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上字第134號
上 訴 人 朱永煇
訴訟代理人 林永祥律師
被 上訴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臨龍
訴訟代理人 謝孟茹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6
月11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2年度重訴字第43號)
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10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訴外人邱巧敏前以其所有苗栗縣頭份鎮○○段 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220建號建物設定新台幣(下同)84 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上訴人以為借款之擔保,嗣將 系爭房地出售予伊,並於民國101年3月22日辦妥移轉登記。 其後,因邱巧敏未依約還款,被上訴人乃執准予拍賣抵押物 之裁定(原法院101年度司拍字第101號)聲請強制執行,由 原法院101年度司執字第21195號執行中。惟,本件強制執行 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是伊自 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蓋:⒈被上訴人前曾向邱巧敏清求清償借款700萬元,嗣聲 請拍賣抵押物時,卻空口改稱邱巧敏之配偶吳清煌已清償部 分,本金部分僅餘6,381,396元,則是否尚有其他已清償款 項未計入,仍有疑義。⒉又依民法第881條之12第1項第5款 規定,於被上訴人聲請拍賣抵押物時,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 所擔保之債權額已確定。乃伊前欲向被上訴人清償邱巧敏之 債務以求塗銷系爭抵押權,被上訴人竟要求伊需將邱巧敏及 吳清煌之其他信用貸款債務一併清償,顯已違反上開民法規 定。⒊又邱巧敏之保證債務,即其與吳清煌之煌鎧開發建設 有限公司、宇輝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之信用貸款,乃伊無從預 見,如欲由伊承擔該等債務,顯失公平。再者,本件尚有財 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下稱信保基金)作為保證, 故被上訴人要求伊給付之金額過高等情,爰依強制執行法第 14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聲明求為原法院101年度司 執字第21195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之判決。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提起本件債務人之訴,並無理由,蓋 :⒈伊聲請執行之債權金額為本金6,381,396元及利息、違 約金,較該借款原先本金700萬元為少,對上訴人應較為有
利。且邱巧敏之借款現欠本金確為6,381,396元,並無其他 再為清償。⒉又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中,約定擔 保範圍包括邱巧敏對伊現在及將來所負最高限額內之借款、 保證等所生債務之本金、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等。伊係 於101年8月20日具狀聲請拍賣抵押物,該日即為系爭最高限 額抵押權債權額確定之日期,而邱巧敏在該日前,除上開6, 381,396元借款債務外,尚有二筆本金各2,204,014元、3,98 5,936元,及利息、違約金之連帶保證債務,亦為系爭最高 限額抵押權擔保範圍,故伊告知上訴人至少需清償最高限額 840萬元,始得將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塗銷,當屬於法有據 。⒊又上訴人對其應負擔金額有意見,應係另向伊公司申請 協商,此究非得據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之事由等語,資為 抗辯。
三、原審法院審理後,斟酌兩造之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之結果, 認被上訴人對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債務人邱巧敏之債權,既 無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上訴人 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撤銷原審法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21195號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求 為判決:(一)原判決廢棄。(二)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 1年度 司執字第21195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三)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 求為判決:(一)上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四、兩造於原審經承審法官協同協議並簡化爭點,確認結果如下 :
(一)不爭執事項:
⒈系爭房地為擔保訴外人邱巧敏對被上訴人之債務,設定最高 限額840萬元之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
⒉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範圍包括邱巧敏對被上訴 人借款、票據、保證、開發國內外信用狀、信用卡消費款、 損害賠償等債務。
⒊邱巧敏積欠被上訴人借款債務本金6,381,396元及利息、違 約金(100年度促字第683號支付命令及100年4月7日確定證 明書);連帶保證債務本金2,204,014元及利息、違約金( 原法院99年度促字第3609號支付命令及99年7月5日確定證明 書);連帶保證債務本金3,985,936元及利息、違約金(原 法院99年度促字第3610號支付命令及99年7月5日確定證明書 )。
⒋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債權額,因被上訴人於101年8月20日 向原法院聲請拍賣抵押物而確定,前項被上訴人對邱巧敏之
債權,於840萬元範圍內均在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 範圍。
⒌原法院101年度司執字第21195號強制執行程序尚未執行終結 。
(二)爭執事項:
⒈邱巧敏就不爭執事項⒊所列債務,有無清償? ⒉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訴請撤銷原法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21195號強制執行程序,有無理由?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固規定:「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 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 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 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 者,亦得主張之(第1項)。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 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 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 起異議之訴(第2項)。」惟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 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 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事實為真實,則 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 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著有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 、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意旨,可資遵循。查本件被上 訴人主張上訴人依民法第881條之17、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 17條、第873條、第867條、第881條之12第5款規定,於受移 轉原所有權人即債務人邱巧敏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系爭不 動產後,於其聲請拍賣時,未清償之債務尚有本金6,381,39 6元及其利息、違約金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抵押權設定 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拍賣抵押物裁定、支付命令等件 附於上揭執行卷內可稽,堪信為真。上訴人於本件起訴,要 只空言泛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邱巧敏積欠被上訴人 之債務,除上開被上訴人所稱邱巧敏之配偶吳清煌已清償部 分外,是否尚有其他清償款項未計入仍有疑義等情,為被上 訴人所否認,揆諸上開說明,上訴人就所稱系爭債務有其他 另為清償之主張,即有舉證證明之責,然,上訴人就此並未 能舉證以實其說,則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即難採信。況所稱 是否另有清償之情事,尤非上揭執行名義成立前有債權不成 立或消滅或妨害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之情形,顯與強制執 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之要件有悖,上訴人逕據以提起本件 債務人異議之訴,洵非有據。
(二)次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 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 條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881條之17規定,於最高限 額抵押權亦有準用。查邱巧敏尚積欠被上訴人上開3筆借款 或連帶保證債務,暨各該利息、違約金,被上訴人對邱巧敏 該3筆債權,分別聲請獲原法院核發支付命令確定,且上開 債權均為系爭最高限額所擔保之債權等情,既為兩造所不爭 執,已如前述(參見上開兩造不爭執事項(一)⒊、⒋),則 被上訴人向原法院聲請拍賣抵押物,並據以聲請為系爭原法 院101年度司執字第21195號強制執行程序,於法自無不合。 再者,系爭最高限額840萬元之抵押權既經登記在案,自土 地、建物登記謄本等地政資料即可得知其存在,已具相當之 公示性,上訴人亦無從諉為不知,則被上訴人於其登記範圍 內行使抵押權,本屬正當權利之行使,上訴人辯稱其無從預 見該等債務,顯失公平云云,並非可採。又按執行名義無確 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 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 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固有 明文,惟,上訴人主張本件債務另有信保基金云云,縱若屬 實,亦係上訴人另與被上訴人協商上訴人應負擔若干還款金 額之問題,究非得使本件被上訴人之債權因而不成立或消滅 或得以妨礙該債權行使;且上訴人就所稱系爭債務有其他另 為清償之主張,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已如前述;且上訴人亦 未舉證證明本件被上訴人之債權有其他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 其行使之事由存在,則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 請求撤銷系爭原法院101年度司執字第21195號強制執行程序 ,於法自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對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債務人邱巧敏之 債權,既無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上訴人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撤銷原 審法院101年度司執字第21195號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依法並 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本判決結果 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滿賢
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朱 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曾煜智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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