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上字第101號
上 訴 人 王阿貴(兼江文貴之承受訴訟人)
江宏生(兼江文貴之承受訴訟人)
江珮玲(兼江文貴之承受訴訟人)
江益全(兼江文貴之承受訴訟人)
江寶玲(兼江文貴之承受訴訟人)
江琇鳳(兼江文貴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6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蘇慶良律師
被 上訴人 蘇勝逸(即蘇允中)
宅修特工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勝逸(即蘇允中)
被 上訴人 宅修生活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勝逸(即蘇允中)
上列3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鐘為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4月
26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51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2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項之訴及訴訟費用負擔(除已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蘇勝逸應再給付㈠上訴人王阿貴新台幣二十萬元及㈡江宏生、江珮玲、江益全、江寶玲、江琇鳳各新台幣八萬元暨㈢均自民國100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其餘上訴均駁回。
第一審(已確定部分除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蘇勝逸負擔百分之十,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監護人於監護權限內,為受監護人之法定代理人;此於成 年人之監護亦準用之,民法第1098條、第1113條定有明文。 經查,上訴人王阿貴之配偶,上訴人江宏生、江珮玲、江益 全、江寶玲、江琇鳳之父為被害人江○桂,因被上訴人蘇勝 逸(即蘇允中,下稱被上訴人蘇勝逸)之侵權行為,造成頭 部外傷與顱內出血合併肢體無力、認知功能障礙、失語症、 吞嚥障礙、異常張力、水腦、肋骨骨折,進而導致意識不清 、昏迷指數10分、右側偏癱等傷害,致成為植物人狀態而無 法復原,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及原法院民國99年度監
宣字第213號宣告江○桂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王阿貴為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有上開裁定附卷可參。是本件江 ○桂於死亡前之法定代理人為王阿貴,其自得為江○桂進行 本件訴訟。
二、次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 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 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承受時,應即 為承受訴訟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 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江○桂嗣於原審 訴訟繫屬中之100年6月27日死亡,上訴人王阿貴、江宏生、 江珮玲、江益全、江寶玲、江琇鳳為江○桂之繼承人,有江 ○桂之戶籍謄本、死亡證明書及繼承人戶籍謄本附於原審卷 可憑。則上訴人王阿貴、江宏生、江珮玲、江益全、江寶玲 、江琇鳳於101年3月6日以書狀聲明承受訴訟,核與前開規 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第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 件上訴人於附帶民事起訴時,原聲明請求:「1.