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499號
抗 告 人 王献銘
相 對 人 鄭明軒
兼 上一人 鄭吉剛
法定代理人 賴麗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因訴訟終結,依職權確定訴訟
費用額,抗告人對於民國102年8月30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
度他字第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本件抗告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 原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92號民事判決抗告人部分勝訴,相對 人不服,提起上訴,兩造於本院102年度上易字第322號損害 賠償事件中達成訴訟上和解,並於和解內容第3項約定訴訟 費用各自負擔。茲因本件抗告人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訴訟 費用應由抗告人負擔。查本件抗告人起訴訴訟標的金額為新 臺幣(下同)00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4658元,即命 抗告人應向原法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伍萬肆仟陸佰伍 拾捌元,及自原法院裁定送達抗告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抗告人之抗告意旨略以:本件抗告人請求賠償之金額,只請 求訴訟標的的百分之40,最後判決相對人應賠償抗告人之金 額亦屬抗告人請求之百分之40。據此,本件應徵之裁判費用 自應降百分之四十徵收,較屬合理,原裁定顯有錯誤,為此 提起抗告等語。
三、按因財產權而起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徵收 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 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 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 。且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 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 91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原法院依上揭規定命抗告 人繳納訴訟費用,洵屬有據。惟應審酌者為本院應繳納之訴 訟費用額確定為何?經查:
㈠抗告人於原審起訴主張相對人賠償金額:「……原告(即 抗告人)原得請求被告(即相對人)給付損害賠償之總額 ,合計為13,525,909元(計算式:200,000+8,472,132+ 3,853,777+1,000,000=13,525,909),今僅一部請求上
開損害總額之40%即5,410,364元(計算式:13,525,909× 40%=5,410,364)之損害賠償。」(見原法院100年度訴 字第192號卷第6頁),此與抗告人訴訟救助聲請相同(見 原法院100年度救字第9號第6頁)。據上,抗告人於原審 請求賠償之訴訟標的金額為0000000元,抗告人起訴並非 以賠償金額0000000元計算之百分之40請求。抗告人前揭 所認,顯有誤會,要屬無據,洵無足採。
㈡綜上所述,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 新臺幣10萬元以下部分,徵收1000元;逾10萬元至100萬 元部分,每萬元徵收100元;逾100萬元至1000萬元部分, 每萬元徵收90元;逾1000萬元至1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 80元;逾1億元至10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70元;逾10億 元部分,每萬元徵收60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 元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查依前揭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經核算所得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 54658元,此訴訟費用之核定與抗告人和解(或裁判)賠 償金額無涉。原審法院以上開訴訟標的金額0000000元為 計算基準,並據此核算出抗告人應繳納之裁判費為54658 元,並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依上說明,並無不合。 抗告意旨猶執上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照德
法 官 曾謀貴
法 官 楊熾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陳如慧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