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抗字,102年度,433號
TCHV,102,抗,433,2013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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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433號
抗 告 人 徐文光
相 對 人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
法定代理人 林三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抗告人聲請移轉管轄,對於民
國102年7月17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66號裁定,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本件相對人係依「公法上之 賠償、代償或補償」或依「公法契約」而為請求,無論實質 上是否有理由,均係公法上原因所生之爭議,普通法院並無 受理之權限等語。經原法院以相對人提起之訴訟係屬私法上 爭議事件,原法院有管轄權為由,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 。
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兩造間訂有「關廠歇業失業勞工促進就業貸款契約」(下稱 系爭契約)係依「關廠歇業失業勞工促進就業貸款實施要點 」所簽訂,而該實施要點係勞工主管機關以就業服務法第24 條及就業安定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第6條第2款為授權基 礎及經費來源所制定,目的在安定失業勞工之生活,故系爭 契約貸款性質上應屬失業給付或新制年金之替代,為公法上 之津貼或補助金。
㈡原裁定雖以就業服務法第24條於民國(下同)91年1月 21日 修正前並無關於津貼或補助金之規定為由,認系爭契約並非 行政契約云云。惟給付行政非嚴格法律保留事項,自可授權 行政機關以命令為之,而當時主管機關既已依就業服務法第 24條之授權制定前揭實施要點,用以規範系爭貸款之適用對 象、貸款用途、貸款額度、申請程序等事項,則兩造間之法 律關係顯具有強烈公權性質,自非屬私法關係。況91年1 月 21日就業服務法第24條修正時,已將屬公法上之津貼或補助 金明文化,益見兩造間確為公法關係,系爭契約確為公法上 契約。
㈢再者,就業服務法第24條及前揭實施要點均屬公法規範,而 系爭契約開宗明義即揭明係依據前揭實施要點所締結,契約 第7 條亦明定違反前揭實施要點,立約人應即刻清償本息, 且系爭貸款之額度、清償期、利率及保證等重要事項,亦悉 由前開實施要點所規範,亦即由行政機關單方所決定,伊並



無商議之餘地,足見系爭契約之內容及效力均受前揭實施要 點即公法所規制,依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72號判例意旨 ,系爭契約亦屬公法上契約。
㈣至原裁定援引大法官會議第595 號解釋認本件為私法爭執, 應由普通法院審理云云。惟二者之請求權主體、對象、標的 均不相同,自不得比附援引。況釋字第595 號解釋認為工資 墊償後,國家與雇主間為私法關係,主要係因墊償基金之資 金來源係由雇主負責繳納,其墊償行為並非以國庫財產提供 人民公法上給付,此與本件就業安定基金經費來源除就業安 定費外,尚應由國庫編列預算支應,亦屬迥異。且縱認本件 情形類如釋字第595 號解釋之工資墊償,但由該號解釋之協 同意見書可知,國家向勞工請求墊償亦屬公法關係。 ㈤另原裁定以兩造間有合意管轄之約定,認兩造當時應係以簽 訂私法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進而認定系爭契約係私法契約 云云,惟由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1121號及96 年度裁 字第1531號等裁定可知,契約之定性不能受當事人主觀意思 拘束,亦不能因契約雙方約定由民事法院管轄,即遽認系爭 契約為私法契約,況審判權之有無係管轄有無之先決要件, 自無以兩造有合意管轄之約定,反推本件有民事審判權之理 。又人民與國家間之給付有可能係基於公法債之關係而為, 故抗告人前曾依約償付本息之事實僅能證明兩造間確有款項 流動,但無從藉此得知抗告人依約償付本息之基礎法律關係 究應定性為公法或私法關係。故原裁定以抗告人前曾依約償 付本息,即推論兩造間存有私法借貸契約存在云云,亦非有 據等語。並聲明求為廢棄原裁定,將案件移送至行政法院。三、本院查:
㈠按訴訟事件是否屬於普通法院之權限,應以原告起訴主張為 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屬私法上之法律關係為斷,而非以 法院調查之結果為依歸(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301 號、 88年度台抗字第168 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公法上契約與私 法上契約,主要區別為契約之內容與效力,是否均為公法所 規定,茍契約之內容及效力,並無公法規定,而全由當事人 之意思訂定者,縱其一方為執行公務,仍屬於私法上契約之 範圍(最高法院著有61年台上字第1672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本件相對人起訴主張:抗告人前曾於88年1 月13日邀同案外 人鍾國雲徐木盛(上2 人嗣均已於起訴前死亡,相對人於 訴訟中追加渠等之繼承人為被告)為連帶保證人,與相對人 簽訂系爭契約,向相對人借款新台幣(下同)88萬7993元, 借款期間自88年1月15日起至94年1月15日,第1年免計付利 息,第2年起按年率3%計息;抗告人應自借款日起,第2 年



起依年金法,於每月15日按月平均攤付本息,如遲延還本付 息,則自約定攤付日起,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 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20計 付違約金;抗告人如未依約還本或付息時,連帶保證人應即 負連帶清償責任,相對人係依系爭契約所生借款返還請求權 及連帶保證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情,有系爭契約書附卷可稽 ,參諸系爭契約內容所載,乃係就貸款金額、撥款方式、借 款期間、還款方式、利率、違約之效力、連帶保證人之責任 、涉訟時之管轄法院等一般私法上之消費借貸契約之重要事 項為約定,與一般私法消費借貸契約約款無異,並無涉及任 何公法上之權利義務關係或公益,亦無有上下服從或偏袒任 一方之情形,是其性質自應為私法上契約,本件訴訟事件, 普通法院自有審判之權限。而依系爭契約第12條「本契約涉 訟時,雙方同意以苗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之約 定,原法院亦有管轄權。
㈢至抗告人辯稱系爭契約係依前揭實施要點而簽訂,而該實施 要點係主管機關以就業服務法第24條及就業安定基金收支保 管及運用辦法第6條第2款為授權基礎及經費來源所制定,目 的在安定失業勞工之生活,故系爭貸款應屬公法上之津貼或 補助金云云。惟查,行政機關為達特定行政目的,本可選擇 任何適當之行政行為作為實施之手段,非必採行某種特定行 政行為始可,且政府機關所有之政策性紓困貸款均有作業要 點或實施辦法,為依法行政之依據,本件相對人為協助失業 勞工生活之安定,選擇以貸款而非給付津貼或補助金之方式 作為實施之手段,並且制定前揭實施要點作為辦理貸款事宜 之依據,非法所不許,至系爭契約係兩造為達安定失業勞工 生活之行政目的而簽訂,惟此仍並不影響其為私法契約之認 定。是抗告人僅以系爭契約係依前揭實施要點為據,逕認系 爭貸款係津貼或補助金,尚非足取。
㈣綜上所述,本件依相對人起訴主張之事實,堪認本件清償借 款事件,普通法院有審判權,原法院亦有管轄權,抗告人聲 請將本件訴訟移轉至行政法院,尚非有據,不應准許。原裁 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並無不當,抗告人仍執前詞,指摘原 裁定不當,求予廢棄,自非有理,應予駁回。又本件關於審 判權之爭執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於前開判斷均不生影響 ,自無庸一一論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袁再興




法 官 陳賢慧
法 官 張國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詹雅婷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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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