被告蘇勝逸 應給付原告江○桂新臺幣(下同)14,072,238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被 告蘇勝逸應給付原告王阿貴、江宏生、江珮玲、江益全、江 寶玲、江琇鳳各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嗣訴狀送達後,於原 審101年3月6日審理中,追加被上訴人宅修特工國際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宅修特工公司)、被上訴人宅修生活國際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宅修生活公司)為共同被告,並於101年3月 21日變更聲明為:「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王阿貴、江宏生 、江珮玲、江益全、江寶玲、江琇鳳(即江○桂之繼承人) 共2,936, 472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王阿 貴3,022,823元,及自江○桂死亡翌日即100年6月2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3.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江 宏生、江珮玲、江益全、江寶玲、江琇鳳各100萬元,及自 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嗣因已於101年4月19日撤回機車修理費9,20 0元部分之請求,於101年12月13日追加上訴人王阿貴所支出 之塔位150,000元,變更被上訴人宅修特工公司、宅修生活 公司之利息起算日為101年8月30日,乃又於102年4月9日再 變更聲明為:「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王阿貴、江宏生、江
珮玲、江益全、江寶玲、江琇鳳(即江○桂之繼承人)共2, 936,472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王阿貴3, 022,823元,及自江○桂死亡翌日即100年6月28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漏列塔位150,000元部分,惟 此部分因原告已補繳裁判費,且並未撤回此部分之聲明,故 應認為漏列)。3.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江宏生、江珮玲、江 益全、江寶玲、江琇鳳各100萬元,及均自江○桂死亡翌日 即100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 於102年4月11日再撤回機車修理費9,200元部分之請求;核 其等前後所為依上開法律規定,可認係基於同一之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基礎事實為聲明之縮減及追加,依前開說明,原審 因而均予以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方面
㈠、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蘇勝逸於99年2月25日上 午某時,駕駛被上訴人宅修生活公司所有,車牌號碼為00-0 000號之吉普車,沿臺中市北屯區昌平路2段內側車道往崇德 路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11時12分許,行經臺中市昌平路2 段與山西路3段路口,於通過上開路口時,原應注意車前狀 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 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被害人江○桂騎乘車牌號 碼為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該路口時,被上訴人蘇 勝逸所駕駛之吉普車遂與被害人江○桂所騎乘之重型機車發 生擦撞,被害人江○桂因此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與顱內 出血合併肢體無力、認知功能障礙、失語症、吞嚥障礙、異 常張力、水腦、肋骨骨折,進而導致意識不清、昏迷指數10 分、右側偏癱等傷害,而已達難治之重傷害程度。被害人江 ○桂於上開車禍後,經送急診,立即接受開顱術移除顱內出 血及腦室外引流管置入手術後轉加護病房,復於99年3月3日 接受更換腦室外引流管手術、3月10日接受腦室腹膜引流管 手術、3月26日再接受耳管放置手術、顱內外繞道手術及治 療後,意識仍呈現僵直狀態,對外界刺激無明顯反應,需靠 鼻胃管維持生命,需專人24小時照顧,呈植物人狀態,並經 原法院99年度監宣字第213號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符合 重殘,顯見被害人江○桂確因上開車禍受有重傷害,並於原 審起訴後之訴訟進行中即100年6月27日死亡,被上訴人應就 前揭侵權行為連帶負害賠償責任。又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為 :
