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404號
抗 告 人 林碧資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黃素珠間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
國102年7月12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度事聲字第10號裁定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及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於民國一○二年四月九日所為一○二年度司裁全字第八十三號裁定均廢棄。
相對人於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聲請及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抗告及異議意旨略以:抗告人繼承之公同共有土地價 值逾新台幣(下同)3億6790萬元,足以清償積欠之49萬201 5元代墊款,並非無資力之人。相對人提出之代償證明、存 證信函與支付命令,僅為假扣押請求之釋明。而相對人就假 扣押原因,僅泛言抗告人財務發生困難,恐有脫產逃匿之虞 ,惟未以證據予以釋明,相對人聲請假扣押,即不合法,應 予駁回。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下同)102年4月9日以1 02年度司裁全字第83號裁定,准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假扣押抗 告人財產,即不合法,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亦有不當 ,應予廢棄等語。
二、本件相對人為保全其對抗告人代墊款49萬2015元請求之將來 強制執行,聲請對抗告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原法院司法事務 官以102年度司裁全字第83號裁定,命其供擔保後,得在49 萬2015元之範圍內假扣押抗告人財產。抗告人對之提出異議 後,原法院以:相對人主張其代償抗告人之被繼承人林文錦 之債務,抗告人積欠其代墊款49萬2015元,業據其提出代償 證明為證。又相對人主張其曾於100年12月29日以存證信函 ,通知抗告人清償代償債務,惟抗告人置之不理,拒絕給付 ,據聞抗告人發生財務問題,而相對人已對抗告人聲請核發 支付命令,恐抗告人脫產逃匿等情,業據其提出催告之存證 信函及支付命令為證,認相對人就假扣押之請求及原因均已 釋明,而駁回抗告人之異議。
三、按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所稱假扣押之 原因,即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例 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 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 形。所謂釋明乃得用可使法院信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一切 證據,此觀同法第二百八十四條規定自明。倘債權人聲請假
扣押,僅釋明請求之原因,而對於假扣押之原因,未能提出 可使法院信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一切證據,縱其陳明願供 擔保,法院仍不得命供擔保准債權人為假扣押。本件相對人 主張抗告人積欠其代墊款49萬2015元,業據提出代償證明、 支付命令、拍賣抵押物聲請狀,固可認其對假扣押之請求, 已為釋明。惟就假扣押之原因部分,相對人以其催告抗告人 清償,抗告人不予理會,抗告人顯有規避相對人追索,而將 其財產隱匿,逃避相對人強制執行,及據聞抗告人發生財務 問題,恐抗告人有脫產逃匿等語,提出支付命令、拍賣抵押 物聲請狀、存證信函為證。惟支付命令、拍賣抵押物聲請狀 僅能釋明相對人對假扣押之請求,並不能釋明抗告人有隱匿 財產,逃避相對人強制執行,及抗告人有脫產逃匿等情;而 相對人提出之存證信函,僅能證明相對人催告抗告人清償代 償款項,尚難以此認抗告人有隱匿財產或脫產逃匿情事。況 抗告人繼承之公同共有土地逾3億6790萬元,有遺產稅款繳 清證明書及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憑,抗告人應有資力 清償上開代墊款。而相對人並未提出證據證明抗告人現有財 產,已瀕臨成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 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 其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自難以抗告 人就相對人存證信函通知未予理會,即認有假扣押原因存在 。此外,相對人又無其他證據證明,抗告人有將處分或變動 或換價等浪費財產,增加負擔,就其財產為不利益處分,將 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 狀,難認其對本件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無從以供擔保補 釋明之不足,自應駁回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原法院司法事 務官准相對人之聲請,及原法院駁回抗告人之異議,均有未 洽。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 本院將原裁定及原法院102年度司裁全字第83號裁定,予以 廢棄,駁回相對人在原法院之聲請。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饒鴻鵬
法 官 李平勳
法 官 陳毓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柯孟伶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