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保險金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保險上易字,102年度,4號
TCHV,102,保險上易,4,201310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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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保險上易字第4號
上 訴 人 葉宜昇(兼陳金鳳之承受訴訟人)
      葉宜旻(兼陳金鳳之承受訴訟人)
      吳水波(兼陳金鳳之承受訴訟人)
      吳萬福(陳金鳳之承受訴訟人)
      吳麗美(陳金鳳之承受訴訟人)
      葉松明
      葉姍姍(兼陳金鳳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銘煌律師
共   同
複 代 理人 陳郁菁
      廖喻旋
被 上 訴人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燦煌
訴訟代理人 鄭雅文
      黃雅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2
月8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保險字第1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2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訴外人劉晏佑於98年3月27日,駕駛由被上訴人承保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下稱強制險)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汽車(下 稱系爭汽車),在彰化縣和美鎮與吳淑芬(即陳金鳳與上訴 人吳水波之女,上訴人葉松明之配偶,上訴人葉宜昇、葉姍 姍、葉宜旻之母)發生車禍,致吳淑芬受傷。嗣後,吳淑芬 於98年7月23日,與劉晏佑在彰化縣和美鎮調解委員會成立 調解,調解書(下稱系爭調解書)約定:「對造人(劉晏 佑)受損車輛之修理費用願自行負擔,並願給付聲請人(吳 淑芬)醫療費、車輛修理費及其他因本案所受之損害共計新 台幣(下同)86萬元整(本給付金包含強制保險規定之各項 保險理賠給付)。對造人除當場以現金20萬元整支付外,餘 額66萬元整雙方當事人同意由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於 98年8月23日前直接匯入聲請人之帳戶,若上開保險公司未 如期全數支付時,由對造人負擔。聲請人願不追究本案之 刑事責任,兩造並願拋棄有關本案之其他民事損害賠償請求



權。」而由吳淑芬受領86萬元。詎吳淑芬因車禍所受傷害經 數次就醫、手術,但仍於98年8月25日死亡。 ㈡上訴人為吳淑芬之遺屬,於100年8月17日請求被上訴人為死 亡給付150萬元,被上訴人竟以吳淑芬死因並非車禍為由拒 賠,至101年1月11日,始給付陳金鳳、上訴人吳水波各11萬 4420元及上訴人葉宜昇葉姍姍葉宜旻葉松明各11萬44 19元,合計68萬6516元。劉晏佑與被上訴人依調解書給付之 86萬元,與上訴人請求之死亡給付150萬元無關,扣除已給 付之68萬6516元後,被上訴人尚有81萬3484元未給付。為此 依強制險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計法定遲 延利息。
㈢被上訴人兩次給付保險金所適用之強制險險種、給付項目不 同,不能扣抵。因吳淑芬生前與劉晏佑成立調解範疇,僅針 對吳淑芬傷害部分之醫療費用給付部分(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法第27條第1項第1款「傷害醫療費用給付」),且被上訴人 當時依強制險給付之傷害醫療費用給付僅約定由劉晏佑給付 包含強制險在內之86萬元予吳淑芬。其中20萬元由劉晏佑給 付,其餘66萬元由被上訴人給付,該66萬元包含被上訴人依 強制險所為傷害醫療費用給付4萬6516元及系爭汽車車主向 其投保任意險之保險金61萬3484元。惟該調解書成立當時, 僅針對吳淑芬受傷部分所為調解,是其所述強制險給付,依 調解當時雙方真意,均僅侷限於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7條 第1項第1款「傷害醫療費用給付」之適用,不包括強制汽車 責任保險法第27條第1項第3款「死亡給付」在內。且吳淑芬 嗣於同年98年8月25日因傷害致死,該死亡結果並非吳淑芬 生前與劉晏佑成立調解時所能預料,屬於「調解範圍外」事 項,應無系爭調解書約定之適用,被上訴人自應依強制汽車 責任保險法第27條第1項第3款「死亡給付」規定,給付上訴 人150萬元保險金:而被上訴人依修正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法第27條第1項第3款「死亡給付」規定,再給付上訴人150 萬元死亡給付,並無雙重賠付或不當得利之問題。 ㈣吳淑芬因系爭車禍,發生骨盆、左大腿骨折及疑似雙下肢蜂 窩性組織炎等傷害,而有廣大面積的開放性傷口,期間持續 門診治療,經醫生診斷為左側股骨上髁粉碎性開放性骨折併 傷口感染、左側骨盆髖臼窩骨折、左下肢巨大撕裂傷併皮膚 缺損、右下肢皮膚慢性潰爛及皮膚缺損,可見系爭車禍所致 之傷害結果仍繼續存在。證人吳士平醫師證稱於98年8月20 日因皮膚傷口部位流膿,經醫師鄭良珊就傷口部分做細菌培 養,且吳淑芬於同年月24日到院時,正在發燒,伊是從吳淑 芬之血液細菌感染判斷吳淑芬有敗血性休克,而敗血性休克



,代表吳淑芬有傷口,有細菌感染,且死者會發燒是因為傷 口感染引起,而非其他因感冒引起等語。堪認吳淑芬如未遭 遇系爭車禍所招致如此無以回復之傷害,當不至於導致生活 機能下降,增加感染機會,而因上開傷害造成敗血性休克死 亡,其車禍撞擊之行為與死亡結果間均有連續性。準此,吳 淑芬之死亡原因與系爭車禍受傷自有關聯,因果關係並未中 斷。
二、被上訴人則抗辯稱:
㈠系爭調解書約定之給付金額、項目及給付方式同上訴人所述 。又被上訴人係以系爭汽車車主之任意險保險金,代劉晏佑 履行調解內容,以填補劉晏佑之損害賠償支出費用,並非因 吳淑芬之個人傷害保險而為給付。上訴人請求強制險之給付 時,被上訴人得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1條、第32條扣除 。另關於上訴人得否請求死亡給付150萬元部分,兩造本有 爭執,因上訴人屢向主管機關申訴,經協議後,已由上訴人 交付帳戶資料,而由被上訴人於扣除劉晏佑給付之20萬元及 被上訴人依任意險給付之61萬3484元後,再給付上訴人68萬 6516元,上訴人不得更為請求。
㈡有關被害人吳淑芬死亡原因,經本院詢問證人吳士平醫師後 發現,吳淑芬之雖死於心臟及疾病原因,為因其死亡時有敗 血性休克,證人推斷吳淑芬傷口的細菌培養而研判,但是傷 口感染與車禍是否有關他不知道,他開具死證明書是因為吳 淑芬有心臟衰竭病史,吳淑芬一直有在做心臟內科治療,骨 科門診就有記載他有充血性心衰竭等語。依證人所證述,吳 淑芬雖有傷口感染且有敗血性休克,但真正死亡原因還是在 於心律不整、擴張性心肌病變合併心臟衰竭,僅是在吳淑芬 之檢體發現有感染,因此在記載敗血性合併多器官功能衰竭 ,然敗血性休克不一定會致死,但吳淑芬因為心臟病心肌病 變致死是確定的,被上訴人原不願意賠償強制險之給付死, 然因上訴人申訴,且在未非常明白敗血性休克是否致吳淑芬 死亡之情形下,且以死亡證明書上之文字記載先行理賠強制 險死亡給付,並依法扣除吳淑芬已自被保險人處以及被上訴 人任意險代付之金額後,理賠與被上訴人。
㈢依民法第737條之規定,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 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原侵權行為法 律關係既經和解,則原法律關係消滅創設新的和解契約法律 關係。又查經法院核定之民事調解,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 之效力,且調解具有創設之效力,即創設新的法律關係,並 使消滅權利及取得權利。則原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既經和解且 成立調解並經彰化地方法院審認在案。則當事人應受拘束,



原調解筆錄既然記載賠償金額包含強制險,則被上訴人依約 扣除亦屬合理。另任意險的賠款本質仍是代替被保險人清償 被害人的損害賠償款項、和解契約債務。保險人並非侵權行 為人,也非和解契約當事人,對被害人並無須負擔損害賠償 責任,然該筆賠款既然屬於清償損害賠償之支付款項,依前 揭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相關規定,保險人為強制險之給付 時自得扣除。
三、原審經審酌兩造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後,認上訴人依據強 制險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81萬3484元及自101年1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對原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於 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 應給付上訴人葉松明葉宜昇葉宜旻葉姍姍各13萬5581 元、上訴人吳水波13萬5580元、上訴人葉宜昇葉宜旻、吳 水波、吳萬福吳麗美共13萬5580元及自101年8月1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則為 :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劉晏佑於98年3月27日,駕駛由被上訴人承保強制險之系爭 汽車,在彰化縣和美鎮與吳淑芬發生車禍,致吳淑芬受傷, 吳淑芬嗣於98年8月25日死亡,上訴人為吳淑芬之強制險遺 屬。