㈠被上訴人連帶給付江○桂之繼承人即上訴人王阿貴、江宏 生、江珮玲、江益全、江寶玲、江琇鳳損害賠償2,927,27 2 元,即含醫療費用261,305元、起訴後醫療費用21,859元、 看護及護理之家費用877,408元、生活上增加之需要543,840 元、慰撫金300萬元,共計4,704,412元,扣除被上訴人已給 付之10萬元及汽車強制險已給付之1,677,140元,為2,927,2 72元。㈡因上訴人王阿貴為江○桂配偶,江○桂呈植物人狀 態及死亡,已支出江○桂之喪葬費用、因江○桂死亡而損失 之扶養費及受有非財產損害,故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 王阿貴3,172,823元,即含支出江○桂之喪葬費用507,965元 、塔位150,000元、江○桂對上訴人王阿貴之扶養費損失514 ,858元(以上訴人王阿貴於被害人江○桂死亡時為67歲,平 均餘命依99年度臺閩地區簡易生命表女性所示,尚有19.2 1 歲,依臺中市99年度每人每月生活消費支出為19,627元,以 19年計算,並以扶養義務人有6人加以計算),及因被害人 江○桂呈植物人狀態,上訴人王阿貴痛苦鉅大,爰請求被上 訴人連帶給付5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及其後江○桂死亡之 15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㈢因上訴人江宏生、江珮玲、江益 全、江寶玲、江琇鳳為被害人江○桂之子女,因江○桂呈植 物人狀態、死亡,家屬痛苦鉅大,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每人 各3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及因江○桂死亡之精神慰撫金每人 各70萬元,計每人各10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為此,爰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之2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 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民法第192條、第 194條及民法第188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 訴,並聲明求為如原審判決訴之聲明所示。
㈡、上訴人於本院補充陳述:
⒈按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128號判決所述,配偶關係至為 親密,因親密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遭侵害,於精神上受莫大 之痛苦,自亦可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請求賠償慰撫金。查被 害人江○桂係上訴人王阿貴結褵數十年之配偶,夫妻相守之 美滿生活因本案事故致江○桂重病在床、生命垂危並因而身 亡,上訴人王阿貴期間之精神痛苦極鉅,實至難以言喻之境 。是被上訴人所侵害者非僅被害人江○桂之身體、健康權, 尚侵害被害人配偶因親密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故上訴人王 阿貴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請求慰撫金,當屬合理。 ⒉再按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802號判決所述,父母子女間基 於親情相互照顧扶養,一方因身體、健康受侵害,他方於精 神自然具極大之負擔與痛苦,此皆因身為父母、子女之身分 所致。故身分法益受侵害情節重大,依民法195條第3項請求
慰撫金,洵屬有據。查上訴人江宏生、江珮玲、江益全、江 寶玲、江琇鳳等5人係被害人江○桂之子女,被害人江○桂 發生本案事故當時76歲,已至由子女扶養之年齡;而子女基 於親情照料父母生活,亦係期望能與父母共享天倫之樂並期 盼父母能安享晚年。然因本案事故造成被害人江○桂成為植 物人,至終因而亡故,此已剝奪、破壞上訴人江宏生等5人 對父親江○桂盡孝之機會及期盼與父親晚年安樂平順之期望 ,對為人子女之江宏生、江珮玲、江益全、江寶玲、江琇鳳 等5人精神上之痛苦可想而知,而此皆係身分法益受到侵害 所致,上訴人江宏生等5人自得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請求慰 撫金。
