位於臺中港特定區計畫之都市計 畫範圍內,臺中港特定區計畫於60年12月31日公告發布實 施,上訴人使用土地之86年至94年間,系爭土地之使用分 區未曾為農業區或保護區,並非農地,依最高法院之判例 ,縱使上訴人有耕作之事實,兩造間仍非耕地租用之關係 。又被上訴人所經管、位於臺中港特定區市地重劃區範圍 內之縣有土地,曾於40、50年間出租予農民耕作,當時土 地之使用分區屬農業用地(農、漁、牧),被上訴人與承 耕之農民訂有耕地租約並每6年換約1次,60年都市計畫發 布、土地之使用分區變更為非耕地後,被上訴人原應依耕 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規定,發給承租人補償、終止租約收 回土地,但因當時建設發展緩慢,故仍繼續換約,直到前
臺中縣政府實施市地重劃後,被上訴人才在99年4月間發 給補償將出租之土地收回,但上訴人所使用系爭土地,被 上訴人係依無權占用之規定收取不當得利之使用補償金, 兩造間並無耕地租約之關係等語,資為抗辯,聲明:上訴 人之訴駁回。
二、第二審陳述略稱:
㈠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所稱之耕地租佃,除業佃雙方就標的 物有租賃關係外,需標的物為「農地」或耕地為前提,系 爭土地自60年12月31日起即未被編定為都市計畫範圍用之 農業區或保護區用地,兩造不可能成立耕地租佃關係。 ㈡上訴人所提出之被上訴人函(上證3),係紀再傳就系爭 土地向被上訴人申請占有人名義之變更,經被上訴人具函 同意改以紀榮華、紀福永、紀福順及紀忠言等4人之名義 繼承收取占用補償金,而非收取租金。又貴院98年上字第 235號租佃爭議事件,兩造對於訟爭之土地有耕地租賃關 係並無爭執,與本件兩造就系爭土地是否有耕地租賃關係 迭有爭執,並不相同。
肆、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全部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並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 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171,6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聲 明:上訴及變更之訴駁回。
伍、經查:
一、「出租之公、私有耕地因實施市地重劃致不能達到原租賃 之目的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逕為註銷其租約並通 知當事人」、「依前項規定註銷租約者,承租人得依左列 規定請求或領取補償:一、重劃後分配土地者,承租人得 向出租人請求按重劃計畫書公告當期該土地之公告土地現 值三分之一之補償」,平均地權條例第63條第1項、第2項 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兩造之公有租地租約未經登記,無 須註銷,惟依前開規定主張耕地補償金,其請求權自以兩 造間就系爭土地有耕地租佃關係為前提。
二、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耕地租佃關係存在,並提 出86年期、94年期之彰化縣縣有土地代金使用補償金及利 息收入繳款書為證(原審卷第9頁),並稱:㈠上開繳款 書以一定數量之鮮魚(188公斤4公兩)為使用系爭土地之 對價並折繳代金,其中86年期(1月至12月止)補償金之 繳納期限為86年12月1日至同月31日,94年期補償金之繳 納期限則為95年1月14日,各該期之補償金上訴人分別於 86年12月22日、95年1月9日繳納完竣,足見被上訴人掣單
催收各年期補償金時,年度均尚未終了,則自掣單時起至 年度終了之期間,被上訴人尚未有損害,上訴人亦未受有 利益,被上訴人預先掣單向上訴人要求繳款,足證被上訴 人乃是催繳事先約定之租金,而非收取應於事後收受之不 當得利。㈡上開繳款書之「收入項目欄」有「災歉減免或 減抵」之欄位,與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1條規定之意旨同, 如上訴人所繳納之金額係不當得利,即與「災歉減免或減 抵」無關,可見上訴人所繳納者確為租金。惟上開繳款書 之注意事項記載:「一、請依限繳日期繳納使用補償金, 逾期繳納按年利率百分之五收計遲延利息;二、由收款行 處,依上開標準負責計收並填寫總計實繳金額。三、本金 額係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收取」,已明白揭示被 上訴人收取之款項之依據為民法第179條之不當得利返還 請求權;又被上訴人於繳款書所記載之繳款數量為鮮魚, 及折繳代金之金額,並不能證明兩造間已成立耕地租佃關 係;再者,繳款書雖有「災歉減免或減抵」之備用欄位, 惟此亦不足以推認兩造間確有耕地租佃關係。至於被上訴 人86、94年期之繳款書,雖分別限上訴人於86年12月1日 起至同年月31日、95年1月14日前繳納,但其繳款之期限 分別為當年度最末月及翌年一月,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係 收取預先約定之租金,且繳款書上「注意事項」第一項之 記載,被上訴人所定之繳款期限有預行催告、以作為未來 請求法定遲延利息之依據之性質,上訴人據此主張兩造間 有耕地租佃關係,並非可採。
三、被上訴人於79年11月20日函紀榮華、上訴人紀福永、紀福 順,及紀忠言稱:「紀再傳先生申請名義變更登記乙案, 本府同意所請,並自79年下期起改以台端4人名義繼續收 取占用使用補償金,請查照」(本院卷第49頁,79年11月 20日79彰府財產字第30845號函),並未說明兩造就系爭 土地為耕地租佃之關係。而被上訴人所發之79年11月20日 函,係紀再傳於79年11月6日向被上訴人申請變更所使用 之系爭土地之使用人為紀榮華、上訴人紀福永、紀福順, 及紀忠言等4人,被上訴人因而具函回復同意,此有彰化 縣政府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3頁),而紀再傳79年11月 6日之申請書稱:「民所使用養殖貴府管有……(系爭土 地)等二筆養殖地,因民已年邁,無法從事養殖工作,為 恐上開養殖地荒廢 同意由子紀榮華、紀福永、紀福順, 孫紀忠言等4人繼續共同使用養殖……」(本院卷第74頁 ),亦未稱與被上訴人有耕地租佃之關係,被上訴人79 年11月20日函亦不足以證明兩造間耕地租佃關係存在。
四、至於紀再傳縱使就同地段及頂寮段之其他土與被上訴人耕 地租佃關係並自任耕作,並經本院98年度上字第235號確 定,仍不足以推認兩造就系爭土地有耕地租佃關係。又被 上訴人並無相關之檔案資料,無從查知紀再傳自何時開始 使用系爭土地,亦有被上訴人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3頁 )。此外,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兩造就系爭土地確有耕地 租佃關係存在,其依平均地權條例第63條之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上訴人6,171,667元之本息,即屬無據,應予駁 回(原審判決因上訴人變更其訴而不存在)。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 決結果無影響,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陸、據上論結,本件變更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照德
法 官 曾謀貴
法 官 王 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
書記官 張惠彥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