㈡吳淑芬生前於98年7月23日與劉晏佑成立調解,約定由劉晏 佑給付包含強制險在內之86萬元予吳淑芬。其中20萬元由劉 晏佑給付,其餘66萬元由被上訴人給付,該66萬元包含被上 訴人依強制險所為傷害醫療費用給付4萬6516元及系爭汽車 車主向其投保任意險之保險金61萬3484元,系爭調解書業經 原審法院核定在案。被上訴人於101年1月11日再給付陳金鳳 、上訴人吳水波各11萬4420元及上訴人葉宜昇葉姍姍、葉 宜旻、葉松明各11萬4419元,合計68萬6516元。吳淑芬與上 訴人共受領154萬6516元。
五、本院判斷:
㈠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保險人於被保險 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時,依本法規定對請求權人負保險給 付之責。」同法第27條第1項、第2項規定「本保險之給付項 目如下:一、傷害醫療費用給付。二、殘廢給付。三、死亡 給付。前項給付項目之等級、金額及審核等事項之標準,由 主管機關會同中央交通主管機關視社會及經濟實際情況定之 」;又主管機關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7條第2項規定訂 定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每一



受害人每一事故之傷害醫療費用給付總額,以新台幣20萬元 為限」,第6條、第7條於99年2月26日修正前分別規定「受 害人因汽車交通事故致死亡者,其死亡給付為每一人新台幣 150萬元」、「本保險每次因汽車交通事故致每一人死亡給 付、殘廢給付及傷害醫療費用給付之金額,合計最高以新台 幣170萬元為限」。
㈡本件上訴人係主張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上訴人如數給付上開金額並加計法定 遲延利息。而依上開說明可知被上訴人之給付義務係以其被 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時為限,本件上訴人主張吳淑芬 因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而死亡,故依法向被上訴人請求死亡給 付。然被上訴人則抗辯吳淑芬係死於心臟疾病,與汽車交通 事故無關,其無賠償義務等語。故本件首應審究者,厥為吳 淑芬於98年8月25日死亡,其死亡與其於98年3月27日與劉晏 佑發生車禍事故是否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1.按相當因果關係乃由「條件關係」及「相當性」所構成,必 先肯定「條件關係」後,再判斷該條件之「相當性」,始得 謂有相當因果關係,該「相當性」之審認,必以行為人之行 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 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 可能者,始足稱之;若侵權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僅止於 「條件關係」或「事實上因果關係」,而不具「相當性」者 ,仍難謂該行為有「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或為被害 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443號判決 意旨參照)。
2.又本件被上訴人於吳淑芬死亡後,於上訴人請求強制險之死 亡給付時,仍有為部分之給付乙節,業如前述。然該事實充 其量僅能認定被上訴人於本案訴訟前為因應上訴人之申訴, 基於息事寧人之故而為之恩惠性給付。於本案訴訟中,被上 訴人既未曾於法院審理程序中就吳淑芬之死亡確與汽車事故 相關之事實有所自認,自不得僅憑被上訴人於上訴人起訴前 曾給付強制險死亡給付給上訴人為由,遽認被上訴人不得於 訴訟中再主張吳淑芬之死亡與車禍無關之事實。故本件對於 被上訴人所為吳淑芬之死亡與車禍無關之抗辯,自仍依卷附 證據為審認。經查:
⑴依卷附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下稱秀傳醫院) 所出具之吳淑芬死亡證明書所載可知:吳淑芬於98年8月 25日死亡,其死亡種類係「病死或自然死」,其死亡原因 :1.直接引起死亡之疾病或傷害:甲、急性心律不整(原 因:擴張性心肌病變合併心臟衰竭)。2.其他對於死亡有



影響之疾病或身體狀況(但與引起死亡之疾病或傷害無直 接關係者)敗血性休克合併多器官功能衰竭(以上見本院 卷104頁)。