⒊又查,被害人江○桂於生前是擔任國光號司機駕駛,無肇事 紀錄,此有交通部公路局之服務獎章照片為佐。是依行為人 之平時駕車技術與奉公守法交通規則之優良司機表現,此重 要之行為之信用性擔保與經驗法則,應認江○桂有遵守交通 規則,而於本件無過失或責任較低。況依99年2月25日之交 通事故圖,本件被害人係老人,於騎機車時本來速度慢,而 且已騎到系爭路口之中心點(過了人孔蓋)、並等待左轉, 車頭已向左偏,以便警告對象之來車,亦即無人會左轉時故 意冒險不停車、衝撞對向車自陷被撞危害,此有交通事故圖 之撞擊點(第一時間之倒地的刮地痕開始點(如圖中之A點 ),在路口中心點且偏左往山西路之方向,實堪認定。可見 江○桂雖然是左轉車,但本件無左轉待轉區,故依道路交通 規則,江○桂欲轉左時,自可在中心處等候對向無來車時左 轉,且已確認無來向之蘇允中車而準備左轉,豈料因被上訴 人蘇勝逸之前是處於左灣過來之鐮刀煞道路,未減速,且彎 區道進入直行車道時,依法需減速慢行,且注意對象江○桂 來車,被上訴人蘇勝逸不僅未注意且車速過快,造成撞擊江 ○桂已停等機車,故應負100%過失。乃原鑑定意見卻認江 ○桂為肇事主因(只是左轉彎未讓直行車),被上訴人蘇勝 逸僅為次因(只有未注意車前情形),自不足採。故本件之 過失比例認定,被害人江○桂應無過失,或至小於百分之50 以下;被上訴人蘇勝逸之過失至少70%以上。 ⒋另被上訴人蘇勝逸係被上訴人宅修特工公司、宅修生活公司 之董事長、營運長,係公司之代表人,其行為即代表公司, 怎會有原判決所述難認巡視業務駕駛公司車非其附隨業務? 又原判決以被上訴人蘇勝逸所駕車輛並無被上訴人宅修生活 公司之名稱,而認難認車輛為被上訴人宅修生活公司所有一 節;然被上訴人蘇勝逸所駕車輛本身即登記於被上訴人宅修 生活公司名下,而登記即具公示性,即為負責之表徵,即如
公司車違規行政罰單亦由公司負責之理。是本案事故車輛固 然外觀並無漆上被上訴人宅修生活公司之名稱標示,然本身 既然是登記公司車,又怎會無法客觀上表彰為公司所有?且 原判決既稱須客觀認定是否為執行職務或附隨業務,而於平 常日駕駛公務車前往與職務附隨相關之地點(如修車),復 於客觀上本即會讓人認定係行使職務之準備或加強行為,何 來原判決所述縱在一般上班時間駕駛公司車處理個人事務, 而客觀無執行之外觀?乃原判決對被上訴人蘇勝逸片面所述 當日駕車只是私人行程(修車)云云,即速認定其他時間不 是執行業務或附隨業務(如修車後繼續拜訪客戶),顯未參 酌被上訴人蘇勝逸之行為在上班時間且開公務車本具執行職 務之客觀,加以客觀判斷,原判決於此部理由相互矛盾。是 被上訴人宅修特工公司與被上訴人宅修生活公司自應與被上 訴人蘇勝逸負連帶責任等語。
二、被上訴人方面
㈠、被上訴人蘇勝逸於原審則以:⑴依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所 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被上訴人蘇勝逸駕駛車輛 之煞車痕「左煞8.2公尺,右煞9.5公尺」,對照「汽車煞車 距離、行車速度即道路摩擦係數對照表」,可知被上訴人蘇 勝逸當時行車車速為40公里左右,並無逾越行經道路50公里 之速限。且被上訴人蘇勝逸在車禍事故發生地8.2公尺至9.5 公尺前可預見被害人江○桂騎乘機車欲違規左轉時,顯已有 踩煞車之防範措施,而本件交通事故臺灣省臺中市區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漏未斟酌肇事時被告蘇勝逸已採 取必要之防範措施,該鑑定意見即難採為被上訴人蘇勝逸有 未注意車前狀況過失之不利證據。又依該「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所示,被上訴人蘇勝逸不僅已逾中心線,甚即將完成 通過該路口。反觀,江○桂於事故發生前均無任何煞車痕跡 ,顯示其並無任何注意其前方右側來車之狀況,徵之被上訴 人蘇勝逸有注意車前狀況,在得以預見江○桂違規左轉時, 即緊急採取煞車之必要措施。被上訴人蘇勝逸駕駛汽車固應 注意其車前狀況,然其於前方交通號誌為綠燈通行時,發覺 江○桂騎乘機車違規左轉,立即採取必要之煞車動作,無奈 仍閃避不及,江○桂機車與被上訴人蘇勝逸自小客車前保險 桿發生碰撞而倒地受傷,實難認被上訴人蘇勝逸未盡相當之 注意義務,亦難認被上訴人蘇勝逸就江○桂所受傷害應負任 何過失責任。則本件車禍之發生係肇因於江○桂騎乘機車行 經交岔路口未兩段式左轉,且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所致,被 上訴人蘇勝逸依道路交通相關規定行駛,就本件車禍事故之 發生並無過失行為。⑵雖本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
