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541號
抗 告 人 林泰億即釋宏賾
上列抗告人因與佛恩寺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115
號確認決議不存在事件,聲請法官迴避,對於中華民國102年9月
16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25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暨抗告意旨略以:㈠聲請人與佛恩 寺間確認決議不存在事件(原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115號), 現分由高○賓法官審理。因本件訴訟攸關99 年10月5日會議 決議選舉佛恩寺現登記之負責人林○澤為「管理人」,並非 選舉其為「住持」;然於高○賓法官於審理另案林○澤與廖 ○成間確認管理權不存在事件(原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053 號),其判決理由中認定林○澤經99年10月5日會議決議,被 選任為「管理人」即「住持」;此與該會議錄音內容不符, 且如認林○澤係被選任為「住持」,則佛恩寺將同時存在原 住持唐○壎及林○澤二個住持。而本件確認該決議不存在事 件,仍由高○賓法官審理,其既已於另案就本件訴訟主要 爭點曾為不利之判斷,足認高○賓法院於本件訴訟執行職務 有偏頗之虞。㈡本件法官迴避聲請之理由並非指該承審法官 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於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 或嫌怨;而係承審法官於另案判決,就本案之主要爭點為論 斷,依一般經驗法則,要無於本件自行推翻另案判決所為之 判斷,故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承審法官恐有依其於他案 已審酌認定之本案主要爭點有不公平之審判。㈢民事訴訟法 第32條第1項第7款規定,參與前審之法官應自行迴避。其理 由即在已經審理過相同爭點之法官,自不能期待其於相同爭 點復為公平之判斷,原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053號確認管理 權不存在事件,雖非本件訴訟之前審;惟本件亦有相似之法 官迴避理由,雖非應回避,亦有相當之迴避理由云云。二、按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所定,法官曾參與該訴訟事件前 審裁判者之迴避,係用以保障當事人審級之利益,如參與一 審判決之法官復參與二審判決,或參與二審判決之法官復參 與三審判決,則當事人對於審級之利益即有欠缺(最高法院 48年台再字第5號判例參照)。又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 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 聲請法官迴避,同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據而聲請
法官迴避者,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 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 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 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欠 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457號 判例、98年度台抗字第991號裁定要旨參照)。又再法官參 與別一訴訟事件之裁判,於理由項下表示關於攻擊或防禦方 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對於現尚繫屬之訴訟事件當事人 一造,縱有不利,亦不能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最高法 院74年台抗字第20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原法院100年訴字第2053號佛恩寺、林○澤與廖○ 成間確認管理權不存在事件,與本件102年度訴字第2115號 抗告人與佛恩寺間確認決議不存在事件,均屬原法院第一審 訴訟事件,並無審級利益之問題,與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 款法官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應自行迴避,係為維 護當事人審級利益之規定,尚屬有間,抗告人認有相似於參 與前審裁判之迴避理由,容有誤會。㈡高○賓法官參與上開 100年度訴字第2053號別一訴訟事件之裁判,於理由項下認 林○澤於99年10月5日會議決議,被選任為「管理人」即「 住持」,揆諸上開說明,其於該裁判表示關於攻擊或防禦方 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對於現尚繫屬之本件訴訟事件當 事人一造,縱有不利,亦不能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此 外,抗告人復未能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高○賓法官 對於本案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有密切之交 誼或嫌怨等事實,揆諸上開說明,不能認有法官迴避之原因 ,抗告人聲請迴避,不應准許。原法院因而裁定予以駁回, 於法洵無違誤。抗告論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 廢棄,非有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滿賢
法 官 朱 樑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林育萱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