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507號
抗 告 人 紀秀蘭
相 對 人 寶鄰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金永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等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民國102年9月12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執事聲字第11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抗告稱:相對人公司已解散,如未選任清算人,應以 全體股東為清算人,而原裁定逕以其法定代理人為清算人, 依法自有未合等語,並提出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及股東名 冊等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七至十三頁)。惟查,依抗告人 所提上開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及股東名冊等資料所示,相 對人公司固於民國一0二年六月十三日解散,然已選任公司 負責人為清算人(見本院卷第七頁),而黃金永既為相對人 公司之負責人,故依公司法第一百一十三條準用第七十九條 但書規定,本件抗告以黃金永為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依法 並無違誤。再按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抗 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見之機會,惟 本件抗告人即債務人提起抗告,嗣並提出民事陳報狀,原法 院已將抗告人民事抗告狀繕本轉送債權人即相對人並通知三 日內具狀表示意見(見本院卷第二頁),兩造既已分別就本 件假扣押裁定之抗告陳述意見及有陳述見之機會,從而本件 自無庸再通知債權人及債務人陳述意見,合先敘明。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得聲請假扣押。又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釋 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 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五 百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五百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假扣押係判決確定前所為保全強制執行之程序, 債權人於請求假扣押之原因如已釋明或就債務人所應受之損 害已供法院所定擔保者,即得為之。至本案實體上之爭執, 乃審判本案時始得解決之事項,非在保全程序中所可予以解 決(最高法院五十年台上字第一五八號裁定意旨參照)。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否認有竊取相對人店內商品、詆毀商 譽等行為,抗告人在台中第二信用合作社之提領存款係因其 子林協進結婚聘金、宴客及其他禮俗之用,並無浪費財產之
行為,而相對人對抗告人將為無資力之狀態並未釋明,難認 抗告人有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其假扣押之聲請, 自未合法,因而請求廢棄原裁定及駁回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 等語。
四、原法院准相對人聲請本件假扣押裁定及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 議略以:相對人稱:抗告人原為其所聘用之店長,竟長期利 用管理店務之便,竊取其所有之商品,造成其重大損害,推 估5年至少新台幣(下同)60萬元,又抗告人另有打卡不實 、收銀短少等不誠實之行為,此部分推估其受有40萬元之損 害。另抗告人之侵權行為造成其商譽受損,使其受有約50萬 元之損害,但查抗告人名下已無不動產,且依於一0一年度 之利息所得資料,推估本金應在100萬元以上,竟僅扣得約5 0萬元,顯見抗告人有積極減少財產之行為,其恐日後有不 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聲請假扣押裁定,並願供擔 保以補釋明之不足,聲請准將抗告人所有財產於150萬元範 圍內為假扣押,業據提出營利事業證記證、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檢察署刑事傳票、郵局存證信函為證,並於本件異議程序 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一0二年度偵字第1024 0號起訴書、財政部中區國稅局一0一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 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臺中市第 二信用合作社扣押債權金額陳報或聲明異議狀佐證。依上開 書證,足使法院對兩造間可能具有相對人所主張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債權債務關係,另抗告人名下僅有車齡分別逾八年、 三年之汽車,其一0一年度利息所得為1萬3620元,以年息1 %推估,至少存款逾130萬元,惟僅扣押約50萬元,顯有減少 ;且現存之既有財產,與相對人之主張債權相差懸殊,將無 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堪認相對人對假扣押請求及假扣 押之原因均已有相當之釋明,雖其尚未盡完全釋明之責,惟 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足其釋明,原法院司法事務官認其釋明 之不足,供擔保即可補之,乃為准許假扣押之裁定,即無違 誤,因而駁回抗告人原審之聲明異議,經核與法並無不合, 抗告人辯稱,相對人對假扣押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均未釋明 云云,為不可採。至抗告人否認伊有竊取相對人店內商品、 詆毀商譽等行為等語,惟此乃係相對人所主張權利之實體上 理由是否正當,待本案判決問題,非假扣押保全程序裁判中 所能解決,是抗告人之上開抗告理由,難認有據,要不足採 。從而,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依相對人之聲請,准其供擔保後 得為假扣押之裁定,應屬有據。抗告人不服以上揭事由聲明 異議,求為撤銷原處分,原法院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於 法並無不合,抗告人據以對原裁定聲明不服,不能認為有理
由,應駁回其抗告。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 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 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袁再興
法 官 張國華
法 官 盧江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均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廖家莉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2 日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