庭向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聲請鑑定,據該法醫研究所101年12 月13日法醫理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說明二㈣後段認定被害 人因有高血壓病史致車禍後情緒緊張、血壓太高而引起大腦 深層中風出血。惟查,有高血壓病史者,固然可能因情緒緊 張或氣候變化差異等因素而導係中風現象,惟並無證據證明 被害人自發性之腦中風是在車禍發生前或車禍發生後?否則 依常理,被害人看見被告駕駛之車輛駛來,應有煞車之痕跡 。惟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被害人並無任何煞車之痕 跡。甚者,本件被害人本來就有高血壓之病史,則本件車禍 之發生並非必然造成被害人江○桂腦實質出血性之中風,被 害人之自發性腦出血中風亦不必然有腸胃道出血及反覆性復 發肺炎及尿道感染應為中風性腦實質出血、中樞神經休克之 併發症,亦不必然發生死亡之結果。甚且法醫研究所之上開 「被害人因有高血壓病史致車禍後情緒緊張、血壓太高而引 起大腦深層中風出血云云」,純為鑑定人之個人意見,並無 任何事證得以證明該意見為正確,是其推定之意見並無所憑 據,自不得以採認。⑶上訴人於原審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時,被上訴人宅修特工公司及宅修生活公司並非本件刑 事被告,且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當日,被上訴人蘇勝逸純為 處理自己之事務,非執行業務,上訴人徒以被上訴人蘇勝逸 為被上訴人宅修特工公司及宅修生活公司之負責人、營運長 、執行長,無證據證明被上訴人蘇勝逸為執行業務之行為, 該二人自無庸負擔連帶損害賠償責任。⑷如認被上訴人蘇勝 逸就系爭車禍事故有過失,依法應負擔損害賠償,其中①就 江○桂因本件車禍支出之醫療費用部分並不爭執;然②看護 及護理之家之費用,就江○桂於中國醫藥大學及順天醫院之 看護費用為169,400元及207,000元部分不爭執,另因江○桂 車禍受傷時,雖需他人24小時照顧,惟江○桂已入住護理之 家期間,因護理之家內已有專業看護照護,自無重覆請求外 勞照護之必要。且江○桂已於100年6月27日因腸道出血,術 後肺炎等病症而不治死亡,上訴人卻計算至100年9月23日, 顯不合理;③生活上增加之需要部分,檢視本件相關卷證, 未有醫生囑言證明上訴人有請求此部分之必要,且上訴人此 部分請求是否與車禍事故有因果關係亦難認有相關聯,復未 提出相關證據證明,難認有理由;④喪葬費用部分,對塔位 費用為15萬元部分不爭執,惟上訴人另提出國善佛化禮儀有 限公司之收據及出貨單,該出貨單既有明細,上訴人另提出 之收據應為該出貨單所包含。且該出貨單內容與上訴人提出 證物附件19-3所示亦有不符。甚於101年3月21日附件19「師 父讀誦經費35萬元」並無任何憑證足以證明有該項支出,究
否屬必要支出亦不明;⑤扶養費部分,縱認上訴人有權請求 ,應係以江○桂之生命餘年計算,非以受扶養人王阿貴之生 命餘年為計算依據。且江○桂為25年3月18日生,100年6月 27 日死亡時為76歲,依原證7之98年臺閩地區簡易生命表, 其平均餘命為10.77年,則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即不合理;⑥ 精神慰撫金部分,其請求權依據為何,遑論上訴人依過失重 傷害請求,又依過失致死請求精神慰撫金,是否可同時請求 亦有疑義。如認被上訴人就本件車禍事故有過失,過失比例 顯較輕微,上訴人及被害人江○桂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實屬過 高,請予酌減為江○桂30萬元、上訴人王阿貴等6人各1 0萬 元。另江○桂就本件車禍事故於99年12月24日止,已領取汽 車強制險1,677,140元,被上訴人蘇勝逸於99年6月28日亦已 匯款10萬元予江○桂在中華郵政○○○支局0000000帳號帳 戶,共計1,777,140元,亦應自上訴人上開請求予以扣除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請求。並陳 明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以免為假執行。至被上訴人宅 修特工公司及宅修生活公司2人經原審合法通知均未到庭陳 述,亦未提出任何答辯。
㈡、被上訴人於本院補充抗辯:
