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抗字,102年度,358號
TCHV,102,抗,358,20131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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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358號                                        
抗 告 人 泉福冠天廈住戶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炎發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即債務人泉福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聲明異
議事件,對於民國102年6月19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執事
聲字第8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緣抗告人於94年間持原審核發 之債權憑證,聲請原審就債務人即相對人泉福建設股份有限 公司(下簡稱泉福公司)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即14個機 械停車位(下簡稱系爭停車位或不動產)查封,並強制管理 ,並以出租系爭停車位之租金,抵償債務。嗣原審於102年4 月1日以無付強制管理之實益為由,核發撤銷系爭停車位之 繼續強制管理之執行命令。然查系爭停車位縱使拍賣,其所 得亦與債務人泉福公司之債務不成比例,而目前抗告人將系 爭停車位委外服務維修管理,若不能出租,將無委外維修經 費,造成系爭停車位無法使用。故本件由抗告人繼續代管出 租,乃最有利於債權人之方式,且能讓停車位不致產生損壞 、鏽蝕等而無法使用,致生社區問題,爰依法聲明異議,然 遭原審裁定駁回,故提起抗告云云。
二、惟按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03條規定,對於已查封之不 動產命付強制管理者,應以該不動產在相當期間內,其收益 於扣除管理費用及其他必需之支出後,足以清償債權額及債 務人應負擔之費用者為準,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 第59條定有明文,故查封之不動產如無收益,或其收益於扣 除管理費用及其他必需之支出後,已不足清償債權人之債權 額及債務人應負擔之費用者,即不得依上開規定命付強制管 理(台灣高等法院84年度抗字第215號裁定參照)。又按不 動產之收益,扣除管理費用及其他必須之支出後,無賸餘之 可能者,執行法院應撤銷強制管理程序,強制執行法第112 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於94年間持原審核發之債權憑證,聲請原 審就債務人即相對人泉福公司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即14 個機械停車位查封,並強制管理,並以出租系爭停車位之租 金,抵償債務。嗣原審依抗告人之聲請,於94年12月23日將 債務人泉福公司系爭停車位命付強制管理,管理方式如下: 即採停車位出租方式管理,每個停車位每月租金新台幣(下



同)1,200元,每期至少承租3個月,租期最長不逾1年,期 滿得續租,管理人並得隨時依原法院指示終止租約,收回停 車位,屆期之租金則按比例退還承租人。管理期間管理人之 管理報酬及所需之一切開支費用,按實際出租之停車位數量 ,每個出租之停車位每月支付350元之報酬及費用,收益則 應於收款後15日內解送到原法院,有原法院中院慶民執94 執辰字第45060號強制管理命令附卷可稽。惟本件債務人除 積欠抗告人及台中市政府之普通債權外,尚積欠台中市政府 地方稅務局及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民權稽徵所應優先受償之滯 納稅款各新台幣18,152元及5,523, 262元,有台中市政府地 方稅務局102年5月6日、中市○○○○0000000000號函文, 及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民權稽徵所102年5 月1日、中區國稅民 權服務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各在原審執行二卷可參,則系 爭停車位如繼續命付強制管理,縱將債務人所有14個停車位 全數出租,以每個停車位每月租金1,200元計算,每月合計 16,800元(計算式:1200×14=16800),扣除每個出租之停 車位每月須支付350 元之報酬費用及每年須負擔之地價稅額 103元(見台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大屯分局102年5月7日、中 市稅屯分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每年淨利197,297元( 計算式:《16800×12》-《350×12》-103=197,297),須 逾28年始能將上述欠稅款之優先債權清償完畢(計算式《 18152+523262》÷197297=28.087),此後抗告人等始有受 償之機會。惟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之規定 ,房屋建築中停車場用金屬建造項目,依有無披覆處理之不 同,其耐用年數分別為10年及15年,有該年數表附本院卷可 參,顯見系爭停車位之收益於扣除管理費用及其他必需之支 出後,並無法在相當期間內,清償抗告人等之債權額,遑論 自94年12月23日命付強制管理開始,該等14個停車位從未全 部出租(見抗告人102年3月27日民事呈報狀及所附系爭停車 位收款明細表),從而,本件如繼續命付強制管理,僅徒增 管理費用,自無付強制管理之實益可言,故原法院撤銷系爭 停車位之強制管理程序,於法無違。至抗告人異議及抗告意 旨雖謂:縱將強制管理之標的即14個系爭停車位拍賣,其所 得亦與債務人之債務不成比例,而目前抗告人均將車位委外 服務維修管理,若不能出租,將無委外維修經費,使該系爭 停車位無法使用,並致該車位損壤及鏽蝕,影響社區安全云 云。然查,強制管理程序首應考量強制管理之必要性,即應 以該不動產在相當期間內,其收益於扣除管理費用及其他必 需之支出後,足以清償債權額及債務人應負擔之費用為限, 已如前述,至該不動產(即系爭停車位)拍賣後,債權人是



否得全額受償或該不動產撤銷強制管理後之現實管理問題, 核與強制管理之要件無關,自不在審酌之範圍內。綜上,系 爭停車位既無繼續強制管理之實益,則原審撤銷系爭停車位 之強制管理,於法有據。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 不當,求為廢棄,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均與本院心證之形成,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再加以論述,併 此敍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 項、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火川
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陳繼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蘇昭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 日




~T40X0L2;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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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4年度執字第4506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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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 權 利 │ 最低拍賣價格 │
│ ├───┬────┬───┬───┬──────┤ ├─────┤ │ │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小段 │ 地 號 │目│ 平方公尺 │ 範 圍 │ (新臺幣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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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臺中市│太平區 │三汴 │ │256-781 │建│141.00 │5萬分之1786 │ │
│ ├───┼────┴───┴───┴──────┴─┴─────┴──────┴────────┤
│ │備考 │00000000 │
└─┴───┴───────────────────────────────────────────┘
┌─┬──┬───────┬───┬─────────────────┬────┬─────────┐
│編│ │ │建築式│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 權利 │ │




│ │ │基 地 坐 落│樣主要├───────────┬─────┤ │ 最低拍賣價格 │
│ │建號│--------------│建築材│樓 層 面 積 │附屬建物主│ │ │
│ │ │建 物 門 牌│料及房│ │要建築材料│ │ (新臺幣元) │
│號│ │ │屋層數│合 計 │及用途 │ 範圍 │ │
├─┼──┼───────┼───┼───────────┼─────┼────┼─────────┤
│1 │1466│臺中市太平區三│鋼筋混│地下層:1527.27 │ │5萬分之4│ │
│ │5 │汴段256─471 │凝土造│合 計:1527.27 │ │ 212 │ │
│ │ │256─781地號 │十二層│ │ │ │ │
│ │ │--------------│樓房地│ │ │ │ │
│ │ │台中市太平區育│下層住│ │ │ │ │
│ │ │德路十九號 │家用 │ │ │ │ │
│ ├──┼───────┴───┴───────────┴─────┴────┴─────────┤
│ │備考│ │
└─┴──┴────────────────────────────────────────────┘
~T64X4L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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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泉福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