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聲字,102年度,119號
TCHV,102,聲,119,2013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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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119號
聲 請 人  黃正雄 
相 對 人  許育誠 
       許育嘉 
       許馨分 
上三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許永智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強制執行事件,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台中地院 ) 101年度訴字第1924號拆屋還地事件之和解筆錄為執行名 義,聲請對聲請人為台中地院102年度司執善字第69325號強 制執行。惟,聲請人已依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3項規定起訴 請求撤銷上開和解,雖經台中地院以102年度訴字第563號判 決駁回聲請人之訴、本院以102年度上易字第255號駁回聲請 人之上訴確定,惟,聲請人已對上開本院確定判決提起再審 之訴,為此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 2項之規定聲請停止本件 執行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 2項固有明文。惟,查聲請人固已對 本件102年度上易字第255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然該再 審之訴業經本院於102年10月24日以102年度再易字第73號裁 定駁回確定,從而聲請人以提起再審之訴為由請求停止上開 台中地院102年司執善字第69325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訴訟代理人,應於最初為訴訟行 為時,提出委任書,民事訴訟法第68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 ,此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於強制執行程序,亦有 準用。聲請人聲請本件停止執行,雖狀載其配偶黃陳鴻英為 其訴訟代理人,惟,並未提出委任書,是本院自無庸列黃陳 鴻英為聲請人之訴訟代理人,併予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滿賢
法 官 宋國鎮
法 官 朱 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曾煜智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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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