⒈徵諸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209號判決見解,民法第195 條第3項之規定須基於父母或配偶與本人之親密關係所生之 身分法益被侵害時,始有適用。被害人江○桂固因本件車禍 而受有重傷害之時,縱然本件車禍之發生被上訴人蘇勝逸亦 有過失所致,惟被上訴人蘇勝逸之亦有過失所致江○桂之重 傷害,係侵害江○桂身體、健康法益,並未侵害上訴人王阿 貴之配偶權及上訴人江宏生、江佩玲、江益全、江寶玲、江 秀鳳等人與江○桂之親權,是原審此部分之認定並無違誤, 上訴人就此部分之上訴,顯無理由。再者,本件業經台中市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及台灣省車輛事故覆議委 員會之覆議結果,均認定本件「蘇勝逸未注意車前狀況,為 肇事次因;江○桂駕駛重型機車於交岔路口轉彎時未讓直行 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原審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業經詳查後 ,認定被害人江○桂之過失比例為百分之60,並無違誤。上 訴人認定原審上開認定速斷云云,實屬無據。
⒉又本件車禍發生當時被上訴人蘇勝逸,係前往蕭○元所經營 之工作室做汽車彩繪,此屬私人行程,與被上訴人蘇勝逸之 工作並無任何關聯,並有蕭○元於刑事第一審時之供述及被 上訴人蘇勝逸所持有行動電話於車禍發生當日之通聯記錄可 稽;且無證據證明被上訴人蘇勝逸身為被上訴人宅修生活公 司董事長、營運長一職,其所從事之業務與駕駛有何關連性
,自無法證明被上訴人蘇勝逸就本件有何足以認定為執行職 務之情形。是上訴人徒以被上訴人蘇勝逸所駕駛之汽車於本 件車禍發生時係登記於被上訴人宅修生活公司,遽認被上訴 人宅修特工公司與被上訴人宅修生活公司亦應負連帶賠償責 任,洵無理由等語。
三、原審經審酌兩造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後,認上訴人依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蘇勝逸應賠償之金額,分別 為上訴人王阿貴為357,057元,上訴人江宏生、江珮玲、江 益全、江寶玲、江琇鳳各為17,528元,及均自100年6月2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其餘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據此,為上 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並就上訴人上開勝訴部分 ,依職權及依被上訴人蘇勝逸之聲請,分別為假執行及附條 件之免為假執行宣告。上訴人對於原判決不利於己之部分聲 明不服,提起一部上訴(其餘敗訴部分未據兩造聲明不服, 已告確定),求為: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均廢棄。㈡被 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100萬元,另並再給付上訴人王 阿貴150萬元與上訴人江宏生、江珮玲、江益全、江寶玲、 江琇鳳等5人各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 由被上訴人負擔。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 則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共同負擔。 ㈢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四、經原審整理兩造(被上訴人宅修特工公司、宅修生活公司除 外)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上訴人蘇勝逸即蘇勝逸於99年2月25日上午11時12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吉普車,於同日上午11時12分 許,行經臺中市昌平路2段與山西路3段路口,於通過上開路 口時,與江○桂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 行經該路口時發生碰撞。
㈡、上開車禍發生後,江○桂有頭部外傷與顱內出血合併肢體無 力、認知功能障礙、失語症、吞嚥障礙、異常張力、水腦、 肋骨骨折,進而導致意識不清,昏迷指數10分,右側偏癱等 傷害。
㈢、江○桂於100年5月28日因大量腸道出血送醫手術,手術後因 反覆肺炎及尿路感染而於100年6月27日死亡。㈣、江○桂就本事故於99年12月24日止共已領取汽車強制險1,67 7,140元,被上訴人蘇勝逸於99年6月28日匯款10萬元予江○ 桂中華郵政○○○支局0000000帳號,合計1,777,140元。㈤、江○桂之醫療費用261,305元及21,859元。
㈥、江○桂於中國醫藥大學及順天醫院之看護費用為169,400元 及207,000元。
㈦、江○桂之塔位費用為15萬元。
五、本件爭點:㈠蘇勝逸就本件車禍之過失,應負過失傷害或過 失重傷害,抑或過失致死之責任?㈡縱蘇勝逸對江○桂之死 亡應負責任,則應負之賠償責任為何?㈢本件是否係蘇勝逸 於執行業務中造成?㈣被上訴人宅修特工公司、宅修生活公 司是否要負連帶賠償責任?
