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貨款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抗字,102年度,518號
TCHV,102,抗,518,2013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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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518號                                        
抗 告 人 樺勝環保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英守 
相 對 人 綺瑩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昱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等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8
月30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659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㈠按當事人訂定債務履行地,無論係以文書為之,或以言詞為 之,且無論為明示或默示均可,亦不問其是否與債務發生原 因之契約同時為之。在雙務契約若就各當事人所負擔之債務 ,訂定互異之債務履行地者,即有兩處之履行地審判籍。此 有石志泉原著楊建華增訂之民事訴訟法釋義可資參照。又 法律於普通審判籍外,尚認多數之特別審判籍,其理由要在 於無礙被告之利益,兼謀原告之利益,或圖訴訟上之便利。 法律就某種訴訟限定其專由某法院管轄者,為專屬審判籍, 凡非專屬審判籍者,俱為選擇審判籍,若就某訴有數個選擇 審判籍,原告於該數管轄法院中得任意選擇其一起訴。 ㈡次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者,得由該 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2條定有明文。本件混凝 土之貨款,兩造約明相對人應以50%現金電匯、50%開立支 票之方式給付抗告人,現金部分相對人係將款項匯至抗告人 設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和美分行(下稱中小企銀和美分行) 帳號第00000000000號活期存款帳戶(下稱抗告人帳戶)中 為支付,此觀諸抗告人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單即明。對 於抗告人之上開主張,相對人並未加以否認,而僅係抗辯其 係將貨款自台北市內湖區之上海商業銀行匯出,依民事訴訟 法第12條之規定,亦應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 )為本件管轄法院。然由相對人之上開抗辯,益明兩造就貨 款之履行地係有所約定。況查給付現金,當然係付款人將現 金交付受款人,袛因現時銀行普遍設立,在約定給付現金之 情形下,類皆由付款人將應付之金額匯入受款人指定之銀行 帳戶中便宜行之,要不能因此而改變給付現金係由付款人將 現金至受款人處所交付之性質。準此,本件貨款債務之債務 履行地係抗告人之住所。原裁定昧於上情,率認抗告人帳戶 之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單充其量僅能證明匯款之事實,而徒以



首揭理由,將本件訴訟裁定移送士林地院,而盡棄本件訴訟 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之規定,原法院就本件訴訟亦有特別判 籍之管轄權,顯非合法而違誤。爰依法提起本件抗告,請求 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次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 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 法第2條第2項亦有明定。又按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 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此乃民事訴訟 法第12條就特別審判籍所設之規定,是項約定,無論以文書 或言詞,抑以明示或默示為之,是否與債權契約同時訂定, 固均無不可,即其履行地定有數處或雙務契約當事人所負擔 之債務雙方定有互異之債務履行地者,各該履行地之法院亦 皆有管轄權,惟必以當事人間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意思表示 合致,始有該條規定之適用。又事件管轄權之有無,乃法院 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當事人如主張受訴法院依民事訴訟法 第12條規定有管轄權,而為對造所否認者,自仍應依同法第 277條本文之規定,就該「定有債務履行地」之利己事實負 其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468號裁定意旨參照 )。
三、抗告人起訴主張:相對人因承包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臺中 港務分公司之「101年臺中港區監視系統建置工程」,需用 混凝土,而向抗告人購買混凝土,雙方約明混凝土由抗告人 載至臺中市梧棲漁港交付,而混凝土之貨款每星期結帳1次 ,嗣抗告人已交付混凝土,然相對人卻未依約付款新臺幣 628,800元,爰依兩造間之買賣契約,請求相對人給付前開 貨款。又上開貨款之給付,其中50%貨款由相對人以現金將 款項匯至中小企銀和美分行之抗告人帳戶中為支付,另50% 貨款則由相對人以開立支票方式為支付,並提出抗告人帳戶 之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單為證,是彰化縣和美鎮為債務履行地 之一,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原法院有管轄權;退步言 ,因抗告人設於彰化縣線西鄉,依民法第314條規定亦屬債 務履行地,故原法院亦有管轄權等語。然相對人則辯稱:相 對人住所地及主事務所所在地位於臺北市內湖區,依民事訴 訟法第1條、第2條規定,應以士林地院為本件管轄法院;又 相對人均將貨款自臺北市內湖區之上海商業銀行匯出款項, 依同法第12條規定,亦應以士林地院為本件管轄法院,方為 合法等語。
四、經查,本件抗告人基於買賣契約訴請相對人給付貨款,並主



張原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亦有管轄權乙節,業據 提出混凝土出貨單明細表及中小企銀和美分行之抗告人帳戶 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單等影本各1份為證。觀諸該混凝土出貨 單明細表,其文末確有記載抗告人設於中小企銀和美分行之 帳號(見原審卷第9頁);且依上開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單可 知,相對人確曾將本件貨款匯入中小企銀和美分行之抗告人 帳戶內(見原審卷第66頁),可見抗告人所稱兩造有約定由 相對人將本件貨款匯入中小企銀和美分行之抗告人帳戶內乙 情,應非子虛。衡諸抗告人帳戶既係抗告人設於中小企銀和 美分行(位於彰化縣和美鎮)之帳戶,堪認兩造有約定該和 美分行帳戶所在地亦為貨款債務履行地。依前揭民事訴訟法 第12條規定,原法院就本件給付貨款訴訟自有管轄權。相對 人辯稱原法院就本件訴訟並無管轄權云云,委無足取。至相 對人之主營業所所在地固在臺北市內湖區,依民事訴訟法第 2條第2項規定,士林地院就本件訴訟亦有管轄權;然同一訴 訟,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原告本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且 定法院之管轄,以起訴時為準,此觀民事訴訟法22條、第27 條規定自明,則抗告人依法向同具有管轄權之原法院起訴, 於法並無不合。相對人於102年8月20日向原法院具狀抗辯原 法院無管轄權並聲請移轉管轄,尚非有據,原法院自不得依 其聲請將本件裁定移送其他管轄法院。乃原法院未察,遽認 其無管轄權而依職權將本件訴訟裁定移送士林地院,尚嫌速 斷。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爰將 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更為適法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滿賢
法 官 宋國鎮
法 官 許秀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吳姁穗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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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樺勝環保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綺瑩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