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抗字,102年度,516號
TCHV,102,抗,516,20131031,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516號
抗告人 陳冠慧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張佩珊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對於民國
102年9月26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2年度重訴字第39號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所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原法院 )96年度執字第5198號債權憑證,因訴外人即連帶保證人曾 琞騰(原名曾德福)於民國(下同)98年間已清償約新台幣 (下同)700萬元,故實際應執行之債權金額應為7,491,2 62 元,故原法院100年度司執字第2218號強制執行程序與實 際債權金額差距高達700萬元,是裁判費之金額有重新計算 之必要。
二、按提起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 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定 有明文。而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 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 ,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 利益為準。另原法院命抗告人補繳裁判費固屬不合,惟抗告 人於其應行補繳之裁判費既未補繳,則原裁定以抗告人逾期 未補繳裁判費,認其上訴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自不得謂為失 當(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169號判例、77年度台抗字第50號 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抗告人起訴主張相對人執原法院所核發之96年度執字第 5198號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經原法院以100年度司執 字第2218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相對人請求執行之債權金額 為14,491,262元,惟訴外人曾琞騰已清償其中700萬元,相 對人未縮減債權,且未重新取得執行名義,強制執行程序有 重大瑕疵,而訴請撤銷該強制執行程序等語。經原法院於 102年7月23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本件抗告 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原法院核定抗告人 之上訴利益為14,491, 262元,而於102年8月30日裁定限於 該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209,400元及其上訴理



由,抗告人於102年9月2日收受該裁定正本,有送達證書1紙 附於原卷可稽,抗告人未遵期補正,原法院即於102年9月26 日以抗告人上訴不合法,而以102年重訴字第29號裁定駁回 抗告人之上訴。經查:抗告人除主張執行名義成立後,債權 已由訴外人清償部分外,並主張該強制執行程序所憑之執行 名義不合法,而訴請撤銷該強制執行程序。從而,原法院以 相對人請求強制執行之債權金額核算本件第二審裁判費,並 命抗告人限期繳納,尚無不合。且抗告人如對該裁定所命補 繳之裁判費數額有爭執,亦應於限期內先行補繳其自行認為 應繳之裁判費,惟抗告人於原法院裁定駁回其上訴之前,並 未補繳任何第二審裁判費,則原法院以抗告人逾期未補繳裁 判費,認其上訴不合法,而駁回其上訴,於法即無不合。抗 告人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蘇宗
法 官 黃峻隆
法 官 宋富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之許可,該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高麗玲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4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