六、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蘇勝逸於99年2月25日上午11時12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吉普車,行經臺中市昌平路2段 與山西路3段路口時,與江○桂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 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江○桂有頭部外傷與顱內出血合 併肢體無力、認知功能障礙、失語症、吞嚥障礙、異常張力 、水腦、肋骨骨折,進而意識不清、右側偏癱等重大之傷害 ,並經原審法院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嗣於訴訟中不幸死 故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 院診斷證明書、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核定審查通知書、原 審99年度監宣字第213號民事裁定、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1 份(交附民卷第10~17頁)附卷足參,自足採信。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此為一般交通常識,並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 條第3項所明定。經查,被上訴人蘇勝逸於原審固否認伊就 車禍之發生有過失,然被上訴人蘇勝逸於肇事當時係行駛於 內側車道,且係駕駛吉普車,其駕駛座位置較一般自小客車 為高,視線較為寬廣,參以事故路口係路面平坦,並無障礙 物,且視距良好,此為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明載( 發查字第44號卷第4頁~第5頁),依當時天候、路況、視距 ,被上訴人蘇勝逸於進入路口前,倘能提高警覺,密切注意 前方人車動態,並減速通行,當能即時發現被害人之機車並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防止危害事故之發生。然被上訴人 蘇勝逸於99年2月25日於台中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 錄供稱:伊看見對方車在伊車的左前方,伊煞車已來不及( 發查字第44號卷第6頁);於99年7月22日偵訊時亦坦承:伊 看到江○桂的機車,江○桂係從伊左前方「突然」過來,事 發時伊反應的時間很短,伊看到時就緊急煞車,伊當時有看 到他,他應該也有看到我,但他仍要從我左前方過去,所以 才會與我車左前方發生擦撞(原審卷二第50頁);於原審刑 事法官詢問:你是多遠看到被害人的車子?亦答稱:「時間 很短只有一剎那而已,不會超過法庭的寬度,當下我看到他
時有採取緊急煞車,我煞車後車子有向前滑行」(原審刑事 卷第101頁),觀之警繪肇事現場圖:小客車亦確實遺有剎 車痕,左側8.2公尺、右側9.5公尺,並於位於交岔路口內快 車道處,此有警繪現場圖足參(見99年發查44卷第3頁), 與被上訴人蘇勝逸前開所述相符,可見其於車禍前,並未注 意車到被害人之機車,亦未注意減速慢行以防免危險事故之 發生,直至肇事路口,驚覺被害人機車駛來,雖欲閃避,但 因兩車距離已近,煞避不及,因而與江○桂所騎機車右側前 車頭發生碰撞,致江○桂人車倒地致死,顯有未盡車前注意 義務之能事,依案發當時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 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參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㈡所載),顯無不能注意之情形,是被上訴人蘇勝 逸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未注意,致發生車禍,其就本件事故之 發生,自有過失。
㈢、再查,被害人江○桂於肇事前,係由崇德路方向沿山西路三 段要橫越昌平路與被上訴人蘇勝逸所駕駛之吉普車發生碰撞 ,已據被上訴人蘇勝逸於上開台中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 話紀錄陳述明確(發查字第44號卷第6頁),被害人家屬於 車輛行車事故委員會鑑定時亦到會說明其父親係行駛昌平路 要左轉山西路,此有鑑定意見書足參(見他字第2500號偵卷 影本第46頁反面);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具狀說明:江文 桂當時係左轉車無訛(本院卷第74頁);又車輛行至交岔路 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 7款定有明文,被害人江○桂當時既為左轉車,理應暫停讓 被上訴人蘇勝逸之直行車先行通過,乃貿然穿越路口轉彎, 因而發生車禍,其亦有疏未注意讓直行車先行之肇事責任。 又查,本件經送請臺灣省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 臺灣省車輛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一致認:被上 訴人蘇勝逸駕駛上開車輛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 江○桂駕駛重型機車於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未讓直行車先行, 為肇事主因,亦有臺灣省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 定意見書及臺灣省車輛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函各1份在卷( 見99他250 0卷第46至47、59頁),另本院101年交上易字第 12號刑事判決刑事亦認定:江○桂固有轉彎車未注意讓直行 車先行之疏失,然被上訴人蘇勝逸亦未注意車前狀況,故就 車禍仍應負過失致死罪確定,核與本院前開認定相符,均足 採酌。