⑵依卷附吳淑芬98年5月16日「出院病歷摘要」所載吳淑芬 之「過去病史」載有「uncertained HCVD」(疑似高血壓 性心臟病)、「CHF--easily SOB while climb stairs 」(充血性心臟衰竭--爬樓梯時容易呼吸短促)等病症, 且依該「出院病歷摘要」所載可知,吳淑芬之「爬樓梯時 容易呼吸短促」之症狀係由其家屬所告知(told by her family)(見本院卷182頁);而吳淑芬有上開病症,亦 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166頁,上訴人所整理庭呈 之「吳淑芬病歷」)。
⑶證人即出具吳淑芬死亡證明書之醫師吳士平到庭證稱:吳 淑芬死亡否跟車禍有關,伊無法判斷,伊的理解是有直接 原因跟間接原因,吳淑芬並不是直接被車禍撞死,只是她 還有敗血性休克,代表她有傷口,有細菌感染,有傷口跟 細菌感染是否可以認定與車禍有關,伊不知道。伊會開死 亡證明書的原因是從疾病死亡出發,吳淑芬有心臟衰竭病 史及敗血性休克合併器官功能衰竭,心臟衰竭史是吳淑芬 一直有在做心臟內科的藥物治療控制,敗血性休克是這次 根據她的傷口細菌感染培養而研判等語(見本院卷163頁 至同頁反面)。
⑷依卷附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可知,吳淑芬因與劉晏佑 發生系爭車禍,受有「左側股骨上髁粉碎性開放性骨折併 傷口感染、左側骨盆髖臼窩骨折、左下肢巨大撕裂傷併皮 膚缺損、右下肢皮膚慢性潰爛及皮膚缺損」等傷害,並於 98年3月27日入院治療,後於98年5月16日出院(見原審卷 70頁),出院後則以門診追蹤治療。故吳淑芬於98年3月 27日所發生之車禍,雖導致其受有身體外傷,然經治療後 ,其生命跡象已屬穩定,故可出院而僅以門診接受治療即 可。
⑸其後吳淑芬持續接受門診治療,至98年8月24日因胸悶發 燒緊急送醫急救(見本院卷128頁反面以下至131頁),因 急救無效而於98年8月25日死亡。然依吳淑芬之出院病歷 摘要之記載及證人吳士平之證述可知吳淑芬於發生車禍前 ,其身體確患有心臟病。而依上開證據顯示,吳淑芬死亡 之直接原因明顯係心臟疾病之因素,至於車禍所造成之傷 害,固讓吳淑芬必須住院治療,然並非導致其發生死亡之 直接原因。
⑹證人吳士平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固證稱:伊是從血液細菌感



染判斷她有敗血性休克,死亡證明書把敗血性休克合併多 器官功能衰竭列為死亡的原因之一,是不排除因為有感染 ,是因有感染而觸發成敗血性休克,等語(見本院卷163 頁反面至164頁)。然查證人吳士平亦明確證稱:其開死 亡證明書的原因是從疾病死亡出發等語(見本院卷163頁 反面)。而觀諸吳士平所出具吳淑芬之上開死亡證明書, 固將敗血性休克合併多器官衰竭列為對死亡有影響之疾病 或身體狀況,然其亦將之列載於「與引起死亡之疾病或傷 害無直接關係者」。故本件吳淑芬因傷口細菌感染引發之 敗血性休克,自不能認定係吳淑芬死亡之直接原因。而觀 諸上揭所述吳淑芬因系爭車禍受傷後之醫療過程,吳淑芬 經救治後,已因生命跡象穩定而得出院接受門診治療即可 ,足認吳淑芬因系爭車禍僅發生身體受傷之結果,通常情 形並不會發生死亡之結果。亦即,系爭車禍與吳淑芬之死 亡結果間,僅止於有「事實上因果關係」存在,而不具「 相當性」,本件吳淑芬之死亡結果係因事後其個人心臟疾 病所導致,與系爭車禍之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3.本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抗辯吳淑芬係死於心臟疾病,與汽 車交通事故無關,其無賠償義務等語,洵屬有據。 ㈢綜上,本件吳淑芬之死亡既非因汽車交通事故所導致,則上 訴人主張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強 制險之死亡給付,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五、原審審理後,就被上訴人所抗辯吳淑芬之死亡與汽車交通事 故無關之事實,未予審認,然因本件被上訴人已依法為全部 之強制險死亡給付,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1條之規定, 上訴人已不得再請求強制險死亡給付,上訴人之提起本件訴 訟係無理由,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經核其理由雖屬不當, 然依上開理由,其結論則應認為正當,故應認上訴人提起本 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蘇宗
法 官 宋富美
法 官 李悌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淑秋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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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