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抗字,102年度,482號
TCHV,102,抗,482,2013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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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482號                                        
抗 告 人 大道慈悲濟世黨
法定代理人 王永慶 
相 對 人 苗栗縣選舉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葉志航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
年8月13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44號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就 法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 項、第1項之規定,固得為抗告;惟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 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3條定有 明文。
二、經查,抗告人於原審起訴,聲明請求相對人應給付其新臺幣 (下同)3億6,000萬元及遲延利息,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明確 ,法院顯無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餘地。且原審以原裁定命補 繳裁判費,僅屬訴訟費用之計算及徵收,無涉訴訟標的價額 之核定,屬訴訟進行中所為之裁定,既無特別規定,自不得 抗告。至裁定得否抗告,為法定事項,非法院所得變更,尤 非法院書記官所得決定,故原審書記官於送達當事人之原裁 定正本誤記為就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得抗告,即不生得抗告之 效力。從而,抗告人就原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提 起抗告,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1項、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滿賢
法 官 朱 樑
法 官 許秀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但得異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書記官 吳姁穗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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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