㈣、綜上,被上訴人蘇勝逸就車禍之發生,既有過失,其復能舉 證證明其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依民法 第191條之2之規定,其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即應負過失之責
。至上訴人雖又以刑事判決及鑑定、覆議意旨未注意被上訴 人蘇勝逸車速太快,且該車道係一彎道,致未注意被害人, 其過失情節較重,被上訴人蘇勝逸應負主要之肇事責任,被 害人江○桂縱有過失,其過失責任比例亦較低等語,然本件 肇事路口之限速,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之規定 ,時速係50公里,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寫40公里係誤載 等情,已據現場員警陳文才到庭證述屬實(原審刑事第164 號卷第49頁反面),被上訴人蘇勝逸亦否認有超速之情,再 依吉普車現場所遺留之剎車痕,按「汽車煞車距離、行車速 度及道路摩擦係數對照表」換算其車速(99年偵字第21497 號卷第17頁),應在30、40公里以上,但尚未超過50公里, 此亦經本院101年交上易字第12號刑事確定判決認定明確( 見該刑事判決第8頁倒數第1、2行),是被上訴人蘇勝逸於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所陳其車速約每小時20-30公里( 發查44號卷第6頁),雖不足採,但仍不能認其有超速。此 外並無證據顯示其當時之車速已超過當地之限速,自難以上 訴人單方面之推測,即謂被上訴人蘇勝逸已超速。復查,從 肇事路口由北往南朝昌平路二段方向觀看及拍照,因焦距縮 小拉近,固可發現有部分路段呈彎狀,但其路面相當平坦, 彎度亦呈緩彎之半弧形,並非陡彎,並至昌平路2段18之37 號前,更已大致呈平直狀,且至交岔路口前之機車停車格南 側邊線,仍長約58.23公尺,此業據本院到場勘驗屬實,並 製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足參(本院卷第93頁反面、95-98 頁),再與台中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及警 繪現場圖互核比例(同上發查字第44卷第3頁、第13頁), 亦足知該彎曲之路段與肇事路口仍有一定之距離,故難認昌 平路二段路面設計之彎道,有影響被上訴人蘇勝逸之視距, 並據此推論被上訴人蘇勝逸之車禍過快及應負主要之過失責 任,並否認刑事判決及鑑定、覆議鑑定之結果。㈤、復按,被害人於發生車禍後,一直持續在各醫院治療,嗣於 100年5月26日因大量腸道出血,再經送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 合醫院臺中分院治療,嗣因肺炎、尿路感染、敗血性休克而 導致多重器官衰竭,延至100年6月27日死亡,此業經本院前 開刑事判決認定明確,且被害人之死亡與被上訴人蘇勝逸之 過失行為確有因果關係,亦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驗明確, 有法醫研究所(101)醫文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及101 年12月13日法醫理字第0000000000號補充說明函影本在卷足 稽(原審卷㈠第169-173頁、187-188頁),被上訴人蘇勝逸 於本院就刑事判決認定其就車禍之發生有過失,且其過失行 為與被害人之死亡間有因果關係亦均無爭執(本院卷第71
頁),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蘇勝逸應負過失之損害賠償責 任,核屬有據。
㈥、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 當之金額;前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以金額賠償之 請求權已起訴者,不在此限。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 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4 條 及第195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害人江○桂及上訴人因被上訴 人蘇勝逸之過失侵權行為而受到之損害,依首揭規定,自得 向蘇勝逸請求損害賠償。茲就其等所得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 ,分別審核如下:
⒈江○桂請求,而由上訴人王阿貴、江宏生、江珮玲、江益全 、江寶玲、江琇鳳繼承部分:
⑴醫療費用:上訴人主張被害人江○桂因本件車禍而支出醫療 費用共283,164元等情,已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住院收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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