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家上字第22號
上 訴 人 張廷欽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劉勝宏等人間因確認收養關係存在等事件
,上訴人不服本院102年度家上字第22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向本院補繳上訴裁判費新台幣48,619元,並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2項規定資格者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裁定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三審上訴人,應繳第三審裁判費,另按對於第二審 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 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 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l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 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l項、第2項規 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 ,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 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 事訴訟法第466條之l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因確認收養關係存在等事件,不服本院前揭第二 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三審裁判費,亦未委任律師 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查上訴人請求確認其與張廖寶却間之 收養關係存在部分,係屬非財產權之訴訟,應徵第三審裁判 費新台幣(下同)4,500元;至財產權訴訟部分,核其上訴 利益金額為2,869,685元(18200×946.05×1/6=2,869,685 ),應徵第三審裁判費44,119元,以上共計應徵第三審裁判 費48,619元。玆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前段 、第466條之1第4項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饒鴻鵬
法 官 楊國精
法 官 陳毓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高勳楠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